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添財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77、7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添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添財以從事仲介房屋買賣為業,於民國96年1 月間仲介黃世良購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下同)○○路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而將本件房屋借名登記於陳淑琪名下(嗣於102 年1 月11日始登記於黃世良名下)。因趙添財向黃世良提議將黃世良相關房地(含本件房屋),交由其仲介銷售,銷售後提撥銷售總價3%至4 %為趙添財之服務費外,並扣除當時購入成本後,剩餘銷售盈虧各半,黃世良認此合作模式或許可行,雙方乃於97年10月6 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惟因該合作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附件一(即應扣除之購入成本)未能談妥,且趙添財遲未能將本件房屋售出,黃世良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趙添財亦於100 年9 月1 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黃世良,要求終止合作關係並給付盈餘,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而有民、刑事訴訟糾紛。詎趙添財明知與黃世良已關係不睦,黃世良未同意或授權其再就本件房屋進行相關銷售管理行為,竟利用其曾仲介本件房屋而持有本件房屋鑰匙之機會,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緣趙添財之友人陳朝仁家中裝潢,欲向趙添財借用處所擺放工具,趙添財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朝仁,於101 年10月22日將本件房屋鑰匙交予陳朝仁,由陳朝仁於101 年10月24日10時許,持本件房屋鑰匙開啟該屋鐵捲門後,進入屋內堆放油漆、梯子等工具,旋遭該處社區管理員黃慧娟發覺,經通知黃世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陳朝仁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黃世良於101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趙添財明確表示不同意趙添財進入本件房屋,趙添財接獲該信函後,竟仍於同年101 年12月25日17時許,帶同不知情而欲找尋租屋處之賴斌玄至本件房屋入內看屋,待賴斌玄離去後,並在本件房屋內撥打電話向黃世良挑釁陳稱:「我現在侵入你板橋那間房屋」、「快去報警來抓我」、「你若不要報(警)我要租出去了」、「我很閒」、「我故意要來給你抓的啦」、「你寫存證信函叫我不要來,我就故意要來的」、「你快來把我告,快來把我抓去」等語,經黃世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黃世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之說明:辯護人辯稱:案發時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為陳淑琪,告訴人黃世良並非所有人,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即非合法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7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2頁)。惟查,被告趙添財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於96年間購入本件房屋,簽約人是告訴人,登記名義人是陳淑琪,陳淑琪是人頭,直到102 年1 月11日告訴人才將本件房屋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等語明確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40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伊朋友陳淑琪名下,實際購買持有人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屋係借名登記在陳淑琪名下,因為伊房貸貸不下來,所以請陳淑琪當人頭,伊有給她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的支票,當時伊等有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法律上所有事務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房屋社區管理員黃慧娟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房屋登記在陳淑琪名下,但是管理費皆由告訴人給付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復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20日09
6 北板地字第017861號土地所有權狀、陳淑琪所簽立授權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及陳淑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1日102 北板建字第000773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
114 至118 頁),可徵本件案發時,本件房屋雖係登記於陳淑琪名下,惟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並無疑義。且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查,本件告訴人基於房屋實際所有人及管理人之身分,於101 年10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表示就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對被告及陳朝仁提出告訴;復於102 年3 月12日,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各該調查筆錄及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 至11頁;102 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
1 至9 頁),顯見本件已由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告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次按,文書,依其作用性質,倘以其文義內容,供為所欲證明之事項依據,係屬於書面陳述,視其製作人為誰,分別為「被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若以其外觀(包含紙質、紙色、筆跡、筆色、印文、印色、形狀、大小、補缺情形)作為證據方法,則為證物(或物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固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本院卷一第67-1至81頁)、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附於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正本置於本院卷二第87頁證件存置袋)等證據資料,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而上開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就告訴人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譯文則屬錄音光碟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則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則上開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旨在用以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指稱並未授權被告得進入本件房屋等語,而作為彈劾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尚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合先敘明(至該等證據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取捨,則詳後述貳、一、(六)、⒊所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8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1 年10月22日將本件房屋鑰匙交予陳朝仁,由陳朝仁於101 年10月24日10時許,持本件房屋鑰匙開啟該屋鐵捲門後,進入屋內堆放油漆、梯子等工具,及有於同年101 年12月25日17時許,帶同賴斌玄至本件房屋入內看屋,待賴斌玄離去後,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就本件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給伊,委託伊銷售本件房屋,委託期限至售出為止,伊認為伊係合夥人,對本件房屋有銷售管理權限,有權進入本件房屋,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因陳朝仁家中裝潢,說要放置家具,伊認為將現場裝潢一下,有利於銷售,且伊有要求陳朝仁搬離時必須油漆整間房屋,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客人賴彬玄要承租房子,伊才帶同賴斌玄至本件房屋看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4頁),辯護人除以同詞置辯外,另辯稱:本件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且係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非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客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54頁反面;卷二第9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以從事仲介房屋買賣為業,於96年1 月間仲介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屋,而將本件房屋借名登記於陳淑琪名下(嗣於102 年1 月11日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因被告向告訴人提議將告訴人相關房地(含本件房屋),交由其仲介銷售,銷售後提撥銷售總價3 %至4 %為被告之服務費外,並扣除當時購入成本後,剩餘銷售盈虧各半,告訴人認此合作模式或許可行,雙方乃於97年10月6 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惟因該合作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附件一(即應扣除之購入成本)未能談妥,且被告遲未能將本件房屋售出,告訴人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被告亦於100 年9 月1 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終止合作關係並給付盈餘,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而有民、刑事訴訟糾紛。嗣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將本件房屋鑰匙交予不知情之陳朝仁,由陳朝仁於101 年10月24日10時許,持本件房屋鑰匙開啟該屋鐵捲門後,進入屋內堆放油漆、梯子等工具,旋遭該處社區管理員黃慧娟發覺,經通知黃世良報警處理;又於同年12月25日17時許,帶同不知情而欲找尋租屋處之賴斌玄至本件房屋入內看屋,待賴斌玄離去後,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在卷(見偵卷第
139 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4頁、第7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
8 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13 頁)、證人陳朝仁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136 至13
9 頁、第142 頁)、證人黃慧娟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70 至171 頁)、證人賴斌玄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陳朝仁相片影像資料、黃慧娟指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20日096 北板地字第017861號土地所有權狀、陳淑琪所簽立授權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及陳淑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各1件、101 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錄影光碟
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1 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錄影光碟1 片、101 年12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6 紙及錄音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1日102 北板建字第000773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資料、100 年9 月1 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1219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委由黃振銘律師寄發予告訴人)、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及本件房屋各項支出費用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75至97頁、第107 至
111 頁、第114 至130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60 至16
1 頁、第167 頁、第174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將本件房屋鑰匙交由陳朝仁,由陳朝仁進入本件房屋,復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帶同賴斌玄進入本件房屋。從而,被告是否對本件房屋有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而得進入本件房屋,厥為本案亟待究明事項。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房屋被告並未出資,亦未共同持有,伊在購入時即已支付告訴人72萬元服務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合夥投資買房子,係被告仲介房屋給伊購買,伊有付佣金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房屋係伊在96年間所購入,被告完全沒有出任何一毛錢,還索取了仲介佣金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有結文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在場聽聞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後,並未爭執本件房屋為被告所有,其並未出資,僅陳稱其對本件房屋有一半的合夥權利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且觀諸本件房屋原登記名義人陳淑琪所簽立之不動產登記同意書,亦載明: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購買本件房屋及該屋基地後,因故不便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經徵得陳淑琪同意後,暫登記上開房地為陳淑琪名下所有……上開房地實際上為告訴人出資所購……陳淑琪僅為受告訴人所託之登記名義人等旨(偵卷第24頁),並未記載被告亦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足徵本件房屋為告訴人所購得,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至為明灼。
(三)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6 日就本件房屋所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1 紙(偵卷第147 頁),辯稱其對本件房屋有合夥權利云云。惟查,依該合作投資協議書所載:「標地物:板橋市○○路○○○ 巷○○號1 樓。…甲乙雙方協議上列案件由甲方(即告訴人)出資購買,乙方(即被告)進行銷售管理(銷售總價須經甲乙雙方認同才可出售),且於完成銷售後另提撥總價3%~4% 做為乙方之服務費用,扣除當時所購入之成本(參考附件一)盈虧甲乙雙方各半(50%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協議內容,係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買本件房屋,被告進行銷售管理,於轉售後,扣除購入成本,盈虧雙方各半,僅係以本件房屋之買賣價差為投資標的,難認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自難據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後,並未談妥「附件一」所應列舉載明之成本費用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本件房屋各項支出費用列表影本(偵卷第148 頁),仍可見塗改增刪情形,且其上未見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簽名確認,益徵告訴人指稱雙方並未就「附件一」談妥一詞為真,自難認定該份合作投資協議書已成立。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其並未與被告合夥等證述內容,堪認屬實。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合夥購買本件房屋,其就本件房屋有一半的合夥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四)而告訴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後,固曾委託被告銷售本件房屋,惟其後雙方關係破裂後,告訴人即未再委託被告銷售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購入本件房屋後,直到97年10月6 日伊與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曾將本件房屋交給被告銷售,但過一段時間,伊跟被告鬧翻,就沒有再將本件房屋交給被告銷售,之後被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表示要終止一切仲介委託關係,伊無法確定委託被告仲介期間,但至少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給伊時,雙方即無委託關係,後來伊也有在101年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不得再侵入本件房屋,被告仍在同年12月22日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收到伊的存證信函,但還是要故意侵入住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
0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並提出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委由黃振銘律師寄發予告訴人之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1219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且被告於101 年間,以其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買賣相關房屋,惟告訴人從未分配盈餘,亦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及帳簿,而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駁回再議處分,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85號裁定駁回聲請;另被告於101 年間,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就其他合作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房屋,給付合夥盈餘,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7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13 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曾於100 年9月1 日寄發存證予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有前揭民、刑事訴訟糾紛等事實(見偵卷第141 、142 頁;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頁第75頁),足徵告訴人指稱其雖曾於97年10月
6 日簽立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而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本件房屋,惟嗣後因與被告關係破裂,已於100 年9 月1 日前終止委託等語,並非無據。
(五)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想要跟告訴人要合夥盈餘,告訴人不給伊,才因此找碴,故意等伊去本件房屋,再對伊提侵入住宅告訴,要讓伊知難而退等語(見偵卷第140 、14
2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已因是否給付盈餘事宜,而彼此關係不睦。遑論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指示陳朝仁進入本件房屋後,已遭告訴人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進入本件房屋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竟仍於
101 年12月25日執意進入本件房屋,並當場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稱:「我現在侵入你板橋那間房屋」、「快去報警來抓我」、「你若不要報(警)我要租出去了」、「我很閒」、「我故意要來給你抓的啦」、「你寫存證信函叫我不要來,我就故意要來的」、「你快來把我告,快來把我抓去」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前揭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8至103 頁、第161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在本件房屋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54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進入本件房屋一事,知之甚詳。則被告既明知本件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已明確否認與其有何合夥關係,亦不願被告再對本件房屋進行任何管理銷售行為,在其與告訴人已有其他訴訟糾紛之狀態下,依一般情形,為避免再生枝節,其在指示陳朝仁進入本件房屋或帶同他人進入本件房屋看屋前,理應尋求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然其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執意指示陳朝仁進屋擺放工具及帶同賴斌玄入內看屋,顯然無視於告訴人對本件房屋所有管領權限,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彰彰明甚。
(六)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固辯稱:伊係考量若本件房屋有擺放家具,裝潢一下
,有利於銷售,且與陳朝仁約定離去前須油漆整間房屋,始同意將本件房屋借給陳朝仁擺放家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惟查,證人陳朝仁於警詢中陳稱:伊跟被告說家裡要裝潢,工具沒有地方擺放,被告即將本件房屋鑰匙交給伊,稱本件房屋為被告所有,可以讓伊擺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4 頁),並未敘及被告有要求其搬離前要粉刷本件房屋牆面,且證人黃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陳朝仁搬入本件房屋的物品有油漆、梯子,還有一些箱子,就是一些類似油漆工的工具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70 頁),則被告辯稱係為利於銷售而讓陳朝仁擺放「家具」,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陳朝仁於偵查中雖改稱其係要借用處所擺放家中家具及油漆工具,被告有要求離去前要將牆面都刷乾淨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惟證人陳朝仁就其何時取得本件房屋鑰匙,及被告係交由何人等事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被告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36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將本件房屋鑰匙交給陳朝仁之哥哥陳敏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40 頁),經檢察官告以證人陳朝仁被告陳述內容後,證人陳朝仁始改口陳稱:伊係在家中拿到鑰匙,至於被告係拿給誰,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則證人於偵查中翻異其詞,不惟有迴護被告之情,自難遽認屬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銷售本件房屋,自無再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件房屋借予陳朝仁擺放物品之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帶同賴斌玄前往看屋時,有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表示現場有客人,問告訴人要不要來談,但告訴人說他不願意,伊也沒辦法云云(見偵卷第141 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將本件房屋出租給別人,伊先前將本件房屋交給被告銷售,純粹就是要賣掉或伊自己使用,並未以出租為目的,只有一次為了敦親睦鄰,短暫租給里長作為競選辦公室使用,之後曾有很多人要承租作為補習班使用,伊均不同意,伊並無收取本件房屋租金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可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將本件房屋出租,則被告帶同賴斌玄前往看屋,即難認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縱被告事後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亦無從解免被告此部分罪責。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出租本件房屋之權,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信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本件房屋97年8 月、10月、12月、98年2 月電費、水費通知及其與告訴人於10
1 年3 月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7-1至81頁、本院卷二第34頁、第87頁證件存置袋),據此辯稱被告有管理銷售本件房屋權限云云。惟細鐸上開證據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已明確證稱:伊並未簽立該契約書,這種銷售契約書,伊一定會本人簽名,然該份契約書係蓋章,再寫個「代」字,該印文不是伊的,伊亦無授權他人蓋用伊的印章在該份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12 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再觀諸被告所提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正本置於本院卷二第87頁證件存置袋),其上「黃世良」簽名雖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或結文所為簽名相似(見偵卷第11頁、第143 頁、第145 頁),惟該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上之「黃世良」簽名,不無有刻意描繪痕跡,復經告訴代理人指稱有偽造嫌疑(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自難遽信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為真;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伊購買本件房屋之仲介人員,當時伊忙碌無暇繳費,故請被告服務,幫伊代繳,伊事後有把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則被告所提本件房屋97年
8 月、10月、12月、98年2 月電費、水費通知,亦僅能證明其在該段期間,有代為繳納本件房屋相關電費、水費之事實,尚無從執此認定案發時,被告仍有管理銷售本件房屋之權;再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3 年7月14日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告訴人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譯文,並不否認係其與被告在吵架狀況下所言,僅陳稱該錄音檔案建檔時間有誤,對話內容並不清楚,許多內容都遭被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0 頁),惟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明何部分並非其所言(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即尚難遽認該錄音光碟內容為虛偽變造。然觀諸該錄音檔案內容,被告及告訴人仍在討論雙方合作模式、應扣除成本費用多寡及盈餘計算方式,此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即明,且被告及辯護人既陳稱該錄音檔案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 月間,仍曾商談雙方繼續合作之可能性,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即101 年10月24日、12月25日有委託被告管理銷售本件房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固辯稱:本件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且係無人
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自無由構成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客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惟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得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得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附之實體,屬誰所有或現時有無居住,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本件房屋目前雖無人居住,惟告訴人仍擁有本件房屋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而被告未經由告訴人同意,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指使不知情之陳朝仁擅自進入擺放工具,及帶同不知情之賴斌玄入內看屋,即有侵害告訴人之居住使用權甚明,自該當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時間,本件房屋雖尚無人居住,惟告訴人陳稱:有打算入住,當時已在和設計師談論要裝潢該屋,預計在101 年10月要裝潢,但之後就遭被告侵入,所以就暫緩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可知該屋係可供人類日常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認被告侵入者為告訴人之住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侵入住宅與侵入建築物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乃係利用不知情友人陳朝仁侵入本件房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關係不睦,雙方已多有民、刑事訴訟糾紛,竟仍不思尊重告訴人對本件房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執意侵入本件房屋,且其在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猶撥打電話挑釁告訴人,態度惡劣,惟念其侵入時間非長,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房屋仲介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末審酌其於本件宣判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而無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