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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子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子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子土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之住戶,因2 樓住戶林○○住家發生漏水致影響其住家品質,其多次要求修復未果,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公眾得往來之道路上見林榮盛返家之際,復就前揭漏水問題質問林○○並發生爭執,丁子土因不滿林○○就漏水問題遲未修復,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返回其住處拿取疑似西瓜刀1 支後(未扣案),返回前揭地點持刀朝林○○比劃及質問林○○,究竟何時能修復完成,並因不滿林○○之回答而公然以「幹你娘」及「幹你祖母」等語辱罵林○○,客觀上足以貶損足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林○○(即林○○之子)在上址2 樓見聞上情,旋即下樓瞭解,丁子土復向其2 人表示「如果不趕快處理,你們全家下來一個,我就砍一個」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林○○,致其2 人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房子漏水已經半年了,我拜託告訴人林○○5 、6 次了,但是告訴人林○○都搪塞我,101 年10月24日早上遇到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林○○何時可以解決漏水的問題,告訴人林○○想了很久,還是說不知道,我真的很生氣想要跟告訴人林○○理論,但是告訴人林○○比較年輕,我就回到我工作的地方拿把鐵尺,大聲的跟告訴人林榮盛說,我一直當你是好鄰居,希望告訴人林○○好好處理漏水的問題,告訴人林○○還是跟我爭吵,後來林○○下樓來,雙方就漏水問題爭執不下,告訴人林○○自覺理虧,跟我約晚上到里長辦公室協調,我跟告訴人林○○說,如果晚上沒有到場,我就跟你不客氣了,結果還沒有到當天晚上,告訴人林○○就到派出所報案,我沒有說:「如果不趕快處理,你們全家下來一個我就砍一個」,也沒有罵「幹你娘」、「幹你祖母」,我當時只是很大聲跟告訴人林○○起爭執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和被告是樓上樓下關係,101 年10月24日我去買早餐,回來的時候被告就在樓下等我,問我說:漏水的問題為什麼沒有處理好,我就說:我已經有處理了,但是被告一定要我馬上給他答案,我說還要跟人家商量,被告就說:不行,今天一定要給他答案,我沒有辦法回答,我就走回2 樓,然後被告就進去1 樓去拿西瓜刀出來,該西瓜刀的長度連柄約63公分,我正要開鐵門,被告持西瓜刀對我罵三字經,被告罵的很大聲,我兒子林○○聽到就跑下來,被告對我跟我兒子講說:你們全家人下來,見一個就砍一個,我聽到後會害怕,如果不會怕我就不會報警,我要保護我的家人,這當中都還有穿插著『幹你娘』、『幹你祖母』這些三字經的話」等詞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林○○(即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本來要跟我爸爸約好要一起出門,我在等我爸爸回來,我就在用電腦,然後聽到門鈴響,我就去幫他把樓下大門及2 樓的大門打開,我就繼續用電腦,過了一下,我想說奇怪怎麼還沒有上來,我就到陽台去看,我就看到我爸爸與被告在樓下,我就去跟我媽講說:他們在樓下,之後我就回來看,看他們在幹嘛,然後就陸續有聽到一些髒話,幹你娘之類的髒話,我就看被告右手有拿一個東西,左手還推我爸,我看到他推我爸所以我就跑到樓下去,他們就是在講之前漏水的問題,被告跟我抱怨說我爸爸都不處理,被告說:他也想要做好鄰居,雖然我們之前被告和我們家有些爭執,但他也不想這樣子,我問他:你想當好鄰居,但你手上拿什麼東西?被告沒有正面回答我,就一直重複我爸不處理漏水的事情,被告就說晚上要找里長來之類的的話,被告又說如果我們不處理的話,看到我們見一個要砍一個,被告拿的刀我猜是西瓜刀,連刀柄的話大約是67公分」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相符,而證人林○○、林○○雖係告訴人、告訴人之子,但除本案漏水糾紛外,並無其他嫌隙,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林○○、林宗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2 人證述不謀而合,堪認係其2 人本於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有罵告訴人林○○幹你娘一詞明確(偵卷第3 頁),足認證人林○○、林○○2 人之證述可信。是以,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持刀恐嚇林○○、林○○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持鐵尺,非西瓜刀云云,然證人林榮

盛、林○○均證述其當時所見係西瓜刀而非鐵尺一詞明確,業如前述,而觀以鐵尺係測量用、西瓜刀係切水果之用,2者明顯顯不相似,暨參以證人2 人當時均係面對被告,距離非遠,約僅7 、80公分,亦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堪認證人林○○、林○○無誤認之虞,是以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為信。

㈢再被告當時所持疑似西瓜刀1 支,係鐵製材質,連柄長約63

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為極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兼衡告訴人林○○與被告因漏水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在爭吵後手持上開疑似西瓜刀1 支,復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林○○,此舉已危及其2 人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足使告訴人林○○、林○○心生恐懼,致危害於告訴人林○○、林○○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公然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公眾得往來之道路上,以「幹你娘」及「幹你祖母」等語辱罵告訴人林○○,上開言詞對於告訴人林榮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林○○、被害人林○○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接連口出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之言語交錯出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係樓上樓下鄰居,縱因樓上漏水遲

未修復致生不便,仍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不思以上情,先持西瓜刀質問告訴人林○○;復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不堪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林○○,進而恐嚇告訴人林○○、其子林○○,所為顯屬輕率且不足取;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漏水問題而起爭執,目的無非係希望告訴人林○○儘快修復漏水以維護其居家安全,未持刀傷人,手段尚非兇殘、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持之用以恐嚇林○○、林○○之疑似西瓜刀1 支未據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