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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進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94、13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入監至97年4 月

5 日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 年1月19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6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為本院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自98年5 月7 日入監至同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5 月24日期滿完畢(以上,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與巫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仍未見悔悟明知巫女因不堪家庭暴力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丙○○不得對巫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猶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2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內,因認巫女在外與其他男性喝酒,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巫女臉頰,且將一鍋粥往巫女頭部淋下,造成巫女受有左臉頰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巫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飲酒後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巫女,復以酒潑灑巫女臉部,造成巫女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保護令,嗣經報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所明定。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有上揭法條之適用,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女於警、偵訊中所為指訴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1 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影卷1宗、102 年4 月6 日現場照片7 張【事實㈠部分】、同年5 月11日現場照片6 張【事實㈡部分】在卷可佐。

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丙○○所為【即事實㈠、㈡】,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起訴書漏載,茲補充之】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起訴指以被告酗酒後即對被害人拳腳相向,且所為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相隔不過月餘,顯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一節,查如上所述被告固然有多次公共危險之案件,然基於行為關聯性暨犯罪性質觀察,本院認為本案以如上之刑事科刑處遇即已足為警惕,公訴所指,或屬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