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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佑憲

楊宜蓉選任辯護人 劉穀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46號、24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佑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宜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周佑憲、侯興武(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

100 年11月間得悉楊宜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0 樓之0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設有分期貸款,且因楊宜蓉財務狀況不佳,並未按期清償貸款而經銀行催繳,亦明知楊宜蓉並無意以買賣為由出售系爭房地予周佑憲,竟向楊宜蓉提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周佑憲名下,以避免嗣後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外,並以周佑憲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除清償原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外,餘款歸由周佑憲、侯興武等人使用,貸款本息則由侯興武與楊宜蓉依比例分擔,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周佑憲、楊宜蓉、侯興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之智源地政士事務所內,由周佑憲具名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以買賣為由,與楊宜蓉簽訂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等印章、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張瑞緞遂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備妥其事先經周佑憲、楊宜蓉授權製作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周佑憲與楊宜蓉之身分證影本、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委由其助理送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見張瑞緞提出之上揭文件,誤信周佑憲與楊宜蓉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即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楊宜蓉名下移轉登記與周佑憲,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與周佑憲後,周佑憲即協同張瑞緞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復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貸款,該農會即於100 年12月20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周佑憲設於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農會逕將其中365 萬8113元轉予楊宜蓉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所餘款項則供周佑憲、侯興武使用。

二、周佑憲、侯興武明知其等為楊宜蓉處理上揭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事務,並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與楊宜蓉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楊宜蓉保管,周佑憲、侯興武不得以系爭房地另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復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楊宜蓉所保管,並無遺失,周佑憲、侯興武竟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損害楊宜蓉財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興武於101 年1 月30日指示周佑憲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並以「遺失」為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1 份,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藉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

1 年1 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文書、作廢公告清冊上,俟30日之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於101 年

3 月1 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101 北重地字第5821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 北重建字第2269號)予周佑憲,足生損害於楊宜蓉、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復於101 年3 月19日某時,由周佑憲親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 萬元予李美英之子王梓羽,並交付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李美英保管,向李美英借得10

0 萬元,而為違背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楊宜蓉之財產。嗣周佑憲、侯興武並未按期清償向李美英貸得之借款,經李美英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楊宜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楊宜蓉訴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共犯侯興武、證人張瑞緞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周佑憲、楊宜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侯興武、張瑞緞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侯興武、張瑞緞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被告周佑憲、被告楊宜蓉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周佑憲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2月5 日,在地政士張瑞緞之事務所內,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0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至伊名下,並於100 年12月18日與證人侯興武、被告楊宜蓉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時,不得就系爭房地另行質押借款,復於101 年1 月30日某時,聽從證人侯興武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李美英借款1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上親筆簽名,惟伊係受證人侯興武指示,不知該等文件之內容與用途云云;被告楊宜蓉雖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曾於100 年12月19日移轉至被告周佑憲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以:其自始均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係遭人在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簽名,伊原欲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與被告周佑憲,然因被告周佑憲與侯興武2 人勾結地政士張瑞緞,串通詐取系爭房地,方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周佑憲、楊宜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周佑憲與證人侯興武為朋友關係,於100 年11月間得悉被告楊宜蓉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新光銀行設有分期貸款,且因被告楊宜蓉財務狀況不佳,並未按期清償貸款而經銀行催繳,亦明知被告楊宜蓉並無意以買賣為由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佑憲,竟向被告楊宜蓉提議以不實之買賣方式,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周佑憲名下,以避免嗣後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外,並以被告周佑憲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除清償原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外,餘款歸由被告周佑憲、證人侯興武使用,貸款本息則由證人侯興武與被告楊宜蓉依比例分擔,被告周佑憲、楊宜蓉、證人侯興武遂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之智源地政士事務所內,由被告周佑憲具名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以買賣為由,與被告楊宜蓉簽訂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等印章、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地政士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證人張瑞緞即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備妥其事先經被告周佑憲、楊宜蓉授權製作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被告周佑憲與楊宜蓉之身分證影本、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委由助理送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見證人張瑞緞提出之上揭文件,誤信被告周佑憲、楊宜蓉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即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被告楊宜蓉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證人張瑞緞即協同被告周佑憲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復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貸款,該農會即於100 年12月20日核撥貸款500 萬元至被告周佑憲設於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農會逕依約定將其中365 萬8113元轉予被告楊宜蓉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所餘款項供被告周佑憲、證人侯興武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周佑憲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被告楊宜蓉所有之系爭房地,因未按期繳納房屋貸款,恐遭銀行拍賣,故由證人侯興武建議被告楊宜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名下,伊確有於上揭時地簽署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亦知悉該買賣契約書係記載伊向被告楊宜蓉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因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然伊與被告楊宜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楊宜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楊宜蓉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1月間,被告周佑憲與侯興武得悉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銀行催繳房貸,遂建議伊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伊遂於上揭時地簽署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伊知悉該買賣契約書係記載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佑憲,但伊亦不曾自被告周佑憲處收取任何金錢,嗣後證人侯興武並委託證人張瑞緞,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佑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6頁、第

140 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地政士張瑞緞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周佑憲、楊宜蓉、侯興武於100 年12月5 日至伊上址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由被告楊宜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佑憲,簽約過程中,伊向被告周佑憲、楊宜蓉逐條講解契約條款,經被告周佑憲、楊宜蓉確認後親自簽署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至買賣價金部分,則因被告周佑憲、楊宜蓉、侯興武向伊表示會私下交付,伊遂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註明『資金交付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與代書無關』,嗣伊備妥相關文件,委由助理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以及協同被告周佑憲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貸得款項一部分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侯興武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楊宜蓉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銀行催繳貸款,恐遭強制執行,伊乃建議被告楊宜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周佑憲後再行貸款,伊與被告楊宜蓉、周佑憲均知悉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情事,且於上揭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均是親自簽名,系爭房地嗣後貸得500 萬元,其中300 餘萬元清償原貸款本息,伊並與被告楊宜蓉約定各自負擔農會房貸之比例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被告周佑憲與楊宜蓉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楊宜蓉之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 年6 月29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周佑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7 月17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號函暨函附楊宜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74頁至第8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卷宗第80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周佑憲、楊宜蓉確有於上揭時地,親自簽署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明確知悉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楊宜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佑憲,並委託證人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堪以認定。

2、至被告周佑憲、楊宜蓉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周佑憲、楊宜蓉於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知悉該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旨,卻仍逕予簽署等情,業經被告周佑憲於偵查中直承:「(這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是你簽名的嗎?)是。」、「(是否知道上面是寫買賣?)知道。」、「(你們真的有買賣事實嗎?)沒有。」、「(你當初認知房子確實有要給你嗎?)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第139頁),被告楊宜蓉於偵查中直承:「(〈提示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你簽的?)是。」、「(有付錢嗎?)沒有付。」、「(買賣契約的簽名是你簽的?)是。」、「(你簽的時後是否知道上面是寫買賣?)知道。」等語明確(見第36頁),且核與證人侯興武於偵查中結證:「(〈提示卷附房地產賣賣契約書〉實際上有無買賣這件事?)沒有。」、「(你、楊宜蓉、周佑憲、張瑞緞4 人,都知道實際上沒有要買賣?)是。」等語,證人張瑞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簽名部分是由他們簽名用印?)是。」、「(你當時給他們簽這份契約書時,是否已經明確告知他們這是1 份買賣契約書?)有。」、「(你當時是否也有跟他們確認過,並且他們也有表示同意?)對,因為細節都有念。」等語相符一致(見同上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刑事卷宗㈡第30頁),足認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周佑憲、楊宜蓉親自簽署,且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情況,卻以買賣為由,由被告楊宜蓉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佑憲之情,知之甚詳。被告周佑憲辯稱伊雖有簽署文件,但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與用途云云、被告楊宜蓉辯稱伊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係他人偽造,伊不知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為何云云,已難遽採。

3、至被告楊宜蓉辯稱其原欲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借名登記與被告周佑憲,且簽署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適值其女林儷珈生病住院,心慌意亂下未詳細閱讀即率然簽署云云,並提出其女林儷珈之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然被告楊宜蓉於上揭時地簽署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證人張瑞緞逐條解說契約條款,經被告楊宜蓉向之表示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周佑憲負擔,證人張瑞緞因而修改契約條款,被告楊宜蓉始簽名用印等情,業經證人張瑞緞於警詢證述、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5頁背面),參以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中,確有載明被告楊宜蓉於100 年12月5 日收受100 萬元價金之旨,並經被告楊宜蓉簽名確認無誤,有上揭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第18頁至第22頁),足徵其就上揭契約書之條款內容,知之甚詳,並就該契約及記載其收取價款100 萬元之付款明細表上,均予簽名確認,苟非被告楊宜蓉自始即向證人張瑞緞表示欲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則被告楊宜蓉焉有率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之理。復佐以被告楊宜蓉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廣鈺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一職,且其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4474號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楊宜蓉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楊宜蓉倘欲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周佑憲,則其簽署上揭房地產契約書時,見諸契約內容並非「信託」或「借名」時,即應主動要求證人張瑞緞更正,何以被告楊宜蓉竟要求更正因不動產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被告周佑憲負擔一款,至涉及被告楊宜蓉究係以「買賣」或「信託」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重要關鍵處,反而無動於衷,任憑他人擺佈?是被告楊宜蓉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楊宜蓉之女林儷珈係因左膝撞傷瘀腫,懷疑韌帶或半月軟骨損傷,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58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3分出院,復於100 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15日在崇生中醫診所治療後,再於100 年12月19日至100 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因左膝髖骨脫臼合併骨軟骨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被告楊宜蓉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

11 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崇生中醫診所102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 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27 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楊宜蓉之女林儷珈骨折住院一事,係在被告楊宜蓉於100 年12月5 日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發生,是被告楊宜蓉辯稱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其女林儷珈於000 年00月00日生病住院,心慌意亂下,並未發現契約內容係載明「買賣」系爭房地,而率然簽署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上各情,均徵被告楊宜蓉自始即知係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並且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簽名確認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4、又被告楊宜蓉辯稱其於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欲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卻因證人張瑞緞與被告周佑憲、證人侯興武已有勾結,貪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10萬元,故而拒絕其撤回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然被告楊宜蓉苟於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有意撤回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為證人張瑞緞所拒絕,此情核屬對被告楊宜蓉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關鍵有利事項,竟何以被告楊宜蓉於偵查初始,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情,反於偵查時供稱:「(買賣契約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是。」、「(你簽的時後是否知道上面是寫買賣?)知道。」等語如前,徒增訟累,則其辯解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況被告楊宜蓉、周佑憲於100 年12月5 日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楊宜蓉因心覺不妥,遂於100 年12月18日與被告周佑憲、侯興武簽署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楊宜蓉、周佑憲、侯興武茲為不動產過戶事協議如下:一、三方於100 年12月5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區○○段○○○ ○號持分89/10000,建號000○○○區○○街○○○ 號0 樓之0 所有權全部),買方周佑憲、賣方楊宜蓉及第三人侯興武因合作事業之故,先把房子過戶至周佑憲名下,擇期周佑憲要把房地過還給楊宜蓉。二、完成過戶至周佑憲名下,權狀正本交由楊宜蓉保管,周佑憲於取得名義期間不得補發權狀,或做借款設定抵押權。三、以上協議三方喜悅訂定,共同遵守,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協議,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並為被告楊宜蓉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36頁)。則被告楊宜蓉於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倘有意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何以其於上揭協議書中,不曾提及其欲撤回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明確記載其與被告周佑憲所締結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其為「賣方」、被告周佑憲為「買方」,並將其等間並無買賣之意,僅係「因合作事業之故,先把房子過戶至周佑憲名下」等情,予以明文記載並簽名確認之。況且,被告楊宜蓉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要求證人張瑞緞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證人張瑞緞與被告周佑憲、證人侯興武有所勾結,因而拒絕其要求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周佑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部分:

1、被告周佑憲、證人侯興武明知其等僅有受託為楊宜蓉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事務,並與楊宜蓉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楊宜蓉保管,被告周佑憲、證人侯興武不得以系爭房地另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復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被告楊宜蓉所保管,並無遺失,證人侯興武竟於101 年1 月30日指示被告周佑憲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並以「遺失」為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1 份,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藉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文書、作廢公告清冊上,俟30日之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於101 年3 月1 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 北重地字第5821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 北重建字第2269號)予被告周佑憲。復於101 年3 月19日某時,由被告周佑憲親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證人李美英之子王梓羽,並交付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證人李美英保管,向證人李美英借得100 萬元,而為違背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任務之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周佑憲於警詢、偵查時坦認:伊有於100 年12月18日簽署上揭協議書,並於101 年1 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親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伊與證人侯興武係因被告楊宜蓉向伊公司借款未還,方於101 年3 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李美英借款100 萬元等語不諱(見同上偵卷第

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侯興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與被告周佑憲簽訂前開協議書後,違背其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證人李美英借款100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30 頁背面),證人李美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周佑憲於101 年3 月間,親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

0 萬元予證人即伊子王梓羽,因而向伊借得100 萬元,被告周佑憲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8頁背面至第43頁),復有協議書、新北市○○區○○段○號○○○○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地號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本人領取書狀切結書、同所102 年3 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稿、土地、建物所有權作廢公告清冊、證人李美英提出被告周佑憲出具之借據、被告周佑憲具名之資金流向確認書、領款收據各1 份、匯款證明書3 紙(見同上偵卷第101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背面、144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61 頁至第168 頁、刑事卷宗㈡第83頁至第88頁),是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2、被告周佑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周佑憲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餐廳服務生之行業(見同上偵卷第4 頁之被告周佑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刑事卷宗㈡第48頁背面),足認其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被告周佑憲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伊看的懂國字,有親自填寫協議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並因被告楊宜蓉向伊公司借款未還,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權狀補發後,於101 年3 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李美英借款100 萬元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48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益徵被告周佑憲應對其所填載協議書、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等文件之內容,知之甚詳,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楊宜蓉保管,其擔任系爭房地名義登記人,並無遺失所有權狀之事實,且不得再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卻聽從證人侯興武之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復持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李美英借款等情,可以認定。被告周佑憲辯稱伊係聽從證人侯興武指示,並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遺失,亦不知上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周佑憲、楊宜蓉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承辦公務員依此資料,即行辦理及將買賣事由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周佑憲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虛偽簽立切結書,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書狀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書、作廢公告清冊內,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之原持有人。核被告周佑憲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周佑憲受被告楊宜蓉委任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復與被告楊宜蓉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地另向他人設質借款,然被告周佑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系爭房地向證人李美英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就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示不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佑憲如事實欄壹、二部分,其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質借款項,以不實之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周佑憲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周佑憲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如事實欄壹、二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周佑憲、楊宜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虛偽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被告周佑憲基於貪念,竟違背任務另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更侵害被告楊宜蓉之財產,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周佑憲多係聽從侯興武之指示辦理,斟酌渠等涉案程度、分工情節,就其等本件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周佑憲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周佑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周佑憲所犯2 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