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拱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拱平前於㈠民國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㈡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㈢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㈠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後,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5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其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之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童行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攜帶鍋具樣品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丞公司),向吉丞公司人員偽稱需委託吉丞公司製造50,000只鍋具,吉丞公司人員即於100 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予黃拱平,黃拱平收受報價單後,於100 年9 月20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予吉丞公司,向吉丞公司佯裝以每只鍋具新臺幣(下同)470 元之價格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1,500 只,貨款共計740,250元(含5 %營業稅,計算式為:470 ×1,500 ×1.05=740,
250 元),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訂金,並兌現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以取信吉丞公司之人員,致吉丞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拱平及其經營之三童行公司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即依約製造上開鍋具,並於100 年11月15日完成出貨上開1,500 只鍋具予黃拱平,黃拱平於吉丞公司出貨後,即先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吉丞公司,以避免吉丞公司發覺有異;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 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予吉丞公司,黃拱平並於其後與吉丞公司人員確認訂購數量,而向吉丞公司佯裝以每只鍋具470 元之價格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3,012 只,貨款共計1,486,422 元(含5 %營業稅,計算式為:470 ×3,012 ×1.05=1,486,422 元),致吉丞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拱平及其經營之三童行公司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即依約製造上開鍋具,並於100 年11月30日完成出貨上開3,012 只鍋具予黃拱平,黃拱平於吉丞公司出貨後,即先開立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予吉丞公司,以避免吉丞公司發覺有異;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12月1 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予吉丞公司,向吉丞公司佯裝以每只鍋具470 元之價格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6,048 只,貨款共計2,984,988 元(含
5 %營業稅,計算式為:470 ×6,048 ×1.05=2,984,688元),然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皆經跳票,吉丞公司即未依約將前開6,048 只鍋具交付予黃拱平。
二、案經吉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拱平固不否認曾於100 年9 月20日、100 年11月
1 日、100 年12月1 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分別向吉丞公司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各1,500 只、3,012 只、6,04
8 只,並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30日收受吉丞公司製造之上開炒鍋各1,500 只、3,012 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週轉不靈,方無給付貨款之能力,訂購前開炒鍋時,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三童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攜帶
鍋具樣品至吉丞公司,向吉丞公司人員稱需委託吉丞公司製造50,000只鍋具,吉丞公司人員於100 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吉丞公司以每只鍋具470 元之價格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1,500 只,貨款共計740,250 元,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訂金,吉丞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完成出貨上開1,500 只鍋具予被告,被告即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吉丞公司;被告復於100 年11月1 日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3,012 只,貨款共計1,486,422 元,吉丞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完成出貨上開3,012 只鍋具予被告,被告即開立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予吉丞公司;被告復於
100 年12月1 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予吉丞公司,向吉丞公司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6,048 只,貨款共計2,984,988 元,其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皆經跳票,吉丞公司即未將前開6,048 只鍋具交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9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復有三童行塑膠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吉丞公司
100 年7 月10日寄發之報價電子郵件、三童行公司100 年9月20日之訂單、支票號碼AD0000000 之支票、三童行公司
100 年11月1 日之訂單、支票號碼AE0000000 之支票、三童行公司100 年12月1 日之訂單、票據號碼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貨物裝船通知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0 卷第
8 頁至第17頁、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㈡證人即吉丞公司會計、負責人之配偶紀孋容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至吉丞公司表示要訂購鍋子,被告訂貨都是由伊接洽,當時伊等就和被告商量機器、模具的事情,吉丞公司表示如果被告訂單超過5 萬個鍋子,就不用給付模具費用,被告就開一張25萬元的保證票放在吉丞公司,如果沒有出到5 萬個鍋子,吉丞公司就兌現該支票,如果訂單超過5 萬個鍋子,該張保證票還歸還被告,被告之後第一次正式下訂單為1,500 個鍋子,吉丞公司要求被告付訂金21萬1,500 元的支票,剩下的52萬8,750 元支票係出貨後去跟被告收的,該張面額21萬1,500 元之支票有兌現,吉丞公司因為收到訂金,因而以為被告是好客戶,第二批訂單也是被告傳真給吉丞公司,這批是3,012 個,貨出完後伊等就去跟被告收貨款,被告也是開支票給吉丞公司,第二批貨出的時候,第一批貨的尾款52萬8,750 元的支票還沒到期,第二批貨出完前,被告就有給第三批6,000 多個的訂單,第一筆訂單的費用與第二筆訂單的支票分別係押100 年12月14日及
100 年12月20幾日,被告當時就要求6,000 個要趕快出,安排結關的時間好像是100 年12月22日,後來是因為模具有問題拖到所以還沒出貨,被告此時就跳票了,當時吉丞公司出了第一筆訂單的鍋子後,被告就趕快催促第二筆訂單的鍋子出貨,所以第一筆訂單和第二筆訂單出貨時間只差半個月,而第二筆訂單出貨完畢後,被告又開始催促第三筆訂單要儘快出貨,跳票後被告還催吉丞公司快點把6,000 多個鍋子出給他,說鍋子出了錢收了才能付款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9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向吉丞公司表示欲訂購5 萬只鍋子後,前後分別以三筆訂單向吉丞公司訂製「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訂購數量為1,500 只、3,012 只、6,000 餘只,除第一筆訂單(即100 年9 月20日該筆訂單)支付21萬1,500元之訂金外,其餘交付之支票均跳票,而未支付貨款,且被告訂購之數量不斷增加,並不斷催促吉丞公司儘快給付鍋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原來準備給付吉丞公司
貨款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作三童行公司的負責人也快4 年多了,我會拿現金去軋,現金就是跟外面收的貨款,有時候客戶會匯錢給我,像國外的客戶。」、「(問:這接近200萬元的貨款到底是從哪些客戶的錢可以收到來付這些貨款?)我票開出去時間到我都會去軋,我房子也有拿去借200 萬,我的錢都在外面週轉來週轉去,我都是用週轉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9號卷第128 頁背面),則被告就支付吉丞公司之貨款來源為何,均陳述不明,亦無法特定來源,足見被告實無支付之能力,其於100 年7 月間向吉丞公司詢價及表示欲訂購鍋具時,應已有詐欺取財之意。
㈣參以被告短期內大量向吉丞公司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
」,在無資金來源之情形下,卻屢次增加訂購數量,並倉促催促吉丞公司給付鍋具,更顯見被告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否則又怎可能於資金來源不明、無法支付之情形下,仍不斷增加訂貨數量?況如被告所言「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在印尼均未賣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9號卷第128 頁背面),被告又何需一再增加訂購數量,且倉促要求吉丞公司儘速交貨?輔以被告於附表編號
2 、3 所開立之支票到期前,不斷增加數量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並要求吉丞公司於前開支票到期前,儘速給付被告訂購之鍋子,則被告因無支付能力,趁附表編號2 、
3 所示支票到期前,不斷催促吉丞公司交貨,以免吉丞公司驚覺有異,更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吉丞公司之意。
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遭自稱「蔡上海」之男子經營之鑫將
公司詐騙,故無法清償其積欠吉丞公司之貨款,鑫將公司向伊買膠帶,買了2,000 多萬的貨,伊出給鑫將的貨都是現金交易,都沒有用匯款,出貨多少伊忘了,哪家貨運行出貨伊也忘了,收貨的人伊也不知道是誰,結完帳後單據伊就丟了,伊在100 年12月8 日拿到鑫將公司給伊的支票,100 年12月9 日銀行就通知伊鑫將公司跳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242 頁背面),則被告陳稱伊和鑫將公司的出貨皆係「現金交易」,卻於其遭吉丞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後,表示鑫將公司曾交付其支票,所述明顯不一,況2000多萬元之貨款,被告卻連出貨數量、出貨記錄、收貨人等均全然不知,亦與常情顯然不合,且被告陳稱出貨之記錄係因「結完帳後」即丟掉相關單據,然2,000多萬元之貨款並未收受,被告理應留存相關單據,然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出貨紀錄,則被告是否對鑫將公司有2000多萬元之債權,顯屬可疑,是被告所辯其係遭鑫將公司跳票,方無法支付吉丞公司貨款云云,應不足採。
㈥至鍋具之使用情形為何,是否有瑕疵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吉丞公司開始告伊之後,伊才知道鍋子的品質完全不行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9號卷第61頁背面),則此屬買賣交付貨品後,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接續詐欺吉丞公司之意無涉,況證人紀孋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庭提出的鍋子,損壞原因係因浸水浸很久,吉丞公司生產的鍋子係鐵弗龍不沾漆,有一定的使用方法,如果使用不當的話,比如說鍋子浸水浸很久,就會產生損壞的情形,所以損壞係使用不當造成,也可能係人為故意造成的,且該鍋子的底部已經燒焦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9號卷第119 頁背面),參以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提出之鍋具,照片中鍋具之鍋面、鍋底均呈現燒焦、長期使用之痕跡,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消費者將鍋子買回去「一上瓦斯爐漆就脫落了」,所以被印尼退貨,鍋子都還在印尼一個都沒有賣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9號卷第11
9 頁背面)全然不合,如該鍋子係因一上瓦斯爐開始使用即發現有脫漆等問題,又怎可能出現燒焦、長期使用之痕跡,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
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接續詐欺吉丞公司,使吉丞公司給付「32CM重力
壓鑄深炒鍋」1,500 只、3,012 只予被告,被告未給付予吉丞公司之票款高達2,015,172 元,吉丞公司亦因而承受其他進貨材料、模具開模等損失,對於屬中小企業之吉丞公司造成莫大損害,其事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吉丞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1 │三童行公司│100年9 月20日 │ │211,500 元 │├───┼─────┼───────┼─────┼──────┤│ 2 │三童行公司│100年12月14日 │AD0000000 │528,750 元 │├───┼─────┼───────┼─────┼──────┤│ 3 │三童行公司│100年12月21日 │AE0000000 │1,486,422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