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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58

0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瓏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槌子貳支、扳手壹支、乙炔貳瓶、乙炔切割器壹組、護目鏡壹個及棉布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潘瓏元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29日10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廠房,見該廠房未有門禁,亦無人加以看管,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槌子2支、扳手1 支,以及其他供切割金屬所需之乙炔2 瓶、乙炔切割器1 組、護目鏡1 個、棉布手套1 副等物進入上址後,持該些工具將置於該廠房內之鐵鋼架加以切割並集中堆置在該廠房後門處,準備另行搬運至他處變賣得利,惟甫得手而尚未搬離之際,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適遇巡邏警員至上址發覺有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槌子2 支、扳手1 支、乙炔瓶2 瓶、乙炔切割器1 組、護目鏡1 個及棉布手套1 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瓏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贓物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6張、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以及扣案之作案工具槌子2 支、扳手1 支、乙炔切割器1 組、乙炔瓶2 瓶、護目鏡1 個、棉布手套1 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被告持槌子2 支、扳手1 支、乙炔切割器1 組、乙炔瓶2 瓶、護目鏡1 個、棉布手套1 副等物作為竊取上開鐵鋼架之工具,其中槌子2 支、扳手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且其著手後已將鐵鋼架切割完成,並集中堆置在該廠房後門處,準備另行搬運至他處變賣得利,應認已將所竊取之該些鐵鋼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鐵鋼架尚未得手,應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02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

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另行變賣得利,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槌子2 支、扳手1 支、乙炔切割器1 組、乙炔瓶2 瓶、護目鏡1 個及棉布手套1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