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慶芳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慶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慶芳前為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住宅之所有人,明知因其子沈家祥於民國95年3 月16日過世之後,其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須概括繼承沈家祥尚仍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待富邦銀行對其取得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繼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復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拍賣,嗣由張聰賢買受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該屋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完成點交後,其已無使用支配該屋之相關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火焰噴槍、鐵鎚、鑿子等物,至上址將已由張聰賢焊死而成鐵門一部之門鎖加以破壞,進而推門侵入其內,更陸續添購個人所需物品而重行入住予以竊佔不願搬離。張聰賢嗣在友人陳晁垣察覺轉告後報警處理,方獲悉上情。

二、案經張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沈慶芳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均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之大略時日,以所揭方式將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住宅業經焊死之鐵門門鎖予以破壞進而入住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加重竊佔犯行,辯稱先前從未向任何銀行借錢或設定抵押,故其始終為該屋之所有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年歲已大,且其學歷僅有國小畢業,對民事法律有關拋棄繼承之程序當無熟悉可能,其究竟有無違犯本案之故意實屬有疑,則無論加重竊佔、毀損或侵入住宅等罪,既皆以行為人主觀存在犯意為成立前提,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補充置辯。

(二)經查:

1、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住宅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因其子沈家祥生前曾向富邦銀行辦理借貸,惟尚未償畢即於95年3 月16日過世,其後被告復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待富邦銀行訴請被告清償繼承取得之前開借款債務並獲勝訴確定判決,隨即針對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拍定由張聰賢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繼於99年9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屋亦已在100 年1 月5 日完成點交各情,除經告訴人張聰賢迭陳甚明外,另經核對所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5

3 號執行卷宗內附資料後查證無誤,此外尚有告訴人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該屋內外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堪認定上述經過均係屬實無訛。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前經本院緝獲到庭時,對其子沈家祥確曾向富邦銀行辦理借款,俟因過世致須繼承該筆債務此節即已表示並無爭執,觀以本案經告訴人提告之後,被告甚還能在檢察官未對原委有所解釋之前,便搶先辯謂:伊的房子沒有向銀行借錢,也沒有設定抵押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對前開房產遭致拍賣,係因銀行主張其繼承沈家祥所負債務仍未清償乙事從無誤會,凡此亦有被告之女沈秀美於本院依職權與其致電通聯時,所作:當時都有通知要拋棄繼承,有存證信函也有電話,爸爸(即被告)應該也都知道,是他自己不去面對跟處理,此等經載述於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之相關表示得供佐參,被告空泛主張此項欠款非其所借,亦不曾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雖屬真正,然此既與富邦銀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事由毫無關聯,被告以上辯詞毋寧僅為不欲面對現實之卸責回應。

3.且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在100 年2 月間以毀壞門鎖相類方式侵入已由告訴人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之上開住宅,且經告訴人先後提告,其後是因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所為主動撤回原提告訴,被告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為佐據外,亦可參照本院調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已於102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6883號相關偵查卷宗所附資料,基此,即便被告最初確實不知原先住處係因何故而遭拍賣點交移歸他人所有,在歷經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復受檢警逐一相質之後,自再無可能未明梗概,苟非如是,待前案結束後,被告何以不持續主張自身尚具入住權利,迄至本案重又發現自認所有之住所鐵門遭外力焊死之際,其亦無可能不立刻報警查辦究竟,免使自身再受無法返家之莫名變故,被告於前後案件相隔期間非但未有積極所為,突見住宅鐵門另遭外力焊死,竟仍毫無顧忌,於自行破壞門鎖後即逕自入住,全然捨棄依循法律途徑尋求保護此途,若非係其早已自知無權主張,焉能如此,從而,被告確具違犯本案之加重竊佔對應犯意既甚灼然,其與辯護人所持辯解自難執以為有利認定之判斷依據。

4.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29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6年6 月15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見解可參)。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違犯前開所為時所用之火焰噴槍、鐵鎚、鑿子等物,既如告訴人所言可將已然焊死之金屬門鎖完全毀壞,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相關器具雖未經警查扣,然既得以散發高熱方式切割,及拆卸破壞堅硬材質門鎖,若轉而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另按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本案經被告毀壞之門鎖,依上開所析可認絕非單純附加門外,經予焊死後應已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予以毀壞而後侵入竊佔,自應論以毀壞門扇竊佔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佔他人不動產罪。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舉,其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加重竊佔之罪質當中,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書認應論以毀損與侵入住宅罪,尚有未妥,然因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本即在起訴書論及之範圍內,於起訴事實同一前提下,公訴人亦已當庭表示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竊佔罪,本院自得依法為如上論究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本案不動產之期間、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持續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後始終不願坦承所為,面對己非,前次雖經告訴人主動撤告釋出善意,仍不思自制再次違犯本案,事後態度難稱良好,然亦念及被告最初應係不諳未辦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嚴重性,方會引發後續糾紛,就此實難謂係其有意導致,尚無由遽予嚴厲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期盼告訴人、被告乃至於被告家屬,能因此次偵審程序同思平和解決過往歧見之法,避免錯事一再發生,徒增雙方無端困擾。末查被告於本案實施加重竊佔犯行時所用之前開工具,因皆未經扣案,是否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有無具備違禁物之性質因此非可篤定,本院尚難循得適切規範併為沒收諭知,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