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O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劉美秀、被害人黃振昌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祐嘉前於民國101 年間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
3 樓房屋,係張祐嘉之胞弟向黃振昌、劉美秀夫妻承租而來,租期至101 年10月27日止,惟租期屆至後,雙方因返還押租金及修繕問題已有糾紛。詎張祐嘉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
6 時45分許,與黃振昌、劉美秀相約至前揭地點修繕物品時,因不滿黃振昌、劉美秀更換門鎖,與黃振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址樓下對黃振昌恫稱:要破壞你的房子,讓你的房子永遠租不出去,修復的金錢比收的租金還要多很多倍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黃振昌,而在上址之劉美秀亦同時聽聞,使黃振昌、劉美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振昌、劉美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祐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秀、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身心影響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參本院前揭和解筆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告 劉美秀 住新北市○○區○○街○○○○號
居桃園縣○○鄉○○路○○巷○○號黃振昌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被告 張祐嘉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 巷○ 號8 樓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就本院102 年易字第86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陳苑文書記官 張如菁通 譯 林幸誼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美秀
黃振昌被 告 張祐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劉美秀、黃振昌新台幣( 下同) 壹萬貳仟元,分四期給付,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102 年
5 月10日、102 年6 月10日、102 年7 月1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参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款項轉帳至原告黃振昌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就刑事102 年易字第860 號張祐嘉妨害自由案件,原告均願意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劉美秀
黃振昌被 告 張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如菁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