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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釧

潘暳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繼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潘暳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繼釧、潘暳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繼釧、潘暳鎂為夫妻關係,林繼釧、潘暳鎂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因遭他人倒債而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渠等為清償龐大之債務,明知其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且未將款項用以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俗稱二胎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1 至

6 所示時間,或由林繼釧,或由潘暳鎂隱瞞財力不佳之事實,向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添火及林祥麟、紀雪紅夫妻佯稱林繼釧經營代書業務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獲利豐厚,債務人並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債權擔保,急需資金貸放予需錢孔急之不詳人士為由,向劉月祝等人調借款項,輔以開立以林繼釧為發票人之包含本金、利息之遠期支票以取信於劉月祝等人,使劉月祝等人誤認林繼釧、潘暳鎂財力正常,且可因出借本金供林繼釧、潘暳鎂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而能按期回收所交付之本金及豐厚之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如附表1 至6 所示時間,由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添火之子劉榮勝及紀雪紅將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以匯款、轉帳匯入林繼釧所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林繼釧等方式,分別向劉月祝等人接續詐得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因林繼釧、潘暳鎂簽發予劉月祝等人之支票屆期兌現後,林繼釧、潘暳鎂復再度貸借,並再行開立支票擔保,惟該等支票屆期後經劉月祝等人提示後遭退票,林繼釧、潘暳鎂復拒未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榮勝、林祥麟、紀雪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固均坦承於附表1 至6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取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且並未依約如期還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繼釧辯稱: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跟伊不是朋友就是親戚,跟伊時有往來,對伊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伊每筆借款都有依約支付利息,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認為伊騙他們,但伊的錢都轉入甲存去付高額利息,因為利息超過伊的能力範圍,伊沒有詐騙之意圖。伊自97年開始不是以債養債,伊名下還有財產,伊沒有以二胎名義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錢,也沒有拿資料誆稱要做設定云云;被告潘暳鎂則辯稱:錢跟帳都是被告林繼釧在管,伊名下沒有戶頭,是因為被告林繼釧說要軋票,伊就打電話跟告訴人劉月祝、紀雪紅借款,伊有跟她們說是被告林繼釧要軋票,錢也是進到被告林繼釧之甲存戶頭云云;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黃雲珍為被告2 人承做二胎業務之長期金主之一,亦知悉被告2 人有調度資金困難;告訴人林慶堃是見友人江光裕借款予被告

2 人而獲利,始主動多次借款予被告2 人;告訴人林繼鎰知悉被告2 人從事二胎業務,並基於堂兄弟情誼而短期內多次借款,並獲有高額利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榮勝、紀雪紅、劉月祝借款時,均有言明係為供被告林繼釧週轉,而有告知其等有資金困難之情形,被告2 人在借款當時,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劉月祝等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分別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接續取得如附

表1 至6 所示款項,且未能依約如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榮勝、林祥麟、紀雪紅(以下稱劉月祝等人)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99年度偵字第25297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並有各該附表1 至6 所示交易往來明細可資佐證,被告2 人就其等收受各該款項未能依約清償完畢等情,亦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此部分款項調取、交付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隱瞞其等負擔龐大債務,經濟狀況不

佳等情形,而藉詞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之業務為由,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調取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暳鎂於98年10月

29日打電話告訴伊她在做二胎,說她先生是代書,客戶需要資金,有在做融資,沒有說要軋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118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卷第1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暳鎂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林繼釧在做代書,有在幫人家放二貸、放高利貸,很好賺,說跟伊是好姊妹,要把這個好事告訴伊,伊本來沒有要參與,後來是被告潘暳鎂要伊借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去湊錢,所伊就去銀行匯了97萬元到被告林繼釧的帳戶,之後被告潘暳鎂就拿了發票人為林繼釧、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給伊,第1 次借款後,支票有兌現,但是早上兌現,被告潘暳鎂下午就打電話要伊錢再借給她,之後在98年10月29日,被告潘暳鎂又打電話來說她有新的案子,需要1 千多萬,叫伊借她150 萬元,伊原本不答應,但是被告潘暳鎂說過1 、2 天會有新的資金進來,就會還給伊,所以伊才匯了148 萬5 千元到被告林繼釧的帳戶,被告潘暳鎂有拿了1 張發票人為林繼釧、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給伊。被告潘暳鎂有跟伊說借款的目的要做二胎、放高利貸,且有提到會拿對方的抵押品,被告潘暳鎂於98年10月15日、29日跟伊借錢時,都有提到有人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3頁至第264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繼釧有跟伊說他

要做二胎,他需要錢借給抵押人,伊有問他可否設定抵押權給伊,他說這樣常常要換名字很麻煩,所以都登記在他名下就好,伊有向被告林繼釧要求看過土地謄本,被告林繼釧也是跟伊說很麻煩,所以設定他的名字就可以了,土地登記謄本都由被告林繼釧統一保管,被告林繼釧每次在票兌現當天,就會來借款。被告林繼釧是在98年11月16日跳票後,伊隔日到代書事務所才發現被告林繼釧跟那麼多人借錢等語(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52頁、第15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都有打電話給伊談借款的事,說他們有做房子二胎,而且都有設定抵押,伊借款給被告2 人都是為了要從事二胎借款,伊才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為被告林繼釧當初跟伊說有設定抵押,屋主或是地主常常半個月就還款,還要去辦手續很麻煩,所以就用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的名字去設定。被告林繼釧從頭到尾跟伊借錢都是說要做二胎,土地、房子都有設定,叫伊不用怕,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都沒有跟伊講是因為外面積欠債務要過票,如果是這樣,伊不會借錢給他們。被告林繼釧都是包含本金及利息開成1 張票,如附表所示的借款金額之支票都沒有兌現,支票都是被告林繼釧或被告潘暳鎂拿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繼釧一直到要倒

的時候還來跟伊借錢,有的時候被告潘暳鎂也會打電話來跟伊調錢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42頁),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林繼釧是透過同心會會長江光裕跟伊借錢,因為被告林繼釧說他在經營二貸放款,都有設定抵押,有擔保所以不用擔心,伊是因為有設定抵押權,所以同意借錢給被告林繼釧,被告林繼釧一直到要倒的時候還來跟伊借錢,有的時候被告潘暳鎂也會打電話來給伊調錢。在借款期間,被告林繼釧每次借款都會開票給伊,但是被告林繼釧在票兌現當天又會馬上借走。伊是在98年11月知道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倒債,因為跳票等語(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42頁、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7 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繼鎰於偵查中證稱:伊會一直借錢給被告林

繼釧,是因為他一直跟伊保證土地、房子都有設定抵押權不會倒,並說他們是聯合代書在做二胎,金主要到銀行借錢要辦手續很麻煩,那些金主都是有土地房子的人想設定抵押權借錢。伊有要求看被告林繼釧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被告就說他那邊是聯合代書,很穩當,要伊相信他。因為被告林繼釧都會開票給伊,所以票期一到被告林繼釧就會知道伊有錢,被告林繼釧在票兌現當天又會來借錢。後來伊到98年11月16日把票軋進去跳票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5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繼釧在跟伊借錢時,沒有跟伊講需要借錢過票,都是說金主要借款,而且有用房子或土地設定抵押,因為被告林繼釧跟伊說借款都有設定房屋或土地抵押,伊才願意借款給他。伊有問過被告林繼釧說抵押會不會倒,被告林繼釧說不會,因為都有設定抵押,金主倒掉更好,因為房地拍賣的錢都高過借款的錢,且一定高過一胎加二胎的錢,要伊放心。伊也有問過被告林繼釧,抵押可不可以用伊的名字,被告林繼釧說不要,因為別人借錢有時候1 天就還了。且伊借錢給被告林繼釧,都是在支票兌現當天,被告林繼釧就又借走了,而且還會多借一些錢。被告潘暳鎂有時候會打電話跟伊確認匯款時間,但是都是被告林繼釧出面跟伊談要借多少錢的事,支票大部分是被告林繼釧交給伊,偶爾是由被告潘暳鎂交支票給伊,被告潘暳鎂會跟伊確認支票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劉榮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繼釧打電

話給劉添火說他需要資金從事二胎放款,劉添火就要伊去匯款,伊曾經要求被告林繼釧把抵押權設定在伊名下,被告林繼釧說設定後如果債務人已經還款,還要解除設定,但是被告林繼釧說對方都是短期借款,要一直更改土地登記名義人很麻煩,所以就直接登記在被告林繼釧名下,伊曾經要求林繼釧給伊看土地登記謄本,但是被告林繼釧都一直推託。被告林繼釧有開票給伊,也是在兌現當天又來借款。銀行是98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林繼釧跳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118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繼釧並沒有告知是因為在外面積欠大筆債務需要錢週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劉添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繼釧跟伊借款4 次,是要伊借他錢週轉做二胎,被告林繼釧沒有跟伊說他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要過票。伊在第3 次借款給被告林繼釧時,有覺得不大對勁,有要求林繼釧設定抵押給伊,伊在借錢期間,有說了幾次要求設定的事,被告林繼釧則要伊放心,說他的金主住院出來,錢就會還伊,且說不用設定那麼麻煩,因為過幾天票期就到了,伊有要求要看土地登記謄本,但是被告林繼釧拿不出來,說金主住院出來他就會還錢。被告潘暳鎂則是在被告林繼釧跟伊借款時在旁邊一搭一唱。被告林繼釧都是把利息錢算在借款裡面開票給伊,票到期了,過沒有2 天,被告林繼釧又把錢借走,所以實際上沒有還伊本金及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紀雪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暳鎂有跟伊說她

在做二胎、放款業務,伊就去匯錢到被告林繼釧的戶頭,再由被告潘暳鎂拿發票人為被告林繼釧的支票給伊,之後借款的情形都是如此等語(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114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暳鎂在每次借款時,都有跟伊說借款是為了要做二胎,借錢給金主週轉,被告潘暳鎂沒有跟伊說是因為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在外面積欠債務,所以要借錢過票,98年11月13日這次,被告潘暳鎂是跟伊說金主需要借錢,依伊的理解,被告潘暳鎂他們就是在做二胎、放重利,這次的利息是加在本金裡,由被告潘暳鎂拿了1 張發票人是被告林繼釧的支票給伊,但是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

⑦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對於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以

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之業務為由,誘使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匯出或交付款項,並均開立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嗣在支票兌現後,均再度向其等借款,且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簽發予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之支票於98年11月16日之後均未獲兌現等經過,均指證歷歷,陳述甚為詳盡,非但前後亦甚一致而無誇張歧異之處,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等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憑空捏造之情節,又衡酌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亦有藉詞需款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為由而向證人吳龍潭借款,並開立包含本金、利息之本票,嗣於支票到期後再行借款,復再行開立支票交予證人吳龍潭等情,亦經證人吳龍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上揭證述出借款項情形相符。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隔離訊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均距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98年10月、11月間向其等借款,均已相隔近5 年之久,倘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當無法牢記其等憑空捏造之情節而歷次均證述相符之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上揭證述應非子虛。

⑧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雖因被告林繼釧、潘暳鎂

積欠債務而為被告2 人之債權人,然並無事證可認其等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2 人有何怨隙,且觀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紀雪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已歸還之部分,均能據實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3 頁、第221 頁、第255 頁、第262 頁),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涉案情節,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況被告林繼釧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珍知道其借款目的是為了經營放款業務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4 號偵查卷第30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上揭指訴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託詞從事第二順位放款牟取厚利為由,向其等借款,並未提及係為軋票等語非虛。又借款之風險極高,一旦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債權人即分文無法受償而蒙受極大損失,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先後向告訴人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榮勝、林祥麟、紀雪紅等人所借款項分別達245 萬5 千元、824 萬元、975 萬元、406 萬

8 千元、361 萬15元、146 萬5 千元之鉅,苟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當時表明係為軋票以清償債務,而非說明係要將款項用於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且均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依常理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諒無出借如此鉅款之可能,且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若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借款之目的係欲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實無仍同意出借上揭款項之可能,可見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確係以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業務之虛構事由,並利用簽發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方式,增強告訴人劉月祝等6 人對於可透過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從事放款業務而獲利之信任,而分別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詐得如附表

1 至6 所示款項等情甚明。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未向告訴人黃雲珍等人提及係為辦理二胎借款業務而借款,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概與前開事證不合,顯係脫罪之詞,不足為採。

㈢次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貸借如附表

1 至6 所示之款項後,並非用於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而係自行挪用以支付被告林繼釧之票款等情,業據被告林繼釧於偵查中供稱:伊從98年10月份起,每天都是1 千多萬的錢在週轉,告訴人黃雲珍知道伊借款目的是為了經營放款業務,對於其他告訴人,伊只是單純跟他們借錢來償還票款。伊是借新還舊,以債養債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偵查卷第30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6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劉月祝等認為伊騙他們,其實伊的錢都轉入甲存去付高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潘暳鎂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會跟紀雪紅、劉月祝借款是因為被告林繼釧說要軋票用,錢也全部入到被告林繼釧甲存戶頭,因為被告林繼釧告訴伊要應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林繼鎰等人借用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之初,根本無為供作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之用之意思,僅係藉詞誘使告訴人林繼鎰等人出借款項供其等支付票款之用甚明,且依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自承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則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既需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始能清償其他之欠款,可見其等斯時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

㈣至被告林繼釧固於偵查中稱:伊有從事二胎業務,因為黃東

山跟伊借150 萬元,余明貴跟伊設定500 萬元,但黃東山、余明貴付不出錢,伊必須代繳利息給金主。劉明山於91、92年間持支票跟伊借款,伊因信賴劉明山而借款給他等語(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217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60頁),惟查,證人黃東山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於92、93年間向被告林繼釧借款借150 萬元,伊配偶陳美玲簽立本票,並將名○○○區○○段○○○○號建物設定抵押以擔保該筆債務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再觀以證人余明貴簽發予被告林繼釧之支票,其上之發票日期係載為「92年3 月18日」,此有票號為634926號、發票人為「余明貴、許麗瓊」之支票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234 頁)在卷可參,又證人余明貴固以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四維段214 地號、230 地號,及同段2105號、2106號、3222號等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潘暳鎂,惟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時間均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等情;及證人黃東山之配偶陳美玲確以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105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林繼釧指定之古玉枝,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時間係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3年4 月17日止等情,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份(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

239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在卷可佐,可見證人余明貴、黃東山向被告林繼釧借款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之存續時間,顯非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貸借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之時,證人黃東山、余明貴欠款總計至多為5 、6 百萬元之數,與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貸借之款項亦有未合,足見被告林繼釧所稱借款予黃東山、余明貴等人之借款,顯與本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98年間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貸借之款項無關,自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之認定。又被告2 人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所貸借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款項達2 千餘萬元,並非小額,何以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他人向其等借款之契約或單據及其等交付款項之證明,由此可徵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收受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所交付各筆款項後,實則根本未有運用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交付之金錢貸放他人款項並計收高額利息以謀利之實,而係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及周轉票款,而花用殆盡,是其等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之實情,反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表示其等擬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放貸業務云云,純係出於虛妄,而為詐術之施用,至為灼然。

㈤另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雖於借款當時開立支票予告訴人

林繼鎰等人,表示屆期將予清償,然參酌被告林繼釧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明細,被告林繼釧自98年10月1 日起,即每有資金存入,同日必即轉帳支出或現金提領,每日之餘額至多僅有數十萬元之譜,此有被告林繼釧上揭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1 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28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林繼釧之資金當時確已至左支右絀之窘境,再參以被告林繼釧於98年8 月17日、同年月31日即有120 萬元、250萬元之退票紀錄,又被告林繼釧自98年8 月起之退票金額總計2 億4,961 萬7 千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99年度偵字第25297 號偵查卷第5 頁、第12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林繼釧於98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前,已有跳票之紀錄,再依被告林繼釧退票金額達2 億元以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林繼釧於9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1月16日間開始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之前,即有財務狀況困難,週轉失靈之情形,況被告林繼釧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借新還舊,以債養債,最後積欠2 至3 億元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26頁),又未見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有何其他固定之收入或經濟來源,得以遵期償還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之欠款,或遵期支付票款,足徵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之初,已乏支付能力。至被告林繼釧雖另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段000 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607 地號土地等財產,其中

382 地號土地面積為231.34平方公尺,地目「建」,606 地號土地面積7,565.82平方公尺,地目「林」,607 地號土地面積362.05平方公尺,地目「建」,雖土地面積非微,然被告林繼釧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607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僅為192 分之1 、96分之1 、480 分之1 ,此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 頁)在卷可參,又上開土地當年度之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8 萬1,840 元、25萬2,032 元、4,95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5 頁)在卷可參,縱認市價較高,衡情上開土地之價值亦不過數百萬元,況被告林繼釧所有之新莊市○○段○○○號土地,業於98年9 月7 日經設定抵押權予吳龍潭,且嗣因被告林繼釧積欠債款而遭拍賣,業據證人吳龍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又衡以該業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縱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然該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未設定抵押權人之債權僅能就餘額分配而無法完全受償致蒙受損失,該房屋變價所得自無供作清償本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全部借款之可能,而被告林繼釧除另外所有一部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50 股之投資額外,即無其他財產,亦有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復無法陳明尚有何其他有價值之資產,是無論以本案被告林繼釧支票退票金額,或係依被告林繼釧上揭退票金額總計2 億4,961 萬7 千元,或係被告林繼釧自承自98年10月起每天都是1 千多萬元的錢周轉等節(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60頁)而言,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98年10月、11月間積欠之債務,顯非其等當時資產總額得以抵償,是其等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當時,應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甚明。再參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後,交付由被告林繼釧簽發之支票,並於支票兌現後旋即又將款項借出,復再另行簽發支票以擔保債務,然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一致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交予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之支票僅為緩兵之計,只供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望梅止渴,絕無可能兌現,故屆期唯有併遭退票一途,衡情,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若知悉此事,焉有仍願意出借如此鉅額款項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之理,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上揭證述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借款時,並未言明借款之目的係為軋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向告訴人林繼鎰等人借款之時,隱瞞其等無清償能力之經濟狀況此一關係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據以評估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事實,在知悉其已負債累累,並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仍陸續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其主觀上有屆期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準此,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既自始即無意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卻故意以此為餌,製造有心貸款且可迅速清償之假象,並隱瞞其等無力清償票款之經濟狀況,分別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誆以供作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以賺取利息等不實事項為由而借款,並簽發屆期無從兌現之支票供作擔保,借得之款項又均供其自己償付利息、借款之用,從而利用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誤以為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確有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且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與可能,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月祝等人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係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行為,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被告林繼釧辯稱其借款當時資產大於負債云云;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辯稱其等於借款當時有表明係為軋票之用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辯護稱其等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俱屬空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㈥至被告潘暳鎂固以錢跟帳都是被告林繼釧在管云云置辯。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是夫妻,但是借款的事情都是跟被告林繼釧談,在同心會會館會長有說伊借給被告林繼釧的錢都是用於二胎借款,被告林繼釧在會館也有說過,被告潘暳鎂伊就沒有聽說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惟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均有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調借款項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於101 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42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於101 年11月27日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又衡以被告潘暳鎂有打電話跟告訴人黃雲珍談借款的事,與告訴人林繼鎰確認匯款時間並交付被告林繼釧簽發之支票,在被告林繼釧向被害人劉添火借款時在旁幫腔,並出面向告訴人林祥麟、紀雪紅、劉月祝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珍、林繼鎰、林祥麟、紀雪紅、劉月祝、證人即被害人劉添火證述如前,況被告潘暳鎂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被告林繼釧沒空時,會要伊打電話去借,伊有幫被告林繼釧向告訴人林繼鎰等人調錢。又因被告林繼釧要軋票,伊始向告訴人林祥麟、紀雪紅、劉月祝借款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108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97頁),顯見被告潘暳鎂對於被告林繼釧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並藉詞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再以之清償被告林繼釧積欠他人之債務之事,不惟主觀上知情,且有參與之行為,殆無疑問,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遽為有利被告潘暳鎂之認定。被告潘暳鎂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98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

人劉月祝等人借用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時,其等財務情況已極為窘困,其等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之目的實係在於償還其他債務,竟仍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訛稱係轉作二胎貸款,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使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在不知被告

2 人資力不足之情形下,猶認被告2 人欲將借款轉作二胎貸款可以高額獲利且該等支票得以遵期兌現,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以致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1 至6 所示借款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月祝等人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自係灼然可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經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當時,明知其等已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猶仍藉詞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放貸而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貸借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並開立擔保債務清償之支票,惟實則將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交付之款項均用於清償己身票款債務,且交付予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之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借款之初,即已自始知悉其支票屆期將無從兌現,而並無清償之意。是核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分別以詐術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6 罪)。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分別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放款業務並開立支票擔保債務之清償等方式,取得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之信任後,陸續對告訴人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添火詐得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財物,歷次詐取款項之時間甚為緊密,且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為基礎,足見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如附表1 至5 之詐欺取財行為,應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所侵害法益各屬相同,應各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所犯6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等為求得資金支應己身債務及利息,以填補其等個人債務償付之缺口,而為本案此種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行為,依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當時急於自救之心態,固非全無可憫,然衡酌其等竟隱瞞實際上無力償還任何借貸款項,並編造所借款項作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賺取借款利息等虛構事實,多次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行騙,使告訴人劉月祝等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造成財產上莫大損失,足見其等惡行非輕,且犯後歷經偵審程序,猶仍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案發復後未與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和解,至今僅清償告訴人劉月祝、林慶堃、林繼鎰、林祥麟、紀雪紅部分款項,又告訴人黃雲珍因聲請拍賣被告林繼釧母親林戴秀之財產而受償290 餘萬元等情,分據告訴人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林祥麟、紀雪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3 頁、第221 頁、第255頁、第266 頁),並有本院100 年8 月12日板院輔99司執民字第34004 號函暨分配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

233 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若量處高度長期之刑罰,其思考反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僅使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並徒增國家財政負擔,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明知其2 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6 日,佯以被告林繼釧為代書,從事二胎業務,急需資金周轉,且佯稱向渠等借款之人所有土地均設有抵押權擔保為由,向告訴人陳若秋調借70萬元,使告訴人陳若秋陷於錯誤,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陳若秋,致告訴人陳若秋不疑有他,而將70萬元匯至被告林繼釧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詎事後屆期支票提示付款遭拒,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亦未有任何還款表示,告訴人陳若秋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若秋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黃東山、林繼榮、余明貴、吳龍潭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陳若秋98年11月6 日之匯款委託書;㈤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陳美玲、古玉枝之借貸契約書、發票人陳美玲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債務人黃東山之借據、發票人黃東山面額155 萬4,960 元本票、發票人余明貴、許麗瓊面額各150 萬、120 萬本票、發票人余明貴面額311 萬4,000 元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民事卷宗各1 份;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12月22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繼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2年3 月19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繼釧上開帳戶支出金額流向資料、102 年5 月23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林繼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支出金額流向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46年度臺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借款時有跟告訴人陳若秋說是被告林繼釧要軋票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陳若秋借款時,被告2 人均有言明係為供被告林繼釧週轉,而有告知其等有資金困難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陳若秋借款70萬元,且未能依

約如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若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被告林繼釧所有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26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陳若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林

繼釧、潘暳鎂是作代書的,被告潘暳鎂於98年11月6 日下午

3 點多時,打電話跟伊說她有2 千4 百多萬的票要兌現,問伊有多少錢可以借她,伊想說與被告潘暳鎂是朋友,而且她很急,伊想說她的支票要有錢進去,所以就借給她70萬元,伊是匯到被告林繼釧的帳戶。伊不知道被告潘暳鎂的錢是拿來做二胎,伊也沒有聽過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則告訴人陳若秋既已陳明被告潘暳鎂向其借用70萬元當時,已言明因亟需款項以兌現支票而請求借款等語,是被告潘暳鎂借用此部分款項時,就其當時經濟困難且無資力之事實既已言明,告訴人陳若秋願出借款項與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顯非出於被告潘暳鎂隱瞞無資力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此部分未能如期返還借款,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其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3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劉月祝詐騙款項部分)┌─┬──────┬─────┬───────┬──────────┐│編│付款日期 │受騙金額 │被害人付款方式│備註(交易往來明細之││號│ │ │ │證據出處) │├─┼──────┼─────┼───────┼──────────┤│一│98年10月15日│97萬元 │劉月祝匯款至林│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 │ │ │繼釧所有陽信銀│號偵查卷第119 頁。 ││ │ │ │行新莊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上揭陽信銀│ ││ │ │ │行帳戶內。 │ │├─┼──────┼─────┼───────┼──────────┤│二│98年10月29日│148萬5千元│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3 頁。│├─┴──────┴─────┴───────┴──────────┤│合計:245 萬5 千元 │└─────────────────────────────────┘附表二(被告向告訴人黃雲珍詐騙款項部分):

┌─┬──────┬─────┬───────┬──────────┐│編│付款日期 │受騙金額 │被害人付款方式│備註(交易往來明細之││號│ │ │ │證據出處) │├─┼──────┼─────┼───────┼──────────┤│一│98年10月28日│93萬元 │黃雲珍以其所有│上開偵查卷第123 頁 ││ │ │ │陽信銀行新莊分│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轉帳│ ││ │ │ │至林繼釧上揭陽│ ││ │ │ │信銀行新莊分行│ ││ │ │ │帳戶內。 │ │├─┼──────┼─────┼───────┼──────────┤│二│98年11月2日 │151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4 頁。│├─┼──────┼─────┼───────┼──────────┤│三│98年11月6日 │100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6 頁。│├─┼──────┼─────┼───────┼──────────┤│四│98年11月9日 │400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6 頁。│├─┼──────┼─────┼───────┼──────────┤│四│98年11月12日│80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7 頁。│├─┴──────┴─────┴───────┴──────────┤│合計:824 萬元 │└─────────────────────────────────┘附表三(被告向告訴人林慶堃詐騙款項部分):

┌─┬──────┬─────┬───────┬──────────┐│編│付款日期 │受騙金額 │被害人付款方式│備註(交易往來明細之││號│ │ │ │證據出處) │├─┼──────┼─────┼───────┼──────────┤│一│98年10月30日│265萬元 │林慶堃以其所有│上開偵查卷第123 頁 ││ │ │ │新莊農會帳號00│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轉帳至林繼釧上│ ││ │ │ │揭所有陽信銀行│ ││ │ │ │新莊分行帳戶內│ ││ │ │ │。 │ │├─┼──────┼─────┼───────┼──────────┤│二│98年11月2日 │80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4 頁。│├─┼──────┼─────┼───────┼──────────┤│三│98年11月3日 │140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4 頁。│├─┼──────┼─────┼───────┼──────────┤│四│98年11月5日 │60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五│98年11月6日 │220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六│98年11月9日 │110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6頁 │├─┼──────┼─────┼───────┼──────────┤│七│98年11月11日│100萬元 │ │上開偵查卷第126 頁。│├─┴──────┴─────┴───────┴──────────┤│合計:975萬元 │└─────────────────────────────────┘附表四(被告向告訴人林繼鎰詐騙款項部分):

┌─┬──────┬─────┬───────┬──────────┐│編│付款日期 │受騙金額 │被害人付款方式│備註(交易往來明細之││號│ │ │ │證據出處) │├─┼──────┼─────┼───────┼──────────┤│一│98年11月3日 │28萬8 千元│林繼鎰以其所有│上開偵查卷第124 頁。││ │ │ │陽信銀行新莊分│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轉帳│ ││ │ │ │至林繼釧所有陽│ ││ │ │ │信銀行新莊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 ││ │ │ │00號帳戶內。 │ ││ │ │ │ │ │├─┼──────┼─────┼───────┼──────────┤│二│98年11月5日 │38萬5千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三│98年11月6日 │38萬5千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四│98年11月9日 │36萬5千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6 頁。│├─┼──────┼─────┼───────┼──────────┤│五│98年11月10日│41萬8千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6 頁。│├─┼──────┼─────┼───────┼──────────┤│六│98年11月12日│53萬2 千元│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7頁 │├─┼──────┼─────┼───────┼──────────┤│七│98年11月16日│169萬5千元│林繼鎰將119 萬│上開偵查卷第127 頁。││ │ │ │5 千元匯款至被│ ││ │ │ │告林繼釧上揭帳│ ││ │ │ │戶內,並當面交│ ││ │ │ │付50萬元之現金│ ││ │ │ │予被告林繼釧。│ │├─┴──────┴─────┴───────┴──────────┤│合計:406 萬8 千元 │└─────────────────────────────────┘附表五(被告向被害人劉添火、告訴人劉榮勝詐騙款項部分):

┌─┬──────┬─────┬───────┬──────────┐│編│付款日期 │受騙金額 │被害人付款方式│備註(交易往來明細之││號│ │ │ │證據出處) │├─┼──────┼─────┼───────┼──────────┤│一│98年11月3日 │138 萬5,01│劉榮勝以其所有│上開偵查卷第124 頁 ││ │ │5 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00號帳戶轉│ ││ │ │ │帳至林繼釧上揭│ ││ │ │ │陽信銀行新莊分│ ││ │ │ │行帳戶內。 │ │├─┼──────┼─────┼───────┼──────────┤│二│98年11月6日 │125萬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三│98年11月9日 │97萬5千元 │同上。 │上開偵查卷第126 頁。│├─┴──────┴─────┴───────┴──────────┤│合計:361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355萬2,015元」) │└─────────────────────────────────┘附表六(被告向告訴人林祥麟、紀雪紅詐騙款項部分)┌─┬──────┬─────┬───────┬──────────┐│編│付款日期 │受騙金額 │被害人付款方式│備註(交易往來明細之││號│ │ │ │證據出處) │├─┼──────┼─────┼───────┼──────────┤│一│98年11月3日 │146 萬5 千│紀雪紅以其夫林│上開偵查卷第127 頁。││ │ │元 │祥麟之名義匯款│ ││ │ │ │至被告林繼釧上│ ││ │ │ │揭陽信銀行帳戶│ ││ │ │ │內。 │ │├─┴──────┴─────┴───────┴──────────┤│合計:146 萬5 千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