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銘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銘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銘信與楊銘哲為兄弟,楊陳足為渠等母親,3 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孟公司)董事,楊銘信並為泰孟公司董事長。楊銘信明知泰孟公司之公司章係由其母楊陳足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表示泰孟公司之公司章業已遺失,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泰孟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公司印鑑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楊銘哲、楊陳足、泰孟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銘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楊銘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銘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楊陳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泰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01年9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泰孟公司之公司章並未遺失,竟向主管機關申報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