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號
103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秋燕選任辯護人 郭玉諠律師(僅起訴部分受委任)
郭玉健律師(僅起訴部分受委任)被 告 曾宏傑
姚素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09
2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3、1918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呂秋燕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宏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素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秋燕與曾宏傑為夫妻,姚素琴則為呂秋燕之嫂。呂秋燕前於民國84年至88年間,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國)從事仲介菲國勞工(下稱菲勞)來台工作之業務,因而認識在菲國從事相同業務之Reyes Angelita Chavez (未經起訴,以下依其綽號Baby Reyes稱之,菲國籍,42年9 月22日),並從98年起與菲國3R International Manpower Service Compan
y (下稱3R公司)、Danasan Manpower & Management Services(下稱Danasan 公司)及Mission Way Manpower Servi
ce INC. (下稱Mission Way 公司)等仲介公司合作仲介菲勞來台工作,其合作方式為:由呂秋燕負責聯繫在臺灣之仲介公司,於接到在臺灣之仲介公司訂單,並找尋符合條件之菲國人民後,再經由Baby Reyes聯繫,以上開菲國仲介公司之名義仲介菲勞來台,而菲勞來台工作所應簽署之看護工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等文件,及後續出境來台手續等事宜,則由Baby Reyes委由3R公司人員Marie Moneva(未經起訴,下稱Marie ,菲國籍,年籍資料不詳)負責處理。詎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明知其實際上未為Arcega Rheamy De
los Santos、Altarez Edelwiza Altez、Inigo Lenlen Graganza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Aquino Bernice Mangoba、Bongalos Sonia Ablay、Melegrito Michelle DelosSantos、Echave E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
n 、Asis Cherry An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g、Vald
ez Emely Evangelista等人(下稱Arcega等人)支付任何菲勞來台工作之仲介或其他相關費用,竟利用Arcega等人急欲來台工作賺錢,及不瞭解我國及菲國仲介相關收費規定之機會,與Baby Reyes、Marie 及某姓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
n Way公司男性員工(僅涉附表編號4 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呂秋燕與Baby Reyes 依上開合作方式確定來台工作之菲勞人選,再由Marie 或某姓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n Way 公司男性員工於附表所示來台時間前之某時許,在菲國不詳地點,對Arcega等人分別佯稱:扣除已繳費用後,尚有其他來台工作須付費用,此部分費用業已先行墊付,故須簽署文件向「GLOBAL INTERNATION
AL CREDIT MANAGEMEMT,INC. 」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TAIWAN INTERNATIONAL CREDIT MANAGEMEMT,INC. 」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曾宏傑或姚素琴辦理借款,方可順利來台工作云云,致Arcega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切結書、自白書、本票、借據(即SERVICE AUTHORIZING CONTRACT FORM、AFFIDAVIT 、PROMISSORYNOTE、PROMISSORY NOTES、PROMISSORY LETTER )等借款文件。俟Arcega等人抵台後,Marie 即將前開借款文件之電子檔案寄至呂秋燕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呂秋燕轉寄給曾宏傑後列印出來,持向Arcega等人及其雇主確認前述簽署借款文件之事。此時Arcega等人仍不疑有他,或自行匯款,或委由不知情之雇主以代扣薪資後匯款之方式,分別依指示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 至8,850 元(詳見附表所示)至姚素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或曾宏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AquinoBernice Mangoba 對外尋求援助,始經檢調單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我國刑法第3 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又因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所爭議,為避免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4 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查本案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被訴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等施以詐術行為固在菲律賓,惟被告3 人係在臺灣地區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不法款項,故其行為結果地在我國領域,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本有我國刑法之適用無疑,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guinaldo Tersita Hilario 、Reyes Angelita Cha
vez 、Altarez Edelwiza Altez、Inigo Lenlen Graganz
a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Bongalos Sonia Ablay、Melegrito Michelle Delos Santos 、Echave E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n 、Asis Cherry AnnMartin、Fabra Myra Dumayag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
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 條之1 增訂第1 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有該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進而陳述之特別事由,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其中「可信性」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是否具備「可信性」之條件,應就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於製作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察,以該等供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guinaldo Tersita Hilari
o 、Reyes Angelita Chavez 、Altarez Edelwiza Altez、Inigo Lenlen Graganza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Bongalos Sonia Ablay、Melegrito Michelle Delos Santos 、Echave E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
son 、Asis Cherry An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g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具結義務,故無違反第158 條之3 規定之問題,但仍屬傳聞證據。又前開證人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結果,均顯示已離境且無返回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聯結查詢資料與入出國及移民署網頁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9 至169 、第191 至192 頁),況依關係人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外僑事務官林秀秀到庭表示:證人即3R公司總經理Aguinaldo Tersita Hilari
o 現因非法招募外勞及超收仲介費之刑事案件而遭菲律賓政府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顯見其等皆已因滯留外國而再難傳喚到庭。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係經調查局通知到案說明,並就其在菲國如何辦理來臺手續與支付費用情形、簽署上開借款文件及被告3 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過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證述明確,且觀諸其於調查局證述時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預設立場或引誘其為特定陳述之情形,亦有毫無關連第三人即通譯人員在場陪同翻譯,堪認調查局人員製作前開筆錄時,均依法定程序為之,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況被告呂秋燕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表示證人ReyesAngelita Chavez於100 年9 月20日調詢時所為陳述,經其確認,並無不正方法取證情形(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是以,前開證人於調詢中陳述之信用性既已受保障,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以其等陳述內容,就判斷被告
3 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仍無其他證據可為代替,自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足認前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Reyes Angelita Chavez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於偵訊時之陳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秋燕雖否認證人Reyes Angelita Chavez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未指明其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證人Reyes Angelita Chavez、Aglipay Proserfina Nague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quino Bernice Mangoba、Valdez Emely Evangelista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quino Bernice Mangoba、Valdez Emely Evangelista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又其等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調詢時之陳述亦無不符,故逕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之證據部分,因其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改依傳喚證人Aquino Bernice Mangoba、ValdezEmely Evangelista 到庭作證方式,代為查證,又證人林金源調詢時之陳述,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關連,是本院既未為引用上開勞工局會議紀錄及證人林金源調詢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再討論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制式本票、借據、自白書、看護工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委託服務契約書、匯款單據、存簿交易明細、被告曾宏傑傳送之簡訊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被告姚素琴與曾宏傑所有帳戶之對帳單、帳戶外勞繳款明細、被告姚素琴與曾宏傑開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被告呂秋燕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外國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被告曾宏傑名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均屬書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呂秋燕則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照當時市場行情,必須花費9 至15萬披索,方能赴台工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明知上開行情,卻無力支付,伊始以借款方式代替其等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自無施用詐術或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不法意圖云云;又被告曾宏傑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都有向我們借錢,所以來台工作後,要把錢按月還我們,伊不知道借款文件係何人製作,伊只是向被害人確認借款文件之簽名及每月匯款金額,但被害人並未向伊反應為何會扣錢云云;而被告姚素琴辯稱:伊和被告呂秋燕係共同出資從事外勞借款,伊只是開立一個帳戶讓外勞把錢轉進來,以償還他們積欠伊之債務云云。然查:
(一)被告呂秋燕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介紹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來台工作,並透過Baby Reyes提交名單予菲國仲介公司人員辦理出境手續,而由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交付上開借款文件予被害人來台前簽署,俟被害人來台後,被告呂秋燕已從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呂秋燕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其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5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BabyReyes 、被害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ltarez Edelwiza Altez 、Inigo Lenlen Graganza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Aquino Bernice Mangoba、Bongalos SoniaAblay 、Melegrito Michelle Delos Santos 、Echave Els
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n 、Asis Cherry An
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g、Valdez Emely Evangelista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10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09
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50、81、91、106 、116 、117、138 、1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184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61 頁及其反面、第326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二第155 頁、第163 頁及其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9 頁),並有前開被害人簽署之AFFIDAVIT 、PROMISSORY NOTE 、PROMISSORY NOTES、PROMISSORY LETTER 、切結書、委託服務契約書等借款文件及相關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簿交易明細、被告曾宏傑帳號0000000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姚素琴、曾宏傑開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中華郵政( 股)103年1 月27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6至88頁、偵二卷第33至38、59至62、64至72、74至78、87、88、97至
100 、101 、102 、112 、113 、120 、122 、123 、160至164 頁,偵六卷第357 至372 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本院卷三第119 至20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呂秋燕雖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照當時市場行情,必須花費9 至15萬披索,方能赴台工作,但卻無力支付,伊始以借款方式代替其等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云云,惟查: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來台前夕,方遭菲國仲介公司人員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告知必須簽立上開借款文件,否則無法來台,被害人才配合簽署,其等對於所簽署之借款文件內容並非完全知悉等情,此經證人Alta
rez Edelwiza Altez、Inigo Lenlen Graganza 、Aglipa
y Proserfina Nague、Bongalos Sonia Ablay、Echave E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n 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7、49、79至80、90、105 、116 頁),復依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quino BerniceMangoba 及Valdez Emely Evangelista到庭均一致證稱:
因為會要我們簽很多張,並叫我們要簽在那裡,但其實我們都沒有看在簽什麼,我們只會簽名,不會去看它的內容,而且我們也沒有拿到副本,所以並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伊沒有看過上開文件內容,叫伊簽名的時候要簽很多張,且叫伊快一點,伊並不知道借款文件內容,伊只是簽名而已,伊不知道借款的事情,當時他們並無說明簽該文件之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簽文件時,他們並無說明簽署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衡以證人ArcegaRheamy Delos Santos 、Aquino Bernice Mangoba及Valdez Emely Evangelista與被告3 人素昧平生,雙方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言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3 人,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況證人Aglipay Proserfina Nague於調詢中已表明其在菲國並無任何借款,亦未曾向被告呂秋燕借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6、136 頁),足見被害人係於來台前夕方獲告知必須簽署文件,無暇詳閱文件內容,亦不知是否確有貸款撥付及其流向,尚難僅因渠等簽署相關借款文件,遽認確有借貸款項之真意。
2.被告呂秋燕雖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照當時市場行情,必須花費9至15萬披索,方能赴台工作云云,然本案被害人來台前已就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費、護照費、簽證費、講習費、機票等項目連同當地仲介費,分別自行現金支付5200至8 萬披索不等金額予菲國仲介公司,且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為何亦毫無所悉等情,此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逐一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0、12、17頁、偵二卷第26、27、49、51、80、81、90、92、105 、106、116 、117 、150 頁,偵六卷第325-1 、326-1 、343頁,本院二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第169 頁),核與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已繳納費用金額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163 至164 頁及調詢筆錄袋),堪信為實在。又參以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2 年7 月17日MECO -ATN-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菲國海外就業署規定記載略以:「出境前:⑴仲介費(Placement Fee )為1 個月薪水(最低薪資新台幣18,780元、⑵文件費(DocumentionCosts,含POEA、OWWA、良民證NBI 、PDOS、護照Passport、Philhealth)新台幣3,584 元、體檢費(Medical )2,133 元、簽證費(Visa)2,400 元、機票(Airfare )5,000 元,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3,117元」等情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於
103 年2 月12日函覆本院內容為:「菲國工人來台前手續費:1.所需文件費為新台幣12,544元:①菲律賓海外就業署辦理費(POEA Processing Fee )133 元、②外勞福利會員費(OWWA Membership Fee )700 元、③簽證費(VisaFee )1,862 元、④單程機票費用(Airfare One-Way)4,655 元、⑤勞動契約驗證費(Employment DocumentVerification Fee)1,435 元、⑥出生證明(Birth Certificate )266 元、⑦菲律賓健保(Philhealth)599 元、⑧體民宅共同基金(Pag-IBI-GFunds)67元、⑨體檢費用(Medical Exam)2,128 元、⑩護照(Passport)632元、⑪良民證(Police(NBI)Clearance)67元;2.仲介費:產業外籍勞工者為17,880元、家庭看護工或幫傭者為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40頁),由此可知,菲國勞工來台前依法應支付之文件處理費用約為新台幣13,000元左右,且屬家庭看護工或幫傭者,自無須再行支付當地仲介費,查本案被害人多以看護工名義經人仲介來台工作,有相關看護工契約數紙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第161 至164 頁),則本案被害人來台前依法僅須支付上開文件處理費用新台幣13,000元即可(依目前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0.75,換算約計17,333披索),又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害人均已在菲自行負擔相當費用,並無額外墊支之必要性。至其雖另提出網路新聞為證,惟查此等報導資料,性質核屬傳聞,已不足作為本案證據,況且,該網路新聞僅係概略陳述通案情狀,與本案個別事實,不能一概而論,自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請赴台工作時均需花費9 至15萬披索,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3.被告呂秋燕雖又辯稱:伊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無力支付,始以借款方式代替被害人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云云,然查:⑴被告呂秋燕先於調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菲勞在
菲律賓的仲介費3 萬元(含我本人佣金5000元及『牛頭』5000元)先由我支付,另外臺灣仲介公司費用3 至4萬元亦由我支付,其中尚需支付菲勞借款文件公證費用5000元,這些款項共計7 萬元,均由我先行支付…我收到簽妥的借款文件且確認無誤後,才會把錢撥入臺灣仲介的帳戶,至於需支付的國外仲介費用我是交給Baby Reyes」、「7 萬元台幣支付目的,包含菲律賓的3R公司所需仲介費、辦件費,這些約3 萬台幣,菲律賓的3R公司回饋我5000元,另外再回饋5000元臺灣一個外勞(牛頭),另外剩下的4 萬台幣,我必需支付給臺灣的仲介公司」等語,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卻改稱:「這10萬披索全部支付給菲律賓3R公司來作為處理…因為每個月都會對帳,如:這個月3R公司需給我10萬,因為我借給外勞7 萬,3R就沒有將10萬給我,而只是給我3 萬,由我向外勞索取本來3R公司應該給我的7 萬元…我的回饋金是每個外勞台幣5000元,是3R公司給我,我跟臺灣的仲介公司並無金錢往來也沒有雇傭關係」、「等菲勞進來臺灣以後,伊才會幫他們向菲律賓的仲介公司代墊,因為伊跟菲律賓的仲介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方式係將代墊的費用與伊的報酬抵銷後,以月結的方式支付差額,有時係以匯款方式,匯到菲律賓的仲介公司,或是菲律賓的仲介公司人員來台向我收取現金」、「伊貸款的錢實際上全部都交給Baby Reyes,並無直接撥款給臺灣仲介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第19頁、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85 頁),足見被告呂秋燕對於其支付對象、方式及金額分配等有關墊支費用情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又另其辯稱:伊貸款的錢全部都交給Baby Reyes云云,惟與證人Baby Reyes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是3R公司員工,伊就是把名單交給Marie,由他來辦理外勞體檢、簽證、OWWA、語言講習、法令說明,並申請OEC 證明,這些手續大約需要3 萬披索,菲國勞工會將這3 萬披索交給菲國3R公司,才完成菲國來台作業,伊仲介菲勞來台工作,沒有要求菲勞簽寫本票,也沒有要求菲勞辦理貸款;伊知道菲律賓部分的仲介費用係3 萬披索,3 萬披索係菲律賓正常的收費,外勞係尚未出發來台之前,就必須支付3 萬披索;伊不清楚為何有菲律賓勞工須每月支付新台幣8850元,且連續支付12期,這應該係被告呂秋燕在收取的,伊沒遇過有收取這樣費用的事情等語顯有不符(見偵六卷第261 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103 、105 頁),可知證人Baby Reyes並未自被告呂秋燕實際收取被害人借款文件所示之貸款金額,是被告呂秋燕所稱有交付貸款資金予Reyes之辯詞,即非可採。
⑵被告呂秋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3R公司證明書為證
,惟細觀該份證明文件係3R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事後製作之說明文書,並非支出相關費用之原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復對照本案被害人來台前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卻顯示:
其在當地仲介費為零(N/A ),規費及來台工作所需費用部分被害人來台前均已繳足,並無向任何債權人借貸情形,且經當地仲介公司簽名確認等情(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163 至164 頁),可見兩者記載顯有矛盾,是3R公司事後出具證明函已難全屬可信,況依證人即3R公司總經理Aguinaldo Tersita Hilario 於100年8 月26日調詢中即親口證稱:菲國3R公司仲介菲籍勞工來臺工作需辦理之程序包含與菲勞簽訂契約,再帶菲勞去體檢、並且辦理訓練、講習及保險,另外還有菲國政府固定給外勞簽訂的相關文件,全程大約需要20天左右即可完成,菲勞就可以搭飛機來臺工作,全部費用大約2 萬至3 萬披索,包含來台機票、簽證費及所有文件的費用;Baby Reyes有時會把1 至2 個要申請來台工作的菲勞,拜託我們3R公司辦他們來台所有的文件與程序,也就是用我們3R公司的名義仲介來臺灣,這種情形我們會向Baby Reyes收取5000披索費用,另外也要向她仲介的工人收取POEA的文件費、簽證費,至於Baby Reyes是否有向菲勞另外收費,我們並不曉得;我們只向菲勞收取前述正常的費用,不會超收;我不知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什麼原因要向被告3 人每月繳交8850元,3R公司並無收取該筆款項,我後來才知道Baby Reyes利用3R公司仲介菲律賓外勞來台,發生超收外勞仲介費事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足徵本案被害人於來台前並未積欠菲國仲介公司任何費用之情,是被告呂秋燕辯稱:3R公司的負責人在調查局偵訊時有提到,我會拿現金給他云云,並非屬實。準此,被告所提上開3R公司之證明書,乃事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除與3R公司股東之證詞相左外,尚與被害人所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符,縱經認證,亦僅能證明作成之形式,而無法據為實體認定之依據。
⑶況查被告呂秋燕亦於本院審理實自稱:伊沒有收據,伊
都是以對帳方式沖帳,但沒有具體的數字資料可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亦即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所稱貸款確已實際支付予任何人,復參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必須確有金錢之支付,其契約始屬成立,本案被告呂秋燕辯稱其為實際貸與人,且其係以此為業,按理應能輕易交代說明相關資金之支付情形,然其自調詢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卻就所稱貸款資金如何籌措及交付,始終無法提出詳細及明確之說明,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力之直接證據以供本院審理,核與常理顯有不符,被告呂秋燕片面所言是否可信,誠屬可疑。承上,3R公司事後出具之證明函既不得作為被告呂秋燕確有代為墊支費用之依據,復依被告呂秋燕當庭表示亦無相關收據可供查證(見本院卷二第
185 頁),自難認被告呂秋燕確有實際支付款項行為,從而,被告呂秋燕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間之借貸契約因欠缺其要物性,而無足成立。是以,被告呂秋燕辯稱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觀諸被害人簽署借款文件之客觀情狀,可否認其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既非無疑,而被告呂秋燕所稱:依照當時市場行情,赴台工作必須花費9 至15萬披索云云,亦無確切事證可供佐證,另綜觀全部事證,亦難遽認被告所稱:伊已代替被害人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云云屬實,故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呂秋燕雖又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明知其赴台工作須花費9 至15萬披索,並未陷於錯誤,伊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1.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雖列明被害人來台前業已支付之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費、護照費、簽證費、出國前講習費、機票費、出國機場稅等情,惟此僅係呈現被害人來台前在菲國發生費用客觀事實之記載,又細觀該份切結書內容,並無說明菲國相關仲介費收取之規定,自難認定被害人簽署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菲國法定仲介費之標準。再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稱其來台工作除已付相關費用外,尚需支付其他費用,但其等亦證稱此一訊息係由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告知而來,並未向菲國主管機關查證確認,則實際上是否確有此等費用,尚屬未知,縱被害人主觀上認知其赴台工作須費
9 至15萬披索,然此項認知顯係受Marie 或Mission Way公司某男性人員等人不實告知之誤信結果,尚難認被害人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況依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及Valdez Emely Evangelista均到庭證稱:如果事實上毋須支付仲介業者那麼多錢,伊不會向被告呂秋燕或她推薦之借款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第
172 頁),足見本案被害人主觀上確有因受告知不實之菲國來台仲介費用之訊息而陷於錯誤無訛。
2.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秋燕實際上未替被害人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乙節,既經認定如前,是其借款債權並未發生,然被告呂秋燕卻透過Marie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向被害人表示不足費用已由其代為支付云云,可見被告呂秋燕有以上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佯稱為借款債權人而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借款文件上之借款人(即「GLOBAL INTERNATIONAL CREDIT MANAGEMEMT,INC. 」公司、「TAIWAN INTERNA TIONAL CREDITMAN AGEMEMT,INC.」公司)乃被告呂秋燕虛擬之公司,復據其自承明確,並表示:伊當初有想設立公司,但是後來發現每個月可以貸與資金對象只有1 、2 位而已,且在菲律賓成立公司必須係由當地人擔任負責人,所以後來伊就放棄,但是所有的文件,仍然係記載伊原本想要成立公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呂秋燕確有參與前揭借款文件之製作,而難諉為不知。倘被告呂秋燕確有貸與金錢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實際為被害人代墊費用,何需假借公司名義製作借款文件?又何需於被害人來台前夕,始推由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款文件?況依被告曾宏傑於調詢中供稱:因為用公司的名義,可以讓菲勞感覺比較相信等語(見偵六卷第250 頁反面),足見被告呂秋燕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3.次查,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被害人來台後,被告曾宏傑持以上開借款文件向被害人確認,並提供空白匯款單而要求匯款,或偕同被害人至雇主家中告知其借款債務,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來台後,則由被告呂秋燕告知其雇主上開借款債務乙節,業經被告呂秋燕、曾宏傑供承在卷(見偵六卷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232 、236 、251 頁),並有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ltarez Edelwi
za Altez、Inigo Lenlen Graganza 、Aglipay Proserfi
na Nague、Aquino Bernice Mangoba、Bongalos Sonia Ablay、Melegrito Michelle Delos Santos 、Echave Els
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n 、Asis Cherry
An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g、Valdez Emely Evangelista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6、50至51、91、106 、116 、150 至151 、偵六卷第325-1 至326-1 、本院卷二第162 頁、第165 頁反面至16
6 頁、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第172 頁),顯見被告呂秋燕、曾宏傑上開所為,足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持續處於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之錯誤,被告呂秋燕、曾宏傑非但未向本案被害人解釋來台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反以積極提示借款契約、空白匯款單及告知雇主借款事宜等方式加深本案被害人對於積欠來台仲介費之誤信,允許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等人自被害人每月所得收取新臺幣6,000 至8,850 元款項,以償還債務之舉止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呂秋燕有以此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至明。
4.準此,被告呂秋燕明知附表所示被害人並未積欠菲國仲介公司任何仲介費用,且未曾代替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菲國仲介公司為任何實際墊款行為,卻利用被害人不知來台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及信賴菲國仲介公司人員之心理漏洞,藉機透過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表示尚積欠菲國仲介公司仲介費之不實訊息及提供虛偽借款文件予被害人簽署,俟被害人來台後,並向被害人提示確認,進而每月取得匯款,以此詐騙被害人,而具詐欺故意。是以,被告呂秋燕既以前開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在無法得知其借款債務並未實際發生之充分訊息下簽署借款契約及償還借款債務,被害人顯係受被告呂秋燕之欺瞞而同意為之,故被告呂秋燕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呂秋燕辯以其並無施用詐術或陷於被害人錯誤之情事,亦無不法意圖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四)被告曾宏傑有與被告呂秋燕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曾宏傑於附表編號2 至12被害人來台後,分別有持以上開借款文件向前開被害人確認,並交付空白匯款單予被害人,或偕同被害人至雇主家及告知上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曾宏傑自承在案,並經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曾宏傑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名下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等郵局帳戶要求附表編號4、6、8、9、10、11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是被告曾宏傑既已參與向附表編號2 至12被害人提示該份虛偽借款文件,並告知不實借款事宜,及要求被害人匯款清償債務等核屬詐欺被害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曾宏傑應已與被告呂秋燕共同涉犯詐欺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 被害人Arcega RheamyDelos Santos雖未於審理中交代第二次來台與被告曾宏傑之接觸情形,然依其於調詢時曾表示於第一次來台工作時,係被告呂秋燕與被告曾宏傑偕同至雇主家中,並告知借款事宜等情,可知被告曾宏傑自附表編號1 被害人第一次來台時起已與被告呂秋燕間有行為分工,又依被告曾宏傑於調詢、偵訊時均供稱:3 年前伊有陪呂秋燕一起到菲律賓,瞭解呂秋燕從事仲介菲律賓外勞來臺灣工作的情形;2008年4 月我們有去菲律賓一趟,想要了解狀況,因為伊常聽伊太太呂秋燕跟菲律賓仲介在聊關於工人常常要換而無法來台的問題,菲律賓那邊的仲介跟我們解釋,因為菲律賓工人常常要去借錢或找保證人,才可以來台工作,所以菲律賓仲介建議說如果有人可以借他們,這樣就可以讓他們順利來台工作等語(見偵六卷第249 頁反面、第436至437 頁),復有印製被告曾宏傑名稱與服務單位分別為3R公司及Mission Way 公司之名片各乙張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8頁及調詢筆錄袋),可知被告曾宏傑自97年起即與菲國仲介公司人員有所接觸,並謀議以其借款名義,配合辦理被害人來台手續,堪認被告曾宏傑對於被告呂秋燕詐欺附表編號1 被害人第二次來台之舉,仍具相當程度之參與。
3.其次,被告曾宏傑雖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都有向我們借錢,伊不知道借款文件係何人製作,伊只是向被害人確認借款文件之簽名及每月匯款金額,但被害人並未向伊反應為何會扣錢云云,然衡以被告曾宏傑與被告呂秋燕間為夫妻關係,兩人關係極屬密切,且被告曾宏傑既曾陪同被告呂秋燕與菲律賓仲介公司進行交涉,後又參與被告呂秋燕對本案被害人從事放款名義行為,是其對於被告呂秋燕並未實際向菲國仲介公司代為墊支費用之舉,尚難諉為不知,況參以證人Aglipay Proserfina Nague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問菲律賓仲介,這筆錢伊又沒拿到,這數目又這麼大,但菲律賓仲介說這不是他的問題,反正伊到臺灣後被告曾宏傑會跟伊解釋,伊到臺灣後,被告曾宏傑係跟伊說,這筆錢係要支付居留證、體檢機票及一些雜費,隔天呂秋燕就打電話跟伊說曾宏傑應該不用跟伊解釋這些錢要用在何處;被告曾宏傑跟伊解釋說因為他們幫伊去貸款,是要支付伊在臺灣的居留證、體檢、機票及其他的費用,但呂秋燕、曾宏傑都講得不一樣,呂秋燕有跟伊講這是仲介費等語(見偵二卷第136 至137 頁),而被告曾宏傑到庭亦供稱:伊只記得有跟他解釋是來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足見被告曾宏傑非但對於被害人簽署上開借款文件之目的知之甚詳,更明知被告呂秋燕並無實際墊支費用之舉,卻一再對被害人設詞掩飾,是被告曾宏傑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呂秋燕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至灼。
(五)被告姚素琴有與被告呂秋燕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1.查被告姚素琴係於96年8 月3 日設立帳號:00000000郵局帳戶,此有姚素琴開戶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14 頁),且依被告姚素琴於調詢時及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一帳戶設立用途係作為伊與被告呂秋燕共同借款外勞之還款專戶,該帳戶之開戶印章係由伊保管,均由伊提領現金後轉匯至被告呂秋燕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伊只知道被告呂秋燕借款給菲律賓外勞,都係用伊的名義來當債權人;伊該郵局帳戶辦好後,帳戶內並無伊的錢,但伊可以使用該帳戶內的錢,伊都是直接去郵局填單領款等語(見偵六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本院卷三第252頁反面至第253 頁),可知被告姚素琴開立系爭帳戶目的在於提供貸款之外勞匯款之用,又查附表雖僅編號1 、2、3 、5 、7 、12所示被害人係以被告姚素琴為貸款名義人及匯款對象,然參以其帳戶既自98年6 月起已供被害人定期匯款使用,截至100 年5 月間尚有被害人匯款固定金額入帳(見偵六卷第215 至224 頁),足見被告姚素琴係基於同一提供其帳戶目的,隨時處於可匯入狀態,而由被告呂秋燕繼續選擇使用,以獲取本案任一被害人之匯款。況依被告呂秋燕已供稱:伊使用姚素琴帳戶時,伊要跟姚素琴五五分帳,但目前伊跟姚素琴都沒有分帳過,因為我們對菲律賓勞工還沒完全收完,打算全部收完後再來分帳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綜上以觀,被告姚素琴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者,對於被告呂秋燕有以其為借款文件上貸款人名義,均已事前知悉,亦同意授權為之,更於事後配合取得被害人匯款予被告呂秋燕,堪認被告姚素琴所為,即屬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犯行之一部。
2.此外,被告姚素琴固稱:伊係在96年8 月3 日到萬丹郵局開立該帳戶,並且陸續匯至呂秋燕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計新臺幣50萬元做為出資云云,惟查被告姚素琴上開帳戶既係以提供被害人還款專用目的所開設,而非共用其私人資金帳戶,已如前述,且被告姚素琴亦當庭坦承上開帳戶並無其私有資金在內,又衡以被告姚素琴於96年至100 年間每月收入僅8000元,經濟狀況非屬甚佳,可見被告姚素琴所言有出資達50萬元以供貸予被害人之資金,顯有可疑。復依被告呂秋燕於調詢中供稱:從98年間起,伊找被告姚素琴擔任金主等語,然細觀被告姚素琴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對帳單(見偵六卷215 頁至224 頁反面),即顯示被告姚素琴帳戶自98年6 月1 日起每相隔數日約有8,850 元或6,000 元逐筆匯入,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每月還款金額相符,又被告姚素琴每月均一次提領5 萬至45萬元不等金額,並於同時間等額存入被告呂秋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有被告呂秋燕所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六卷第129 至156 頁),且從被告呂秋燕帳戶觀之,除上開模式外,未見被告姚素琴有何另自其他帳戶匯款動作,況被告曾宏傑於調詢中亦稱:除了伊與伊太太之外,沒有別人與我們合夥出資,借款給菲勞等語(見偵六卷第
250 頁反面),是被告姚素琴自稱有以匯款方式贊助被告呂秋燕貸款予被害人云云,應非屬實。依此,被告姚素琴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借款予任一被害人,卻同意擔任被告呂秋燕提供不實借款文件之借款債權人,並提供其帳戶予被告呂秋燕擇用給本案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取償虛偽債務之目的,故被告姚素琴主觀上應有與被告呂秋燕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等人以前揭方式,利用本案被害人之錯誤及信賴菲國仲介公司人員所言,不僅透過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使被害人簽署上開借款文件,並由被告曾宏傑向被害人提示該份借據及交付空白匯款單,再由被告呂秋燕或被告曾宏傑告知雇主借款事宜,致被害人誤信被告3 人為其債權人,因而同意每月匯款至被告曾宏傑、姚素琴所使用之帳戶內,被告3 人所為顯然刻意使被害人誤認有積欠上開借款債務,其等施用手法確屬共同詐欺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針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曾宏傑、姚素琴及Baby Rey
es、Mari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ission Way 公司人員於加入被告呂秋燕以不實貸款方式詐騙被害人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曾宏傑、姚素琴、Baby Reyes、Marie 及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與同案被告呂秋燕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3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編號1 被害人Arce
ga Rheamy Delos Santos雖於97年4 月間及98年5 月3 日先後2 次均以相同模式向被告呂秋燕辦理借款來台,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述及第2 次來台之詐欺行為,爰以此為範圍而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外勞人口不斷增加,不肖人士巧立名目超收外勞仲介費用,時有所聞,為求落實外勞人權保障,針對涉犯不法犯罪者,自應適當懲處,遏止此一脫法行為之歪風,本案被告呂秋燕自84年起從事仲介菲勞來台工作業務,對於台菲兩國限制仲介菲勞來台工作收費標準之法令修改當甚熟稔,其明知無法依原先收費標準向菲勞收取仲介相關費用,竟為繼續獲取暴利,與被告曾宏傑、姚素琴共同利用菲勞普遍不熟悉兩國仲介菲勞來台工作收費標準法令之機會,於其來台工作前夕,使其誤信仍積欠仲介相關費用,因而簽署借款契約,並於來台工作後,按月自其薪資償付,非但違反相關規定,亦嚴重剝削菲勞,有違外勞人權保障之法治國精神,渠等所為均非可取,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3 人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無悔過之意,另兼衡被告3 人之角色分工及所涉犯罪情節,被告曾宏傑非但提供其帳戶,更與被害人有所交涉,參與程度不亞於被告呂秋燕,被告姚素琴僅係依被告呂秋燕指示而提供其名義,並配合取款,其可非難性自較幕後操縱主謀被告呂秋燕為輕,暨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菲國仲介│ 對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 │被害人受騙匯│ 主 文 ││號│ │公司 │ (簽署借款文件出處) │款之帳戶名稱│ ││ │ │ │ │與帳號、取款│ ││ ├───┤ │ │人 │ ││ │來台時├────┤ ├──────┤ ││ │間 │被害人在│ │受騙匯款金額│ ││ │ │菲國已支│ │ (新臺幣) │ ││ │ │付費用 │ │ │ │├─┼───┼────┼──────────────┼──────┼──────────┤│ │Arcega│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1 │Rheamy│ │台幣9 萬30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Delos ├────┤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Santos│5200披索│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姚素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94 至200 頁),來台後呂秋│ │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 │燕並告知其雇主上開借款事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8年5 │ │ │9萬3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月3 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Altare│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2 │zEdel │ │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wiza ├────┤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Altez │3 萬385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姚素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披索 │第173 至179 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3 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 │10萬6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8年6 │3500+ │ │(8850×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月30日│150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0 )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Inigo │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3 │Lenlen│ │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Gragan├────┤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za │3 萬985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姚素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披索 │第166 至172 頁),來台後曾宏│ │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98年9 │(3 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月3 日│3500+ │ │10萬62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000+ │ │(8850×1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0 +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200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Aglipa│MISSION │呂秋燕透過MISSION WAY 公司人│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4 │yPros │WAY公司 │員佯稱尚積欠新台幣10萬6200元│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rfina│ │之來台費用,必須向曾宏傑辦理│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Nague ├────┤借款云云,使被害人簽署借款文│)、曾宏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萬7500│件(見本院卷三第161 至165 頁├──────┤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披索 │),來台後曾宏傑偕同被害人至│9萬4800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9年7 │(3 萬+│雇主家中,呂秋燕並要求被害人│(8850×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月21日│1 萬7500│匯款 │6000×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Aquino│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5 │Bernic│ │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 Mang├────┤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oba │6 萬7618│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姚素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披索 │第187 至193 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98年9 │(4 萬+│傑偕同被害人至雇主家中,並告│10萬6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月9 日│2 萬7618│知其雇主上開借款事宜 │(8850×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Bongal│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6 │os Son│ │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ia Abl├────┤須向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ay │3 萬385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曾宏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披索 │第153 至159 頁),來台後曾宏│ │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3 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9年9 │3500+ │ │10萬62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月18日│150 + │ │(8850×1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0 )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Melegr│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7 │ito Mi│ │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chelle├────┤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Delos │4 萬600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姚素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Santos│披索 │第147 至152 頁),來台後曾宏│ │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400+ │ │7 萬8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99年11│100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29日│3900+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750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3100+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00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000 +│ │ │ ││ │ │1550) │ │ │ │├─┼───┼────┼──────────────┼──────┼──────────┤│ │Echave│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8 │Elsie │ │台幣6 萬元之來台費用,必須向│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lglesi├────┤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害人│號: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a │3 萬5000│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4│)、曾宏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披索 │0 至146 頁),來台後曾宏傑並│ │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 │要求被害人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9年12│ │ │6 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月19日│ │ │(6000×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Metril│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9 │lo Pho│ │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be A ├────┤須向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guaso │5 萬630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曾宏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披索 │第133 至139 頁),來台後曾宏│ │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3 萬 │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00 年│5000+ │ │8萬82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月11 │7200+ │ │(8850×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3800+ │ │35100)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150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0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800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00) │ │ │ │├─┼───┼────┼──────────────┼──────┼──────────┤│ │Asis C│DANASAN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10│herry │公司 │台幣8 萬元之來台費用,必須向│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Ann Ma│ │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害人│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rtin ├────┤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2│)、曾宏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萬1000│6 至132 頁),來台後呂秋燕並├──────┤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100 年│披索 │告知其雇主上開借款事宜 │8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月12 │(2 萬+│ │(8000×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日 │500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00)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Fabra │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11│Myra D│ │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umayag├────┤須向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8萬披索 │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曾宏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萬+│第119 至125 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99年7 │5 萬) │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 │7 萬965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19日│ │ │(8850×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Valdez│3R公司 │呂秋燕透過Marie 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12│Emely │ │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vange├────┤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lista │6 萬500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本院卷三│)、姚素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披索 │第180 至186 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99年2 │(4 萬 │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 │10萬5600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月7 日│5000+2 │ │8800×1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萬)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