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林○宇、林○萱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日後如欲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時,應請轄區員警會同進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育有林○萱、林○宇(民國00年0 月生)二子女,甲○○分別與乙○○、林○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及林○宇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林○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林○宇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01 年10月31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應遠離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乙○○住居所、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乙○○之工作場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3 樓、宜蘭縣○○鄉○○村○○路○○號等場所最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警方並於同年10月27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號住處,宣示保護令內容,並請其遵守規定。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內,未遠離該處100 公尺,且因管教問題與林○宇發生爭執,徒手與林○宇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對林○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制約告誡表各1 份及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之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裁定保護令,本應遠離告訴人乙○○及其子林○宇之住所,然因擔心林○宇之課業及生活態度等問題,導致情緒一時失控,與林○宇發生互毆情事,明顯違反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其行為固有未當,惟念其係因管教子女問題始與林○宇發生衝突,究非初始即欲刻意傷害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之危害程度,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其係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告訴人業陳明其願原諒被告(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酌告訴人請求確保於林○宇、林○萱成年前不受被告之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爰依同條第2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林○宇、林○萱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暨被告日後如欲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時,應請轄區員警會同進入,以維護告訴人乙○○家庭成員安全。至告訴人與被告於調解程序所商議之探視子女方式,子女教養費用負擔等事項,因事涉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內容,尚與保護乙○○家庭成員安全事項無涉,自無從併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