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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健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周恬慧(現更名為周為蓁,下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住處,向周恬慧佯稱其係以承包工程為業,並將證照租予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因其承包工程急需用錢,可提供誌源公司開立之2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並當場提出發票人為誌源公司之2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X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7 月30日)及載有「誌源公司總工程師吳健廷」文字之名片各1 紙交付予周恬慧,周恬慧因誤信吳健廷出租證照予誌源公司,應有相當之還款能力,且有誌源公司上開支票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6 月9 日至10日間某時,交付19萬元予吳健廷。

二、案經周恬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健廷固坦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周恬慧借款19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以我母親身體不適要住院為由向告訴人周恬慧借錢,因為後來經濟狀況不好,所以都沒有還錢給告訴人,我沒有拿誌源公司的支票跟名片去跟告訴人借錢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恬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 年6 月間,吳健廷說他是將專業證照租給名片上的公司,由該公司按月給付租用證照費用20萬元,他自己私下接工程施做,因需要先把錢給下面的小包,所以拿該公司所開立的20萬元支票,向伊借款20萬元,如果他沒有說理由就單純要跟伊借20萬元,伊不會借給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12 、23頁),並有印有「誌源公司總工程師吳健廷0000000000」之名片、周恬慧101 年7 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吳健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予周恬慧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發票人為誌源公司之2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X0000000 號,發票日:101年7 月30日)及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5 、20、30-33 頁)。復參以證人吳佳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卷內上開支票,吳健廷說這是他老婆客戶的支票,他拿這張票要我想辦法調錢,我想到吳建廷曾經說過他去跟人家買芭樂票來用,心理覺得不保險,就沒幫他調錢,卷內這張名片,我有看過,大概是101 年7 月間,吳建廷拿給我看,他說印這張名片拿去騙周恬慧比較好用,可以說他有在這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57-58 頁),應堪認定。又誌源公司係於101 年

3 月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秋珠,而王秋珠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王秋珠開立支票戶頭後,隨即失去聯繫,再者該公司於101 年6 至11月間所開立之數百張支票,均遭退票,是誌源公司顯係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誌源公司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等情,已據證人王秋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68 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見偵卷第38-54 頁)足資佐證,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並未提供卷內之誌源公司名片及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我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在新竹做臨時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當時不是在任何公司工作,是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明確。觀諸卷附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提及「公司真的有問題!我正在處理中!」、「我公司真的倒了有好幾張支票跳票!我正在跟客戶協調此事看該如何負責!」等語(見偵卷第30-3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調查時,被告亦未否認該簡訊為其所發,而僅辯稱:我講的公司就是我在打工的地方,並不是說這是我開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當時既係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並非為任何公司工作,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佯稱其係於公司擔任要職,豈有傳遞上開處理公司問題及跳票事宜等此種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其為公司工作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理?復佐以被告自承總共向告訴人借款近50萬元,且卷內總計51萬8,000 元之保管條亦為其親簽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衡情告訴人亦無僅為追討被告所積欠之上開50萬元債務中之19萬元,而大費周章自行印製被告為總工程師之誌源公司名片及自行購買20萬元之誌源公司空頭支票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持誌源公司上開名片並出具誌源公司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資力償還借款等情,顯不可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誌源公司之支票及名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資力而交付19萬元予被告無疑。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說因為我自己需要用錢,生活過不去,又有小孩要養,所以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自身財力窘困,實無還款之能力,則被告佯以其將證照出租予誌源公司每月有20萬元之穩定收入,並以誌源公司前開支票作為擔保,使告訴人誤認其有資力必將還款,要已足徵其主觀上有詐欺意圖甚明,而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誤信其將證照租予誌源公司而有每月20萬元租金之穩定收入,並出具誌源公司名片及支票為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9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在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