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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O榮

池O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偵字第20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O榮、池O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榮與其妻即被告池O卿於民國101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起訴意旨誤載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由被告陳O榮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 百元(起訴意旨誤載為「5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租金,向告訴人「慶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租用期間自101 年7月27日起至104 年7 月27日止,並由被告池O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慶利公司、被告2 人當場簽訂租用營業用小客車合約書(下稱本案租用合約書)。詎被告2 人共同取得本案車輛之持有後,竟自101 年11月3 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均未再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車輛,而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已有,致告訴人慶利公司催討無著。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上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慶利公司代表人李天助之指述、本案租用合約書、三重永興郵局101 年11月21日存證號碼第161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1 號存證信函)、102 年2 月8 日存證號碼第5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3號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O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慶利公司租用本案車輛,並簽訂本案租用合約書,及自101 年11月3 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案租金,猶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迄至告訴人慶利公司於102 年7 月6 日取回本案車輛時為止等情不諱,另質諸被告池O卿則供認擔任本案租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無訛,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陳O榮辯稱:伊雖然遲延給付本案租金,然告訴人慶利公司已同意伊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被告池O卿則以:伊僅係單純擔任本案租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對於本案租用合約相關債權債務事宜、被告陳O榮使用本案車輛與繳納本案租金之實際情形等節皆毫無所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O榮以每日9 百元之租金

,向告訴人慶利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租用期間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7 月27日止,並由被告池O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租賃雙方當場簽訂本案租用合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

2 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5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45頁、第110 頁至第

111 頁),核與告訴人慶利公司代表人李天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本案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O榮取得本案車輛之持有後,自10

1 年11月3 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案租金,卻仍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迄至告訴人慶利公司於10 2年7 月6 日取回本案車輛時為止,同期間告訴人慶利公司則業於101 年12月21日、102年2 月8 日分別寄送第161 號存證信函、第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O榮,被告陳O榮則均已收受送達等情,亦經告訴人慶利公司代表人李天助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復有車款積欠清單、第161 號存證信函、第53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9頁、偵一卷第6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38 頁反面),亦堪認定。

㈡茲告訴人慶利公司於被告陳O榮具有「逾2 期未繳車租」之

事由時,即已取得本案租用合約書第2 條所定之意定終止權,告訴人慶利公司復以第161 號存證信函載明:「望收函三日之內向車行聯絡處理,且即日起終止契約」等語通知被告陳O榮並為終止本案租用合約之單方意思表示(見偵一卷第

6 頁反面),是依民法第455 條及本案租用合約書第2 條等規定,被告陳O榮於告訴人慶利公司行使意定終止權致本案租用合約關係終止後,固應返還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慶利公司,而被告陳O榮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返還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慶利公司,本應對告訴人慶利公司負民法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告訴人慶利公司當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O榮返還本案車輛,並請求被告陳O榮給付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查,民事上具有返還本案車輛之債務而不履行,雖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刑法上並不當然構成侵占之犯行,而仍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而定,職此,縱令被告陳O榮遲延返還本案車輛,惟苟無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不法意圖,此部分糾紛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逕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慶利公司代表人李天助於102 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雖指稱:被告陳O榮自101 年11月3 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案租金,屢經催討無著,告訴人慶利公司並無同意被告陳鴻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云云,然其於102 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則係陳稱:伊於102 年

1 月24日偵查庭外,伊與被告2 人有簽訂102 年1 月24日同意書1 份,同意書意旨略為被告陳O榮如依同意書約定條件履行債務,告訴人慶利公司同意被告陳O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被告陳O榮又於102 年2 月初,向伊表示無法如期按照同意書約定條件履行債務,伊因擔心遭被告陳O榮欺騙,遂於102 年2 月8 日寄送第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O榮,第53號存證信函意旨略為希望被告陳O榮立即退還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慶利公司,被告陳O榮收受第53號存證信函後固未為任何聯繫處理,伊當時因事情忙碌,亦無任何積極因應處置,迄至102 年4 月23日偵查庭,被告池O卿到庭陳明被告陳鴻榮因病住院,伊遂向被告池O卿表示被告陳O榮若能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慶利公司,告訴人慶利公司即讓被告陳O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跑車營業,俾以賺取收入清償債務,嗣於102 年5 月31日調解期日,被告陳O榮到場向伊表示將獲得被告陳O榮之母親資助5 萬元美金,可供被告陳O榮購買本案車輛,伊認為承買本案車輛亦屬被告陳O榮之權利,伊雖然沒有向被告陳O榮明確表示同意被告陳O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然伊心中估量後係同意被告陳O榮承買本案車輛,參以被告陳O榮前於100 年7 月間亦曾向伊租用他輛營業小客車,前次繳款情形與信用紀錄俱屬良好,伊又體諒被告陳鴻榮從事計程車業務辛苦,遂未積極要求被告陳O榮立即返還本案車輛,等同默示同意被告陳O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終至102 年7 月4 日偵查庭結束,告訴人慶利公司最終決定於102 年7 月6 日取回本案車輛,伊於102 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際,因伊仍須繼續給付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且被告陳O榮業已積欠24萬餘元租金未予清償,伊財務壓力甚大,方為告訴人慶利公司並未同意被告陳O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之陳述,伊現在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伊願意宥恕被告2 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是告訴人慶利公司代表人李天助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則其一度指述告訴人慶利公司並無同意被告陳O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云云,是否信實,殊堪置疑。

㈣綜合被告2 人與告訴人慶利公司間之歷來協商過程以觀,告

訴人慶利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寄送第161 號存證信函並通知被告陳O榮關於告訴人慶利公司行使意定終止權而終止本案租用合約之意,自斯時起,被告陳O榮固負有返還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慶利公司之義務,業如前述,惟告訴人慶利公司先於102 年1 月24日與被告2 人簽訂同意書1 紙並同意被告陳O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見本院卷第87頁),又於102 年

2 月8 日寄送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O榮立即返還本案車輛,再於102 年4 月23日與被告池O卿協議同意被告陳鴻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復於102 年5 月31日默許被告陳O榮欲設法籌足資金承買本案車輛之說法而容任被告陳O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終至告訴人慶利公司於102 年7 月6 日自行取回本案車輛時止之期間,咸未積極主張、行使取回本案車輛之權利,反係一再容許被告陳O榮繼續占有本案車輛而未予返還,足見被告陳O榮所辯其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一事係經由告訴人慶利公司之同意等節,尚非無稽。準此,被告陳鴻榮於本案租用合約終止後,因認其與告訴人慶利公司間嗣後業已另行達成同意暫由被告陳O榮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且告訴人慶利公司不立即取回本案車輛之協議,故被告陳O榮即認其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應非無據,致未予返還,若然,則被告陳O榮自本案租用合約終止時起迄至告訴人慶利公司於102年7 月6 日自行取回本案車輛時止之期間,被告陳O榮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要非無疑,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於認定被告陳O榮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本案車輛之確實心證,已無從遽認被告陳O榮有何侵占犯行,遑論侵占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仍與侵占犯行有間,再者,被告陳O榮雖遲延返還本案車輛,然債務人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亦予指明。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茲本案租用合約成立後,告訴人慶利公司原祇移轉本案車輛之占有予被告陳O榮,則被告池麗卿究係如何與被告陳O榮共同持有本案車輛,及以何主觀犯意及具體客觀行為與被告共同處分本案車輛,檢察官自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查被告池O卿基於與被告陳O榮間之夫妻關係,同意擔任本案租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合於常情,殊難執此逕認被告池O卿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無從遽謂被告池O卿有何共同持有、處分本案車輛之客觀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僅泛稱:被告池麗卿共同取得本案車輛之持有後,詎自101 年11月3 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亦未再繳納本案租金,遽將本案車輛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惟此說法空泛,況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池麗卿擔任本案租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被告池O卿於被告陳O榮不履行本案租用合約之債務時,應由被告池麗卿代負履行責任,且被告池O卿同意拋棄民法第745 條所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至被告池O卿有無積極處分本案車輛或消極容任被告陳O榮或他人將本案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被告池O卿如何與被告陳O榮間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等節,究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之舉證,容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殊難認定被告2 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犯意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委難單憑告訴人慶利公司代表人李天助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2 人於罪,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純屬民事糾葛範疇,告訴人慶利公司苟認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者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