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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其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其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其仁為廢棄物清運業者,粘瑞仁(業經告訴人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係打石清運業者,蕭樺謙(業經告訴人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則係移動式起重機自營作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云禾設計負責人黃正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承攬黃崇銘(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5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黃正昀將該工程中之打石清運部分交由粘瑞仁施作承攬,粘瑞仁再將廢棄物清運部分交由譚其仁施作承攬,譚其仁於同年6 月13日以電話告知要將廢棄物吊掛工作交由蕭樺謙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臺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號之輪行起重機操作施作,另將駕駛貨車清運廢棄物之部分工作交由鴻源建材行即李宗庭(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承攬,李宗庭應允承攬後則指派陳重亦及簡文良駕駛貨車到場負責清運廢棄物。嗣粘瑞仁、譚其仁、蕭樺謙隨即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

3 時前某時,先由在場共同作業之粘瑞仁與其所聘用員工謝詠閎在該處頂樓處將裝有廢棄土石之太空包勾綁在起重機之吊掛具上後,粘瑞仁再指揮蕭樺謙操作前揭起重機施吊裝有廢棄土石之太空包至該公寓1 樓馬路上由譚其仁、陳重亦、簡文良等人所駕駛前來清運之貨車車斗上,再由共同在場作業之譚其仁指揮調度陳重亦解開吊繩後,再由簡文良、陳重亦、譚其仁整理並負責清運廢棄土石,而陳重亦雖非屬粘瑞仁、譚其仁之勞工,粘瑞仁、譚其仁固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然陳重亦係至粘瑞仁、譚其仁所承攬之工程現場作業,粘瑞仁、譚其仁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及同法第18條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又依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64條本文之規定,「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即粘瑞仁應依前揭規定告知承攬人譚其仁,譚其仁應依前揭規定告知承攬人蕭樺謙、李宗庭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及為工作場所之巡視;且依當時狀況,粘瑞仁、譚其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另李宗庭亦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項及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蕭樺謙亦疏未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無專人負責指揮,致同日下午

3 時許,粘瑞仁與其僱用之謝詠閎在上址房屋5 樓頂將廢棄土石置於太空包並勾掛在蕭樺謙操作之前揭起重機之吊掛具上,蕭樺謙操作起重機將裝有廢棄土石之太空包吊掛至陳重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上時,太空包勾環突然斷裂,掉落之土石因而砸中正在該小貨車車斗上準備接應之陳重亦,致陳重亦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脫臼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重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譚其仁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譚其仁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負責清運廢磚廢石、是其打電話叫蕭樺謙操作所營起重機到現場吊掛廢石至貨車上及是其打電話給李宗庭指派工人陳重亦等人駕駛貨車清運現場廢棄物,其未告知李宗庭、蕭樺謙、陳重亦等人該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或者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採取之措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工地安全應由粘瑞仁負責、蕭樺謙沒注意到貨車上有人就吊掛東西,本件應該是粘瑞仁跟蕭樺謙負責,且李宗庭跟蕭樺謙都是跟粘瑞仁請款,伊不是小包,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黃崇銘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5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由云禾設計負責人黃正昀以合約總價初估新臺幣(下同)72萬元價格,承攬該住家裝修工程,而該住家裝修工程,除裝潢設計外尚須拆除(含打石、清運)、泥作、水電、油漆、冷氣等業者配合施作,其中黃正昀將其中拆除(含打石、廢料清運)部分交由粘瑞仁施作承攬,粘瑞仁再將廢棄物清運部分交由被告譚其仁施作承攬,被告譚其仁於同年6 月13日以電話通知蕭樺謙、李宗庭分別於翌日下午約2 時許,至上開裝修工程的1 樓,施作廢棄物的吊掛及清運,李宗庭應允後則指派告訴人陳重亦及簡文良駕駛貨車到場負責清運廢棄物,惟施工中李宗庭未提供如安全帽等必要安全設備予告訴人陳重亦,蕭樺謙亦疏未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無專人負責指揮,致同日下午3 時許,粘瑞仁與其僱用之謝詠閎在上址房屋5 樓頂將廢棄土石置於太空包並勾掛在蕭樺謙操作之前揭起重機之吊掛具上,蕭樺謙操作起重機將裝有廢棄土石之太空包吊掛至告訴人陳重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上時,太空包勾環突然斷裂,掉落之土石因而砸中正在該小貨車車斗上準備接應之告訴人陳重亦,致告訴人陳重亦受有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黃正昀、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黃崇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及證人謝詠閎於警詢證稱綦詳,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黃崇銘與黃正昀簽立工程合約書2 件、公安意外現場照片16張可憑,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二)又告訴人陳重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掉落之土石砸中,經同日16時20分許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同日進行右側全上肢截肢術、左手第二及第三指截斷處縫合術,左下肢撕裂傷肌肉修補術,左足踝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至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6 月19日行左足踝外固定樹、右肩及左下肢清創手術,於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

4 日、7 月17日接受清創手術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62頁、偵字卷第34頁)。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陳重亦受有上開傷害後,其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二、三指截斷,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當已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乃為重傷乙節,自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譚其仁所抗辯伊非小包,本件應係粘瑞仁、蕭樺謙要負責,其沒有過失部分:

1.證人粘瑞仁於同年6 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稱現場移動式起重機是被告譚其仁打電話請來的,伊跟下包即被告譚其仁以口頭約定載滿一台車以3 千元計價,被告譚其仁所聘僱之勞工由被告譚其仁自行處理指揮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第18頁);於同年6 月16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證稱:伊因要清除屋內廢棄物找被告譚其仁幫忙清運,被告譚其仁找老闆李宗庭指派告訴人及另一位工人及貨車來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第33頁背面);於同年6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以8萬7 千元價格向黃正昀設計師承攬該房屋隔間木板、廁所等打石及廢棄物清運,伊分包給被告譚其仁處理打石後的廢棄物,吊車及清運車均由被告譚其仁分配僱請,被告譚其仁要請何人伊就沒介入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9 頁背面);證人粘瑞仁於同年7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吊車司機是伊請被告譚其仁叫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證人粘瑞仁於本院亦證稱:伊從事打石清運12年了,沒有自己叫過吊車,因為吊車跟清運的如果有認識當然一起配合最好,吊車與清運是同步作業範圍,伊不可能去叫清運業者不熟的吊車業者來配合,伊都是跟清運業者講,由清運業者負責連絡吊車。這一行都是「一柱對一柱」(台語),伊找找誰負責某部分工程就是直接把錢付給該人,所以本件清運跟吊車的錢要是一起算給被告譚其仁。但在警局時,吊車業者也在,所以伊就直接算給蕭樺謙等語(見本院10

2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細核證人粘瑞仁上開於行政主管機關、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證稱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是以本件證人粘瑞仁承攬黃正昀設計師所取得上開工地裝修工程之拆除、清運工程後,將其中清運工程再交由被告譚其仁施作承攬,應堪採信。

2.又證人蕭樺謙於警詢及本院開庭時雖均證稱本件吊掛工作是向粘瑞仁請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查證人蕭樺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譚其仁在事發前一天打電話叫伊來從事吊掛作業等語(見調偵卷第84頁、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以蕭樺謙至現場從事吊掛是基於被告譚其仁清運所需,且被告譚其仁是以自己名義通知蕭樺謙至現場從事吊掛作業,核與證人粘瑞仁前開證稱由清運業者聯絡熟悉的吊車來配合清運等語相符,則被告譚其仁與蕭樺謙之間,存有承攬契約,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蕭樺謙縱使是直接向被告譚其仁之上包即證人粘瑞仁請款,僅是縮短給付法律關係,並不妨礙粘瑞仁與被告間及被告與蕭樺謙之間各自有承攬之原因關係存在。另證人李宗庭於新北市政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本件是黃正昀將其中打石清除部分交粘瑞仁承攬、粘瑞仁再將廢棄物清運交由譚其仁承攬,由於譚其仁車輛不足再請鴻源建材行調派二台貨車至現場清運,告訴人是伊以月薪4 萬5 千元僱用之司機,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譚其仁打電話告知伊當天下午2 點要去載運石頭,伊派告訴人前去上開工地載運石頭等語綦詳(見調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4頁;見偵卷第28頁、第71頁、第72頁),是以可知被告譚其仁是以其名義委由李宗庭至現場清運廢棄物,被告譚其仁與李宗庭間存有承攬關係,實堪認定。又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黃忠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譚其仁是負責找吊掛作業的蕭樺謙及把部分清運作業發包給李宗庭,算是第二包,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作危害告知及巡視、協調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75頁),被告譚其仁空言辯稱其非小包,應由粘瑞仁、蕭樺謙負責云云,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3.本件房屋裝修工程之定作人為屋主黃崇銘,由事業單位黃正昀承攬,黃正昀在將房屋裝修中打石清運工程發包給粘瑞仁承攬,粘瑞仁另將廢棄物清運部分交由被告譚其仁承攬,被告譚其仁再將部分清運交由李宗庭承攬、將廢棄物所需吊掛工作交由蕭樺謙承攬,李宗庭再派遣員工即告訴人陳重亦至上開處所清運廢棄物,其中李宗庭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起該法所定「雇主」責任,已如前述且無疑義。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

2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本文、第64條本文分別規定:「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告訴人陳重亦受有上開傷結果,與李宗庭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蕭樺謙亦疏未注意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復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承攬人為最有資力亦最有義務設置工地安全防護設備之人,其設置責任亦先於再承攬人,倘許前手之主要承攬人漠視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而於因此發生職業災害時,反以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係由何再承攬人(即下包)所雇佣,為決定工作場所應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之基準,以推諉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即有失原立法規範工安之本意。粘瑞仁、被告譚其仁相較於李宗庭更有義務注意相關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跟必要措施。況本件施工中,粘瑞仁在上開裝修房屋之頂樓將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後吊掛在蕭樺謙操作之起重機吊掛具上,再由蕭樺謙操作起重機將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從上開裝修房屋之頂樓吊掛至1 樓載運廢棄物貨車車斗處,而被告譚其仁亦在貨車車尾處整理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譚其仁於警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72頁、調偵卷第36頁背面),則不論粘瑞仁或被告譚其仁均負有須將告訴人陳重亦所施作清運廢棄物時之工作環境、起重機設備、裝卸、搬運作業等危險因素告知、或為其它防止告訴人進入蕭樺謙操作起重機吊舉物下方、或為相關設備或措施,及派專人指揮必要事項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譚其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粘瑞仁均疏未注意將該「清運工程」之工作環境與起重機設備、裝卸、搬運作業等危險因素告知、或為其它防止告訴人進入蕭樺謙操作起重機吊舉物下方、或為相關設備或措施,及派專人指揮必要事項,致告訴人陳重亦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工程1 樓站在起重機吊舉物下方工作時,因該太空包勾環斷裂,掉落土石因而砸中告訴人,告訴人又未戴有安全帽,而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譚其仁自具有過失責任,被告譚其仁過失責任與告訴人陳重亦受有上開重傷害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為認定。被告譚其仁主張應由粘瑞仁、蕭樺謙負責本件工安意外,其無過失,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譚其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譚其仁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譚其仁是以從事清運廢棄物為業,被告譚其仁將吊掛工作交由蕭樺謙施作、將部分清運工作交給李宗庭施作,被告譚其仁上開舉動自皆是業務上行為,而被告譚其仁因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陳重亦受有上開重傷害,是核被告譚其仁所為,是犯刑法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