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OO」署押共叁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及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OO」署押共叁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8 、9 日遭通緝期間,為避免為警緝獲,向不知情之友人林OO借用駕照,林OO遂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已過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至101 年9 月4 日)交給甲○○,甲○○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取得林OO上開駕照當日,即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特殊溶液將前揭過期駕照上林OO之相片分解,再貼上自己相片之方式為變造,藉以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致林OO對於自己身分掌控及員警對於社會秩序維持之利益受有損害。嗣於102 年5 月27日20時5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新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從甲○○身上扣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員警佯稱其為林OO,並於102 年5 月27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簽「林OO」之簽名各3枚、4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於警詢筆錄及證物簽收單),並於前揭7 枚(起訴書誤載為5 枚)簽名上各別捺印自己之指印,且於上開警詢筆錄騎縫處捺印自己之指印3 枚,復以林OO身份捺印22枚指印而成指紋卡片(起訴書漏載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騎縫處捺印指印3 枚),藉以表彰自己之真實身分係林OO,致使警方誤認甲○○為林OO,足生損害於林OO、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透過電腦比對甲○○上開所捺印之指紋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O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102 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遭變造之機車駕照、扣案物照片2 張、採證簽收單、指紋卡片、比對結果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4589 號卷第4 頁至第5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上開變造林OO機車駕照後,持之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因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林OO」之署押,並非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採證簽收單,係偵查承辦人員用以確認執行採證之人員、所採得證物等依法製作,並命受採證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在採證簽收單上偽造「林OO」之簽名、署押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OO」之署名及指印,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應詢時冒用「林OO」身分捺印而成指紋卡片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遭通緝期間為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警方追緝,
竟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察機關調查,復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OO及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已離婚,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從事拆除房屋,家庭經濟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OO」署名、指印各7 枚、3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被告甲○○之照片1 張(置於變造「林OO」機車駕照相片欄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遭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不含其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係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1 │102 年5 月27日│偽造「林OO」之│102年度偵字第 ││ │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3 枚、指印6 │14589 號卷第4 ││ │局中和一分局南│枚 │頁至第5 頁背面││ │勢派出所調查筆│ │ ││ │錄 │ │ │├──┼───────┼────────┼───────┤│2 │採證簽收單 │偽造「林OO」之│102年度偵字第 ││ │ │簽名、指印各4 枚│14589 號卷第21││ │ │ │頁 │├──┼───────┼────────┼───────┤│ │指紋卡片 │偽造「林OO」之│102年度偵字第 ││3 │ │指印22枚 │14589 號卷第23││ │ │ │頁及第23頁背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