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洋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0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宗洋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 樓、以販售X射線螢光光譜儀(X-ray Fluorescence Spectrometer ,簡稱「XRF」)等儀器設備為主要業務之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且於到職時簽署「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於任職期間,非經科邁斯公司核准,不得經營或投資與科邁斯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李宗洋嗣於98年
3 月1 日經科邁斯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係由科邁斯公司以股東林瑋翔、莊文亮、李宜哲名義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為科邁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運主體,下稱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係為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李宗洋竟於99年3 月29日,與其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下稱璽權商行),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璽權商行之利益,於99年4 月30日與科邁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深圳市華唯計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唯公司)簽訂代銷商協議書,成為華唯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銷售代理商,並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一)於99年12月間,知悉雄邁公司有採購分鋼儀支架之需求,竟先以璽權商行名義,向上海世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以人民幣(下同)1 萬1000元之價格訂購上開設備後,再於101 年3 月2 日以10萬元之價格,將該設備出售予雄邁公司,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
(二)於100 年5 月間,銷售膜厚分析儀予大陸地區良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
(三)於100 年5 、6 月間,銷售甲醛測試儀予大陸地區人民項龍所經營之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四)於100 年5 月間,銷售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大陸地區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五)於100 年8 月間,向大陸地區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六)於100 年10月12日,銷售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予大陸地區重慶萬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七)於101 年1 月9 日,向大陸地區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八)明知雄邁公司已於101 年2 月9 日,與大陸地區江蘇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簽約,約定以33萬元出售X射線螢光光譜儀1 套予藝騰公司,竟仍於101 年2月13日、23日,以璽權商行名義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提出報價,使雄邁公司喪失繼續出售同類產品予藝騰公司之期待利益。
(九)明知雄邁公司已於101 年4 月25日,以每套X射線螢光光譜儀31萬637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提出報價,竟仍於101 年5 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以每套15萬8000元之價格,向興登堡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產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利益。
(十)於101 年7 月1 日,向大陸地區科嘉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嗣因李宗洋主管之大陸華東地區業務表現不佳,經科邁斯公司要求李宗洋於101 年7 月13日返國述職,並在科邁斯公司配發李宗洋持用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有李宗洋經營璽權商行之相關事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科邁斯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宗洋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杜俞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㈠訊據被告李宗洋固坦承其任職於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
經理,且於到職時簽署「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於98年3 月1 日派駐至大陸地區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係為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有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接續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所作所為均係同業間互利合作,藉由與璽權商行合作,利用其業務特性為雄邁公司獲得更多實際競爭對手之實際機密,故同業合作沒有違背任務;且雄邁公司係日本精工XRF 產品合約經銷商,依照合約規定雄邁公司不能銷售與精工公司XRF 產品同類之華唯公司XRF 產品,否則雄邁公司會喪失日本精工公司XRF 產品銷售權,並隨之喪失精工公司XRF 產品之售後服務權,故雄邁公司並未致生損害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璽權商行之籌設,亦
未實際經營璽權商行,璽權商行負責人章萍與被告僅係友人關係,被告基於同業合作藉以交換向璽權商行詢問高階產品之潛在客戶,以便轉介與雄邁公司,使雄邁公司獲取更多期待利益之機會,並藉此增加被告之業績,被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雄邁公司與日本精工公司簽約而無法販售華唯公司或其他大陸製低價產品,被告之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5 樓、以販售X射線螢光光譜儀等儀器設備為主要業務之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且於到職時簽署「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於任職期間,非經科邁斯公司核准,不得經營或投資與科邁斯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被告嗣於98年3 月1 日經科邁斯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係為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科邁斯公司人事聘任書(見偵卷一第16頁)、臺灣區產品經理聘任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8頁)、承諾書(見偵卷一第19頁)、人員(調派中國常駐)申請核定表(見偵卷一第20頁)、專業經理敘薪單(見偵卷一第21頁)及房屋租賃合同(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接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一
)所載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杜俞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4 頁)及被告詢問「一般納稅人申請所需資料」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24頁)、璽權商行營業執照影本(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報價單(見偵卷一第25頁)、被告指定章萍為公司業務聯絡人、保險受益人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31、32頁)、被告寄發予其配偶,陳述自己公司成立後,已有訂單及獲利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83頁)、被告以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寄發之電子郵件及璽權儀器貿易商行與華唯計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銷售協議書(偵卷一第44頁)、被告與世丞公司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85頁)、世丞公司承攬報價單(見偵卷一第87頁)、外加工合同(見偵卷一第86頁)、雄邁公司開予璽權商行發票1 紙(見偵卷一第95頁)、被告、章萍與良特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72-74 頁)、璽權商行說明函(見偵卷一第75頁)、被告與項龍所屬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67-71頁)、被告與連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35-36頁)、連展公司增值稅開票資料變更通知(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驗收備忘錄(見偵卷一第40頁)、璽權商行說明函(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與琨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80-82 頁)、科邁斯公司客戶廠商聯絡表(見偵卷一第118 頁)、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52-55 頁)、萬旭公司與華唯公司購銷合同(見偵卷一第56-58 頁)、被告與天合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50頁)、璽權商行報價單(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07 頁)、璽權商行報價單(見偵卷一第105 頁)、雄邁公司報價函(見偵卷一第101-102 頁)、被告與興登堡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97頁)、璽權商行報價單(見偵卷一第99-100頁)、X螢光光譜分析儀規格書(見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
112 頁反面)、被告與科嘉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13 頁)、璽權商行報價單(見偵卷一第115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上開行為乃係同業合作,為雄邁公司增取更多商業利益,其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1.觀諸璽權商行向客戶提出之報價單(見偵卷一第25頁),及章萍於電子郵件中要求客戶寄送發票之地址(見偵卷一第29頁),先後表示璽權商行之地址為上海市○○區○○路○○弄○ 號1202室,及江蘇省崑山市○○路棋樂居1 棟806 室,而該二地址正係雄邁公司承租提供被告作為職務宿舍之地址;又觀諸卷附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對外之電子郵件,均係以璽權商行之實際經營者之身分自居,對外與廠商訂立契約,並在郵件中細談交易之時間、價格、交貨、收款及產品安裝等細節內容,衡情被告若非璽權商行之實際經營者,何以章萍會容許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對外與其他廠商締結重要之契約,甚而容許被告得知璽權商行內部實際交易內容等重要之商業資訊?何以此類交易事項,章萍不能自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需由被告親自處理?何以被告在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服務期間,僅針對「璽權商行」此家公司,提供「無償」之「合作」、「協助」,而未與其他廠商有所互動而提供相同之「合作」與「協助」?此外,佐以被告在電子郵件表示其指定章萍為公司業務聯絡人及保險受益人(見偵卷一第31-3
2 頁告證13、14號),對章萍稱呼為「老婆」(見本院卷第
143 頁告證43號),可見被告與章萍關係匪淺,顯非僅止被告所辯稱為取得璽權商行之信任而同業合作云云,另被告與其配偶於100 年10月4 日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83頁告證24號),被告明確提及「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 」,及被告與其配偶於101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2 頁告證42號),被告復重申「這是我自己公司的信箱」,並表示「以後你給我的信就寄到這信箱!雄邁給我的信箱就不要用了!我發現有人將我的信箱私自做了設定轉接!」,亦見被告確有不欲雄邁公司知悉之秘密,綜上各情,璽權商行實為被告與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應無疑義。
2.另關於科邁斯公司與雄邁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稱「同業合作」之情形,據證人即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雄邁公司為科邁斯公司在大陸之子公司,被告在雄邁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同業合作係指若客戶向公司表示其所需求之儀器,係公司目前非主要簽約或目前非主要銷售之產品,公司會向有賣這樣產品之公司調貨再賣給客戶,這在貿易公司非常普遍,公司每一年一定會有這樣之案子發生,因此同業合作其實係指同業調貨,璽權商行從來未向雄邁公司買
XRF 或其他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4 頁反面),足見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所指之「同業合作」實為「同業調貨」,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並未允許員工擅自從事被告所辯稱之同業合作。再者,被告身為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之員工,理應遵守「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於任職期間,非經科邁斯公司核准,不得經營或投資與科邁斯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在外就不應該違背雄邁公司之規定,然被告竟擅自與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璽權商行,顯然已違反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之規定,且據證人即雄邁公司業務部主管及技術服務部主管王穎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伊所知雄邁公司與璽權商行完全沒有任何往來(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卷內始終無被告所稱藉由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銷售量之任何資料,被告甚而供稱其並不知悉璽權商行組織結構及營運概況,章萍先前並未銷售過XRF ,伊不清楚章萍負責哪一項業務內容,除章萍以外,伊並未與璽權商行之其他員工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依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璽權商行實際運作模式之情況下,何以利用璽權商行之業務特性為雄邁公司獲得更多實際競爭對手之實際機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之同業互利合作云云,顯屬無稽,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3.況觀諸被告之辯詞,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偵查之初,完全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係其於101 年7 月30日始啟用,其不知何人使用該電子信箱,其並未以璽權商行之名義與廠商從事上開交易行為云云(見偵卷一第131-132 頁),嗣於102 年5 月7 日偵查中,被告始改口坦承上揭電子郵件為其本人所發送等語(見偵卷二第15-18 頁),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有所矛盾,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告知其配偶稱「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已獲得158 萬3500元訂單,係因雄邁公司將利潤作帳到海外公司,伊因此未能取得應得之獎金,伊為使配偶安心,因此編謊言告訴配偶說雄邁給其很多錢,伊拿這些錢去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然若被告所辯屬實,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人之事由,何以被告始終未如實告知其配偶所受之委屈,以共同商討因應之道,向雄邁公司爭取其應得之權益?況且,細繹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偵卷一第83頁),被告詳細陳述其所開立公司之訂單內容,包含廠商名稱、販售商品及營業額等,並非僅僅單純虛構情事安撫其配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仍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身為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理應依據合約盡其忠實義務,然被告卻自99年3 月29日起,私自與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璽權商行,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㈣另被告辯稱: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因受限於精工公司合約
之拘束,無法販售其他廠牌之產品,因此雄邁公司並未有何期待利益受損之情形云云。然查:
1.證人林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雄邁公司銷售所有化學分析儀器設備,包括X-ray 螢光設備、X-ray 膜厚設備、一些X-
ray 穿透設備及一些材料分析設備等,雄邁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合約時,並未約定僅可販賣精工公司之X-ray 螢光設備,該公司產品僅係本公司所銷售之其中一項產品,事實上雄邁公司亦有販賣同樣類型之其他品牌儀器設備,例如Olympu
s 廠牌之產品,若雄邁公司客戶明確表示需要華唯公司之XR
F 產品,所有業務人員應該先跟客戶介紹除了華唯公司產品外,還有精工公司、Olympus 生產之儀器或其他公司之產品,例如上海精工公司在中國生產之儀器較便宜,規格等級類似華唯公司產品之等級,想辦法讓客戶可以買到目前雄邁公司銷售之儀器,但若客戶仍堅持要買華唯公司儀器,本公司仍會去調華唯公司之儀器來賣給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74 頁至第17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穎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興登堡公司向雄邁公司購買XRF ,伊有向興登堡公司說明本公司販售之產品與其他大陸製廠牌XRF 之區分,客戶回應其購買價格約20萬元左右都可以購買,並未提到指定何家廠牌之儀器,事實上客戶若要購買其他廠牌產品,基本上會盡量先說服客戶買精工公司產品,除有特殊狀況,因本公司係貿易商,會詢問董事長是否可販賣其他公司產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
8 頁反面、第180-181 頁),復有雄邁公司與精工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
303 頁反面附件1 號)、王穎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7 頁附件2 號、附件3 號)、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利濱塑膠製品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捷銳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3 頁反面附件4 號)、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興志電子製品廠間之合約書、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吳江崧虹電子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27 頁反面附件5 號)、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正凌精密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328 頁至第313 頁反面附件4 號),及雄邁公司銷售「國產品牌」XRF 設備之出廠合格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2 頁告證41),足證雄邁公司雖係上海精工公司之合法代理商,當以推銷客戶購買精工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優先,然並非僅能販賣精工公司產品為限,雄邁公司確實有銷售精工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商品,亦有能力提供大陸當地所製造之較廉價商品等事實,應可認定。
2.此外,雄邁公司復於101 年2 月9 日與藝騰公司簽訂契約,以33萬元價格販售藝騰公司X 射線螢光光譜儀乙套,此有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告證27)及雄邁公司報價函(見偵卷一第101-102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同年2 月13日、23日數次以璽權商行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藝騰公司王總經理,欲以每套人民幣16萬8000元價格銷售華唯公司之大陸製造之X 射線螢光光譜儀,被告並在電子郵件中不斷向藝騰公司王總經理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係大陸產品中品質之標竿,並說明國產品牌之穩定性不亞於進口品牌,此有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07 頁)及璽權商行報價單(見偵卷一第105 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藝騰公司原本與雄邁公司簽約,嗣因資金不足改向璽權商行購買華唯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反面),足見雄邁公司所販售之進口X 射線螢光光譜儀與璽權商行之大陸產X 射線螢光光譜儀,係可相互替代之產品,僅係品質及價格尚有所差異,故實為功能相同之競爭產品。再者,良特公司亦為雄邁公司之既有客戶,雄邁公司曾於96年10月31日出售XRF 予良特公司,此有良特(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予告訴人公司之採購訂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告證37號),被告更曾於100 年5 月間以雄邁公司名義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有雄邁公司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之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告證45號),益徵雄邁公司確實可於大陸地區銷售膜厚分析儀予其他公司。另佐以卷附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予告訴人公司之採購訂單(見本院卷第104 頁告證38),足以佐證告訴人公司曾於94年7 月29日出售XRF 予連展公司,而卷附告訴人公司與蘇州萬旭電子元件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送貨單、裝機服務單、安裝功能檢查及驗收報告及教育訓練簽到單(見本院卷第105 頁告證39),亦可佐證告訴人公司曾於100 年11月11日出售XRF 予蘇州萬旭公司,卷附綠巨研科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公司至興登寶電子(昆山)有限公司進行送貨及裝機之相關表單數(見本院卷第118 頁告證40),可證告訴人公司曾於97年9 月18日出售XRF 予興登寶公司,亦均足以佐證雄邁公司與璽權商行所販售之產品,係可相互替代之產品,被告非但未力爭客戶購買雄邁公司所販售之X 射線螢光光譜儀,反而強力勸說、推銷客戶購買競爭對手之產品,雄邁公司因此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殆無疑義。
3.衡情雄邁公司為貿易商而非製造商,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是客戶提出相關儀器之需求時,雄邁公司縱使無代理權,亦可在市場上向供應商購入後再販售予需求客戶,藉此賺取佣金,被告身為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就此應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詎被告從商多年之經驗及其當時智識程度,卻捨此途徑而不為,竟反而向客戶推銷其他公司之產品,並實際經營與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競爭對手之璽權商行,足見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致生損害於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之利益甚明。
4.至被告固然復提出日商日立儀器(上海)有限公司致各簽約代理店函(見本院卷第49頁被證一),用以證明雄邁公司無法販賣其他產牌之儀器,然依證人林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精工公司後來改名為日立公司,該信函日立公司事後係於
102 年10月10日所發送,在此之前,實際上並未約定不可販賣其他廠商之XRF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衡情該信函所發送之日期為102 年10月10日,可推知雄邁公司在該此之前並未被禁止販賣其他廠牌之儀器,且觀諸該信函之發送對象並未針對科邁斯公司或雄邁公司,而係針對全部之代理商,足見科邁斯公司或雄邁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在此之前,均有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之情形,故精工公司在未授權科邁斯公司或雄邁公司獨家代理其公司產品之情況下,科邁斯公司或雄邁公司為求公司營運健全發展及維持與其他公司之競爭力,科邁斯公司或雄邁公司理當會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以外其他公司品牌之產品,始符常情,是被告所提出此份文件,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又辯稱萬旭公司因自身成本考量而購買華唯公司產品云云,然證人即萬旭公司員工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負責採購,一開始對於大陸產品有很大疑慮,而精工公司之產品其實比較好,伊先與被告李宗洋接洽精工公司產品後,公司主管才告訴伊因公司成本考量,無法購買比較貴之產品,故伊請被告介紹較低價產品,並未指定要哪一品牌,被告就介紹華唯公司產品,並告知伊要與上海璽權貿易商行聯繫,之後被告及璽權商行均有提供一些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雖可知萬旭公司有採購成本考量,然雄邁公司仍有代理與華唯公司相同價格之精工公司產品,被告非但未積極推薦雄邁公司所代理之產品,反而建議客戶向璽權商行聯繫購買其他廠牌商品,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司規定而屬背信行為,至為灼然。㈤其餘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科邁斯公司與雄邁公司
以境外公司TECHMAX 與寶鋼公司簽訂一套美元20萬元之分鋼儀支架買賣契約,雄邁公司用每套人民幣5 萬元向璽權商行購買總共兩套,璽權商行再用兩套人民幣1 萬1000元向世丞公司購買,中間差價係雄邁公司答應給寶鋼公司之佣金,並非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費用,伊有向林瑋翔報告過,林瑋翔亦同意云云。惟查,科邁斯公司內部給付每筆交易佣金予客戶,其程序係待每筆交易結束後始可申請,且每筆申請單均須通過科邁斯公司內部層層簽核作業,最後交由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決定後核銷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王穎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佣金入帳程序需先將款項匯到公司結案後,才會將佣金退還給客戶,並不會直接先在價金中扣除,且會報告董事長林瑋翔知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復有雄邁公司出具予上海寶鋼公司間之送貨單、分鋼儀機械設備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要等文件(見本院卷第99-102頁告證36號),及科邁斯公司申請傭金/ 回饋金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8 頁告證44號),而本件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運作結果發覺不理想,遲遲無法驗收,故科邁斯公司指示被告設法協助完成驗收作業,經與客戶討論結果需進行改善工程,被告即向科邁斯公司反應客戶要求指定向璽權商行採購,另尚要求佣金等其他費用,科邁斯公司負責人林瑋翔為儘速完成該項驗收工作,承諾被告若能順利解決此事,願核發獎金作為獎勵,然此案仍處於驗收階段並未結案,業據證人林瑋翔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並有科邁斯公司負責人林瑋翔於100 年5 月7 日給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偵卷二第102 頁告證32號),林瑋翔確實明確向被告表示寶鋼一案,驗收後馬上給你佣金等語,且證人王穎淳亦證述:寶鋼案目前係伊在負責,寶鋼公司並未與伊提及任何關於佣金事宜(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足見科邁斯公司與寶鋼公司就分鋼儀支架之買賣尚未結案,是依上開科邁斯公司給付交易佣金之內部程序,被告自無從先行給付佣金予寶鋼公司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辯其佣金給付方式係透過璽權商行作為中間人向世丞公司低價購入分鋼儀支架,再以高價回售予雄邁公司云云,此等作法不僅與科邁斯公司上開佣金給付方式有違外,更將導致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被告之辯詞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書證等資料,均無法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為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未經渠等公司同意,私自在外從事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之上開競業行為,為違背任務行為,使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以獲利,自足以生損害於科邁斯公司與雄邁公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機會為之,且所為亦有時間之重疊性,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為之,可認被告是出於相同不法意圖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理應忠實執行事務,竟未思竭力為僱主謀求最大商業利益,於未告知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之情況下,為競爭對手促成交易並販售競爭對手之產品,所為實已侵害委任關係之信賴,並損害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販賣同類商品之利益,暨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璽權商行任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尚未與科邁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SONY筆記型電腦一台,係科邁斯公司所有配發與被告所使用,業據證人林瑋翔及證人杜俞萱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偵卷二第3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