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世河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世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世河與陳麗惠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離婚)。詎余世河明知其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0301 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埔頂段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352 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五權段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1944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大同段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均放置於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家中,並未遺失,詎余世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世何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
,委由不知情之李金臺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埔頂段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足生損害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㈡余世何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
,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五權段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足生損害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㈢余世何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
,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大同段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余世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惟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埔頂段、五權段、大同段之土地及建物均在伊名下,均放在伊的手提箱內,伊於99年7 月間有委託仲介出售埔頂段、五權段之土地及建物,尚提供權狀影本予仲介公司,大約於99年10月間賣出去之後,伊找不到權狀,伊有問陳麗惠說權狀是否在其那邊,陳麗惠說權狀不是她拿的,伊找不到,所以就申請補發。且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列入其與陳麗惠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伊並未影響陳麗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委由不知
情之李金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埔頂段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另於11月22日分別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五權段、大同段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100 年12月2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埔頂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五權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月4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同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595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28 頁至第132-1 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家中成員包括
被告均知悉伊與被告名下不動產權狀,幾十年來均集中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中客廳之抽屜內,被告自99年4 月間因外遇離家,伊是於100 年9 月離婚才知道被告將土地及建物賣掉,被告是要瞞著伊盜賣。被告自99年4 月因外遇離家後,被告就不跟伊講話,一直要跟伊離婚,因為伊不願意離婚,被告不願意跟伊對談,所以從來沒有提到本件土地及建物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於其手提箱內,且於99年10月間有詢問告訴人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在何處云云,已有可疑。
㈢復參以被告與朱家慧、余忠河、呂明義於99年12月13日之對
話內容提及「(朱家慧):…她現在想說權狀在她那邊你沒辦法搞怪,她沒想到。(余世河):所以安穩安穩。(朱家慧):嘿,對對對。(余世河):她跟律師說沒事。(朱家慧):她那天說她說的10句我都聽2 句就好,我都不聽,都聽你小叔的,阿我也不要回她說你不是請律師什麼的,我想說不要打草驚蛇。(余世河):嘿,不要。」,及其等於99年12月29日之對話內容提及:「(朱家慧):她現在這房子是3 張權狀她都拿去,她傻女人想說權狀在她那裡萬無一失,他要賣沒辦法賣。(余世河):她問我,她也知道仲介在賣阿,仲介在賣都賣不出去,如果賣出去就會跟她拿權狀了。(朱家慧):對啦,她就想說沒跟她拿權狀,她沒想到他會去申請。(呂明義):哦,她知道你有透過仲介在賣就對了。」、「朱家慧:他要等這2 間弄好了,給她知道也沒關係。要不然她如果去,你權狀就沒有辦法下來了。(余忠河):她如果知道賣出去,說怎麼會有權狀,這樣你去申請。(朱家慧):她如果說權狀在她那裡他知道,他可以說她偷走的,我怎麼知道。(余忠河):不用說啦,就放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又不知到妳拿去了。(朱家慧):啊就是她偷走了的,我怎麼知道。(余忠河):幹嘛說偷走,妳拿去放我不知道阿,不用說她偷走的,你不用說她偷走的,你就說她拿走了我不知道。(余忠河):就找不到我就去申請補發了。(呂明義):對啦,不要再去傷害了。(余忠河):你再說她偷走的,事情會越搞越大,沒必要的就不要牽扯進來。(呂明義):對啦,這沒有意義。再說這是他的名字,他去申請當然可以。(余世河):我就找不到我就去申請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對話之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上揭對話為其與余忠河、朱家慧、呂明義之對話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6 頁】,觀以上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明知埔頂段、五權段、大同段土地及建物之權狀並未遺失,及告訴人因持有上揭權狀而未能預料到被告出售埔頂段、五權段、大同段建物及房地之情形,並更進一步提及待告訴人發覺埔頂段、五權段、大同段房地遭被告出售後,應如何自圓其說、推卸責任等節,是被告對上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應有所知悉,當非誤信告訴人之言始以遺失為由向中壢、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復衡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前有脫產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頁)。再觀以被告於99年10月28日申請補發埔頂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旋於99年10月28日出售埔頂段房地予范英鳳、另於99年11月22日申請五權段、大同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後,即於99年12月18日出售予朱家慧等情,有埔頂段、五權段、大同段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7 頁至第
10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參合上情以觀,益證被告申請補發埔頂段、五權段、大同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目的,無非係為加以出售,以遂其脫產而不願使告訴人知悉之目的,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上揭證述,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事實,其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2日至桃園縣中壢、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書狀補發時,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灼然至明。㈣至朱家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本件權狀在哪裡,
是被告說他弄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證人朱家慧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質以:哪些土地及建物的權狀在告訴人那邊等語,證人朱家慧答稱:伊不知道,伊是用猜的云云;並經公訴人質以其與被告於上揭對話內容中提及「她沒想到他會去申請」是指何人申請何物品等語,證人朱家慧則答稱:被告說權狀不見,伊說不見了可以去申請權狀云云;再經公訴人質以其與被告均明知本件權狀在告訴人手中等語,證人朱家慧則答稱:那是伊猜的,伊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衡以證人朱家慧為被告之兄嫂,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朱家慧前揭證述之情節,俱與上揭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內容有違,且就被告是否知悉權狀遺失等重要情節均答稱不清楚云云,是證人朱家慧上揭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99年10月間有詢問告訴人權
狀是否在其那裡,告訴人說不是她拿的,但伊心裡認為一定是告訴人拿去,但是告訴人說沒有,所以伊就申請補發。至於賣給朱家慧的2 棟房子,是伊想說告訴人很會亂,不知道要用什麼程序要,所以就去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 ),旋又改稱:伊真的不知道權狀是告訴人拿走的云云。則被告或係稱其心裡認為是告訴人拿走權狀、其不知道要以什麼程序要云云;或係稱:伊真的不知道權狀是告訴人拿走的云云,所言前後明顯齟齬,況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詢問本件權狀何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無稽之至,不足採信甚明。至被告辯稱:伊於99年7 月間委託仲介出售本案土地及建物時,有提出權狀之影本。且伊出售本案土地及建物,並未侵害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提出其委託仲介出售埔頂段、五權段土地及建物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惟此固能證明被告於99年7 月間尚能提出埔頂段、五權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惟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2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時,並未另行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倘被告處分其婚後財產,有害及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告訴人即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將之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是自不能以被告出售埔頂段、五權段、大同段之土地及建物,事後並未損及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以此倒果為因,推論被告於申請本案權狀之補發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俱核與事實不符,顯係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1.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2.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 條 第2 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被告明知埔頂段、五權段、大同段不動產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2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其權狀「遺失」為由分別向桃園縣中壢、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供民眾閱覽之地籍異動索引連結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及核發理由,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見他字卷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第
77 頁 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28 頁至第132-1頁)存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金臺申辦該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99 年10 月28日、11月22日先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之時、地可獨立切割,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因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為遂其脫產之目的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