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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家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家抒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憑其智識程度及多年之社會經驗,對於無故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據以開立公司支票帳戶,而將相關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空頭支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情,應有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 月16日前之某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宏」(起訴書誤載為「陳宏俊」應予更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邀,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不詳處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陳俊宏」,使之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健亨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宜後,再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將健亨公司於該行開設之支票帳戶代表人變更為單家抒,單家抒領取前開元大銀行支票後,旋當場交付予「陳俊宏」。嗣「陳俊宏」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與張新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將支票號碼為AF0000000 ,發票人為健亨公司,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發票日為100 年7 月3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張新民使用,又張新民積欠告訴人余建灶借款300 萬元未還,竟為拖延還款,於100 年間某日,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余建灶誆稱欲以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清償云云,並在該支票上背書以取信之,致告訴人余建灶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支票,嗣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張新民亦不知去向,告訴人余建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單家抒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宏』成年男子之邀,擔任健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由『陳俊宏』辦理健亨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並於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由『陳俊宏』將99年9 月13日健亨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9年10月22日健亨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交由單家抒簽名,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單家抒簽名之文件至經濟部及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將健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健亨公司於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皆變更為單家抒。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6 月20日撥打李采育之行動電話,自稱為福安生命禮儀公司之員工『陳經理』、『林富元課長』,向李采育訛稱欲以每單位30萬元、總額324 萬元之金額收購李采育所有之金山陵園靈骨塔,再於100 年6 月21日,由詐騙集團成員簽發發票人為健亨公司、負責人為單家抒,面額為270 萬元之支票(票號為CK0000000 號、帳號為上揭健亨公司開立之支票帳戶)1 紙交付李采育做為定金,並向李采育訛稱需先行支付發票、劃位費用,使李采育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6 月27日、6 月29日、7 月1 日分4 次匯款22萬5,000 元、10萬元、17萬元、20萬元,共計69萬5,000 元至楊青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采育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

1 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聲明上訴狀影本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8日桃檢秋談101 偵緝1357字第005070號函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印文1 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余建灶與前案之告訴人李采育,均係受騙收取發票人為健亨公司、負責人為單家抒之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又本件與前案係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陳俊宏」,以辦理變更登記為健亨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2 年6 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8日新北檢玉體101 偵緝1995字第3273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紙在卷可憑,足見本院係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