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成因另案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詐欺得利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楊博成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本院第9 法庭內,行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應訊時,聽聞該案件告訴人黃翊嘉當庭表示希望重判被告楊博成等語,楊博成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公然對黃翊嘉辱罵及恫稱:「你在講啥曉?(閩南語)」、「幹」、「你知道那是怎麼樣嗎?你不知道什麼事,你在講什麼?」、「你開計程車,我顧賭的,你要講什麼,隨便你怎麼說啦,你家地址我抄下來了」、「你趕快講」、「好,你講,1 萬塊給你沒關係啦,你要記得你現在說的話啦,我家不會移」、「你告,你告我也是可以罰罰金,1 萬塊不要還你」等語,足以貶損黃翊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翊嘉,致令黃翊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經黃翊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博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翊嘉陳稱上開言語之事實,並就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罵伊、激怒伊,伊才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語,伊原先就知道告訴人住處地址,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於上開時、地,行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應訊時,當庭向告訴人黃翊嘉陳稱前揭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是認於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83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6、37頁),且有本院102 年6 月11日新北院清刑捷102易393 字第35777 號函暨所附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3 號案件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報到單1 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復有開庭錄音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佐(置於偵卷第56頁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之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解釋上固以行為人之作為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為必要,然該犯罪屬舉動犯、傾向犯,該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實際已達毀損他人名譽為必要,僅達抽象得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可,該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本件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於上開時、地,行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因不滿告訴人當庭之陳述,而陳稱上開言語,所言明顯針對告訴人,除內容有警告、挑釁意味外,並加上「幹」一不雅、粗俗之語詞,當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對告訴人為前開謾罵行為,客觀通念上當足生羞辱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危險,則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聽聞告訴人請求法院重判被告,即心生不滿出言恫稱:「你開計程車,我顧賭的,你要講什麼,隨便你怎麼說啦,你家地址我抄下來了」、「你趕快講」、「好,你講,1 萬塊給你沒關係啦,你要記得你現在說的話啦,我家不會移」等語,且被告自承當時已被告訴人當庭所為陳述激怒(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時,處於憤怒情緒下,以兇狠語氣,出言警告、挑釁告訴人,衡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於爭吵時,刻意向對方告以知悉其住址之意,顯係有意登門理論,況被告陳稱「我顧賭的」一語,係在表示其在賭場任保鏢之能力與人脈,並強調要告訴人記住所言,則被告暗示將至告訴人住處理論,顯然來意不善,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恐遭受不利對待,因而心生畏怖,並未違背常情。是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如被告所述,其前與告訴人另有訴訟糾紛,而於相關訴狀上已知告訴人住址,然其於爭執後刻意表示知道對方住家地址,並要對方記住自己說過的話,顯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上開二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理性解決糾紛,竟在公開法庭內當庭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外,更嚴重妨害法庭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更顯見其無視於法律禁令之法敵對性,惡性非輕,兼衡其前有侵占、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網路列印紙本,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