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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通遠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陳麗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24697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通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通遠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日後遭債權人陳信仲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妻陳麗吟(雙方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兩願離婚)之胞妹陳麗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鄭文在,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麗珠,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林通遠所涉損害債權犯嫌,因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麗珠所涉損害債權犯行則未據告訴)。

二、林通遠於97年間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7 萬5,000 元之本票1 紙予魏彩亦收受,嗣魏彩亦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裁定准許,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復經魏彩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069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101 年3 月間,魏彩亦以上揭信託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信託事件之民事訴訟。詎林通遠明知魏彩亦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更已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上揭本票債權之意圖,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101 年6 月28日,以不知情之登記所有權人陳麗珠名義(嗣陳麗珠所有權登記原因之信託行為於101 年8 月13日經前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宏源,並於101 年7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房地(陳麗珠所涉毀損債權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魏彩亦並未分得出賣之價金,亦無從就林通遠之財產執行。

三、案經魏彩亦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通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陳麗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通遠及陳麗珠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嗣被告林通遠將本案房地售予林宏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陳麗珠以:因林通遠的房子要被拍賣,所以向其妻也就是我姐姐陳麗吟娘家借1,500 萬元清償,陳麗吟簽借條擔保,林通遠就以本案房地信託,而我也確實有執行信託事務,只是後來沒有成功出售,後來才由林通達找到買主云云置辯。被告林通遠則辯稱並未就本案房地使公務員為不實之信託登記,出售予林宏源亦非為了脫產云云。其辯護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以:林通遠確實曾向陳麗珠借1,500 萬元,為了提供擔保,才辦理本案房地的信託,並沒有故意為不實記載的意圖,雙方的信託最主要是在擔保陳麗珠的債權,此種讓與擔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本案房地信託給陳麗珠後,陳麗珠也有積極尋找買方,只是其後因故未成交,可見受託人陳麗珠是為了擔保自己債權而進行信託物的處分,雖然本案房地最後跟林宏源成交的買賣,是透過林通遠的積極尋找而促成,但信託關係本來就是為了信託人的利益,信託本質上也是委任關係,委任人就信託物的買賣積極的提供意見或行為,本來就是無可厚非,所以不能夠因此認為此信託為虛偽。至於損害債權部分,①本案房地早已信託登記而移轉所有權予陳麗珠,其後之出售行為與林通遠無涉,林通遠也不是毀壞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②依照信託登記的內容所示,信託財產的利益是歸屬林通遠,並沒有移轉給第三人,故信託登記後本案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後之價金利益仍歸林通遠所有,並無損害債權的情事;③又針對林通遠對魏彩亦的債務,因為林通遠已對魏彩亦盜賣林通遠新莊雙鳳路不動產乙事提起訴訟,也於該訴訟中主張與魏彩亦之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抵銷債權成立的話,債權溯及於最初消滅,如果抵銷成立的話,本件應該也不符合損害債權的要件;④且魏彩亦不僅知悉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更同意自所得價金取償,係因魏彩亦嗣將本案房地註記「訴訟中」,致銀行不敢撥款,才造成買賣破局,此外,林通遠先前於調解時就表示願意償還165 萬元債務,係因魏彩亦要求支付365 萬元才未成立調解,就此以觀,林通遠並無損害魏彩亦債權之意圖及行為云云資為辯護。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㈠被告林通遠與陳麗吟原為夫妻,於99年12月13日兩願離婚,

被告陳麗珠為陳麗吟之胞妹,而被告林通遠、陳麗珠於99年12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鄭文在,就本案房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並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信託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3 至168 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被告2 人就上開房地申請信託登記案之資料影本(偵一卷第34至41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一卷第21至23頁)、離婚協議書(偵一卷第111 頁)各1 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林通遠及陳麗珠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通遠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麗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委託人即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受託人即債權人得以變賣擔保物而受償,此方符讓與擔保信託之意旨。而被告林通遠於偵查中就本案信託之目的雖供稱:我選擇辦理信託,而非辦理抵押權登記,是因為如果我沒還錢,陳麗珠就有權利處分房地云云(偵一卷第70頁),惟被告林通遠向被告陳麗珠借貸1,500 萬元款項,嗣僅清償其中700 餘萬元,其餘

700 餘萬元因被告林通遠已無資力,而由陳麗吟代為清償乙情,業據證人陳麗吟及被告林通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被告林通遠並供稱:本案房地加上邱武勇的應有部分後來賣了1 億900 萬元,在扣除邱武勇的應有部分後,所餘部分已均用以償還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85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通遠在無法如數償還向被告陳麗珠所借款項後,並未由被告陳麗珠以變賣本案房地之方式受償,而係由自己處理本案房地所賣得之價金,除未合於擔保信託之旨外,亦與其前開所述信託之目的有違。何況被告2 人間如有以信託擔保借款乙情,表示2 人應對該筆借款清償一事至為重視,然觀之被告林通遠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只有以本案房地清償債務之文字,對信託一事隻字未提;就信託乙節,亦僅見地政機關俗稱公契之信託契約書,載有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未有何擔保之字樣,或另行書立私契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堪認與常理有違,從而,實難認被告林通遠當初係基於擔保之目的,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麗珠。

⒉復經參酌卷附被告林通遠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其中

編號2 所示譯文有關於本案房地之如下對話:「魏彩亦:要不什麼意思,那時幹嘛叫我去撤掉查封?你帶

我去撤掉幹嘛?你說撤掉後賣的錢要還給我那幹嘛要去做信託?既然無實益,為什麼要撤封…要信託,你為什麼要拿去信託?林通遠:…怕陳信仲來亂。」(偵一卷第5 頁)等節。編號1 所示譯文,則有:「魏彩亦:你當時為什麼要過給她。

林通遠:陳信仲風聲說全體要給我封,要給我封阿,我沒欠他錢為什麼要讓他封。

魏彩亦:所以你才趕快過到陳麗吟名下。

林通遠:對!我就沒欠陳信仲錢,我就是不想跟他糾纏,現在等法院判…。」(偵一卷第5頁)等內容。

證人即告訴人魏彩亦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編號1 所示譯文,講的是包括本案房地在內約5 、6 筆財產,我在對話中講的陳麗吟,也包括過戶到陳麗珠名下的房地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核諸上開對話內容,更可見被告林通遠明確表示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之原因,係擔心陳信仲來亂、不願被陳信仲聲請查封房地,是被告林通遠乃基於信託本旨以外之目的而不實申請登記,實為灼然。至被告林通遠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因為我當時已無資力,所以譯文所示對話只是我在安撫魏彩亦,避免她擔心云云;辯護人並另以: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林通遠把陳麗吟的財產移轉給她,左右為難下才為此善意謊言云云,表示被告林通遠對話中乃謊稱係虛偽信託等情資為辯解,然事後觀之,被告林通遠之行為既未合於擔保信託之旨,有如前述,所辯自屬空言,自不足採。

⒊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基於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查陳信仲對被告林通遠之債權,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本案房地亦未見信託前存在陳信仲之抵押權乙情,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一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林通遠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同案被告陳麗珠,依前揭規定,確將造成陳信仲無法對該房地強制執行之結果,此與僅設定抵押予被告陳麗珠以為擔保,迥然不同。衡以被告自稱係以法拍屋起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反面),當對其中差異知之甚詳,乃其未依一般常見之抵押權設定,而刻意擇以讓與擔保信託之方式,實難脫不實申請之情。

⒋至關於被告2 人借貸過程及該借款流向,被告林通遠固提

出由被告陳麗珠貸與陳麗吟1,5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99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書暨收據各1 份為證(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69至74頁),說明被告陳麗珠曾簽具借款契約書,復於99年12月16日匯款至陳麗吟之帳戶,嗣99年12月21日被告林通遠再將帳戶內之1,590 萬6,000 元提存至連江地院等節。證人陳麗吟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1,500 萬元是我跟兩位妹妹陳麗珠、陳怡蓉各拿500 萬元出來,我匯到陳麗珠的帳戶後,由陳麗珠、陳怡蓉再湊1,000 萬元後,匯到我的第一銀行甲存帳戶,因為我公司需要一筆錢運作,99年12月17日我先把其中900 萬元還給銀行,接著第一銀行在99年12月21日再撥900 萬元回我的乙存帳戶,後來為了要提存給法院,我向臺灣銀行開戶,轉入第一銀行乙存帳戶內的1,590 萬6,000 元,再將該金額提存連江地院,林通遠借錢是用來提存清償他積欠陳信仲的債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8 至130 頁)。然上開1,

500 萬元借貨中若包括陳麗吟出資500 萬元,何以需由陳麗吟與被告陳麗珠簽立1,5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是其所述情節本已有可疑之處,且關於借款流向及用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這1,500 萬元,我給林通遠1 、200 萬元,但要求他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妹妹當擔保,我給林通遠1 、200 萬元有用轉帳,也有用現金云云(偵一卷第59頁),及另具狀所述:林通遠約用其中的300 萬元,我還第一銀行900 萬元,林通遠拿35萬2,000 元繳裁判費等情(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明顯不符,更難遽信。此外,證人陳麗吟於偵查中即曾狀述因被告林通遠在外積欠債務,於98年2 月間雙方即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偵一卷第107 頁);本院審理中再證述:我與林通遠離婚的原因是因為他有小三,又內神通外鬼,錢被他拿出去,一天到晚在喊沒錢,叫我一直要支援他,家裡一天到晚在吵架,無法共同生活。離婚後約定各自處理財產、債務,沒有另外約定誰要給付另一方金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 、133 頁),則被告林通遠與陳麗吟於當時必當斤斤計較彼此債務歸屬,然上開借款契約書卻由陳麗吟與被告陳麗珠間簽立,甚且被告林通遠於其與陳麗吟離婚後數日內即為其債務辦理提存手續,如該筆用以提存連江地院之款項確自被告陳麗珠貸出,在陳麗吟出名相借卻由被告林通遠使用之情形下,豈非徒增債務歸屬之困擾?是以被告林通遠辦理提存之款項,實難認是由被告陳麗珠所貸,所謂被告陳麗珠借款以為擔保一事,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林通遠所提上開事證暨證人陳麗吟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林通遠及陳麗珠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通遠及陳麗珠所辯皆不足採,是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毀損債權部分:㈠告訴人於97年間收受被告林通遠所開立、面額167 萬5,000

元之本票1 紙,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告訴人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069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101 年3 月間,告訴人以上揭信託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信託事件之民事訴訟。又被告林通遠知悉告訴人已取得上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更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101 年6 月28日,將本案房地於101 年6 月28日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宏源,並於101 年7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此方式處分上開房地,告訴人則未分得出賣之價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案房地同一地號及建號之其他應有部分原所有權人邱武勇(本院易字卷第135 至139 頁)、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案件送件人莊榮一(本院易字卷第140 、141 頁)、證人即告訴人魏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63 至168頁),復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卷宗影本(偵一卷第15至20、84至103 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87、8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10日板院清100 司執蘭字第60693 號通知(偵一卷第52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6日函與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登記謄本(本院易字卷第93至121 頁)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林通遠未予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8頁),故此部分事實明確,自堪認定。

㈡被告林通遠固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

⒈被告林通遠與同案被告陳麗珠間就本案房地於99年12月1

日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業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確認為無效,同案被告陳麗珠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案件嗣已確定等事實,有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卷宗影本(偵一卷第15至20、84至103 頁)在卷可稽,自當屬實。而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上開信託行為既為無效,即係當然、自始無效,本案房地仍屬被告林通遠所有至明,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通遠並非出售自己財產云云,自不足採。而本案房地售予林宏源後取得之價金,所餘部分均用以償還債務,惟告訴人並未分得價金等情,既如前述,是自無所謂價金利益仍歸屬被告林通遠,而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事。至於被告林通遠擬以另案債權對告訴人之上揭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權一事,姑不論該另案債權是否成立尚待另案民事訴訟審理,縱使屬實,亦僅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完成後,另所為消滅債務之行為,並不能解免其責。從而,被告林通遠於知悉告訴人取得上揭本票債權之本案裁定,甚且更知悉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售其所有本案房地,客觀上自屬損害債權之行為無訛。

⒉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

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自均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林通遠於出售本案房地時,對告訴人取得上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一情既知之甚詳,則其所得價金並未用以償還告訴人之上揭本票債權,原已難辭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曾同意以出售本案房地取償,實因告訴人嗣將本案房地註記「訴訟中」致破局,而偵查時之調解過程中,被告林通遠也同意償還16

5 萬元債務,係告訴人要求償還365 萬元而調解未成等情,固經證人邱武勇及莊榮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魏彩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6 月28日林通遠要賣掉本案房地時,我在場要去阻止,但他們在VIP 室裡堅持要賣,我只能在外面等,他們不讓我進去,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林通遠賣掉以後名下沒有財產,我也沒有辦法,只好同意他們以簽承諾書的方式由聯邦銀行履約保證,林通遠及邱武勇有寫授權書交給聯邦銀行人員,等賣屋款項下來後撥入我的帳戶,但交屋後並未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於是我詢問聯邦銀行人員,才得知101 年8 月初林通遠已經取消履約帳號,後來我調取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才發現所有權人異動。先前101 年6 月4 日在臺北地院開庭時,林通遠曾答應法官設定抵押權給我,可是都沒有做,所以101 年6 月27日開庭時,法官才要我拿起訴證明去註記,以對抗惡意第三人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165 至16

8 頁)。衡以告訴人對被告林通遠有執行名義存在,於被告林通遠轉讓本案房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實不能謂不合理。況被告林通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林宏源指定在富邦銀行辦貸款,富邦銀行接到註記後就不貸了,後來才轉向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辦貸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5 頁),可知在上開註記後本案房地仍可順利核貸並完成買賣程序,則被告林通遠如有清償債務之意,當時應再依履約保證程序辦理,然其並未為之,致告訴人事後未收受聯邦銀行款項,所謂承諾書遂成一紙空言,自難脫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辯護人稱因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註記「訴訟中」致買賣破局云云,實乃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尤以被告林通遠在處理與陳信仲之債務糾紛時,尚且知悉行使提存程序,有如前述,縱自認告訴人有阻撓交易之事實,其在交易完成而取得價金後,也可依提存之方式消滅債務,惟仍付之闕如,可見被告林通遠對清償告訴人債務一事,實係消極應付,主觀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林通遠雖於偵查時之調解程序中曾同意清償165 萬元債務,然此僅為刑事犯行成立後之行為,殊不能證明先前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亦無法為被告林通遠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通遠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損害債權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通遠及陳麗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通遠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林通遠及陳麗珠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通遠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通遠及陳麗珠虛偽以信託方式移轉本案房地

所有權,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損及政府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而被告林通遠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復將本案房地售與第三人,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蔑視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均非可取。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中,被告林通遠係為避免自己財產遭執行而犯罪,應為謀劃該犯行之人,被告陳麗珠則僅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行為可責性應以前者較高。另考量被告

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酌以被告2 人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林通遠自稱現已退休、家境小康、國校肄業,被告陳麗珠自稱現業家管、家境小康、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通遠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考量上開各情,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及被告林通遠之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土地/ │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建物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方公尺)│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7 │80/1,000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132.9 │1/2 ││ │(台北市○○○路○段○○號) │ │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135.61 │1/2 ││ │(台北市○○○路○段○○○ 號) │ │ │├────┼────────────────┼────┼─────┤│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839.37 │198/1,00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