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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華

林銘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0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正華、林銘堂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正華因出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方土地予彭美蘭一事而與彭美蘭發生糾紛,詎其竟與林銘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13時2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由林銘堂向彭美蘭恫稱:「你三天內把攤子移開,不然我就把它翻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彭美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彭美蘭之安全。

二、案經彭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洪正華、林銘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洪正華、林銘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蘭、證人林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游燕珠、潘鴻甫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足認被告洪正華、林銘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正華、林銘堂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正華、林銘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洪正華遇事本應尋求理性、和平之解決方法,竟僅因與告訴人彭美蘭發生租賃糾紛,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夥同被告林銘堂出言而為本件恐嚇犯行,雖非事出無因,然所為仍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洪正華、林銘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就租賃糾紛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1 紙存卷可考,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信渠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洪正華、林銘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