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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穆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賴莉雯(涉犯妨害婚姻案件,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 人於民國101 年初起至102 年7 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被告辦公室房間,接續發生不詳次數性行為,賴莉雯並因而於

102 年1 月間,產下一子張OO(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於

102 年2 月18日認領。於102 年4 月30日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曖昧簡訊,於翌日質問被告並調閱戶籍謄本,得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