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翔
邱良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前為同事關係。被告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此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甲○○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並無婚姻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6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管蘭英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此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乙○○、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 年8 月確定在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述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並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30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0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12 號判決書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01號判決書1 份、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資為論據。
㈡、次查,前案共同被告林書玄(綽號「小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陳大哥」等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女子以虛偽結婚申請入臺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尋覓有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有意獲取人頭配偶費用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俗稱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後,約定由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支付入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每月3 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被告乙○○、甲○○、康昌豪、曾駿發、張亞倫(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遂於93年起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明知渠等分別與附表一、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龔小芹、羅元敏(未入境)、管蘭英、沈天花(未入境)、方香、杜善瓊(方香、杜善瓊2 人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貪圖人頭配偶費用,分別與共同被告林書玄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乙○○引介曾駿發擔任人頭配偶與方香假結婚,上述犯罪集團又於方香來臺後安排與被告甲○○之假結婚配偶管蘭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上(未與各自配偶曾駿發、甲○○同住),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大陸女子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媒介性交以營利亦與被告乙○○、甲○○亦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甲○○、康昌豪、曾駿發、張亞倫至大陸地區,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對應之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及羅元敏、管蘭英、沈天花、方香、杜善瓊虛偽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等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將該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再以在台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住所地警察機關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准予對保,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分別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對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龔小芹及羅元敏、管蘭英、沈天花、方香、杜善瓊來臺團聚,使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3 次申請入境、杜善瓊3 次申請入境及龔小芹、方香等人申請入境均因而獲准,而以前述假結婚後申請來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被告林書玄等人蛇集團成員,明知被告乙○○、甲○○、曾駿發、張亞倫等人頭配偶與附表一、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示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等大陸地區女子之結婚係虛偽不實,竟分別與被告乙○○、甲○○、曾駿發、張亞倫及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3⑴ 、4 、5 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 、3⑵所示行使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假結婚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於附表一、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示結婚戶籍登記時間,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被告乙○○、甲○○、張亞倫等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
3 ⑵之行使不實戶籍登記資料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附表一、二各該對應編號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或延期加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延期加簽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1 至3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乙○○、甲○○、曾駿發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張亞倫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分別與共同被告林書玄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方香、杜善瓊等大陸女子來臺後,旋由共同被告林書玄所屬犯罪集團負責安排住處,指派不詳之成年司機(俗稱馬伕),分別於入境後迄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期間,在台北市、新北市等處旅館,以每次性交3 千元至8 千元不等之對價,媒介方香、杜善瓊與人性交與營利。嗣方香於96年6 月14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大陸地區之際,為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被告
2 人因而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犯行乙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認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12 號判決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乙○○部分於
102 年4 月8 日確定)、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甲○○部分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證,有如前述,是上揭案件(下稱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洵堪認定。
㈢、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第53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臺灣地區人民)與龔小芹(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臺灣地區人民)與管蘭英(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間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辦理結婚之目的,均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龔小芹、管蘭英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實際上為求組織家庭並長期共同生活之目的,由此足見,龔小芹、管蘭英分別與被告乙○○、甲○○間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真實意思合致,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縱渠等業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而有結婚之行為,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渠等婚姻均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此為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所設之管制規定,本案被告乙○○、甲○○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龔小芹、管蘭英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藉以營利之目的,竟與龔小芹、管蘭英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藉此申請渠等來臺,自屬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甚明。又被告乙○○、甲○○既係本於同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目的),以相同之假結婚方式(手段),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離婚戶籍登記等犯行,故就被告乙○○部分,審其本案之行為時乃95年1 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係於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前,是核與前案間自具有牽連犯(手段目的間)、連續犯(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至就被告甲○○部分,其本案之行為時乃96年6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雖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所為,惟仍在前案96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逕認其犯意有何中斷或另行起意之情,且被告甲○○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所為結婚(前案)、離婚(本案)戶籍登記,顯係基於相同之以假結婚方式、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單一犯意甚明,是核與前案間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被告2 人在本案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離婚登記),與前案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結婚登記等)、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犯行間,其目的皆係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2 人所為本案及前案之犯行間,分別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案業於102年4 月8 日、102 年7 月25日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前述,故本案起訴之被告2 人犯行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指前案)既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7 月1 日前入境情形,除被告乙○○、甲○○外餘略)┌──┬────┬────┬──────┬──────┬─────┬──────┬──────┬──────┬──────┬─────┬─────┬───┐│編號│臺灣人頭│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登│於大陸地區結│海基會驗證│臺灣配偶至派│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在臺為不實結│入境時檢附│行使左述懷│代申請││ │配偶姓名│配偶姓名│記結婚日期(│婚公證日期(│日期 │出所申辦保證│大陸配偶日台│日期(出境日│婚戶籍登記日│之懷孕證明│孕證明日期│人 ││ │ │ │地點) │地點) │ │書日期 │日期 │期) │期(行使不實│ │ │ ││ │ │ │ │ │ │ │ │ │戶籍登記資料│ │ │ ││ │ │ │ │ │ │ │ │ │日期) │ │ │ │├──┼────┼────┼──────┼──────┼─────┼──────┼──────┼──────┼──────┼─────┼─────┼───┤│1 │乙○○ │龔小芹 │93年8 月27日│93年8月30日(│93年9 月17│93年10月10日│93年11月11日│94年5 月17日│94年7 月20日│ │ │乙○○││ │ │ │(雲南省昆明│雲南省昆明市│日 │ │(94年6 月22│(95年1 月10│結婚登記(94│ │ │ ││ │ │ │市) │公證處) │ │ │日延期加簽、│日) │年11月17日延│ │ │ ││ │ │ │ │ │ │ │94年11月17日│ │期加簽時行使│ │ │ ││ │ │ │ │ │ │ │延期加簽) │ │) │ │ │ │├──┼────┼────┼──────┼──────┼─────┼──────┼──────┼──────┼──────┼─────┼─────┼───┤│3⑴ │甲○○ │管蘭英 │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18│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24日│94年5月7日(│94年5 月31日│ │ │甲○○││ │ │ │(雲南省昆明│(雲南省昆明│日 │ │(94年5 月30│95年1 月11日│ │ │ │ ││ │ │ │市) │市公證處) │ │ │日延期加簽、│) │ │ │ │ ││ │ │ │ │ │ │ │94年11月1 日│ │ │ │ │ ││ │ │ │ │ │ │ │延期加簽) │ │ │ │ │ │├──┼────┼────┼──────┼──────┼─────┼──────┼──────┼──────┼──────┼─────┼─────┼───┤│3⑵ │甲○○ │(管蘭英│ │ │ │95年1 月9 日│95年2 月8 日│95年3 月16日│94年5 月31日│ │ │甲○○││ │ │第2 次申│ │ │ │ │ │(95年9 月4 │(95年2 月8 │ │ │ ││ │ │請入境)│ │ │ │ │ │日) │日) │ │ │ │└──┴────┴────┴──────┴──────┴─────┴──────┴──────┴──────┴──────┴─────┴─────┴───┘附表二(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7 月1 日後入境情形,除被告乙○○、甲○○外餘略)┌──┬────┬────┬──────┬──────┬─────┬──────┬──────┬──────┬──────┬─────┬─────┬───┐│編號│臺灣人頭│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結│於大陸地區結│海基會驗證│臺灣配偶至派│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在臺為不實結│入境時檢附│行使左述懷│代申請││ │配偶姓名│配偶姓名│婚日期(地點│婚公證日期(│日期 │出所申辦保證│大陸配偶日台│日期(出境日│婚戶籍登記日│之懷孕證明│孕證明日期│人 ││ │ │ │) │地點) │ │書日期 │日期 │期) │期(行使不實│ │ │ ││ │ │ │ │ │ │ │ │ │戶籍登記資料│ │ │ ││ │ │ │ │ │ │ │ │ │日期) │ │ │ │├──┼────┼────┼──────┼──────┼─────┼──────┼──────┼──────┼──────┼─────┼─────┼───┤│1 │甲○○ │管蘭英(│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1日│ │ │96年2 月1 日│96年4 月1 日│94年5 月7 日│ │ │甲○○││ │ │第3 次申│(雲南省昆明│(雲南省昆明│ │ │ │(96年6 月17│(96年2 月1 │ │ │ ││ │ │請入境)│市) │市公證處) │ │ │ │日) │日) │ │ │ │├──┼────┼────┼──────┼──────┼─────┼──────┼──────┼──────┼──────┼─────┼─────┼───┤│4 │乙○○ │羅元敏(│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22│ │96年1 月18日│未准許 │ │ │ │乙○○││ │ │與本案無│(貴州省) │(貴州省公證│日 │ │ │ │ │ │ │ ││ │ │關) │ │處)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