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91號
第3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茹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陳芸瑜被 告 曹曉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等3 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224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被告等3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等、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芸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曹曉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曹曉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惠茹、陳芸瑜及曹曉萍3 人明知渠等與侯桂美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8日下午13、14時許,先由林惠茹、陳芸瑜2 人一同前往侯桂美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C02 室之住處,藉口侯桂美積欠陳芸瑜之機車修理費,而向侯桂美索取金錢及財物,後曹曉萍亦抵達現場,渠3 人遂先共同徒手毆打侯桂美,致侯桂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及頸部瘀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且因此心生畏懼,再由陳芸瑜出示其事前擬妥內容略為:「侯桂美跟我一起(騎)我爸的機車,但因為載她到後面,而機車壞了,... ,還有,是剛妳不講話,逗我... ,才會收妳包包和手機。剛有先(拿)1000在我身上,... ,2600會給OK,2 個禮拜到3 個禮拜給清3480。(收者簽名:陳糖糖;證人簽名:林小茹、(曹)傻傻)要錢的日期:102 年4 月28日下午2 點多。」等文字之切結書1 份,喝令侯桂美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侯桂美遂因心生畏懼而簽名於其上並交由陳芸瑜自其包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1,600 元及其國民身分證1 張、其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另由曹曉萍取走屋內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 張、高跟鞋1 雙、香水1 罐及銅板零錢數枚後,林惠茹、陳芸瑜、曹曉萍3 人始一同離去。嗣因侯桂美於其母親陪同之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惠茹、陳芸瑜、曹曉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茹、陳芸瑜、曹曉萍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易3191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101頁、第10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桂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侯桂美手繪之案發現場圖、切結書彩色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 年5 月14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人侯桂美傷勢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故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惠茹、陳芸瑜、曹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曹曉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年輕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渠等竟為謀不法所有,共同以上揭暴力行為恐嚇取財,侵害告訴人侯桂美之權益甚鉅,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實應責難,且被告陳芸瑜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顯無悔意,及被告曹曉萍素行非佳,有如前述,被告林惠茹、陳芸瑜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 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惠茹、曹曉萍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103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易3191卷第63至65頁、第84頁、第95頁反面),堪認被告林惠茹、曹曉萍2 人具有悔意,暨被告林惠茹、曹曉萍為原住民之身分狀況(見本院易3191卷第39頁、易3232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 份),被告林惠茹為輕度智障之身心情形(見本院易3191卷第6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另被告林惠茹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陳芸瑜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曹曉萍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惠茹業工而經濟貧寒、被告陳芸瑜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被告曹曉萍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822
4 號卷第4 、7 頁及偵緝2184號卷第3 頁被告3 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及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惠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林惠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案發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詳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曹曉萍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 萬5 千元,獲得告訴人原諒,為原住民,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惠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曹曉萍也有動手打告訴人,被告曹曉萍還對告訴人說『我已經忍妳很久了。』;告訴人的提款卡、悠遊卡、香水及高跟鞋等物都是被告曹曉萍拿走的。」等語在卷(見偵18224 號卷第62、64頁),被告陳芸瑜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曹曉萍拿走告訴人的證件的,被告曹曉萍說在告訴人履行切結書的內容之前,要先押住告訴人的證件;被告曹曉萍也有打告訴人;我知道被告曹曉萍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機原本是我拿走的,但後來就被被告曹曉萍拿走了。」等語在卷(見偵18224 號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曹曉萍在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非輕,素行不佳,有如前述,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是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基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有理。又,被告曹曉萍係累犯,詳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要件均不符,故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惟仍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