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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7

1 號、第12942 號、第13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忠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忠平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

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嗣於102 年4 月14日、19日邱忠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向警方坦承上情,始循線查悉。又邱忠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賴國源、傅心芸、廖健博、吳建霆、劉俊鴻、孫國哲、張北樵、吳聲和、呂學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忠平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源、傅心芸、廖健博、吳建霆、孫國哲、吳聲和、呂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鴻、張北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芳、何順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鄒惠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志恩、翁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5 之)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附表編號9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附表編號8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表編號6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附表編號1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附表編號7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 張、(附表編號1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5 張、(附表編號3 、4 之)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附表編號1 之)指認犯嫌照片1 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5 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涉嫌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據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審判筆錄、第158 頁撤回起訴書),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老虎鉗、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顯然三者有所區別,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拉門」僅係在同一大型場域內用以區隔各專櫃、門市者,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再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再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

3 、4 係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行竊,而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屬尖銳、金屬物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中,將該專櫃、門市之拉門分別直接拉開或割壞後拉開,再入內行竊,自為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舉。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主動前往錦和派出所,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復坦認犯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偵12942 號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印象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至9 部分,我是自首,其他的我則不太確定;我自首的方式就是帶『錦和』派出所的警員去現場指認,我有自首的部分,都是帶『錦和』派出所的警員到現場指認,我是帶同一個警員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錦和派出所警員沈健雄、陳佳賢、林志彥於10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至148 頁),是就此部分,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皆予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至附表編號1 部分,雖被告主張亦係構成自首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4 月1 日下午17時51分許」,案發後告訴人賴國源旋即報警處理,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鑑識小組警員於同日即「102 年

4 月1 日晚間18時58分」至案發現場勘察採證,並於現場採獲指紋1 枚,俟102 年4 月30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該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嗣三重分局旋於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發函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函文並明載「經本分局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邱忠平,均拒不到案說明」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3681 號卷第51、54、1 頁),足堪認定,是就此部分,被告顯非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非自首甚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附表編號5 部分,經查,證人即警員陳佳賢亦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

4 月14日警詢筆錄內的網咖這1 件,並不是被告主動來供承的,因為這間網咖就在我們轄區內,當時店家報案,我們員警一看到監視錄影器的畫面我就知道是被告邱忠平去偷的;中正路158 號網咖這1 件,不是被告自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博係於102 年4 月13日即已前往錦和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請警方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見偵12942 號卷第23、24頁)等情相符,是亦堪認附表編號5 部分,在被告自白其犯罪之前,該管公務員業已發覺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從而,此部分被告亦非自首,附予敘明。

㈤、又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利非微,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於本案反覆再犯類似態樣之竊盜行為多達11件,實應受相當之責難,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改過之效,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及觀念,自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12942 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不同、犯罪手段有攜帶兇器及徒手行竊之所生危害程度不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5至1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自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僅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㈨、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4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未經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確為何人所有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目前是否現實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自首││ │ │ │告訴人│ │ │與否│├──┼──────┼────────┼───┼───────────┼───────────┼──┤│1 │102 年4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告訴人│以佯裝詢問申辦門號事項│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 非 ││ │下午17時51分│路1 段125 號「臺│賴國源│為由進入該門市內,趁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灣大哥大重新門市│ │國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竊取放置在該門市內之 │算壹日。 │ ││ │ │ │ │SAMSUNG 牌手機1 支(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2 萬2900元),得手後│ │ ││ │ │ │ │離去。嗣變賣現金,得款│ │ ││ │ │ │ │花用殆盡。 │ │ │├──┼──────┼────────┼───┼───────────┼───────────┼──┤│2 │101 年12月28│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告訴人│踰越拉門而竊取放置在該│邱忠平犯踰越其他安全設│ 非 ││ │日上午6 時許│路2 段291 號2 樓│傅心芸│專櫃內之傅心芸所有之華│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HOLA廣場)「肆│ │碩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徒刑捌月。 │ ││ │ │藝專櫃」 │ │1台 及滑鼠、充電器、隨│ │ ││ │ │ │ │身硬碟、筆記型電腦之手│ │ ││ │ │ │ │提包各1 個(價值共約3 │ │ ││ │ │ │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 ││ │ │ │ │變賣現金,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 │├──┼──────┼────────┼───┼───────────┼───────────┼──┤│3 │102 年2 月28│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被害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邱忠平犯攜帶兇器毀越其│ 非 ││ │日凌晨2 時47│路2段295號地下2 │陳瑞芳│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分許 │樓(威力廣場)「│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國際旅狐門市」 │ │螺絲各1 支(未扣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將該門市之拉門割開毀壞│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逕行入內,搜尋財物,惟│ │ ││ │ │ │ │因無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 ││ │ │ │ │。 │ │ │├──┼──────┼────────┼───┼───────────┼───────────┼──┤│4 │102 年2 月28│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被害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邱忠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 ││ │日凌晨2 時32│路2段295號地下3 │何順明│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樓停車場(威力廣│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 │ ││ │ │場) │ │螺絲各1 支(未扣案),│ │ ││ │ │ │ │將放置在該處之華升數位│ │ ││ │ │ │ │休閒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 │ ││ │ │ │ │之娃娃機1 台之玻璃敲碎│ │ ││ │ │ │ │(玻璃價值1 千元,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 │ ││ │ │ │ │娃娃機內之3C商品展示盒│ │ ││ │ │ │ │1 個,得手後離去。 │ │ │├──┼──────┼────────┼───┼───────────┼───────────┼──┤│5 │102 年4 月12│新北市中和區中正│告訴人│趁廖健博疏未注意之際,│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 非 ││ │日下午13時40│路158 號「網者爭│廖健博│徒手竊取廖健博放置在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分許 │霸網咖」 │ │內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支(黑灰色,價值約2 萬│算壹日。 │ ││ │ │ │ │1 千元),得手後離去。│ │ ││ │ │ │ │嗣變賣現金,得款花用殆│ │ ││ │ │ │ │盡。 │ │ │├──┼──────┼────────┼───┼───────────┼───────────┼──┤│6 │102年3月2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平│告訴人│以佯裝詢問購買平板手機│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上午11時40分│路166 號「臺灣大│吳建霆│事項為由進入該門市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哥大中和大潤發門│ │趁吳建霆疏未注意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市」 │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門市內│算壹日。 │ ││ │ │ │ │之SAMSUNG 牌TAB2智慧型│ │ ││ │ │ │ │平版手機1 台(序號:35│ │ ││ │ │ │ │0000000000000 ,白色,│ │ ││ │ │ │ │價值8900元),得手後離│ │ ││ │ │ │ │去。嗣變賣現金,得款花│ │ ││ │ │ │ │用殆盡。 │ │ │├──┼──────┼────────┼───┼───────────┼───────────┼──┤│7 │102年3月17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告訴人│以佯裝詢問門號帳單欠款│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中午12時許 │路3 段125 之4 號│劉俊鴻│事項為由進入該門市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遠傳環球門市」│ │趁劉俊鴻疏未注意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門市內│算壹日。 │ ││ │ │ │ │之SAMSUNG 牌TAB2智慧型│ │ ││ │ │ │ │平版手機1 台(序號:35│ │ ││ │ │ │ │0000000000000 ,白色,│ │ ││ │ │ │ │價值9 千元),得手後離│ │ ││ │ │ │ │去。嗣變賣現金,得款花│ │ ││ │ │ │ │用殆盡。 │ │ │├──┼──────┼────────┼───┼───────────┼───────────┼──┤│8 │102 年4 月8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告訴人│以佯裝詢問門號帳單欠款│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日下午13時許│路469 之1 號「遠│孫國哲│事項為由進入該門市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傳連城門市」 │ │趁孫國哲疏未注意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門市內│算壹日。 │ ││ │ │ │ │之HuaWei牌Media Pad 平│ │ ││ │ │ │ │版電腦1 台(序號:8673│ │ ││ │ │ │ │00000000000 ,白色,價│ │ ││ │ │ │ │值9990元),得手後離去│ │ ││ │ │ │ │。嗣變賣現金,得款花用│ │ ││ │ │ │ │殆盡。 │ │ │├──┼──────┼────────┼───┼───────────┼───────────┼──┤│9 │102年3月12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告訴人│以佯裝購買平版電腦為由│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中午12時許 │路275 號「臺灣大│張北樵│進入該門市內,趁張北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哥大萬大門市」 │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展示在該門市內之SAMSUN│算壹日。 │ ││ │ │ │ │G 牌NoteII智慧型手機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 │ │172,鐵灰色,價值2 萬2│ │ ││ │ │ │ │9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嗣變賣現金,得款花用殆│ │ ││ │ │ │ │盡。 │ │ │├──┼──────┼────────┼───┼───────────┼───────────┼──┤│10 │102年3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告訴人│以佯裝購買手機為由進入│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下午15時15分│路1 段72號「遠傳│吳聲和│該門市內,趁吳聲和疏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興南門市」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在該門市內之SAMSUNG 牌│算壹日。 │ ││ │ │ │ │S3智慧型手機1 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白│ │ ││ │ │ │ │色,價值1 萬9900元),│ │ ││ │ │ │ │得手後離去。嗣變賣現金│ │ ││ │ │ │ │,得款花用殆盡。 │ │ │├──┼──────┼────────┼───┼───────────┼───────────┼──┤│11 │102 年4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中華│告訴人│以佯裝購買手機為由進入│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下午16時27分│路1 段56號「臺灣│呂學輝│該門市內,趁呂學輝疏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大哥大安寧門市」│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PPL│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E 牌I-PHONE5 智慧型手 │算壹日。 │ ││ │ │ │ │機1 支(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黑色,價值2 │ │ ││ │ │ │ │萬2 千元),得手後離去│ │ ││ │ │ │ │。嗣變賣現金,得款花用│ │ ││ │ │ │ │殆盡。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