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胤以水泥工為業,其於民國97年9月間,透過林正熙(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向陳佳齡(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現由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另案偵查中)承攬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信義路229 巷5 號
5 樓之公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增建部分(頂樓增建部分嗣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之隔間、裝潢施工工程。吳德胤於承接上開工程之初,從建築物外觀已知其屋齡逾23年,屬於5 層樓之老舊式公寓,建材老化,且上開公寓5樓原有格局,係2 房間、1 客廳、1 衛浴;施工後則大幅增加為5 套房、各間套房均有浴廁設備,上開公寓頂樓增建部分亦改建成5 間套房,每間套房復均有浴廁設備,總計用磚牆做10間套房隔間,依其長期累積之施工經驗,已預見上開公寓5 樓、頂樓增建部分套房隔間牆所增加之重量,極有可能會超過原設計隔間牆之重量,而危及整棟建築物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亦知上開工程內容係增設廁所或浴室、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屬室內裝修業務執行範疇,而其雖任水泥工師傅30餘年,惟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未如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因受過結構學、鋼筋混凝土學等專業知識而具備計算建築物結構體有無超重之高度專業能力,且其未辦理室內裝修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依法不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等業務,基於專業分工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必須直接或間接委請室內裝修業、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員進行精密測量、計算及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後,再依指示開始施工,竟為圖減省建築設計及施工成本,縱使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所雇用之2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臨時工人,在未委請上述專業人員進行精密測量、計算及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前,即進行工程之施作,因上開公寓5 樓原設計之樓地板承載重量為每平方公尺100 公斤,但裝修後套房1 之樓地板承載重量高達每平方公尺259.73公斤,套房2及套房3 為每平方公尺267.14公斤,套房4 為每平方公尺
203. 74 公斤,套房5 為每平方公尺180.69公斤,顯已逾原設計值,而增加整體建築物之承載重量,致上開公寓5 樓地板面積承載重量遠超過原設計值,造成陳麗月所有位於該棟公寓4 樓之住處廚房前段平頂樓板裂縫相當嚴重,且當地震來臨時,所承載的重量更會轉化成地震力,因此加蓋物造成更大的地震力,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吳德胤涉犯刑法第
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吳德胤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佳齡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林正熙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製作下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王夢賢、林春有技師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㈥本案建築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外觀照片2 張;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9 月29日(98)省土技字第513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建議及附件;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1年2月24日101新北市建師字第54號函;㈨臺北縣政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12月17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193 條係以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亦即雖不以「已然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應在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而屬具體危險犯。至於具體危險之存否,則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具體而言,應依社會一般人的觀點,認定該建築物之基本結構是否已生變化,而有客觀上不適合人居或有隨時倒塌之危險,進而影響住民居住或其他公眾安全之虞,為其認定標準。次按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應含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
四、訊據被告吳德胤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略辯稱:伊係聽從業主陳佳齡之指示,施作水泥隔間,其他木工、水電都是陳佳齡去找人施作,牆壁、壁磚也是她自己去買的,重量問題應由陳佳齡去找建築師畫圖評估,而非伊所能控制,伊承認有施作,但伊當時真的不知道依照陳佳齡指示下去施作,會造成樓下牆壁龜裂及致生公共危險。另陳佳齡、林正熙陳稱係聽從伊之建議來隔間云云,均非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7年9 月間,經由林正熙之介紹,承攬陳佳齡所
有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增建之水泥隔間工程,亦即將系爭房屋(即5 樓)部分牆壁拆除後,由3 房2 廳2 衛浴改成5 房5衛浴,及將頂樓增建部分牆壁拆除後,由3 房改成4 房,並於同年10月初完工。嗣因告訴人陳麗月發現其屋內有漏水及壁樑裂痕之情形,乃即提出檢舉,而上開頂樓增建部分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於實質違建後,業於98年
4 月前全部拆除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及共同被告林正熙、陳佳齡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字卷第26頁)、檢舉函(偵字卷第27至28頁)、施作照片10張(偵字卷第39至43頁)、臺北縣政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12月17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2 張(偵字卷第44至47頁)、98年4 月19日所攝上開頂樓增建拆除後之照片2 張(偵字卷第
102 頁),堪認被告確有承攬上開水泥隔間工程並拆除、營造建築物之客觀行為。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增建工程,造成其所
有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出現天花板漏水、牆壁及屋樑龜裂,另該棟公寓1 到5 樓之轉彎平台亦有龜裂,造成整棟公寓產生公共危險等語,固已提出照片8 張為證(偵字卷第34至37頁),惟陳佳齡則於偵訊時提出施工前上開公寓原本即有裂痕之照片6 張為證(偵續一字卷第55至57頁),從而告訴人所指公寓1 到5 樓之轉彎平台出現龜裂部分,與被告施作前述工程間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且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確有上開漏水、龜裂之事實,而與「業已致生公共危險」尚屬有間。次查檢察官雖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進行鑑定,該公會亦以98年
9 月29日(98)省土技字第513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認定:「(一)本鑑定標的物客廳大樑有局部裂紋及白華痕跡;廚房平頂局部有嚴重裂紋及水漬痕跡;臥室二之牆壁及平頂局部有裂紋或局部油漆剝落及白華痕跡;廁所大樑有局部白華及油漆剝落;後陽台牆壁局部有裂縫。(二)經檢算
5 樓重新裝潢後隔間牆牆重及管道地板之重量,並比對原設計結構計算,重新裝潢後樓板載重已經超過原設計假設值太多,又經現場查看,廚房前段平頂樓板裂縫相當嚴重,經研判裂縫之形成應與5 樓改建有關。(三)建議裝潢改建部分應儘速予以拆除,4 樓裂縫部分則應儘速修復,否則不排除影響整棟建築物安全」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四之會勘紀錄表,可知土木技師王夢賢、林春有係於98年7 月24日、98年8 月3 日到場會勘,此時前述頂樓增建部分早已拆除,故其鑑定之標的顯非被告承攬施作完工當時之狀況,合先敘明。次依鑑定報告第3 頁及附件七所附會勘時所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有4 樓房屋雖有局部裂紋、白華痕跡、水漬痕跡及油漆剝落等情形,但均非嚴重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之明顯裂痕,且告訴人於會勘當時應仍居住該址。從而,縱認上開鑑定意見所稱「建議裝潢改建部分應儘速予以拆除,
4 樓裂縫部分則應儘速修復」確係正確的判斷,然就「否則不排除影響整棟建築物安全」乙節,仍須補充具體之考據及理由,否則仍難逕認上開建物客觀上已有不適合人居或隨時倒塌之危險,進而有影響住民居住或其他公眾安全之虞。再查證人王夢賢、林春有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等係到現場量測隔間牆,然後去計算重量,再跟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的假設值去比對,比對的結果是比原來多;計算方法是先一個個隔間牆去量它的面積,然後隔間牆採用的磚頭是1/2B磚,我們用磚頭單位面積重量去乘以隔間牆之面積,把總重量算出來,再去除以該隔間牆圍住範圍的樓地板面積,就是承載重等語(偵續二字卷第31至32頁),然依上開證言,可知其等作成「(4 樓)裂縫之形成應與5 樓改建有關,建議裝潢改建部分應儘速予以拆除,4 樓裂縫部分則應儘速修復,否則不排除影響整棟建築物安全」之鑑定結論,係以「5 樓施作後之隔間牆重量超過原設計假設值太多」為其主要的立論基礎,然此或可作為判斷「4 樓裂縫之形成應與5 樓改建有關」之理由,如欲進一步推論「不排除影響整棟建築物安全」,則應有更具體的考據或理由,否則仍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故該2 證人上開所言,至多僅能說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過程,尚難認已補充原鑑定報告中有關「不排除影響整棟建築物安全」部分考據及理由不足之瑕疵。
㈢起訴書雖另引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100 年2 月
24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36 號鑑定報告書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1 年2 月24日101 新北建師字第054 號函為證(偵續四字卷第94至97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中鑑定經過及分析欄載稱:「會勘時,可看到系爭標的係雙併之建築,每一樓梯間共有2 戶,頂樓之增建物已經拆除」、「會勘時,被告(按指陳佳齡)所有之5 樓套房均已出租,大部分未能勘查」等語(同前卷第95頁反面),可知迄至該公會指派之建築師會勘時(即100 年1 月17日)為止,系爭房屋仍供人正常居住使用。次查上開鑑定報告乃另案民事訴訟中依當事人聲請所為鑑定,其鑑定要旨略以:4 樓房屋龜裂的原因為何?是否為5 樓改建及頂樓增建所造成?拆除5 樓隔牆及其5 間套房、修復4 樓龜裂所需費用若干?(見偵續四字卷第94頁反面),而鑑定意見則略以:「(4 樓)房屋老舊即使而有些龜裂小瑕疵,但後來5 樓又在上方增加重量,則4 樓原來之小瑕疵等,必然因增建而更加擴大損害,故研判4 樓房屋龜裂損害,5 樓上方之增建是主要原因(同上卷第96頁)」、「
4 樓房屋原本僅承載5 樓單一層重量,如今變成要承載5 、
6 樓雙層重量,重量幾乎是加倍了,同時5 樓加建隔牆隔成
5 間小套房,隔間牆數量超出原設計之規劃,其所增加之重量比原設計之重量超出許多,凡此重量超載不僅平時增加4樓房屋之載重負擔,當地震來臨時,所承載的重量更會轉化為地震力,因此加蓋物造成更大的地震力,其對4 樓房屋之損害當然也越大,故研判造成4 樓房屋龜裂損害,5 樓上方之增建是無法排除其責任(同上卷第96頁反面)」,另上開函文意旨略以:「鑑定人在會勘前,當然未見過系爭之屋況,至於鑑定報告書所作判斷均是鑑定人依據工程知識及經驗所作之研判」(同上卷第97頁反面)。其中有關「當地震來臨時,所承載的重量更會轉化為地震力,因此加蓋物造成更大的地震力,其對4 樓房屋之損害當然也越大」之鑑定意見,顯逾申請鑑定之範圍,且觀卷附之上開鑑定報告影本(同上卷第94至96頁)、牆重分析(偵續二字卷第15頁)、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偵續一字第77至87頁)等相關資料,亦無作成上開鑑定意見之相關考據或理由,顯屬率斷,自難單憑該等鑑定意見,遽認系爭房屋及其整棟建物確有客觀上不適合人居或隨時倒塌之危險,進而有影響住民居住或其他公眾安全之虞。況由同上鑑定意見所載拆除5 樓隔牆及其5 間套房、修復4 樓龜裂所需費用合計162,390 元(97,160+65,230=162,390 ),可知縱該建物確有裂痕存在,亦僅須妥為修補即可。能否僅因該等裂痕之存在,逕謂已然致生公共危險,更屬可疑。
㈣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 日傳喚證人王夢賢、林春有作證時曾
問到:「一般的裝修工人、木工或泥水匠有無能力核算是否超重?」「承包水泥工若有3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在施作時,能否判斷出有超重的危險?」而證人王孟賢則證稱:要有受過一定訓練,才能計算出來;必須要有受過一定訓練才能判斷,否則要看個人,有的人會感覺出來有這方面的疑慮,就會特別去作計算,但是未必每個水泥工都如此等語,而證人林春有亦證稱:必須要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才能算出來不一定每個水泥工都能判斷,如果是靈光的水泥工有可能可以判斷出來可能會有危險,但是有的未必能判斷,這要看個人,不是做30年以上就一定判斷的出來等語。嗣經檢察官繼續追問:「本件被告已經有承包水泥工程30年經驗,且知道6 樓有4 個套房,5 樓有5 個套房,加起來是9 個套房,會不會影響他們的判斷?」「剛才說需要有專業技能才能判斷,是需要哪些技能或知識?」等問題後,則均答稱:不能一概而論,載重在土木建築技術規則裡有,要學過結構學、鋼筋混凝土學才會知道,水泥工不一定會去瞭解這些,有的肯學的、靈光的可能從老師傅或建築師那邊學一點,但是未必都會知道等語(偵續二字卷第32、33頁)。綜觀前述證言,可知即便是工作經驗長達30年之水泥工匠,假設沒有相關知識經驗,也未必都能意識到建物有無承載過重的問題,遑論能在施作前精密計算其施作後之總載重是否超過負荷?參以被告雖自21、22歲起開始在工地挑磚頭、打零工,後來接觸到比較專業的水泥工,才開始學做砌磚、粉牆、貼磁磚,到了36、37歲時,才有辦法獨立作業,迄今工作約30餘年,但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畢業後未曾進修工程相關知識,所有有關水泥的知識,都是在工地裡學習、模仿,過去雖曾承攬過類似本案的工程,但以本案的工程難度及拆除新建的程度最大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其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續二字卷第22頁、偵續四字卷第88頁),並堅稱:一般我們做這種工程,不會事先問屋主有無取得許可,因為我也沒有賺很多錢,我是後來才知道本件施工沒有事先申請許可,我也不知道會超重;如果事前有人告訴我,依照陳佳齡指示施作會導致4 樓龜裂,同時造成公共危險,我就不會做等語(偵續四字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時,確已「意識」到其施作結果可能導致系爭房屋5 樓及頂樓加蓋之總載重超過原設計假設值,至於被告雖未取得從事室內裝修業之營業執照,但此至多僅係違規營業之行政裁罰問題,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應含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僅因其未取得上開執照,逕認其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或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況查被告承攬前述工程之工程費用雖約5 、60萬元,但扣除材料及請工人幫忙做工的工錢後,僅獲利約5 萬元,且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正常,沒有非要承攬上開工程不可的壓力,且在苗栗縣尚有
1 間房子,沒有負債等情,業據其自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衡諸常情,當無甘冒致生公共危險之責任,而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營造建築物之理,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有「縱使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容屬不足。
㈤共同被告陳佳齡於99年4 月13日偵訊時係稱:「(本件房屋
裝潢施工工程是何人決定裝潢?)我決定的。」「(施工前,妳有無跟被告吳德胤見過面?)沒有」「我買房子之後,透過林正熙的介紹而認識吳德胤,吳德胤有到現場去看過房子,然後我就跟他說打算如何裝潢,然後就動工了。」「動工前或動工施工中,都沒有工人跟我表示這樣裝潢會有問題等語(偵續字卷第16至17頁),亦即明確坦承系爭房屋之裝潢施工工程係由伊決定後指示被告施作。惟於100 年2 月17日偵訊時則稱:「(妳當時怎麼跟其於被告說明如何隔間?)我就是口頭說,沒有拿圖給他們,就請他們以專業判斷,看怎樣隔可以最節省空間,然後隔成5 間房間」等語(偵續一字卷第36頁),100 年10月6 日偵訊時亦稱:我有跟吳德胤請教現場大概要如何做,我問吳德胤一般像現場的情形大概都怎麼隔間,他覺得哪樣比較好,我就跟他說就這樣做等語(偵續二字卷第22頁),迨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更明確改稱:「我當時有請被告吳建議,怎麼做比較省錢、省工,被告吳當時回答我什麼,我不記得。」「我是聽從被告吳的建議做裝潢,不是我指示被告吳」等語(偵續四字卷第70、71頁),亦即否認其有決定並指示被告如何施作,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反觀被告則始終陳稱其係聽從陳佳齡之指示進行施作(偵續二字卷第22、23頁、偵續四字卷第70、8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6頁反面),就兩人陳述之一致性而言,當以被告所言較為可信。況且,陳佳齡前揭所言,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並未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當亦無從採擇其單方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共同被告林正熙雖曾98年1 月21日偵訊時稱:我是介紹吳德胤與陳佳齡認識,我沒有參與本案之施工等語(偵字卷第52頁)、於98年10月15日偵訊時稱:我是介紹包商替陳佳齡施工等語(偵字卷第126 頁)、於99年4 月13日偵訊時稱:「(縣政府拆除大隊於98年2 月23日執行拆除時,你有沒有在場?)我有去1次,但是我忘記是哪一次了,我當天是跟吳德胤一起去」「(當天陳佳齡有沒有在現場?)有,陳佳齡有在現場」等語(偵續字卷第17頁)、於100 年2 月17日偵訊時稱:我不是做水泥或木工的,我也沒有到系爭房子去監工,因為張志有跟吳德胤是我之前認識的,我知道陳佳齡要裝修房子,就介紹他們兩個給陳佳齡認識,我並沒有在現場監工,後來房子出問題後,陳佳齡說既然施工的人是我介紹的,就叫我出面看一下,我才會出來跟告訴人協調等語(偵續一字卷第35頁),及於100 年10月6 日偵訊時稱:我沒有到現場監工,但是我有去過現場,因為我介紹吳德胤給陳佳齡認識,我跟吳德胤是同鄉,我沒有指示過如何施作,我是學電工的,所以泥水和木工都不懂等語(偵續二字卷第22頁),惟綜其上開陳述,均未指稱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增建之水泥隔間工程係由被告主導,或被告在主觀上業已認識到其施作方式有違建築術成規乃至於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陳麗月雖指訴被告與陳佳齡、林正熙、張志有等人共犯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惟其指訴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增建之水泥隔間工程業已致生公共危險,以及被告與其他共犯在主觀上具有觸犯該罪之犯意聯絡等節,尚無其他明確證據可供佐證,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單方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業已致生公共危險,且其主觀上是否對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乙節有所認識,甚至容任該公共危險結果之發生,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主客觀構成要件,難謂與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院當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