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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宏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君宏於民國(下同)101 、102 年間,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所有權人,李祖聖則為該棟2 樓之所有權人,因該棟建物於71年間興建時蓋有地下1 樓(面積490.

8 平方公尺,惟未登記所有權誰屬,並由陳君宏繳納該地下

1 樓之房屋稅迄今),惟該地下1 樓(按該地下1 樓對內設有出入得上鎖之鐵門乙扇,對外則有出入開關之遙控鐵捲門乙片)於101 年間分供該棟其他住戶做停車使用等時,因陳君宏不滿出入未落實關閉鐵捲門,致流浪漢、流浪狗得隨意進入該地下1 樓,造成環境衛生及居住安全之顧慮,經陳君宏與該棟其他住戶溝通未果後,陳君宏即: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擅自102 年1 月1 日起,逕行

更換該地下1 樓之對內鐵門門鎖及對外鐵捲門遙控器,且不分交鑰匙及遙控器予該棟其他住戶使用該地下1 樓,並在該棟內張貼通告乙張週知,而竊佔之(按陳君宏、李祖聖後於

102 年10月16日,已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6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陳君宏並同意將面積133 平方公尺,如告證9 複丈成果圖上632-4 地號所示該地下1 樓部分,騰空交予該棟其他住戶使用)。

㈡再於102 年2 月10日23時許,陳君宏在該棟2 樓樓梯間因故

與李祖聖發生爭執時,另基於公然侮辱李祖聖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公然以足以貶損李祖聖名譽之「幹你娘雞巴,你查甫人某懶趴(台語三字經)」等語辱罵李祖聖。

二、案經李祖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君宏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逕行更換該地下1 樓之對內鐵門門鎖及對外鐵捲門遙控器,且不分交鑰匙及遙控器予該棟其他住戶使用該地下1 樓,並在該棟內張貼通告乙張週知及以「幹你娘雞巴,你查甫人某懶趴(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李祖聖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地下1 樓之房屋稅都係伊在繳納,伊有該地下1 樓之所有權,自有權力處分、使用該地下1 樓,另伊雖有辱罵李祖聖,係因李祖聖大喊該地下1 樓有小狗大便,伊下去清理後就吵起來云云。經查:

㈠竊佔部分:被告未經該棟其他住戶之同意,自102 年1 月1

日起,逕行更換該地下1 樓之對內鐵門門鎖及對外鐵捲門遙控器,且不分交鑰匙及遙控器予該棟其他住戶使用該地下1樓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祖聖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張貼之通知影本(告證5 )、該地下1 樓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5、56頁、告證6、7 )及告訴人李祖聖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告證8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該地下1 樓之所有權歸屬,因我國民法就不動產之所有權,採「登記」之公示主義,而該地下1 樓之所有權,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所謂「所有權人」,更遑論被告其人,此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0 2年12月3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乙紙可佐,亦堪認定。是被告未經該棟其他住戶之同意,擅自102 年1 月1 日起,逕行更換該地下1 樓之對內鐵門門鎖及對外鐵捲門遙控器,且不分交鑰匙及遙控器予該棟其他住戶使用該地下1 樓,並在該棟內張貼通告乙張週知,顯已排除該棟其他住戶使用該地下1 樓之權利,而該當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雖被告辯稱伊持續繳納該地下1 樓之房屋稅迄今(告證10)云云,應屬該地下1 樓之「房屋稅」有關課徵對象及其金額是否正確之問題,而不足影響該地下1 樓之所有權誰屬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出入未落實鐵捲門開關,致流浪漢、流浪狗得隨意進入該地下1 樓,造成環境衛生及居住安全之顧慮,並經溝通未果云云,始為上開作為,亦屬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亦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該地下1 樓之使用問題在

該棟2 樓樓梯間與告訴人李祖聖發生爭執後,以「幹你娘雞巴,你查甫人某懶趴(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李祖聖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有如上述,並有告訴人李祖聖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乙片及其譯文各乙份可稽,已堪認定。又該棟2 樓樓梯間,不僅在客觀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且「幹你娘雞巴,你查甫人某懶趴(台語)」等語,在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李祖聖之名譽,是被告上開所為,亦應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李祖聖大喊該地下1 樓有小狗大便,伊下去清理後就吵起來云云,則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前因,應屬二事,亦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佔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誤以其個人擁有該地下1樓之所有權,加以針對該地下1 樓之使用與該棟其他住戶溝通未果,即私行排除該棟其他住戶使用該地下1 樓之權利,而犯有上開竊佔及公然侮辱2 罪,告訴人李祖聖受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且被告後於102 年10月16日就該地下1 樓之使用問題,已與告訴人李祖聖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166號事件之調解筆錄影本(告證9 )乙份可參,雖告訴人李祖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要追訴被告之責任,然被告因一時疏慮,致犯上開2 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