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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1號

103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財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邱金條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01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如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金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如財係「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並自民國101 年4 月6 日起僱用勞工李雅芳擔任倉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邱金條則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峪鋼公司)及「廣泫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收購、出售中古電器五金及資源回收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5 月間,陳如財因有意添購冷氣改善昶瑋公司廠房環境,遂委由其姊夫兼員工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至峪鋼公司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廠房,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邱金條購入日立牌之中古水冷式冷氣機乙台(由邱金條於不詳時地向「英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濟公司〉收購,購入時規格銘版已滅失,經勘驗型號為RP-155W ,製造日期推估為86至90年間、電壓為380V/60Hz 、冷房能力為52.5kW),經邱金條於101 年5 月21日派人載送至昶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廠房後,卓添益再通知賀隆電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隆公司)負責人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2日至昶瑋公司為冷氣機安裝排水管及接電,始查覺因昶瑋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使用之用電種別電壓為220 伏特,該冷氣機電壓卻為380 伏特,以致供電電壓不足、無法安裝。經賴金印當場向卓添益表示後,卓添益遂轉知邱金條此節,邱金條明知其不具水電專業,而油浸式變壓器因內含高溫絕緣油,若故障燒燬,極易引起爆炸及絕緣油噴出,造成周遭人員傷亡甚而引起火災,是以若欲以變壓器變壓供電,應注意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與供電源及電器設備相符,並確保兩者連接後使用上無安全上危險,免於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應允卓添益其將代為處理,復於101 年5 月24日再派人載送其於不詳時地收購之中古降壓器乙台(查為台灣川崎電工會社製造、定格容量:20KV

A 、相數:3 、周波數:60HZ、入電壓H :380V、入電流:30A 、出電壓L :220V、出電流:53A 、油量:27L 、總重量:110KG 、溫昇:65度、製造番號:0000000 、製造日:

經塗抹無法辨識)至昶瑋公司。陳如財本應注意對於勞工之就業場所,應防止電、熱能引起之危害,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以保護勞工安全,而於此電壓不足情形,理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種別為380 伏特供電;若欲以變壓器昇壓,使用之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需與供電源及電器設備相符,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邱金條所載送之中古變壓器,為「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而非「入220 伏特、出380 伏特」之昇壓器,復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CNS 標章,製造日期更遭人刻意以化學藥劑塗抹以致無法辨識,猶委由卓添益通知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5日再至昶瑋公司為冷氣機接電。而賴金印為領有甲級技師專業證照之水電人員,並以水電裝置為其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裝置電氣設備、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其明知邱金條所載送者為「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與現場需昇壓供電之需求不符,但因其知變壓器之原理是以電磁感應定律而依入、出電端電路線圈的圈數比例變更兩端之電壓及電流,若將昶瑋公司之220 伏特供電源接於降壓器之出電端,該降壓器之入電端所出之電壓即為38

0 伏特,即可符合現場昇壓供電之需求,惟此反接降壓器入、出電端充作昇壓器使用之特殊接電方式,並非原降壓器設計之使用目的,僅於暫時測試電壓時例外允許,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並仍應注意變壓器能否承受冷氣機電流之負載,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冷氣機規格銘版已滅失,諸如運轉、啟動電流或耗電功率等數值規格,均屬未明之情況下,僅依個人經驗主觀判斷該變壓器負載當屬足夠,疏未注意該變壓器之容量僅20KVA ,復為中古品,不足支應該冷氣機之負載,即以反接入、出電端方式將上開降壓器充作昇壓器使用,而與冷氣機及昶瑋公司電源連接安裝,並啟動冷氣機測試,惟該冷氣機仍因不明原因未能正常運轉,卓添益遂再聯絡邱金條要求處理,邱金條即允諾會再派冷氣師傅至昶瑋公司瞭解情況,賴金印竟疏未注意提醒陳如財、卓添益或昶瑋公司員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測試充作昇壓器使用,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然亦未將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即逕自離去(賴金印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定賴金印有前述之業務過失,理由詳後述)。邱金條因卓添益通知該冷氣機接電後仍無法正常運轉,先後委請冷氣師傅許義松及「冠鴻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俊傑至昶瑋公司檢修,並由黃俊傑於101 年6 月7日晚間更換該冷氣機內之壓縮機,始維修完成。嗣於101 年

6 月8 日上午昶瑋公司開工時,昶瑋公司員工陳朝輝因不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充作昇壓器使用,亦不知該變壓器之負載不足以支應冷氣機之需求,即自上午9 時許開啟該冷氣機後,任冷氣機持續運轉,該變壓器因長時間反接超荷使用,溫度逐步升高,直至同日下午1 時許,因溫度過高而內部燒燬,點燃絕緣油突然爆炸,是時李雅芳適於附近,當場遭爆炸而出之高溫絕緣油噴濺,致李雅芳受有顏面、頸部、背部、左肩二度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3%傷害,雖經持續手術及植皮治療後,迄今仍受有背部約有4 %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左耳下臉頰留疤之傷害。

二、案經李雅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如財、邱金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而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8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如財、邱金條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各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如財、邱金條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如財、邱金條固均不否認渠分別為昶瑋公司及峪鋼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上開變壓器,係因被告陳如財於101 年5 月20日,委由員工卓添益向被告邱金條購入一中古冷氣機,因該中古冷氣機電壓與昶瑋公司供電不符,經卓添益向被告邱金條反應後,始由被告邱金條另行派人載送該變壓器至昶瑋公司,復經賀隆公司賴金印將該變壓器與電源及冷氣機連接安裝,嗣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1 時許,該變壓器竟因不明原因爆炸,致昶瑋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李雅芳遭噴濺而出之高溫絕緣油所傷,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各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如財辯稱:伊為昶瑋公司負責人,因夏天到了,為了改善公司廠房環境,所以才想買冷氣裝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 樓的塑膠機台廠房,便要員工即伊姊夫卓添益添購一台冷氣。卓添益向邱金條購入冷氣後,發現冷氣因電壓規格不符不能運轉,遂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用變壓器即可處理,並於5 月24日再次派人將變壓器送至昶瑋公司。卓添益有問邱金條說:「你送這個來可以嗎?」,邱金條回說:「大家都是這樣變的」,卓添益便再通知賀隆公司之賴金印前來安裝,經賴金印將冷氣機、變壓器及電源接好,但冷氣機還是不冷,邱金條又先後派了兩組師傅前來維修,直到6月7 日晚上邱金條的師傅說已維修完成,可以正常使用,但隔天即6 月8 日,該變壓器就發生爆炸,伊是從事塑膠成形及模具,對電是外行,相信邱金條、賴金印和他們的師傅是專業,伊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三第16

8 頁),辯護人曾律師為被告陳如財辯稱:依目前法令,並未禁止用電戶使用變壓器,是被告陳如財遇冷氣機與公司電壓不符之情況,縱未向臺電公司申請電種變更,亦與被告陳如財有無過失無關;且該變壓器之安裝,係依被告邱金條之建議,被告陳如財已委由具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之賴金印安裝、檢查,新北市勞動檢查處亦函稱若業主將變壓器之安裝交付水電裝置業者承攬,業主僅為單純定作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之適用。至該變壓器之生產商台灣川崎電工會社雖非經濟部能源局正字標記廠商,但配電用變壓器屬自願性檢驗品目,並不當然未經送檢即不符合國家標準,本件變壓器會爆炸,係因賴金印於安裝時疏未注意變壓器容量不足所致,惟此非被告陳如財之專業,賴金印亦未告知被告陳如財此情,被告陳如財就本次變壓器爆炸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末告訴人所受傷害,經馬偕醫院函覆表示並無嚴重之功能障礙,應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7 頁)。被告邱金條辯稱:

伊經營中古電器買賣,對於收購進來的電器不會再進行檢測,客人來都自己看,喜歡伊就幫客人送過去,由客人自己找水電安裝,伊不負責安裝。也因為是中古品,伊也沒有保固,東西可以用就留下來,不能用就退貨叫伊載回來。伊賣給卓添益的中古冷氣外觀看起來很新,後來是因為卓添益說電壓不符,伊才會再送一台變壓器過去,也沒有額外收錢。伊不知道該變壓器是否可以使用,但水電賴金印應該要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三第16 8頁),辯護人蔡律師為被告邱金條辯稱:本件爆炸之變壓器是因昶瑋公司之卓添益表示冷氣電壓與廠房不符,被告邱金條方無償提供變壓器供被告陳如財臨時測試使用,並係由被告陳如財另委由水電工賴金印所安裝,該變壓器確可供220 伏特與38

0 伏特雙向變壓使用,並無規格不符,至該變壓器測試後未與冷氣機拔除或未做絕緣設備,均屬水電賴金印安裝層面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邱金條。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功能性,應非屬重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第17

8 頁至第179 頁)。經查:㈠告訴人李雅芳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其所任

職之昶瑋公司新北市○○區○○街2 段45巷廠房內,遭廠房內之變壓器爆炸所噴灑之高溫絕緣油燙傷,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二度至三度燙傷、雙肩、雙上肢、頭頸部(包括左耳)、前胸及背部,占體表面積15.3%,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20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7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燒燙傷中心面積評估單各1 份、病歷資料中所附傷勢照片38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如財、邱金條所是認,此節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爆炸之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保安街廠房內之始末,

係因101 年5 月間,被告陳如財欲改善昶瑋公司廠房環境,委由員工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至峪鋼公司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廠房,以3 萬元代價向邱金條購入前揭日立牌之中古水冷式冷氣機,經邱金條送貨後,卓添益通知賀隆公司負責人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2日至昶瑋公司為冷氣機接排水管及電源,始查覺工廠現場電壓不足、無法安裝。經卓添益轉告邱金條後,邱金條應允將代為處理,遂於101 年5 月24日派人載送前揭爆炸之變壓器至昶瑋公司,由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5日將前揭變壓器入、出電源反接,充作昇壓器使用,而與冷氣機及電源連接安裝。然因該冷氣機仍未能正常運轉,卓添益遂再次聯絡邱金條,邱金條仍允諾會協助處理,先後派遣冷氣師傅許義松及黃俊傑至昶瑋公司檢測維修,直至101 年6 月7 日晚間由黃俊傑更換該冷氣機壓縮機,始告維修完畢,並於隔日即6 月8 日上午9 時許,由昶瑋公司員工陳朝輝開啟冷氣機使用。詎料至下午1 時許,該變壓器即因不明原因發生爆炸,造成告訴人李雅芳受有顏面、頸部、背部、左肩二度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3%傷害,雖經持續手術及植皮治療後,迄今仍受有背部約有

4 %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左耳下臉頰留疤之傷害等情,業經:

⒈被告陳如財於偵查中供稱:昶瑋公司經營塑膠模具、塑膠成

形,機器設備每月都有請專業人士檢查,水電部分是請賀隆公司賴金印處理。當時是冷氣先到,之後才是變壓器,變壓器由賀隆公司安裝好,伊很納悶為何買冷氣還配變壓器,伊聽卓添益說賀隆公司接好電後,邱金條的師傅有分一、兩批來測試冷氣,最後一批是在爆炸前一天。伊心想賀隆公司是平時配合的廠商,對他們安裝很安心。101 年6 月8 日變壓器爆炸後,伊先送告訴人至醫院,當天下午邱金條的師傅打電話給伊,問發生何事,伊問該師傅說變壓器是誰的,邱金條的師傅說是賀隆公司裝的,因冷氣機邱金條的師傅已載走,伊便通知賀隆公司請人來將變壓器載回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為昶瑋公司的負責人,是作塑膠模具成型的工廠,當時因夏天到了,為了改善公司廠房環境,所以才要買冷氣裝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 樓的塑膠機台廠房裡,伊叫員工卓添益也就伊姊夫去買一台冷氣。邱金條所經營之峪鋼公司是經營買賣塑膠射出中古機器及中古冷氣機買賣,昶瑋公司之前有賣CNC 機器給峪鋼公司,因此卓添益與邱金條本即認識,故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左右即至峪鋼公司購買中古冷氣,購買時邱金條有保證該冷氣可用、沒有問題,雙方談好價錢後,便請邱金條送貨。隔日即5 月21日邱金條派人將冷氣送至昶瑋公司,伊便於同年5 月22日通知賀隆公司之賴金印到昶瑋公司安裝,施作排水管、電源開關(包含接電線),並曾開啟電源做測試,發現冷氣因電壓規格不符不能運轉,經卓添益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用變壓器即可處理,並於5 月24日再次派人將爆炸之變壓器送至昶瑋公司。卓添益遂再聯絡賴金印於5 月25日前來安裝,賀隆公司的人員重新安裝後,冷氣雖可運轉,但不會冷,賀隆公司人員表示冷氣機可運轉但不冷是中古商邱金條的事,經卓添益再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會派冷氣師傅前來處理,直至

5 月30日或31日左右,與邱金條配合之冷氣師傅許義松至昶瑋公司檢查該冷氣,表示該冷氣少了一顆壓縮機。6 月5 日左右,邱金條另派一組師傅2 人至昶瑋公司施工,到6 月7日晚上施工完畢,並表示隔日可正常使用。6 月8 日上午昶瑋公司員工即開始使用該冷氣機,直到下午1 時許發生爆炸後,伊一方面叫救護車,一方面幫告訴人沖水。事後卓添益有通知邱金條發生爆炸,邱金條載走冷氣,邱金條的師傅表示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伊便在6 月11日通知賀隆公司將變壓器載走。在101 年5 月25日到101 年6 月7 日這段期間,冷氣除了在5 月25日、6 月7 日有試機外,就都沒有在運作,直到6 月8 日早上9 、10時左右因認為冷氣已經裝好,才打開冷氣。因為伊是外行,相信邱金條、賴金印都是專業,伊不知道變壓器附近有沒有設置絕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⒉被告邱金條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中古電器商,係卓添益看好

要買該台冷氣,伊方將冷氣載至昶瑋公司,並非伊決定要賣該台冷氣。後因卓添益反應該冷氣機是380 伏特,與昶瑋公司電壓不符,故需附變壓器,伊只是提供變壓器,請師傅送過去,並沒有安裝,該變壓器既係由昶瑋公司請的水電賴金印安裝,應由賴金印測試變壓器有無問題、能否使用,若不能使用,只要將機器還伊就好,伊是中古商不負保固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峪鋼公司負責人,經營中古電器買賣及回收,通常顧客均自行至伊廠房挑選後再委請水電工安裝,伊不負責安裝,伊有於101 年5 月22日以3 萬元販賣1 台電壓為380 伏特之中古日立廠牌冷氣機給昶瑋公司之員工卓添益,是由卓添益至伊廠房挑選,伊送貨後由昶瑋公司自行委請水電工安裝,之後卓添益跟伊反應電壓不符,說工廠是220 伏特,伊就叫人再送一台380 伏特轉220 伏特的變壓器至昶瑋公司,伊不知道該變壓器是否可用,但昶瑋公司的水電應該要知道,伊也沒有跟卓添益收變壓器的錢。之後卓添益又反應冷氣不冷,伊只有介紹原本在英濟公司維修的師傅去檢查,最後變壓器爆炸後,昶瑋公司說冷氣不能用要退錢,變壓器也處理掉了,伊一毛錢也沒拿到。伊向工廠收購中古機器,因伊無電器專業,轉賣前不會檢查設備,如果商品可以用,就留下來;有問題、不能用,就是退貨,因二手東西何時壞掉伊不知道,沒有提供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⒊證人即昶瑋公司員工卓添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昶瑋公司上

班,於101 年5 月間被告陳如財請伊幫公司買冷氣,被告陳如財有說買二手的也可以,沒有特別交待要經過整理,因伊原本就認識被告邱金條,知道邱金條有在做中古買賣,便到邱金條的廠房去看,裡面的機器看起來沒有經過整理,邱金條給伊2 、3 台冷氣挑選,伊相信邱金條保證可以用,加上伊是外行,所以相信邱金條。冷氣買來後,因昶瑋公司平時水電均委由賀隆公司賴金印處理,伊通知賴金印來幫冷氣機接電安裝,但賴金印向伊反應冷氣機電壓不同,無法運作時,伊有去找邱金條,邱金條當天或隔幾天就送變壓器過來。伊再通知賀隆公司,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安裝完後發現冷氣可以運作但不會冷,伊又去找邱金條,邱金條保證會弄到好,過1 、2 天又派人來昶瑋公司修理,因為伊公司的人都不懂,故都沒有去碰變壓器。變壓器安裝過後,因為冷氣可以運作,故賴金印或邱金條都沒有再提到電壓的問題,當時是因冷氣不冷,故伊去找邱金條處理。本件變壓器爆炸後,即通知賴金印將變壓器載走,爆炸當時有通知賴金印及邱金條發生爆炸事件(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62頁、10

2 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28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卷第22頁、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昶瑋公司任職,101 年5 月間,被告陳如財要伊購買一台冷氣機,因昶瑋公司先前有賣一部CNC 機器給被告邱金條,因此伊便到峪鋼公司向被告邱金條購入一台中古冷氣機,冷氣機送到昶瑋公司後,伊通知賀隆公司賴金印,前來接冷氣機的管線和排水系統,接完後發現電壓伏特不同,冷氣機無法運轉,經伊向被告邱金條反應,被告邱金條隔了一兩天就送來後來爆炸的變壓器,伊有質問被告邱金條變壓器是幹嘛的,被告邱金條說「大家都是這樣,沒問題」,因伊是外行,所以相信被告邱金條,便通知賴金印前來安裝。變壓器安裝好後,有開冷氣機測試,但不會冷,伊再次向被告邱金條反應,被告邱金條說可能是賴金印的師傅不會接,他會再派冷氣師傅過來看看,之後被告邱金條先派冷氣師傅許義松來檢查,許義松說冷氣壓縮機壞掉,之後邱金條又派了第二組兩位師傅來修理,一直施工到101 年6 月7 日晚上,隔天該變壓器就發生爆炸。這兩次維修的費用都是邱金條自己吸收,爆炸後邱金條也有把冷氣載回去,把錢退給伊。因伊外行,對於變壓器會爆炸的原因、或安裝油浸式變壓器所需之安全阻隔或降溫保護措施均不清楚,伊相信被告邱金條及賴金印是專業,但被告邱金條和賴金印均沒有告知伊需要做保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反面至第126 頁、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⒋證人即賀隆公司負責人賴金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賀隆

電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電器承裝登記執照,昶瑋公司之用電為220 伏特,廠房內之水電配置均委由伊安裝。101 年5 月22日,伊至昶瑋公司安裝一台中古水冷式冷氣之水電,裝好水管後,發現冷氣為380 伏特,電壓不符不能使用,伊向卓添益表示後,5 月25日再次接到通知至昶瑋公司,該爆炸之變壓器已在現場,是「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現場雖是需要「入220 伏特、出380 伏特」之昇壓器,但只要將變壓器反接,也可以雙用,伊將電源與變壓器反接,並與冷氣連結後,測試冷氣發現不會冷,便再請卓添益去找冷氣中古商邱金條前來試車,但都沒有人來,伊便離開,也沒有將冷氣與變壓器拆除分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⒌證人即冷氣師傅許義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至昶瑋公

司檢查冷氣一次,時間約在101 年6 月間的夏天,是被告邱金條找伊去的。伊到場時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開關是連接好的,經試吹檢查,只有送風,開壓縮機冷氣就自動保護跳掉,伊判定冷氣機內部有一壓縮機壞掉,和變壓器無關,伊向邱金條報告,要邱金條換一台冷氣給昶瑋公司,該次並未檢查變壓器或修理冷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反面至第12

9 頁、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⒍證人即冷氣師傅黃俊傑:伊是冠鴻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當時是邱金條透過英濟公司打電話給伊,因該冷氣在英濟公司時,原本是伊負責保養,伊去昶瑋公司檢測冷氣時,整台冷氣機已經都安裝好了,伊只有檢修冷氣,沒有檢修變壓器。經伊檢查,該冷氣機不能運轉,判斷是冷氣機壓縮機有問題,電線線路沒問題。伊請邱金條再調一台同型號中古冷氣機過來,更換壓縮機零件,之後就可以啟動運轉。伊當時測電壓時,供電電壓應該足夠有380 伏特。因為伊只負責修理冷氣,變壓器是水電處理的,伊不清楚也沒有去拆解變壓器或電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⒎證人即昶瑋公司員工陳朝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

7 日晚間維修冷氣機的師傅施工到很晚,伊下班前有問維修師傅明日上班何時可以啟動冷氣,該師傅表示明日上班冷氣機就可以正常運轉,是101 年6 月8 日上午約9 時許,伊便去開啟該冷氣機,運轉到當日下午1 時許,該變壓器便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在卷,經核一致相符,本件爆炸之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保安街廠房內之過程,可堪認定。

㈢而油浸式變壓器是根據電磁感應原理製造之電力設備,其運

轉效率與鐵心、繞組的電磁感應效能息息相關。其主要結構是由具有磁路功能的鐵心、具有電路功能的繞組、變壓器於使用中或遭遇異常電壓時也能維持正常運轉的絕緣物、外殼以及保護控制之相關元件共同組合而成。其各元件之功能為:①鐵心:由具有良好磁特性之矽鋼片所堆積而成,並經過絕緣薄膜處理,以增加層間電阻,減少層間渦流損。②繞組:由一次側繞組(連接電源端的繞組)和二次側繞組(連接負載端的繞組)所組成,並以線圈狀捲繞於鐵心上。一般二側繞組均會捲繞於一次側繞組的內側,以簡化鐵心與繞組間的絕緣。③有載分接頭切換裝置:為有載分接頭切換器及其驅動裝置與附屬裝置的總稱。由於連接變壓器二次側繞組之負載會經常性的變動,為維持定電壓供電,必須藉由此一裝置在有負載的情形下進行供電電壓的調整。④套管:變壓器的繞組引出線需引出到外殼外側,但引出線與外殼間必須保持絕緣及氣密,因此套管是供引出導體的絕緣瓷礙子。⑤外殼:浸油式變壓器的外殼是用來裝盛鐵心、繞組及絕緣油,必須能夠承受變壓器常態運轉及故障時之油溫上升引起的內壓。⑥冷卻器:直接安裝在變壓器外殼周圍,利用風扇或自然和空氣對流的方式來冷卻絕緣油,避免絕緣油溫過高而影響變壓器的壽命與安全。⑦撲氣電驛:當變壓器故障而有氣體聚集或油流急速通過此保護電驛時,動作接點即行接通反應,而達保護變壓器之目的。⑧放壓裝置:變壓器內部因故障或某種原因促使絕緣油或氣體產生高壓力時,可藉由放壓裝置洩放減壓,避免外殼破裂而引發危險。由於油浸式變壓器內部平時均承載大量之絕緣油,其成分大多為石油精煉的礦物油或合成油,當變壓器發生故障時,內部所產生的電弧能量,絕大部分會傳遞給絕緣油,此時部分絕緣油因受熱分解而產生乙炔、乙烯等可燃性氣體,這些高溫可燃性氣體亦會吸收電弧能量而繼續體積膨脹,因受變壓器外殼所限制,使得變壓器內部壓力急速升高。當高溫氣體來不及由放壓裝置宣洩,使得內部壓力超過外殼所能承受的壓力時,將造成外殼破裂,而這些高溫的可燃性氣體與空氣接觸,隨即成為巨大火球而爆炸(見林建民、陳俊瑜,以本質較安全設計探討浸油式變壓器危害預防,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季刊第15卷第4 期,於102 偵字第870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㈣而該變壓器是台灣川崎電工會社製造,定格容量:20KVA 、

相數:3 、周波數:60HZ、入電壓H :380V、入電流:30A、出電壓L :220V、出電流:53A 、油量:27L 、總重量:

110KG 、溫昇:65度、製造番號:0000000 製造日:(經塗抹無法辨識),有該降壓器標籤1 張及外觀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96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而實務上變壓器爆炸之原因及機率,計有:①製造不良絕緣測試不實(很少);②變壓器接線錯按一次側二次側反接衝擊電壓變440 伏特;③變壓器容量不夠導致溫度升高,線圈燒燬(正常溫度40度);④水電廠商自行調整變壓器內部構造接點(結線頭);⑤變壓器由屋內型裝屋外,漏水引起爆炸;⑥原製造廠絕緣油滲水(幾乎沒有),有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02 年1 月18日101 工福字第007 號函存卷可按(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00 頁),惟查:

⒈該降壓器係安裝於昶瑋公司之廠房內,證人賴金印安裝時,

並未自行調整變壓器內部構造接點,業經證人賴金印證述如前,已可完全排除本次變壓器爆炸原因係④水電廠商自行調整變壓器內部構造接點或⑤變壓器由屋內型裝屋外,漏水引起爆炸之可能;⒉而證人卓添益向被告邱金條所購之中古冷氣機,在變壓器於

101 年6 月8 日爆炸後,經昶瑋公司向被告邱金條退貨,即由被告邱金條領回而存放於廣泫資源回收企業社,經本院會同冷氣機製造商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勘驗,得知該中古冷氣機型為RP-155W 、水冷式、電壓為380V/60Hz ,冷房能力為52.5kW,有該公司103 年3 月26日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冷氣機照片

9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8頁)。而依該冷氣機內部保護裝置之過電流繼電器,可提供冷氣機過電流安全性之保護作用,此經證人即日立公司員工施龍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該冷氣機之水銀繼電器符合原始生產規格,勘驗時並無明顯故障瑕疵,亦有日立公司出具之冷氣機勘驗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證人即冷氣師傅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經伊當時測試電壓應該足夠有380伏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8頁),足證證人賴金印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變壓器接上後電流(壓)有380 等語(見10

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36 頁),當非子虛,是可排除本次該降壓器爆炸係因證人賴金印②接線錯按一次側二次側反接衝擊電壓變440 伏特之可能性。

⒊是以,於排除前揭②④⑤為本次該降壓器爆炸之原因後,尚

有①製造不良絕緣測試不實、③變壓器容量不夠導致溫度升高,線圈燒燬、及⑥原製造廠絕緣油滲水之原因導致爆炸,可能為本次變壓器爆炸之原因,其中①製造不良絕緣測試不實或⑥原製造廠絕緣油滲水之發生原因,相較於③變壓器容量不夠導致溫度升高而言,發生機率相對極低,業經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函覆如前。證人即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理事王朝傳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本件變壓器是一次側入量是380 伏特,負載二次側是220 伏特。依據變壓器的規格是

380 伏特進、220 伏特出之降壓器,負載為220 伏特。若要使用變壓器,應注意負載和變壓器之功率,一般功率僅有0.

6 至0.8 ,視變壓器廠牌和新舊而定,依該變壓器標籤寫負載是20KVA ,約等於20馬力,是否足夠,要看機器的負載而定,若冷氣負載達25KVA 或者是冷氣老舊,功率變少耗電變大,這個變壓器便會氣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⒋復經本院檢附本件爆炸之變壓器標籤與日立牌RP-155W 型號

冷氣機之規格函詢經濟部能源局,其函覆意旨略以:若不考慮功率因素(即假設功率因素為理想情狀1 ),三相220 伏特、1 馬力之馬達電流為1.95A ;三相380 伏特、1 馬力之馬達電流為1.13A 。若功率因素為0.8 計算,三相220 伏特、1 馬力之馬達電流則為2.44A ;三相380 伏特、1 馬力之馬達電流為1.41A 。市售冷氣之壓縮機多為三相感應式馬達,惟該啟動(起動)、運轉(滿載)所需電流值,視原廠設計不同有異。有關變壓器選用事宜,應由設計者依國家標準(CNS )視需求選用適當額定容量之變壓器,以本案為例,建議應選用額定容量大於該冷器之功率為宜。經檢視,來函所附變壓器之額定容量為20kVA ,冷氣之功率為52.5kW,倘以理想情狀之功率因素為1 之情況計算,冷氣之功率已大於變壓器之額定容量(20kVA 1=20kW<52.5kW ),即選用之變壓器不符合該冷氣之需求,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5 月21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51-3 頁),況該變壓器與冷氣機均屬中古二手品,變壓器功率減低、冷氣耗電增大,該變壓器超荷使用,負擔沈重,已屬明確。

⒌末參以本件變壓器經證人賴金印安裝啟用後,即始終未再與

冷氣機及電源拆除,期間除證人賴金印自陳於101 年5 月25日曾啟動冷氣機短暫試吹外,之後證人許義松、黃俊傑於檢修時,亦均曾啟動冷氣機測試運轉,若該變壓器有①製造不良絕緣測試不實或⑥原製造廠絕緣油滲水之瑕疵,何以證人賴金印、許義松及黃俊傑於檢修冷氣、啟動測試運轉時,均未發現有何異狀?酌以證人賴金印、許義松及黃俊傑啟動冷氣機均屬維修測試性質,並未長期開啟電源使冷氣機與變壓器持續運轉,係直至證人黃俊傑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更換壓縮機後,於101 年6 月8 日爆炸當日上午,該冷氣機始初次自上午約9 時許持續運轉,業經證人陳朝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即該變壓器係於持續運轉約4 個多小時後,至下午1 時11分許發生爆炸,此與前揭③變壓器因容量不夠,導致溫度持續升高,使變壓器內之絕緣油分解成乙炔、乙烯等可燃性氣體,體積膨脹而終至爆炸之過程相互吻合無誤,而為本件爆炸事故之原因,當堪認定。

㈤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如財為昶瑋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其對於昶瑋公司廠房內電器設備、線路之管理維護,依法負有法定義務,亦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其為添購冷氣機,本可委由合格冷氣廠商代為選購安裝,若欲選購中古商品,則應選派具水電知識之師傅或員工代為處理,以確保所選購之電器符合國家標準規格,惟均捨此未為,竟派毫無冷氣水電知識之證人卓添益至被告邱金條處挑選中古冷氣機,復參以一般家庭安裝冷氣,對冷氣機之冷房能力、使用坪數、是否西曬、安裝位置等,均當有初步之瞭解,證人卓添益對此竟一無所悉(見本院卷一第12

5 頁至同頁反面),以致所購入之冷氣機電壓與昶瑋公司不符,而有後續另行安裝變壓器昇壓之需求,就此採購冷氣機及後續外接變壓器之過程,實匪夷所思。復參以冷氣製造商立場,若工廠使用220 伏特之電壓環境,僅建議購買220 伏特電壓之冷氣,不能安裝110 伏特或380 伏特規格之冷氣;而為符合不同客戶安裝需求,同一型號冷氣有出產不同電壓,以本件證人卓添益所購之日立牌RP -155W型冷氣為例,日立公司即製有220 伏特、380 伏特及440 伏特共3 種電壓可供客戶選擇(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是苟本件被告陳如財係向日立公司或其他冷氣經銷商選購新品安裝,自無何因所購冷氣機電壓不符而需再外接變壓器之可能,益徵安裝冷氣機竟需外接變壓器,實務上極其罕見,本件係歸因證人卓添益於採購冷氣前,疏未注意昶瑋公司電壓為220 伏特,以致誤購上開電壓為380 伏特之中古冷氣機,而被告邱金條亦僅係中古商,除無水電知識,亦無冷氣機庫存,以致需以外接變壓器之折衷方式處理,被告陳如財就該冷氣機及變壓器之採購、安裝過程,已難謂毫無可議之處;⒉再遇此現場所需供電電壓不同,實務上水電業者一般解決方

式有:①反應業主,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種別申請,即3 相

3 線220 伏特改3 相4 線,220 伏特-380伏特供電;②以變壓器昇壓即該器具設備220 伏特改380 伏特,此有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02 年1 月18日101 工福字第007 號函在卷供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99頁)。而若欲辦理器具或種別變更用電,則需委託已加入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合格之電器承裝業代為裝置並申報內線竣工,經臺電公司派員依屋內線裝置規則檢驗合格後方予供電,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2 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若欲以變壓器解決此供電與用電需求不符之情形,該冷氣機及變壓器,均須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規定,並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作,此亦有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4 月7 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所稱「國家標準規格」,即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國家標準而言,此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8日勞職安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6頁),則參以向臺電申請用電種別變更,程序上顯較為繁雜,以符合規格之變壓器變壓,雖不失為可行替代方法,惟油浸式變壓器,因內載有高溫絕緣油,倘若故障爆炸,釀災不小,而具潛在危險性,是於施工、負載及品質面等,均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以免釀成災害。

⒊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推行我國國家標準需要,依標準法第

10條規定,報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即公告選定國家標準項目,實施正字標記驗證制度。藉由正字標記(CNS,National Standard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以彰顯產品品質符合我國國家標準,工廠品質管理經評鑑取得指定品管制度之認可登錄。使生產廠商藉正字標記之信譽,爭取顧客信賴以拓展市場。消費者亦可經由辨識正字標記簡易地購得合宜的優良產品,權益因此獲得保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油浸式變壓器本體,業訂有CNS598「配電用變壓器」及CNS599「配電用變壓器檢驗法」之標準,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2 月2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惟本件該變壓器之製造商「台灣川崎電工會社」,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廠商,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4 月1 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4頁),則該變壓器既未經經濟部標檢局檢驗合格,其額定容量復不足以支應冷氣之負載,此經前揭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5 月21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如前,被告陳如財同意被告邱金條提議,而以該變壓器昇壓代替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種別變更,該變壓器之選用,即難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國家標準,已可認定。

⒋辯護人曾律師雖為被告陳如財辯稱:配電用變壓器產品屬正

字標記自願性驗證品目,並無強制性,則雖非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廠商,亦不當然即可逕認所生產之變壓器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惟該變壓器於額定容量部分,已不足以支應冷氣機之負載,業如前述,且「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第4條定有明文。「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亦有明定,當屬標準法第4 條前揭但書所稱情形,此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8日勞職安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無誤。是以,國家標準對於油浸式變壓器之製造商而言,固採自願性方式實施,由各製造商自行評估產品品質良莠、是否送檢,以建立商品信譽、提高競爭力,惟依雇主即消費者角度而言,選購經國家標準認證合格之設備,屬政府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雇主採購、選用經國家標準認證合格設備之義務,以確保工廠內設備之品質及安全無虞,兩者殊難併論,辯護人此點容有未恰,即非可採。

⒌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 年3 月25日北檢製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固稱:若一般業主將油浸式變壓器的裝置交付水電裝置業者承攬,因業主僅係單純的定作人(按變壓器裝配非其專業),就裝配油浸式變壓器一節,尚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子法所定義務之適用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51 頁),惟該函文係專就裝配油浸式變壓器此節而為闡釋,自未排除業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設備自明,是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陳如財之認定。

⒍而被告陳如財依當時情形,亦未有何不能注意該變壓器未經

CNS 認證合格或額定容量不足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同意被告邱金條之提議,以該變壓器昇壓為該冷氣機供電,而通知證人賴金印前來接電,倘彼時被告陳如財能盡其注意義務,要求被告邱金條應提供額定容量充足、足以承載該冷氣機負載,並經CNS 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變壓器,或向臺電申請供電種別變更,或甚而要求被告邱金條退換冷氣機,凡此均可避免告訴人李雅芳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其業務上之過失,與告訴人李雅芳傷害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上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邱金條從事中古電器買賣,對於所出售之商品,雖未能

如同新品,提供保固或售後服務,然仍應確保出售之商品堪用並安全無虞,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邱金條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本件證人卓添益受被告陳如財指示,向被告邱金條購買中古冷氣機,雖因證人卓添益自身水電知識欠缺,對昶瑋公司供電電壓,疏未留意,以致購入之冷氣機無法安裝。惟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購買電器用品,均會提供相匹配之電源線,以供消費者接電使用,此不因所交易者為二手電器而有絲毫差異。並酌以若被告邱金條未能解決該冷氣機供電電壓不符問題,則該冷氣機無法接電使用,形同廢鐵,證人卓添益必欲要求退貨還款,量此亦非從事中古電器買賣之被告邱金條所樂見。是以,被告邱金條允諾證人卓添益會代為處理供電壓不符之問題,嗣後另行派人載運該變壓器至昶瑋公司,該變壓器之功用如同該冷氣機之插頭或電源線,與冷氣機應視同一體,俱屬雙方買賣契約之客體,方屬公允,而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⒉而該中古冷氣機與變壓器,經被告邱金條收購,其出售固均

未為法所禁止,惟本件被告邱金條既已出售該冷氣機在先,並明知係因昶瑋公司供電電壓不足,更係由被告邱金條提議以變壓器昇壓解決供電壓不符之問題,是被告邱金條於派人載送該變壓器至昶瑋公司時,顯可預見該變壓器勢將連接於該冷氣機及昶瑋公司220 伏特電源上,倘其所提供之變壓器規格與冷氣機及供電源不符,以致超載使用,無可避免將導致變壓器內部線圈燒燬爆炸,該冷氣機與變壓器之組合,形同不定時炸彈,顯具潛在危險性,此即與被告邱金條將上開冷氣機與變壓器分別出售之交易情節大相逕庭,無法同一而論,被告邱金條辯稱:伊僅出售二手商品,應由昶瑋公司或賴金印負責檢測變壓器是否可用,伊不負責保固、無注意義務云云,即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是以,被告邱金條既將該變壓器充作該冷氣機之電源線一併出售予昶瑋公司,其即具有防止該冷氣機及變壓器組合使用後爆炸之義務,其疏未防止變壓器爆炸發生,而致告訴人李雅芳受有前揭傷害,此之過失不作為,其構成要件之情狀復與積極作為之過失所導致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之評價具有同等性。

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本件若非被告邱金條提出以變壓器昇壓解決該冷氣機與昶瑋公司電壓不符之狀況,酌以被告陳如財及證人卓添益,若考量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種別之程序繁瑣,衡情有極大可能要求被告邱金條退貨還款,而無後續安裝使用導致該變壓器爆炸之可能。且亦係因被告邱金條所提供之變壓器規格不符、額定容量不足以支應該冷氣機負載,使冷氣機連接變壓器使用後,導致變壓器燒燬引發爆炸,苟被告邱金條盡其注意義務,而提供符合規格、額定容量充足之變壓器予被告陳如財,則該變壓器即不致於因此爆炸,則告訴人李雅芳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邱金條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條件關係,亦可認定。

㈦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84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李雅芳經轉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其所受二度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3%之受傷面積,經植皮手術後,目前疤痕已穩定成熟,無任何功能障礙,但外觀問題,依目前之醫理,確難以恢復昔日原狀,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8 月1 日、8 月22日、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2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再次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李雅芳復原之狀況,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李雅芳自10

1 年7 月9 日起於本院治療至今,目前恢復良好,各處疤痕穩定成長中。除了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肆之背部皮膚喪失排汗功能,以及左耳下臉頰部位留有疤痕醜形外,並無嚴重之功能障礙,應不致於影響其身體、健康、未來日常生活及工作。但外觀之問題雖經持續治療,確實難以恢復受傷前的原狀,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0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徵告訴人經持續治療後,雖仍有

4 %背部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及左耳下臉頰部位留有疤痕醜形,但無嚴重之功能障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非刑法第10條所稱之重傷,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陳如財、邱金條等所辯,無非避重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如財、邱金條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如財、邱金條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對於被告等所為造成告訴人李雅芳重傷害,請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共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如財、邱金條與證人賴金印(詳後述)就告訴人李雅芳遭該變壓器爆炸時噴濺之高溫絕緣油所傷,均有過失,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各自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如財為改善昶瑋公司廠房環境,委請員工卓添益代為向被告邱金條購入中古冷氣機,立意本屬良善,惟因員工卓添益欠缺水電一般經驗常識,以致購入之冷氣機電壓不符,被告邱金條為中古電器商,於此情形,建議以變壓器昇壓固不失為可行之法,惟仍應注意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與所連接之電器設備相符,並確保兩者連接後使用上無安全上危險,竟疏未注意該變壓器容量不足支應該冷氣機之負載,即貿然將該變壓器載送至昶瑋公司予被告陳如財使用;而被告陳如財本應注意對於勞工之就業場所,應防止電、熱能引起之危害,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以保護勞工安全,於此電壓不足情形,本可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種別為380 伏特供電;若欲以變壓器昇壓,亦應注意使用之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與冷氣機相符,該變壓器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通知證人賴金印前來接電安裝,以致該變壓器終因不堪負荷爆炸之過失情節,並斟酌被告陳如財、邱金條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李雅芳成立和解或賠償,彌補自己的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惟念及被告陳如財、邱金條均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陳如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應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且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1條,公司設置屬低壓電氣設備之600 伏特以下之油浸式變壓器,應就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裝設備狀況每年定期實施檢查1 次,以保護勞工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有疏未注意未實施定期檢查且未規劃相關安全設備之過失等語。然查:

㈠本件101 年6 月8 日爆炸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並

未接獲通報,遲至101 年11月13日始對昶瑋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1 年12月24日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該次勞動檢查,發現昶瑋公司計有12項違反規定,包含:(十)未設置1 名急救人員辦理急救相關事宜,而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此固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卷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惟本件爆炸發生後,被告陳如財已立即電請消防局派遣救護車緊急送告訴人李雅芳就醫(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7 頁),證人陳朝輝及孟麗美亦一致證稱:有立即為告訴人沖水降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自難僅憑昶瑋公司於事後之勞動檢查報告,於急救項目有違規情事,即逕認被告陳如財就此即應負業務過失之責,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如財有何延誤告訴人李雅芳就醫,或於避難、急救、或醫療上有何未為妥適規劃及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及該過失與告訴人李雅芳所受傷害結果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再就設置屬低壓電氣設備之600 伏特以下之油浸式變壓器之

設備絕緣、接地電阻及其他安裝設備狀況,每年定期實施檢查1 次此節,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 條規定「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及同規則第290 條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辦理,此雖有勞動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8日勞職安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頁),惟本件告訴人李雅芳係因遭爆炸之變壓器絕緣油所燒燙傷,並非因感電觸電所傷,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如財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1條之過失情節,附此敘明。

五、末證人賴金印就本件變壓器爆炸,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2 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是檢察官認證人賴金印於本案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本院依法調查證據後對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賴金印為領有甲級技師專業證照之水電人員,並以水電裝置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裝置電氣設備、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其明知被告邱金條所載送者為「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與現場需昇壓供電之需求不符,惟因變壓器是以電磁感應定律而依入、出電端電路線圈的圈數比例變更兩端之電壓及電流,若將昶瑋公司之220 伏特供電源接於變壓器之出電端,該變壓器之入電端所出之電壓即為380 伏特,即可符合現場昇壓供電之需求,惟此反接降壓器入、出電端充作昇壓器使用之接電方式,並非原降壓器設計之使用目的,僅於暫時測試電壓時例外允許,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此經證人王朝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2月2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4月7 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2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0頁),則證人賴金印以反接該降壓器之方式充作昇壓器使用,當日離去前,僅關閉電源而未將該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業經證人賴金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3頁),其復未向被告陳如財或證人卓添益提醒該變壓器僅能供測試使用,對於該變壓器之安裝,已難謂毫無過失;且若欲以安裝變壓器之方式為該冷氣機接電使用,亦應注意變壓器能否承受冷氣機電流之負載,為證人賴金印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93頁),證人賴金印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安裝變壓器時,該冷氣機規格銘版業已滅失(見本院卷三第94頁),則除該冷氣機係380 伏特外,其餘如運轉、啟動電流或耗電功率等數值、規格,既屬未明,證人賴金印又係何以判定該變壓器容量足以承載該冷氣機負載?此觀證人賴金印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就此節閃爍其辭,無法合理說明(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亦甚明瞭,足徵當時證人賴金印僅依個人經驗主觀判斷該變壓器負載當屬足夠,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變壓器之容量僅20KVA ,復為中古品,不足支應該冷氣機負載,即以反接變壓器入、出電端方式將上開降壓器充作昇壓器使用;其於當日離去前,復疏未注意提醒陳如財、卓添益或昶瑋公司員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測試充作昇壓器使用,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然亦未將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該變壓器終因不堪負荷爆炸,致告訴人李雅芳受傷,所為實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得再行起訴之原因,爰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