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祥輔 佐 人 吳冠頤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祥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告訴人林OO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由同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OOO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自94年5 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483 元,另應給付7,500 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該民事判決),並於95年1 月27日確定。嗣告訴人於96年6月4 日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先於98年3 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其子吳冠頤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更換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密碼及提領存款498,000 元,於翌(25)日再提領存款259,400 元,以前述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致告訴人僅得執行22,211元。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8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被告有前揭處分、隱匿財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宗祥涉有刑法毀損債權罪嫌,係以:告訴人林OO之指訴、證人吳冠頤、林OO、吳OO於偵查中之證詞、該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被告於該民事事件聲明上訴書、通知繳納裁判費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 月11日板院輔96執廉字第OOOOO號函、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100 年12月22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100 年12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提款單2 紙、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馬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宗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數年前即知悉法院要伊拆屋還地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欠他人錢,且伊自00年生病截肢後即未再處理前揭帳戶往來事宜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則為其陳述: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內提款之事,卻遲至99年8 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法定期間,又被告北門郵局帳戶係被告、伊母親吳OO請伊前往提領後,將金錢轉交渠等處理,當時被告長期住院,除需支付醫療費用,另有看護費、生活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無收據或相關憑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宗祥前因告訴人林OO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該民事判決命被告應拆屋還地,並自94年5 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1,483 元,另應給付告訴人7,500 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於95年1 月27日確定,嗣告訴人於96年6 月4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OOOOO號案件受理,並於96年6 月29日以板院輔96執廉字第OOOOO號函通知命被告自動履行該民事判決命拆屋還地部分,被告於同年7月6 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而告訴人於99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以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對臺北郵局及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介壽路郵局、臺北郵局分別以被告於該局無存款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被告對於臺北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北門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漢中街郵局、北門郵局以結存金額不足清償告訴人全部金錢債權而聲明異議,臺北地院遂命漢中街郵局、北門郵局分別在被告所餘之13,790元(含手續費200 元)及8,821 元(含手續費200元)存款債權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告訴人,嗣經本院以匯款方式轉發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之輔佐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該民事判決全卷及民事強制執行全卷影本各
1 份在案,堪信為真實,益徵被告確為刑法第356 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無訛。而被告北門郵局帳戶曾於98年3 月24日由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冠頤辦理更換密碼及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98,000 元,復於98年3 月25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59,400 元等情,亦為證人吳冠頤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郵局100 年12月22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北門郵局帳戶更換密碼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100 年12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在卷足憑,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輔佐人則否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並為前揭陳述。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
(1)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參。
(2)查被告於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於96年6 月4 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然至99年1 月13日始具狀聲請就被告對臺北郵局、介壽路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前述郵局函覆被告於該局均無存款紀錄,再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就被告對於漢中街郵局、北門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命漢中街郵局、北門郵局分別在被告所餘之13,790元(含手續費200 元)及8,821 元(含手續費200 元)存款債權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告訴人,均詳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97年
8 月21日調閱被告的財產清單時,就有發現被告有上開土地,但在98年再調閱被告的財產清單時,發現土地不見了,但還有郵局的收入,原本我們以為郵局的錢還可以求償,結果後來只扣得兩萬多元,不足清償,當時我們並不知道被告在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及臺北北門郵局的帳戶中有上百萬元的存款,是一直到貴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處分書中,記載被告上面兩個郵局帳戶有那麼多存款、我們才知道被告當時有那麼多存款,後來被告又把錢領走,…」、「(問:有何證明?)我今天庭陳國稅局的查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跟北門郵局的兩個帳戶,當時也知道,只是當時還沒有執行,而且當時也不知道臺北郵局內有那麼多存款,我們是一直到檢察官的處分書下來,才知道被告在漢中街郵局跟北門郵局的帳戶曾經有那麼多存款,而這些存款在98年3 月24日、3 月25日由被告領走,這個部分是檢察官調查後發現的,我們當時都不知情,是收到處分書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75頁),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2 份,可知告訴人於99年1 月13日聲請就相關金錢債權對被告臺北郵局及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或已知悉被告於漢中街郵局與北門郵局內有存款,然其原所指定之強制執行帳戶尚不及於漢中街郵局或被告北門郵局帳戶,惟因被告於介壽路郵局與臺北郵局內均無存款可供執行,始轉向被告漢中街郵局及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且經執行後僅得款22,211元而不足清償全部金權債權,而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錢請求權執行,除法有禁止之情形,例如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超額查封與無益查封之禁止等外,執行標的本得由債權人任擇債務人之財產為之,則告訴人未先擇對被告漢中街郵局、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存款進行強制執行,原非法所禁止,實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此前已知悉被告北門郵局帳戶有如前述提款情形。另觀諸刑事告訴狀中記載:「…並疑將其在台北漢中街郵局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台北北門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存款隱匿…」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350號卷第1 頁背面),亦可知被告及至提起本件告訴時,仍僅懷疑被告涉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況一般人本無從任意調閱他人金融帳戶內交易往來紀錄,益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僅得因其前述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未能完全受償,本於其主觀上之懷疑認被告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前述財產處分行為之時點距其提出告訴時間已逾6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輔佐人為其陳述稱:本件告訴已逾期云云,尚無足採。
2、被告客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犯意:
(1)證人吳冠頤於98年3月24日臨櫃辦理被告北門郵局帳戶更換密碼事宜,並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98,000元,復於翌日提領259,400元等情,已如前述,至證人吳冠頤前揭提款行為係受何人指示乙節,證人吳冠頤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間被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究竟是何人在保管?)放在我媽媽或我爸爸那邊,由他們兩人在處理,因為他們二人住在一起。」、「(問:他們二位會委託你們去辦理存提款嗎?)…我父母都會委託我去辦理存提款相關業務,大部分都是委由我去處理,在還沒有截肢前行動不便,如果是不需要他本人去處理的事務,他是會委託我或我母親去處理。截肢後,就是由我和我母親去處理。」、「(問:98年3 月24日是何人至北門郵局更換密碼,並提領49萬8,000 元?又3月25日是何人又自被告帳戶提領25萬9,400 元?)這都是我的字,24日及25日是我去辦理更換密碼及提領的,,至於24日及25日被告是否有陪同我一起去辦理,因為太久,我就沒有印象,我記得當時提領這二筆金額是要供被告醫藥費所用,因為當時被告已經住院很久了。我記得當時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我父母那邊,他們要用錢時,才會委託我去處理。至於這二次究竟是何人叫我去提領的,我確實忘了。因為長久以來,就是他們二位委由我去提領,我不可能把相關細節記得那麼清楚。」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50頁及背面),衡諸證人吳冠頤為被告之子,平日即受被告或母親之指示辦理存、提款事務,對於日常生活中例行事務本難期待事後就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回憶,且證人吳冠頤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自00年生病截肢後即不再自己處理土地及其他財產事宜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卷第8 頁)無違;再被告曾於97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6日間,因前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後,住院前原可自行大小便,然嗣無法吃喝、下床且情況惡化,遂自動出院並住進馬偕醫院,又於
98 年2月3 日至7 日,因狹心症、高血壓、糖尿病與週邊血管疾病再次進住馬偕醫院,而前次住院時,被告有嗜睡、手會亂揮、突然不知道認識的人及不知身處何處之情形,且被告嗣因右下肢疼痛於98年12月23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周邊性血管栓塞而住院,住院後因右下肢壞疽,並於同年月28日經家屬同意緊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復因雙側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與糖尿病,於99年7 月15日因左側第四趾壞死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接受左下肢血管繞道手術以增進血流促進傷口癒合及於同年8 月3 日、12日接受左側腳趾清創手術,但仍因左足傷口持續壞死而於同年8 月16日接受左側膝上型截肢手術等情,分別有馬偕醫院101 年3 月9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馬偕醫院100 年12月5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2 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及榮總100 年
12 月6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卷第66至74頁背面、61至63、12至13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並非於98年3 月前即進行截肢手術,然依其前述病歷之記載,其確因患有多重慢性疾病而有無法如健康常人般行動或認知之情形,則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接受截肢手術前之同年3 月間,是否有能力自行處理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存款之相關事務,並非無疑,故證人吳冠頤於98年3 月24日、25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98,000 元、259,400 元,是否確係受被告指示,容有合理之可疑存在,難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指示證人吳冠頤為前述提款行為之情。
(2)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吳冠頤提領前揭款項,惟提領前揭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被告之醫療費用乙情,業據證人吳冠頤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282號卷第50頁背面),關於被告就醫之醫療費用金額,固經馬偕醫院以101年8月22日馬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2 紙,記載被告自97年6 月至98年2 月間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萬6,231 元(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47頁後),然觀諸被告前揭就醫紀錄及病歷,可知被告自97年起身體狀況不佳,其係同時患有多種慢性疾病,依被告之病況,病患及其家屬希藉助其他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照護方式以期使病症獲得紓解或使患者得到協助,為人之常情,則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陳述:除醫療費用外,尚有其他無收據或憑證之看護費、生活費及其他費用支出等語,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吳冠頤於告訴人對被告前揭帳戶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前,提領前述款項後將之用於支付被告罹病期間包含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等支出,不惟係出於常情,更屬合理利用,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
(3)觀諸被告北門郵局帳戶於該民事判決確定時,結存金額尚有86萬4,191 元,迄至告訴人於96年6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結存金額更增加至1,15萬4,161 元,甚於97年5 月16日再存入100 萬元,結存金額增至1,99萬1,636 元,而後固有陸續提領,惟仍維持於80萬元以上之結存金額,直至證人吳冠頤提領前述二筆款項後,帳戶內僅餘1,061 元,惟其後仍有數筆金額存入,致結存金額加至10,821元等情,有臺北郵局99年11月2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350號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於96年7 月6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主動履行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命令後,若真有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告訴人之金錢債權,理應迅速將其未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然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內卻反於上情,仍陸續存入金額不等之款項,甚且於前述單次存入100 萬元後,亦非單次或大額提領殆盡,反係陸續以設有提款上限之卡片提款方式進行提領,且前後約維持1 年半之時間,則被告是否確有隱匿、處分財產以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非無疑,且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存款經提領後,係用於支付被告罹病期間包含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等支出之合理利用行為,已如前述,且其提領時間係在告訴人於99年1 月13日聲請對被告相關金融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前,自難單憑告訴人嗣後聲請就被告各金融帳戶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後,因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其金錢債權,據以反推被告北門郵局帳戶98年
3 月24日、25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98,000 元、259,400 元並為合理利用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金錢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吳冠頤於98年3月24日、2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被告北門郵局帳戶提領498, 000元、259,400元,縱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吳冠頤為前述提領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毀損債權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及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