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文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慶文明知其與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等兄弟及渠等之母林張貝,共同繼承自其父林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下稱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使用分區原均為農業區【856 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間經都市○○○○○道路用地,惟仍課徵田賦】,地目依序分別為田、水、水、田、田,重測前分別為和尚洲溪墘
371 之4 、371 之3 、371 之5 、371 之6 、371 之10地號),於83年1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為使本案農業區5筆土地得依法免徵遺產稅,而經林燦之繼承人林慶華、林慶文、林慶昌、林慶隆、林張貝(下稱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共同協議後,將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林慶文名下,且因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中新北市○○區○○段○○○ ○○○○ ○○○○ ○號之3 筆土地係林慶文之祖母林李貴死亡後登記在其父林燦名下之祖產,原應登記為林燦、林增土、林平和3 人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亦借名登記於林慶文名下,為確認產權而於92年2 月22日由林慶文與林慶華,其母林張貝(大房)、其嬸林李美女、林建洲(二房)、其叔林平和(三房)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約定大房有義務購買二房林李美女原應有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大房有義務移轉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三房林平和,林慶文並有依約將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三房林平和。另林慶文、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與渠等之母林張貝為確定本案土地之產權,於94年2 月2 日共同簽立「家產分配協議書」(下稱
94 年 家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目前產權登記名義為林慶文持分所有,協議由林慶華、林慶昌、林慶文、林慶隆等4 人平均共有,如有移轉由承受人各自負擔應繳納之稅費等語。詎林慶文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14日將上開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6 千萬元(已扣除仲介佣金及稅費)之價額出售予蘇敏惠、謝佩珊、林清合、許玉鳳、劉超樑、劉超賢、劉玉章、劉佳明、紀瑞祥、劉秀鳳、劉彩靜、蘇喜足等12人(下稱蘇敏惠等12人),而將其因借名登記而持有之本案農業區
5 筆土地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之應有部分侵吞入己。
二、案經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下稱林慶華等3 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慶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102 年度易字第205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慶文固坦承確有繼承其父林燦名下本案農業區5筆土地,均登記為其個人單獨所有,其有於92年2 月22日簽訂「92年度協議書」,並有依約履行,及有於94年2 月2 日簽署「94年度家產分配協議書」,嗣於100 年2 月14日其將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出售予蘇敏惠等12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 億8 千萬元,扣除仲介費及相關稅費,被告實收1 億6 千萬元,且其未將前開價金分配予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及其母林張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伊當初於林燦死後為繼承登記前,有與告訴人林慶華等3人 及母親林張貝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所附之遺產分割明細表進行繼承登記,伊未曾與林慶華等3 人約定本案農業區
5 筆土地為借名登記,且伊僅分得林燦遺產中農地部分,故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是屬於伊個人所有的。㈡伊與告訴人林慶隆都是幫農,伊並非以自耕農身分來繼承本案農業區5筆土地節稅,況告訴人林慶昌及其母林張貝均無自耕農身分,仍繼承其他農地,可見所有農地並非僅伊個人繼承,伊母親林張貝與告訴人林慶隆均有繼承農地;㈢「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是伊母親逼其簽立,伊母親稱不簽就是不孝云云。辯護人則以:㈠以「80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與「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加以比對,「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應該是屬於實質的家產分配,因林燦死亡時,有4 個兒子、1 個配偶及2 個女兒,2 個女兒拋棄繼承,顯見已經有實質分配遺產的打算,且林燦死亡時,被告及告訴人林慶華等
3 人之年紀均達30歲以上,沒有不做遺產實質分配之可能。且依「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就林燦遺產中已出售之房地,再進行5 等分分配,適可反證「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就林燦遺產做實質分配。㈡被告分配到的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事實上沒有比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所分得之林燦遺產價值更多,因此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若屬被告所有,亦無侵占告訴人財產之可能。㈢告訴人等3 人亦未依渠等所簽立之「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履行遺產分配,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僅屬民事紛爭而已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原均係登記為被告之父林燦所有(實際上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為林燦、林增土、林平和3 人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林燦於80年間過世時,全部繼承人除林燦之2 女拋棄繼承外,有配偶林張貝、子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及被告等5 人,惟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於83年1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為被告1 人所有。因本案農業區之5 筆土地中新北市○○區○○段○○○ ○○○○ ○○○○ ○號之3 筆土地係林慶文之祖母林李貴死亡後登記在其父林燦名下之祖產,原應登記為林燦、林增土、林平和3 人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亦借名登記於林慶文名下,為確認產權而於92年2月22日由林慶文與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其母林張貝、其嬸林李美女、其叔林平和共同簽立「92年協議書」,約定大房即林張貝有義務購買二房林李美女原應有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大房林張貝有義務移轉上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三房林平和,林慶文並有依約將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三房林平和。嗣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復於94年2 月2 日簽立「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其中第5 點載有本案農業區5筆土地名義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為被告與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等4 兄弟平均共有,如有移轉由承受人各自負擔應繳納之稅費等文字。後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以總價1 億6 千萬元(已扣除稅費及仲介佣金)之價額出售予蘇敏惠等12人,並未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華、林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8年度他字第4960號影卷【下稱他字第4960號卷】卷一第1-6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1-35 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76-177 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44號影卷第7-15頁、本院卷二第258- 268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三叔林平和(見偵續一字卷第196-198 頁)、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林美足(見偵續一字卷第28-30 頁)、證人即地政士蕭純真(見偵續一字卷第209-214 頁)、證人即地政士王建文(見偵續字卷第45 -47頁)、證人即代書蔡育麟(見偵續字卷第5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張貝(見本院99年易字第1244號影卷第15-17 頁、本院卷二第300-30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昌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303-305 頁)之證述甚明,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110 頁),並有「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下稱他字第2111號卷】第85- 87頁、偵續一字卷第57-59 頁)、「92年協議書」(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17-22 頁)、「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23-24 頁)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農業區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 年1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林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見偵續一字卷第95-149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農業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第87-119頁)及被告所提供之土地賣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15 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上為林慶華等3 人與被告所共有:
1.按本件被繼承人林燦於80年10月間死亡迄至83年1 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期間,當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次按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5 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15年貸款。」而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就此部分亦有相關行政函釋:「上開一人繼承申請免稅時,應檢附足以證明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其為耕地者,尚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繼承人或受贈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如為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則需其繼承或受贈人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限於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農民」,有財政部74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13130 號函可考,從而,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所稱因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為獲得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之優惠,方協議將本案農業區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既與當時有效之財稅法規相符,顯屬有據。
2.查證人即被告之叔林平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協議書」編號1 到7 的土地(按○○○區○○段884 、889 、
890 、892 、237 、800 、856 地號土地),原本是有三七五減租的佃農存在,而我母親70幾年過世之前,佃農以總共900 萬元的金額放棄耕作的權利,而那7 筆土地原本登記在我母親的名下,而在我母親過世之前,就有先以大哥林燦的名義登記,實際上兄弟3 人各有3 分之1 的權利,我原本應該支出其中300 萬元的費用,但由林燦先墊付,林燦在80年10月間往生,後來二哥林增土也過世,林燦的兒子林慶華就跟我說300 萬元的佃農費用要增加利息等費用,且林燦過世也有遺產稅的問題,如我想要回原本屬於我的土地,上開問題要一併解決,最後我同意以「92年協議書」編號1 至4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每坪7 萬8 千元計算,抵繳先前林燦先幫我墊付的佃農解約金300 萬元及林燦遺產稅與我有關的部分,而該協議書的內容全部都有履行,包含協議書編號5 到7 部分(按○○○區○○段○○○ ○○○○ ○○○○ ○號)也有登記給我(3 分之1 )。至於「92年協議書」編號5 到7 部分,會登記在林慶文名下,是因為在89年之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具有自耕農身分繼承農地免稅,而林慶文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在林燦往生後辦理繼承登記時,林張貝透過我妹妹林美足來找我商量,要將祖產的部分登記在林張貝名下,祖產中是農業區的部分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的林慶文名下,以便節稅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6-19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母林美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協議書」所示的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原來均是其母林李貴名下,於其母生前以贈與方式,信託登記給林燦,由林燦為登記名義人,而由林燦、林增土、林平和三人共有,另外還有新北市○○區○○段884 、889 、890 、892 連上開3 筆總共7 塊土地連在一起,而林燦過世前,因為高速公路經過而將土地分為兩邊,一邊是工業區(884 、88
9 、890 、892 地號土地),一邊是農業區(237 、800、856 地號土地),因○○○區○○段○○○ ○○○○ ○○○○○號土地是農業區,林燦過世後,一人繼承可以減免遺產稅,所以才信託登記在林慶文名下,而上開工業區部分土地,林增土及林平和有幫忙林燦分擔林燦的遺產稅,相關事證在「92年協議書」內第6 點,而「92年協議書」第2點約定237 、800 、856 地號由甲方(大房)向林李美女、林建洲(二房)購買3 分之1 持分,而由甲方(大房)無償移轉3 分之1 持分予林和平(三房)是因為二房原本要幫林燦繳遺產稅的部分,二房用每坪5 萬元的金額抵遺產稅,而確認237 、800 、856 號地號原屬二房的3 分之
1 屬於大房,至於林平和(三房)部分,因為他欠大房金額更多,所以他237 、800 、856 地號土地3 分之1 的持分就不拿來抵扣,而是要大房過戶上開農地應有部分給林平和,而用林平和工業區的土地1 坪7 萬8 千元去抵扣。
林燦在80年間過世,因為大房先前有幫林平和墊付300 萬元的佃農補償費,而以當時的幣值,大房認為應該要抵扣更多的錢,但是林平和不答應,所以金額喬不攏,最後在92年2 月之前因為二房林增土過世,所以大家覺得應該要確定這些事情,才以900 萬元的金額確定抵付林燦的遺產稅,才拿土地出來互相抵扣。另外,「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是大房內部自己的協議,我並不是非常清楚,但就我所知這是林燦的遺產,在申報林燦遺產的期間,我有與林張貝、林慶華等人前往蘆洲的蕭代書辦公室內談論林燦遺產分配的事情,因為林慶文有自耕農的證明,所以農地部分才全部登記在他名下,以減免遺產稅,而除農地以外的土地,就由兄弟間協調去登記,我只記得有的部分是3 個兄弟共有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8-29 、163-167 頁)均相一致,復衡以證人林平和、林美足身為被告及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之長輩,其2 人與被告、告訴人間,經前揭祖產分配事宜後,已無利害關係,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又證人林平和、林美足之上揭證述內容,並與證人蕭純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據我所提供的林燦遺產清單記載「農地總值243,920,000 元,一人繼承全額免稅」,是指依照當時的遺產稅法規定,農地由有自耕農身分的一個人繼承就可以全額免稅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211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證人林張貝所證:本案農業區土地共5 筆,因為林燦突然過世,沒有預先打算如何分遺產,如果在83年時,是因為兄弟共同登記就要繳稅金,被告有自耕農身分,不用繳稅金,此係由我提議,其他兒子都同意,所以本案農業區土地就借被告的名字登記,並沒有要分給被告,土地仍是兄弟共有的,因為信賴關係,所以到94年才簽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9年易字第1244號影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偵續字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30
1 頁)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所指稱係因節省遺產稅,方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相符,足認辦理林燦遺產之繼承登記時,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確因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希冀免徵遺產稅而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實際上為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與被告所共有。
3.復觀諸被告於92年2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為:「大房林張貝、林慶華、林慶文(甲方)、貳房林李美女、林建洲(乙方)、參房林平和先生(丙方)、見證人:林美足」,主旨為:「現為釐清林氏產業經甲、乙、丙參方協議條款如下」等語,而其內容除涉及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中之237 、800 及856 號3 筆土地外,尚就83年間業經繼承登記之林燦遺產中其他土地為分配(如「協議書」第1 條○○○區○○段884 、889 、890 、89
2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為林張貝所有),○○○區○○段○○○ ○○○○ ○○○○ ○號土地則於其內表格登載:「現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應有分配持分」為甲方、乙方、丙方各持分3 分之1 ,協議後應有分配持分為甲方持分3 分之2 ,丙方持分3 分之1 。另於第2 條約定:對登記在甲方代表林慶文名義下之土地坐落蘆洲市○○段○○○ ○○○○○○○○ ○號等參筆農業區土地,依照協議內容由甲方以每坪5 萬元購買乙方應有3 分之1 持分;另由甲方無條件讓渡移轉給丙方應得之3 分之1 持分等語,與前開所述表格之分配方式相同。細繹該協議書就其他土地之用語,均係「對登記於某方代表某某某名義下之土地,為如何之分配」等型式,已足見「92年協議書」實係因應被告家族祖傳土地所有權歸屬形式與實質不同之情況,欲加以調整而書立。此外,「92年協議書」內,林燦之共同繼承人(大房)既以林增土(二房)積欠林燦之借款及其借名登記於林燦名下土地之持分應繳納之遺產稅所應給付之價額(此部分原亦應算入林燦之遺產),作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林增土原持分3 分之1 之對價,足認本案農業區土地中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林增土原持分3 分之1 部分,絕非被告所辯自83年間為繼承登記起,其獨自繼承之財產。復衡以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區○○○○段884 、889 、890 、892 地號土地(工業區),於林燦過世時,既實際上均為林燦、林增土與林平和各持分3分之1 ,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林張貝名下,林增土、林平和尚需設算渠等與林燦間之借款及渠等實際土地持分應繳付林燦遺產稅費之價額後,才能確認上開土地持分之產權歸屬,且林增土與林平和尚有以林燦之遺產為不同之抵扣設算方式,業經證人林平和及林美足證述如前,則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含新北市○○區○○段237 、291 、
798 、800 、856 地號土地),在被告及告訴人林慶華等
3 人之上一代尚未釐清渠等與林燦之實際持分及相互找補之金額前,衡諸常情,被告及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自難以就本案農業區土地實際價值設算並進行遺產分配,由此亦足佐證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於83年間所為之繼承登記並非實質分配林燦之遺產。
4.又細繹「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立書人為:被告、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及林張貝,就本件農業區5 筆土地,於第
5 條約定:「目前產權登記名義為林慶文持分所有,於本日經立書人協議由長子林慶華、次子林慶昌、參子林慶文、肆子林慶隆等4 人平均共有,如有移轉由承受人各自負擔應繳納之稅費」,且就該家產分配協議書就其他列屬林燦遺產之土地(對照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列,為「94年家產分割協議書」之第1 條、第2 條、第5 條部分)用語,均係「坐落某某地號,目前產權登記名義為某某人名義」之形式,則承前「92年協議書」之脈絡,顯係告訴人等3 人及被告於初步解決上一代大房、二房、三房之借名登記之財產分配問題後,欲進一步就渠等之父林燦所遺留土地之實質繼承分配進行協議,且依上開「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92年協議書」及「81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條文及財產內容整體對照觀之,佐以上開證人林平和、林美足、林張貝及蕭純真之證述,足認「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所列之不動產部分,除有前述借名登記於林燦名下而實際上為林燦兄弟林增土及林平和之財產之情形外,被告、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及渠等之母林張貝依「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於83年所為之繼承登記,不論係單獨登記為被告或林張貝所有,抑或登記為被告與林慶昌、林慶隆3 人共有之不動產,亦均非實質之繼承內容,否則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亦無再就「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內所列之土地售得之價金均再重新進行分配之理。至被告雖辯稱該「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係受其母脅迫而簽立云云,惟此為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張貝於本院99年易字第1244號案件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44號影卷第16頁反面),縱有如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我母親逼我簽,我如果不簽就是不孝等情(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但林張貝會對被告為此等言詞,亦僅屬被告之母希望被告簽立「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被告仍非不可自行判斷是否簽立「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自難認其簽立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受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5.再者,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於86年6 月25日,因臺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和尚洲溪乾段301、302 、371-3 、371-4 地號(其中371-3 、371-4 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 ○○○○ ○號)等4 筆土地,有部分面積未繼續作營業農業使用之情事,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為命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全數補徵原免徵遺產稅款1億3,596 萬3,360 元之行政處分,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遂就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並由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代表上開5 人進行訴願程序,被告於程序中呈報當時得仁村長出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名下所○○○鄉○○○○○段37 1之4 與同段371 之3 、371 之6 地號土地原係一大整塊土地,世代沿襲耕作農物迄今,並無移作非農業使用等情。另立法委員陳宏昌亦出具信箋表示,被告自繼承時起即依政府有關法令繼續耕種。嗣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等情,有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案號863059號卷宗影卷1 宗在卷,則相關訴願程序之卷證內容,再再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係因其具自耕農身分,且該等土地均供農用而應享有免除課徵遺產稅等事實,知之甚稔。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林慶昌及其母林張貝均無自耕農身分,仍繼承其他農地,可見所有農地並非僅伊個人繼承,伊母親林張貝與告訴人林慶隆均有繼承云云。又雖依被告庭呈之「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林燦遺產中地目為田,且單獨登記給林張貝者○○○鄉○○○○○段371 之2、371 之7 、372 、372 之2 地號部分(重測後為中山段
88 9、892 、890 、884 地號),地目為田,由告訴人林慶昌、林慶隆及被告3 人共有者○○○鄉○○段1426、14
27、1428、1432、1433地號,地目亦為田。然查,判斷土地之性質是否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5 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時,並不以土地登記簿上之「地目」為準,而係以「使用分區」為據,若屬「農業區」之土地,始能享有遺產稅減免之優惠,此由證人蕭純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據我所提供的林燦遺產清單記載「農地總值243,920,
000 元,一人繼承全額免稅」,是指依照當時的遺產稅法規定,農地由有自耕農身分的一個人繼承就可以全額免稅,且清單上所載的使用分區是向該不動產所在的鄉鎮市公所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此部分與地目無關,縱使地目為田○○○區○○○○○道路或工業區。就遺產稅申報上農地農用1 人繼承全額減免的規定,是以使用分區為準。農業區之分區不一定以地目田為限,與地目無關,因為田地內也有可能因為要蓋農舍而申請將地目改成建地,所以也可能會有農業區內地目為建的情形,但我也有看過農舍的地目仍然是田的情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11-212 頁),即可得知。另依證人蕭純真提供其手寫之林燦遺產清單所示(見偵續一字卷第216-219 頁),單獨登記給林張貝者○○○鄉○○○○○段371 之2 、371 之7 、37 2、372 之
2 地號部分(重測後為中山段889 、892 、89 0、884 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且經檢察官函詢林燦遺產之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000000○○○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於73年2 月11日經「變更蘆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劃為工業區○○○區○○段1427、1428、1432、1433地號地土經74年2 月27日「變更蘆洲都市計畫」案及「蘆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劃為住宅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2 年3 月22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185 頁),顯見被告所辯由林張貝或被告及林慶昌、林慶隆3 人共同繼承之上開土地均非為農業區甚明,是被告所抗辯○○○區○○段884 、889 、890 、892地號土地,以○○○區○○段1426、1427、1428、1432、1433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田,惟前揭土地之使用區分均非屬農業區,並無從享有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示之遺產稅優惠。佐以卷附「林燦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偵續一卷第19-20 頁),分配登記予林張貝單獨所有或被告及告訴人林慶昌、林慶隆等兄弟共有之土地,包括重測前同地段371 之2 、371 之7 、371 之8、372 及之2 、光華段1426至1428、1432、14 33 等地號土地,地目固原屬水、田,於歸戶財產清單上均已載明為「地」即一般土地,已非屬「水、田」等情,顯見上開土地由被告以外之其他林燦之繼承人繼承,亦不影響林燦遺產稅之核課甚明,由此反徵林燦之遺產中本案農業區土地部分,確實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為達節稅之目的,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因81年6 月30日簽訂之「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已為實質之遺產分配,且被告僅分得農地,故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華到庭證稱:本案農業區這5 筆土地從80年我父親過世後,土地本來是農地,那時因為法律規定幾天以內沒有耕作的話就要收取稅金,然後那時由我拿錢出來去請人幫傭種了一些水果樹及農作物,維持農作狀態。被告從80年後都沒有管理使用過這5 筆土地,他只是坐享其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核與證人林張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燦過世以後本案農業區土地是借被告的名義登記,是兄弟共有的。因為登記給其中一個人不用稅金,當時已經繳了9,000 萬元的稅金,這是兄弟共有的被告也知道,卻隨便說是父親要給他的。本案農業區土地登記給被告之後,是我的大兒子林慶華僱用人來整理土地並耕作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幫農徐維法之配偶黃美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告訴人林慶華約在十多年前拜託伊丈夫顧那塊地,當時土地長草會被處罰,告訴人林慶華在加拿大,某日晚上打電話叫我幫他灑農藥、除草,不然會被罰,我也是請別人幫忙處理,我先付錢,林慶華回來再付我錢,後來那塊地有請人來種柚子、芭樂、青菜、芒果、桑葚,我有付工錢給人家。那塊地我與我幫忙林慶華照顧到何時我也不記得了,後來林慶文把地討回去時就沒有在顧了,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已經幫林慶華顧那塊地十多年了。那時候林慶文才說要拿回去作停車場,限我半個月把青菜清理掉。我也不知道本案農地是誰所有,都是林慶華拜託我們照顧那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332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83年為繼承登記後之10多年間,實際上並積極未使用、支配上開土地,則其所辯稱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已實質分配極成而均為其所有云云,與常情已有不符。
2.另依該「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被告除本案農業區土地外,尚與林慶昌、林慶隆共同分得重測前蘆洲鄉和尚洲溪墘371-8 (地目: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398-6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號○○○鄉○○段1426、1427、1428、1432、1433(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號土地,並非僅分得農業區土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此外,雖我國民法規範子、女均有繼承權,然民間在為繼承登記時要求女兒自行拋棄繼承之情況,比比皆是,並非少見,是縱林燦之2 女於繼承登記時為拋棄繼承,尚無從據以推論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於83年間為繼承登記時即係實質分配林燦之遺產。
3.此外,本件被告父親林燦過世後,林燦繼承人共5 人○○○鄉○○○○○段299 、300 、301 、302 、371 之3、
371 之4 、371 之5 、371 之6 地號(重測後分別○○○區○○段734 、735 、736 、737 地號○○○區○○段29
1 、237 、798 、800 地號)等8 筆土地向國稅局申報為林燦之遺產,而上開土地,均經認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予以全數扣除(由1 人繼承),而註銷原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 億3,596 萬3,360 元之稅額為零,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 0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85年度遺產稅複查決定應補退稅額通報單、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複勘報告表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88-99 頁),足認本案農業區土地重測前之和尚洲溪墘371 之4 、371 之3、371 之5 、371 之6 (重測後○○○區○○段第237 、
291 、798 、800 )等4 筆土地,確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且該地為農用,經稅捐機關作成免課遺產稅之決定無訛。是前開「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實則即係依渠等所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本案農業區5 筆之形式所製作,供申報遺產即相關稅額之文書,殊難據以反證被告當時有自其父林燦受贈或與其他繼承人約定由被告實質繼承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之事實。
4.再者,就上開「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92年協議書」及「81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約定財產分配之內容及簽訂之脈絡,足以得知「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所列之不動產部分,除有前述借名登記於林燦名下而為林燦兄弟林增土及林平和之財產之情形外,林燦之繼承人共5人依「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於83年所為之繼承登記,不論係單獨登記為被告或林張貝所有,抑或登記由被告與林慶昌、林慶隆3 人共有之不動產,均非實質之繼承內容,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均由其實質繼承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5.末以,辯護人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蔡坤杰就林燦所遺財產不動產部分進行估價,然辯護人陳報之上開不動產估價結果均係在102 年間所為,無從據以認定83年間林燦之繼承人共5 人所為之繼承登記是否係實質分配林燦之遺產,是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所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物;嗣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價金,乃犯罪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仍屬贓物,非該次侵占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參照)。是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將本案農業區5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1 億6 千萬元(已扣除仲介佣金及稅費)之價額出售予蘇敏惠等12人,而處分其因借名登記而持有之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屬於林慶華等3 人應有之部分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見解,應屬侵占行為。
(六)被告所侵占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屬林慶華等3 人應有部分之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以本案農業區土地為標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之以總價1 億8 千萬元之價額出售予陳源興、蘇敏惠、劉佳明,並於100 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蘇敏惠等12人,有被告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6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農業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5 頁、本院卷一第88-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出售本案農業區土地之價額為
1 億8 千萬,然扣除佣金等費用其實得1 億6 千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另被告所侵占者,係告訴人林慶華等3 人借名登記之持分,被告之持分4 分之1 應予扣除,故以被告賣出本案農業區土地實際所得款1 億6 千萬之4 分之3 即1 億2 千萬元(計算式:160,000,000 3÷4 =120,000,000 )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
(七)綜上,本件農業區5 筆土地確因被告為繼承登記時,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上開法規農地農用1 人繼承得減免全額遺產稅之故,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事實亦知之甚稔,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等3 人同意,即將上開土地出售,而將上開土地告訴人林慶華3 人之應有部分侵吞入己,是被告所辯全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林燦之繼承人為節免遺產稅,而將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其僅為本案農業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竟自行變賣本案農業區5 筆土地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因而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3 人所生損害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育有2 子1 女並與其妻、子女及5 名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