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松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松與告訴人俞○娜曾有租屋及買賣房屋之糾紛,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6 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上揭25號房屋),以電焊鐵皮於上址所有外牆之方式,將所有門窗封住,阻止告訴人進出使用上開房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俞○娜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雷○松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雷○松於偵查中自承僱請工人架設前開鐵皮之事實;㈡告訴人俞○娜之指訴及現場照片7 幀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雷○松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102年5 月間僱請工人架設前開鐵皮,因上揭25號房屋外之土地係告訴人向伊承租,後來告訴人不續租,應該要將土地返還,但告訴人都沒有出面處理,又因上揭25號房屋與伊所有之土地相鄰,伊為區分界線,才僱工架設前開鐵皮,而上揭25號房屋可經由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下稱上揭23號房屋)之出入口進出,因告訴人有將上揭23號房屋及25號房屋打通使用,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出售上揭23號房屋之情事,伊沒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雷○松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274 號、275 號
、第276 號、277 號等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272 號、273 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上揭25號房屋相鄰,且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承租上揭地號274 號、275號、第276 號、277 號等土地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租賃契約、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地籍圖謄本及102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各1 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電銲鐵皮圍繞告訴人所有上揭25號房屋外牆之方式,將所有門窗擋住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在上揭25號房屋外牆架設鐵皮擋住上揭25號房屋門窗之行為已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俞○娜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是認
識20、30年的老朋友,其所有之上揭25號房屋係73年向被告購買,其除向被告購買房屋外,尚取得被告所經營之福樂幼稚園經營權,上揭25號房屋係坐落在同段272 號、273 號等地號土地,而與上揭25號房屋相鄰的空地其自80年開始向被告承租,地號為274 號、275 號、第276 號、277 號,後來其找到新地點,於101 年6 月通知被告不續租,其就搬離上揭25號房屋,之後被告主張他的土地與其所有房屋土地要鑑界,打鑑界地標時被告有到場,其未到場,其認為反正土地都已還給被告了,後來被告用鐵皮將上揭25號房屋的門窗封住,告證4 左上方照片(見102 年度他字第4512號偵查卷第13頁)中鐵皮後的門是上揭25號房屋的唯一進出口等語,然證人俞○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本上揭25號房屋及23號房屋都為其所有,各有一個出入口,這兩個房子原本就相通,用來開幼稚園,後來因幼稚園結束營業,所以其就在102年3 、4 月間出售上揭23號房屋,將兩戶隔開變成左右各一戶,各有各的出入口,不再相通,上揭25號房屋出入口出來會與被告租給其之土地相鄰,上揭25號房屋只剩下二個出入口,一是在會經過被告土地的出入口,另一個在後面防火巷內,但該門無法自外開啟。其係於80年向被告承租上揭25號房屋外土地,是承租來做為放置幼稚園遊樂設施使用,租約至104 年,但其有提前解約,所以僅使用至101 年7 月,而圍牆旁鐵門係被告所設置,承租時就已存在,係作為上揭25號房屋外土地之出入口,且其向被告承租上揭25號房屋外土地時,上揭23號房屋及25號房屋就是打通作為經營幼稚園使用,被告也知道,因他每半年就會到幼稚園來看,算是收租金,而上揭23號房屋的出入口是供小朋友上下學出入,算是主要出入口,而上揭25號房屋出入口是有辦大型活動時,為方便家長出入才會打開鐵門供出入,平常鐵門都是關起來的。其將上揭23號房屋出售,且之後上揭25號房屋不再經過23號房屋出入等事並沒有特別告訴被告,其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而其出售上揭23號房屋後也沒有跟被告再回到現場處理土地糾紛事宜等語,是由證人俞○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揭25號房屋之室內空間原與相鄰之23號房屋之室內空間相通,並作為經營幼稚園使用,且該幼稚園之主要出入口係上揭23號房屋之大門,上揭25號房屋之大門僅供通往告訴人向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嗣後告訴人出售上揭23號房屋一事並無告知被告等情無誤,既被告主觀上認上揭25號房屋之出入口係經由上揭23號房屋大門出入,且由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架設鐵皮時,已知悉告訴人有將上揭23號房屋及25號房屋之室內空間隔開,並單獨出售上揭23號房屋一事,故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架設鐵皮之行為來妨害告訴人進出使用上揭25號房屋之犯意。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就上揭274 號、275 號、第276 號、277 號
等土地與上揭25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間存有界址糾紛,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出面與伊處理返還土地事宜,伊為為區分渠等之土地界線始架設鐵皮等語尚非無據,應予採信。再者,告訴人所有之上揭25號房屋大門係通往被告所有之前開274 號、275 號、第
276 號、277 號等土地,而出入至連外道路尚需經由圍繞前開274 號、275 號、第276 號、277 號等土地圍牆旁之鐵門等情,亦有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 幀(見102 年度偵字第25610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存卷可考,而告訴人於101 年7 月結束經營幼稚園後,即與被告就承租土地部分提早解除租賃契約,並返還上開鐵門鑰匙予被告等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斯時已無意再利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來進出上揭25號房屋,則被告架設鐵皮之行為亦無妨害告訴人進出上揭25號房屋之可能。況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已於偵查中拆除擋住上揭25號房屋大門及兩扇窗戶之兩面鐵皮,有告訴人於102年9 月30日所提出之照片2 幀(見同偵查卷第18頁)在卷足憑,亦徵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