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峻銘知悉其並無如期償還借款及所保證利息之資力、且其借款之目的僅意在填補其諸多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江吉洲、蔣淑慧佯稱因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及臺北市○○區○○街○○○ 號5 樓等2 筆房地(下稱學府路房地及哈密街房地)之售價與市價有落差而有獲利空間,故願支付高額利息短期借貸款項投資、購買前揭房地,致江吉洲、蔣淑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0 年3 、4 月間,陸續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李峻銘。詎李峻銘於借得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前揭房地之上,反將之用於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而旋即花用一空,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還款期限,亦未依約還款或如數支付所約定之利息,經江吉洲、蔣淑慧發覺上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吉洲、蔣淑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峻銘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3-65 、124-125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2-156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投資、購買哈密街房地及學府路房地為由,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借貸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江吉洲、蔣淑慧借貸的金額應該不到400 萬元,400 萬元應該是加上利息之後的金額,且伊借到款項之後,確實都有投入哈密街及學府路房地之用,但因資金遭哈密街房地之仲介黃啟禎(原名黃嘉正)騙走,始無法還款云云(院卷第124 、138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向江吉洲、蔣淑慧以學府路房地及哈

密街房地之售價與市價有落差而有獲利空間,願支付高額利息短期借貸款項投資、購買前揭房地為由,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借款,經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表示同意,並因而於100 年3 、4 月間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還款期限,並未依約還款或如數支付所約定之利息等情,均經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承在卷(院卷第125 、152-15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吉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36-138 頁);而關於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此部分實際借款予被告之數額確為400 萬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係以投資學府路房地為由借款200 萬元、附表一編號1 、

6 部分係以投資哈密街房地為由另借款200 萬元,及各該借款時間點係分別如附表所示乙節,亦經證人江吉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36-138 頁),並有如附表一「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書面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並未實際借得400 萬元云云,本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所涉之學府路房地部分,係被告於99年9 月間,因

知悉原屋主無力繳付貸款,故藉由其人頭即案外人江明錠之名義購入,約定買賣價金750 萬元,其中720 萬元係以代償原屋主貸款之方式加以支付,其餘30萬元則由被告負責支付,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0日前某日(亦即於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借款前),即已以交付5 萬元現金、25萬元支票之方式加以給付,該房地並於99年10月29日過戶登記於案外人江明錠名下,嗣於100 年6 月9 日該房地再經過戶至被告之配偶李邱碧珠名下,後於101 年3 月5 日因遭法院拍賣而移轉予拍定人乙節,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院卷第152 、154 頁),且據證人即該房地買賣之介紹人莊金蘭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00 他字第977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一】第70頁,此部分佐證學府路房地最初即確為被告所自行購入,江明錠僅為其人頭之事實),且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5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9年9 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予江明錠部分,下稱A 契約)、100 年1 月10日切結書、歷次過戶前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100 年5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新北檢101 年度他字第3625號卷【下稱本案偵卷一】第182-191 、193-195 、196-203 頁、另案偵卷一第7-8 、14-15 、16、22-28 、31-32 頁)。是關於該筆本應由被告支付予原屋主之餘額30萬元部分,既然早經被告於向告訴人江吉洲借款前數月即已經被告支付完畢,則被告本無從以此為由,而向告訴人江吉洲另行借款支付。

⒉至於依前揭A 契約意旨,被告固應於99年11月1 日起承擔繳

納學府路房地貸款之責任(另案偵卷一第7 頁,契約中雖約定由江明錠承擔,惟依前述,實際上係由被告承擔),然縱係如此,學府路房地於99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至案外人江明錠名下後,繳納本息之情形即已有不正常之情形,嗣經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100 年3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准予拍賣後,始經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陸續繳付含執行費用5 萬4816元在內之43萬8000元,平均每月繳納本息僅約

4 萬8666元等情,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富邦人壽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101 年2 月刑事偵查陳報狀暨所附繳款紀錄表、匯款通知單、執行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查(另案偵卷一第17-18 、46-51 、62頁)。是就學府路房地而言,若被告每月實際上僅須零星繳付4 萬餘元,則其向告訴人江吉洲借款時所執「因投資該房地故需短期借款200萬元」之借款理由,本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且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嗣於100 年8 月3 日再將學府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二胎)予案外人黃怡凡,而借得款項50萬元,且該筆借款之目的即在償還學府路房地之貸款等語(另案偵卷一第34、70頁、院卷第152 頁,該部分抵押權之設定見另案偵卷一第26-27 頁),此若一併參以被告係僅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8 月間零星繳納學府路房地貸款本息共計28萬8000元後,即需另行籌措資金以利後續繳款等情(另案偵卷一第49-50 頁),自足認被告僅於借得款項後短短4 個月間,即已將該筆借款中之絕大多數款項均於投入學府路房地以外之用途而花用一空,益徵被告辯稱其確係將此部分所借得之款項投入學府路房地之中云云,實與客觀事實相違而難認屬實。是以,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江吉洲借款時所執「因投資該房地故短期需款200 萬元」之借款理由,自僅屬其為取信於告訴人江吉洲、順利借得可供其挪用之款項,所因而杜撰之詐術手段無訛。

⒊而關於哈密街房地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此部分所借得之款項

係遭證人黃啟禎所詐騙云云,而被告曾於100 年3 月6 日、

100 年4 月25日先後與證人黃啟禎簽立「國泰昌資產管理公司不動產投資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議價委託書),該等議價委託書上載明被告委託證人黃啟禎議價購買者包括哈密街房地在內(另包括同屋主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 樓、5 樓之房地,下稱重慶北路4 樓房地、及重慶北路5 樓房地),被告並確實因而先後交付約110 萬元之現金予證人黃啟禎,又證人黃啟禎於收受款項後並未履行過戶之責、迄今卻又未將款項返還被告,證人黃啟禎並因偽造該等房地相關授權文書之行為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述在卷(院卷第152 頁),且經證人黃啟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39-140 頁),並有前揭議價委託書在卷可佐(本案偵卷一第66之1-67頁,其中100 年4 月25日部分,於特約條款手寫欄位載明被告確已交付現金100萬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一案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固已堪認屬實。

⒋惟查,被告因簽立上開議價委託書所交付之現金約110 萬元

,本非僅及於購買哈密街房地,而係另有購買前揭重慶北路

4 樓、5 樓房地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除以「欲自行購買哈密街房地」為由而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借款共計200萬元外,並曾於100 年3 、4 月間(100 年4 月19日前),另以「欲轉售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為由,向證人即告訴人江吉洲之友人崔稘(購買4 樓)、證人即告訴人江吉洲之妻馬儷芯(購買5 樓)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共計

180 萬元之現金、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5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 張(票號FA0000000 ),而該筆180 萬元現金與被告本案因學府路房地、哈密街房地所取得之400 萬元並無關連等情,則亦經證人馬儷芯、崔稘於另案偵查中、證人江吉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新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7895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二】第3-4 、17-19 頁、院卷第

136 頁),且有如附表二「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書面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已足堪認定。又查,依前揭被告與證人黃啟禎所簽立之議價委託書,可知被告係於100 年

4 月25日始與證人黃啟禎談妥購屋價金為2060萬元(本案偵卷一第66之1 頁),此若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自承之:簽完2060萬元的價格時,除了先前所付給黃啟禎的50萬元外,伊另外付給黃啟禎100 萬元的現金、以及1 張50萬元的台支等語加以互核(基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三】第49頁),則亦顯見被告實係於向證人崔稘、馬儷芯取得共計180 萬元之款項後,始於100 年4 月25日交付上開現金100 萬元予證人黃啟禎甚明;另被告所稱同時一併交付之50萬元之「台支」、亦即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部分,若參以上開100 年4 月25日議價委託書特約條款欄位所記載之「…含…50萬台銀本票FA0000000 …」等語(本案偵卷一第66之1 頁),亦可知被告並係將證人馬儷芯於100 年4 月20日所交付之購屋票據,直接於100 年4 月25日轉交證人黃啟禎乙節,亦屬明確。承此,被告本案縱曾遭證人黃啟禎騙取約

110 萬元之現金,然依其所轉交之支票即係證人馬儷芯為購屋目的而交付者一事,則其辯稱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此部分之借款係遭證人黃啟禎所騙云云,自非無疑,因而,其此部分所交付之現金是否與其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所借得之款項有關,亦屬可疑。

⒌且查,被告並於另案偵查中數度供稱:伊在100 年5 月間就

發覺無法取得房子的權利,並持續要求證人黃啟禎返還現金等語(另案偵卷三第49頁、新北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421 號卷第49頁),更堪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發覺證人黃啟禎未能履約後,除已無對哈密街房地、及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再行投入任何款項之可能外,依其所受損失僅約110 萬元,單以其向證人崔稘、馬儷芯所取得之現金即可加以填補之情形以觀,若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擅自將款項挪用之意,則其本無任何不能將此部分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所借得款項加以退還之理由。然依卷附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偵卷一第160-161 頁),被告於本案相關借款入帳後,即已開始陸續密集提領款項,甚至於100 年4 月20日一度其帳戶餘額超過200 萬元,然僅僅經過21天後之100 年5 月11日時,其帳戶餘額即僅餘3 萬餘元,更見被告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此部分借款時所執「欲自行購買哈密街房地」之理由,實際上亦非其當時需用款項之真實目的,僅屬其單純為取信於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以利取得可供自身週轉借款,而自行杜撰之詐術手段無疑。

⒍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更已自承其本案借款之目的,係為填補

其自身資金缺口,且當時本已處於週轉不靈之狀況(本案偵卷一第154 、230 、241 頁),而其於本案借款總計400 萬元後,未及數月即將之提領花用一空,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借款時,實際上並無如期償還借款及如數支付其所保證利息之資力,且其借款之目的僅意在填補其諸多資金缺口,而非意在將此部分借款投入學府路房地及哈密街房地之上,卻以之為由佯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借款,刻意隱瞞自身將大量挪用資金之事實,使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因而對借款風險之判斷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借款項乙節,至此已屬灼然甚明。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伊借款當時並不是沒有資力,

當時伊除以李邱碧珠名義持有學府路房地外,另以李邱碧珠及友人肖俊香之名義持有中壢及桃園各一筆房地,這些不動產都有殘值,又借款當時伊因為要開公司,公司營運也需要資金,所以當時伊也有一併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借款,借款時都有向他們說明云云(院卷第152-154 頁)。惟查,關於學府路房地部分,被告僅零星繳納原屋主之貸款本息至100 年11月間,並於101 年3 月業經法院拍賣乙節,已如前述;又關於被告所指中壢(位於中壢市,地址詳卷)及桃園(位於蘆竹鄉,地址詳卷)之不動產部分,經查被告亦僅係分別零星繳納貸款本息至101 年8 月間、101 年3月間,該等不動產並分別於102 年4 月間、102 年3 月間遭拍賣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所在地址、及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10月20日(103) 華泰總中壢字第10921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院卷第106 、115-119 頁)。是以,應認被告縱使分別以相關人頭持有上開房地,然依其實際資力(甚至包含其本案所詐得而挪用之款項),實際上縱係避免遭法院拍賣亦不可得,則自不足僅以被告於本案借款當時仍以人頭持有各該房地,即遽認其確有如期償還借款及如數支付其所保證利息之資力甚明。另關於被告所稱經營公司之需求乙節,經查,被告就此於審理中供稱:伊所稱的公司就是位在臺北市○○路○段○○號3 樓的公司等語(院卷第142頁),惟曾與被告一同籌備公司之林進榮曾於本案101 年12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有在籌辦公司,但因為政府在推奢侈稅,所以當時考量下決定不成立公司等語(本案偵卷一第130 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八德路那邊本來是要作為成立公司的處所,公司還在籌備中,後來因為黃啟禎騙伊有哈密街、重慶北路房地,伊就把要投入成立公司的錢拿去投資哈密街及重慶北路等語(本案偵卷一第177頁),是依其等此部分所述,顯見被告於本案借款當時,實際上本已無成立公司之想法,遑論有何進一步營運公司之資金需求。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顯然不足認定其曾向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等人說明其有挪用款項之需求、而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基於同一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此等法律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江吉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求資金週轉,明知自身資力狀況不佳,卻佯以不實之短期借貸款項原因,對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施詐借款,所得款項高達400 萬元,侵害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之財產利益甚鉅,所為實有未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被告對於其本案所侵害告訴人江吉洲、蔣淑慧之財產權部分,雖已與告訴人蔣淑慧以每月償還5000元之條件達成協議、並已有所部分履行(院卷第

123 、155 頁),然關於與告訴人江吉洲之部分,則雖一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3日試行調解成立(院卷第69-70 頁),然至今將近一年,仍未經被告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事項,是本院認為,亦不應單以此等償還、調解之成立,而對被告為過於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各次詐得本案共計400萬元款項之情形┌──┬────────┬────┬────────┬────┬─────────────┐│編號│匯款(交付)日期│金額 │最初約定還款時間│約定利息│卷內證據出處 │├──┼────────┼────┼────────┼────┼─────────────┤│1 │100年3月21日 │100萬元 │100年4月21日 │30萬元 │被告所簽具之借條、本票、告││ │(以購買哈密街房│ │ │ │訴人江吉洲所提出之存摺內頁││ │地為由借款,其中│ │ │ │影本(本案偵卷一第76 、78 ││ │30萬元係向蔣淑慧│ │ │ │頁) ││ │借得) │ │ │ │ │├──┼────────┼────┼────────┼────┼─────────────┤│2 │100年3月29日 │50萬元 │100年9月30日 │30萬元(│告訴人江吉洲所提出之匯款申││ │(以購買學府路房│ │ │編號2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 │地為由借款) │ │ │3 合計)│簽具之借據、被告之帳號0885││ │ │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本案偵卷一第79、80、82、││ │ │ │ │ │160 頁) │├──┼────────┼────┼────────┼────┼─────────────┤│3 │100年3月30日 │50萬元 │100年9月30日 │30萬元(│告訴人江吉洲所提出之匯款申││ │(以購買學府路房│ │ │編號2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 │地為由借款) │ │ │3 合計)│簽具之借據、被告之帳號0885││ │ │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本案偵卷一第79、80、82、││ │ │ │ │ │160 頁) │├──┼────────┼────┼────────┼────┼─────────────┤│4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100年10月5日 │15萬元 │告訴人江吉洲所提出之存摺內││ │(以購買學府路房│ │ │ │頁影本、被告所簽具之借據、││ │地為由借款) │ │ │ │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偵卷一││ │ │ │ │ │第83、84、160 頁) │├──┼────────┼────┼────────┼────┼─────────────┤│5 │100年4月15日 │50萬元 │100年10月15日 │15萬元 │告訴人江吉洲所提出之匯款申││ │(以購買學府路房│ │ │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 │地為由借款) │ │ │ │簽具之借據、被告之帳號0885││ │ │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本案偵卷一第85、86、161 ││ │ │ │ │ │頁) │├──┼────────┼────┼────────┼────┼─────────────┤│6 │100年4月20日 │100萬元 │100年6月20日 │10萬元 │告訴人江吉洲所提出之匯款申││ │(以購買哈密街房│ │ │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 │地為由借款) │ │ │ │簽具之借據、被告之帳號0885││ │ │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本案偵卷一第85、87、161 ││ │ │ │ │ │頁) │└──┴────────┴────┴────────┴────┴─────────────┘附表二 被告收受本案詐得款項以外現金及支票之情形┌──┬────────┬───────┬────────────────────────┐│編號│匯款(支付)日期│金額 │卷內證據出處 │├──┼────────┼───────┼────────────────────────┤│1 │100年3月23日 │30萬元 │證人崔稘所提出之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被告所出具之訂││ │(崔稘為購買重慶│ │金收據、面額共150 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江吉洲所提出││ │北路4 樓而支付)│ │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 │ │ │6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另案偵卷二第22、25、32、頁││ │ │ │、本案偵卷一第78、79、160頁) │├──┼────────┼───────┼────────────────────────┤│2 │100年3月30日 │20萬元 │證人崔稘所提出之帳戶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吉洲所││ │(崔稘為購買重慶│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帳號088500││ │北路4 樓而支付)│ │00316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另案偵卷二第22頁、本案││ │ │ │偵卷一第80、79、160頁) │├──┼────────┼───────┼────────────────────────┤│3 │100年4月19日 │100萬元 │證人崔稘所提出之帳戶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吉洲所││ │(崔稘為購買重慶│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帳號088500││ │北路4 樓而支付)│ │00316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另案偵卷二第23頁、本案││ │ │ │偵卷一第161 頁) │├──┼────────┼───────┼────────────────────────┤│4 │100年3月19日 │10萬元 │被告所出具之訂金收據、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另案偵││ │(馬儷芯為購買重│ │卷二第43、45頁) ││ │慶北路5 樓而支付│ │ ││ │) │ │ │├──┼────────┼───────┼────────────────────────┤│5 │100年3月24日 │20萬元 │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 │(馬儷芯為購買重│ │偵卷一第215 頁) ││ │慶北路5 樓而支付│ │ ││ │) │ │ │├──┼────────┼───────┼────────────────────────┤│6 │100年4月20日 │50萬元支票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暨案外人白炳盛就之以經手人身││ │(馬儷芯為購買重│(業經黃啟禎退│分所記載之文字(本案偵卷一第70頁) ││ │慶北路5 樓而支付│回被告、被告再│ ││ │) │退回馬儷芯)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