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添福
顏添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添福、顏添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顏添福處拘役伍拾日,顏添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添福與顏添丁係兄弟關係,緣顏添福於民國92年7 月26日因繼承取得OO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 萬分之1567(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嗣因顏添福對OOO為詐欺犯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7年度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顏添福應給付OOO新臺幣(下同)57萬2 千元及自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
詎顏添福得悉OOO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且其與顏添丁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亦無買賣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竟為避免本件土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與顏添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OOO於98年2 月25日向OO縣OO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顏添丁,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3 月2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並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顏添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OOO於98年
6 月間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調閱顏添福之財產資料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OOO告發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添福固坦承其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顏添福、顏添丁二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委由地政士OOO申辦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顏添福辯稱:伊雖因詐欺OOO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因其嗣遭通緝,不知道OOO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知民事案件判決結果,伊純綷係因為積欠被告顏添丁款項,始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添丁抵償債務,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顏添丁亦辯稱:被告顏添福多年來向伊借款未還,故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債務,並委由地政士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事宜,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OOO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OO縣OO地政事務所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8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 頁、第47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7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4頁至第26頁)。
(二)被告二人雖一再以:被告顏添福係以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抵償對被告顏添丁之借款債務云云置辯,然被告顏添福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先供稱:伊之前常向被告顏添丁借款,大約借了幾十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47頁);嗣再陳稱:
伊向被告顏添丁小額借款,借了很久,忘記何時開始借,也忘了借了多少錢,都是借現金,沒有匯款,伊錢不夠時,就會回OO跟顏添丁借,每次大概都是借1 、2 萬或2、3 萬元,沒有借過大筆金額,頻率也不一,沒有寫借據;因為是自己兄弟,被告顏添丁才一直借伊錢,伊沒有還錢給顏添丁,沒有計算債務總額,也沒有計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只是跟代書說本件土地要過戶給被告顏添丁云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嗣於100 年11月10日與被告顏添丁同庭受訊時則供陳:97年前就開始向被告顏添丁借款,借多少已經忘記了,從未償還云云(見偵卷二第53頁);其後再供稱:伊已經忘記何時開始向被告顏添丁借款,被告顏添丁也沒有向伊要過錢,伊想說欠顏添丁錢,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顏添丁以抵償債款云云(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25頁);被告顏添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泛稱:被告顏添福確實有向伊借錢,但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云云(見偵卷一第82頁);伊忘記從何時開始借錢給被告顏添福,前後借款時間不到10年,被告顏添福有時是打電話向伊借錢,有時是回OO向伊借錢,打電話借錢時,伊是從郵局帳戶匯款給顏添福,有時是借現金,沒有借據,不清楚共借多少錢,每次是借幾萬元或幾千元不等;被告顏添福說沒有錢還,所以將本件土地過戶給伊,土地價值伊亦不清楚云云(見偵卷二第32頁),嗣於100 年11月10日與被告顏添福同庭受訊時,始改稱:伊都是出借現金給顏添福,不記得有無匯款,都是顏添福回OO跟伊借錢(見偵卷二第52頁),嗣再供稱:伊不記得最早借款給顏添福的時間,都是去郵局領現金借給顏添福,有時1、2 萬元,有時3 、5 萬元,有時數千元;伊本來就沒有想要向被告顏添福追討欠款,縱使土地沒有登記給伊也無所謂,是被告顏添福主動說要過戶給伊的云云(見偵卷三第24頁),核其二人所述,就渠等借貸金錢時間之起迄、金額、交付款項之方式各節,不僅前後不一,無法具體陳述,彼此供述亦見歧異,又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憑據供佐,則其二人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三)被告顏添福前因另涉詐欺案件,先後於97年2 月27日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7年3 月11日自行到案)、於98年5 月12日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中經同署再次發布通緝(於99年3 月29日緝獲歸案);另告發人OOO於97年11月27日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見偵卷三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審判程序筆錄)前,即對被告顏添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簡表(見偵卷三第64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起訴書附件各1 件在卷足稽。參以被告顏添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白堅孝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期間,伊已在「跑路」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5頁、第53頁),是姑不論被告顏添福是否親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開庭通知(詳後述),被告顏添福於97年底起迄98年5 月間已處於逃避司法之「跑路」狀態,堪可認定。倘如被告二人所述,被告顏添福先前即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常向被告顏添丁告貸生活,無力清償,衡情當無可能於「跑路」期間,經濟更陷困窘之情形下,尚有餘力思及清償先前積欠被告顏添丁借款。稽諸被告顏添福、顏添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數度述及:本件土地係祖產,係渠等兄弟共有,因為是祖產,渠等不希望被別人拿走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52頁、第53頁),且查,被告顏添丁於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塗銷後之拍賣執行程序中,復以30萬元價款應買上開土地應有持分一節,亦經告發人OOO、被告顏添丁供陳無誤(見偵卷二第25頁、第32頁、第52頁、第53頁),可見被告二人前揭移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無非為保全祖產,否則被告顏添丁已因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遭塗銷,致其對被告顏添福之債權未能受償,豈有再另行支付30萬元購買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理?此外,OOO另對被告顏添福、顏添丁二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民事庭合法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嗣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顏添丁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綜上益證被告二人間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為保全祖產,虛構被告二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從而,其二人此部分所為辯解,顯屬子虛,要無可信。
(四)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之要件之一,不同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司段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告發人白堅孝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上開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97年11月27日)前之97年9 月1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寄送準備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檢附98年1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先後於98年1 月6 日、98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顏添福親自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顏添福至遲於收受上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已然知悉OOO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顏添福所辯不知OOO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純屬矯飾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二人於98年2 月初某日,向地政士OOO陳稱被告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欲以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抵償借款,委由OOO於98年2 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 月2 日完成登記之情,亦經證人OOO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復有前述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參。本件被告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於98年2 月13日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卻向代辦之地政士OOO陳稱以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抵償渠等間之借款債務,且由地政士以不實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申辦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2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公文書,業經認定如前,渠二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此外,從上述時序可知,被告顏添福係於得悉OOO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因恐其名下祖產即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日後可能遭債權人OOO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旋即與被告顏添丁於98年2 月間共同虛捏彼此間存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實事項,委由地政士OOO辦理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不論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買賣」或「抵償債務」為移轉登記原因,俱屬不實事項,且被告二人對此均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有意使公務員為上開登載,準此,被告二人實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被告二人徒以: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為辯,要屬圖卸飾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顏添福、顏添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OOO申辦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另查被告顏添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顏添福前有賭博、詐欺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