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秀貞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李慧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9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秀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秀貞與張添財於民國77年12月5 日結婚後並無子嗣,廖秀貞知悉張添財於100 年3 月11日因病逝世後,張添財名下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廖秀貞、張添財之父母張炳文、張黃素真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廖秀貞、張炳文、張黃素真之應繼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嗣張炳文於101 年1 月28日死亡)。廖秀貞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循繼承人向金融機構申辦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正常程序,亦未徵得張炳文、張黃素真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100 年4 月15日某時,持其保管張添財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至上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系統對於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權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使系爭帳戶僅剩餘額226 元。
二、案經張黃素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廖秀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秀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與張添財於77年12月5 日結婚,兩人並無子嗣,張添財於100 年3 月11日死亡,張添財之父母為張炳文、張黃素真,彼二人於張添財死亡時尚健在,故張添財遺產之繼承人為被告、張炳文、張黃素真等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張添財死亡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炳文於101 年1 月28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35 號卷第
4 頁、第24頁、第53頁、第86頁;以下卷宗資料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皆不贅列)。再者,被告於張添財往生後之100 年4 月15日,持其保管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4,000元,使系爭帳戶僅剩餘額226 元乙節,則據告訴人張黃素真、告訴代理人張雪微於101 年2 月24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陳述在卷,復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為憑(見100 偵1953
5 卷第74、79頁),此經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先後以函覆及電話方式確認無訛,有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3 月4 日華江存字第1020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華南商業銀行各分行地址列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偵3592卷第13至18頁)。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添財已於100 年3月11日死亡,迄今未見分割其遺產,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張添財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張炳文、張黃素真與被告共同繼承,且為彼等公同共有。則被告暨知張添財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張添財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循繼承人向金融機構申辦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正常程序,取得張炳文、張黃素真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甚或依法完成分割後,始得加以處分,要無逕依其應繼分比例就個別遺產主張權利之理。是被告於張添財亡故後,未循正常程序,擅自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存款,已足使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系統對於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權人之判別陷於錯誤,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提出錄影光碟為據,主張張添財於生前曾錄影表示個人財產全部都要給被告,已就其財產為預作分配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固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易2223卷第57頁背面至第62頁),惟無論張添財此一意思表示是否合於遺囑法定要件,均已侵害張炳文、張黃素真之特留分,自無礙於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且除擅自提領張添財遺產相關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 易2223號卷第80、113 頁)。又被告所為固有非是,且因告訴代理人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與被告所認知其所侵害之應繼分金額尚有相當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前業已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將其自行計算而得張添財遺產之各應繼分金額,數次以郵政匯票寄送予其他繼承人,惟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張添財遺產金額非僅止於此而退回,有存證信函、郵局匯票等在卷詳參(見100偵19535 卷第34至43頁,本院102 易2223卷第118 至123頁);堪認本件係因告訴人對張添財遺產金額尚有爭執,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衡以張添財於重病住院之際猶掛念被告,更特地請友人梁萬發在病榻上為之錄影交代後事,欲提供被告相當程度之經濟保障,除有上開錄影光碟可證外,亦經證人梁萬發於偵查、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偵19535 卷第28頁,本院102 易2223卷第66至71頁),且本件既事關張添財遺產之分配,其念茲在茲欲保護被告之遺願,尤應尊重;暨被告本件不法取得金額非鉅,案發時無業、喪偶無子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為由,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是刑法第61條之適用,係以案件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罰金1,000 元,較之被告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逾萬元之犯罪情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遑論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