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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紅玲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紅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越南超市」之小吃店內,明知其店並未缺錢補貨,亦無償還之意願,竟向翁0榮佯稱,小吃店缺錢補貨,需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云云,向翁0榮借款2 萬元,致翁0榮不疑有他,誤認為武紅玲確實係欲為店內補貨,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2 萬元與武紅玲,雙方並約定每月償還1 萬元。嗣武紅玲於約定償還款項之期間屆至後,拒不返還款項,甚而否認借款,翁0榮前往上開小吃店查看,亦未見武紅玲進貨,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0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

9 條之5 亦分別規定甚明。證人吳聲明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聲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小字第162 號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係屬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法官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依同法第

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告訴人翁0榮住處,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 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告訴翁0榮現在當他女朋友,跟他親親愛愛,伊問翁0榮有無要給伊禮物,翁0榮就在他○○○區○○街住處拿2萬元,讓伊自己去買禮物;翁0榮說他開車太晚了,沒有時間去買禮物,他就拿2 萬元,要伊自己去買。伊沒有講要補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越南超市」之小吃店內,以缺錢補貨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2 萬元,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10

0 年9 月25日上午1 時33分31秒許,騎機車前往小吃店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2 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吳00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62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提出之被告「越南超市」名片1 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與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3 年1 月28日彰重字第1030

013 號函附翁0榮開戶申請書暨該帳戶100 年9 月至11月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

被告對於收取告訴人2 萬元,及上開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00 年9 月至11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2 萬元係於告訴人家中,因與告訴人交往中

,告訴人為讓其購買禮物而交予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3 年1 月28日彰重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翁0榮該帳戶100 年9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告訴人該筆2萬元款項,確實係於100年9月25日上午1時33分31秒於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2點多她跟我說的,我記得是很晚的時間,所以我很晚去領,....我騎我的機車去的,我又回到被告店內,把2 萬元交給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參以上開2 萬元提領之提款機位置即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較靠近被告所經營之店址,此有公訴人分別透過Google地圖功能,檢索新北市○○區○○路○○號地圖、新北市○○區○○街○○ 號 、新北市○○區○○街○○巷地圖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若告訴人於其住所聽聞被告上開2 萬元之要求,而欲前往提款機領款,亦無捨離告訴人住所甚近○○○區○○路此一主要道路上之自動提款機而不為,而於凌晨1 時許夜半之際,而至新北市○○區○○路之便利商店領取2 萬元現金之理。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被告經營之店內即新北市○○區○○街○○號交予被告2 萬元無疑。被告雖又辯稱該2 萬元係屬告訴人交予購買禮物支款項云云。

然據告訴人證稱其每月駕駛公車之薪資收入約4 、5 萬元,分兩次每月撥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經核與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函覆告訴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

88 頁 )。告訴人每月收入尚需繳納房租1 萬5 仟元、給付其母為其看護其子之費用1 萬元,剩餘款項至多僅約2 萬5仟元,尚需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及日常餐飲費用,則2 萬元對於告訴人而言應屬一筆極大之款項,告訴人能否僅為取悅被告,而於深夜前往超商提款機提領2 萬元交予被告,做為購買禮物之用已屬可疑。且依告訴人所述其工作時間雖係上午6時30 分許至晚間10時許,然尚有每月4 天之休假(見本院卷第97頁),則告訴人苟欲購買禮物餽贈被告,亦非不能於假日與被告一同選購,何需於深夜刻意騎機車前往超商提款機提領,且一次即交付相當於半個月之薪資予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情理不合,委難採信。應以告訴人前開所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向告訴人取得2 萬元,然實際

卻未從事補貨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亦據證人吳00於上開本院民事庭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所述需款從事補貨云云,係屬虛構不實。詎被告事後屆期非但未償還借款,更否認係以補貨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借款,而於偵查中辯稱係:「翁0榮他有跟我上床,他說要我當他女友,他說每月他養我,要給我2 萬,... 但我根本沒有借錢」云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47號卷第8 頁),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2 萬元時,無還款意願,仍向告訴人虛構事由借款,就該詐得款項,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稱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曾發生4 次性關係,該筆2 萬元係屬告訴人交予購買禮物之款,有其友人阮氏玄莊可證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固曾發生性關係,惟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其二人發生性關係係於100 年10月間之事,且告訴人證稱並未同意以發生性關係抵償債務。被告亦稱並無以發生性關係抵償2 萬元債務,亦未約定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一次5 仟元,則告訴人縱然於借款後之100 年10月間與被告曾發生性關係,然此與上開借款係屬兩事,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於100 年9 月25日借款時主觀上即有償還債務之意思。而證人阮氏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交2 萬元給被告時,已有無在場?)沒有。我沒有當場看到告訴人拿給被告2 萬元,可是被告那天回來有拿2 萬元給我看,並跟我說是告訴人拿給她要她去買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顯示證人阮氏000聽聞被告所述,始為上開證述,其並未當場親自見聞,自難據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100 年9 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既明知其本

身並無補貨之借款需要,卻利用告訴人想對其追求而有一定好感之心態,向告訴人虛構欲補貨需款2 萬元之事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2 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於借款時即係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又被告於借款後告訴人向其催討還款時,卻以曾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理由來拒絕還款,否認借款之事實,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2 萬元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欲追求,對其存有好感之心態,以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