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
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素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楊素英為受看護人楊朝棋之胞姊,因楊朝棋患病亟需人看護照料,其明知楊朝棋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明知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並可預見賴彥鈞及其所屬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員林麗勤等人(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犯罪集團)係以人頭病患冒充真病患看診之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前,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代價,交付楊朝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予賴彥鈞,任由賴彥鈞轉交予林麗勤,再由林麗勤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病患,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5 日、19日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及神經科就診,使阮綜合醫院不知情之醫師陷於錯誤,誤認該病患為楊朝棋本人,而准許該病患以健保身分看診,並將楊朝棋健保IC卡之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之電腦系統,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分別代該名人頭病患支付1,297 點、4,333 點、790 點點數換算之醫療費用予阮綜合醫院,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免費看診之不法利益,嗣阮綜合醫院開立楊朝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及「巴氏量表」等不實資料後,賴彥鈞即將前開資料持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7 月11日將楊朝棋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許可函及審核系統電腦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素英與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素英坦承其知悉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需要具備醫院開立之文件,其因亞東醫院主治醫師診斷受看護人楊朝棋並未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而將楊朝棋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交付賴彥鈞,並以3 萬5 千元之代價,委託賴彥鈞代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賴彥鈞等人係以何方法申請到家庭外籍監護工,也不知道賴彥鈞代為申請的過程是不合法的,伊認為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楊素英知悉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需要具備醫院開立之文件,且因亞東醫院主治醫師診斷楊朝棋並未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而於100 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楊朝棋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交付賴彥鈞,並以3 萬
5 千元之代價,委託賴彥鈞代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34 號卷第7-8 、12-14 、24-26 頁、本院卷第17-20 、26-30 、60-64 、106-107 、111-113 頁),核與證人賴彥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26-3
0 頁)。而關於賴彥鈞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受被告交付之楊朝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後,由林麗勤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病患,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5 日、
19 日 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及神經科就診,使阮綜合醫院不知情之醫師陷於錯誤,誤認該病患為楊朝棋本人,而准許該病患以健保身分看診,並將楊朝棋健保IC卡之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局之電腦系統,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分別代該名人頭病患支付1,297 點、4,333 點、790 點點數換算之醫療費用予阮綜合醫院,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免費看診之不法利益,嗣取得阮綜合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及「巴氏量表」等不實資料後,再由賴彥鈞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楊朝棋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之公文書,進而使被告獲得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不法利益等情,亦據證人林麗勤於警詢中、證人賴彥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健保局中區業務組專員羅國樑於偵查中、證人即勞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許可組組員周伊羚、林慧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書寫楊朝棋資料之便條紙、病患楊朝棋於阮綜合醫院之就診紀錄及申請健保點數資料、阮綜合醫院100 年11月1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健保局102 年6 月2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1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委會102 年6 月2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故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其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全委由賴彥鈞處理申辦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事宜,不知道賴彥鈞係以何方法申請到家庭外籍監護工,也不知道賴彥鈞代為申請的過程是不合法的云云。然查:
1.被告對於其知悉申請外籍監護工應附有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其曾帶同其弟楊朝棋於本案發生前赴亞東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後向被告說明楊朝棋不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且被告委託賴彥鈞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後亦未曾再帶楊朝棋去看診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8 、13、24頁、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開立專用診斷證明書需由受看護人赴醫院親自接受醫師診斷之程序,且楊朝棋經醫師診斷已不符合外籍監護工申請標準,以及申請外籍監護工應附有醫師開具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資料,始具有聘僱之資格,主觀上既有一定之認知,則自被告僅交付受看護人楊朝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賴彥鈞,並未再帶同楊朝棋實際前往其他醫院看診之情形下,賴彥鈞竟可得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觀,足認被告對於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持以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上開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件係屬不實,應有所預見無疑。
2.此外,健保卡係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就醫時出具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該醫事服務機構以電腦連線將該被保險人之看診資料向健保局申報,用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將健保卡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持以偽冒看診,而以此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局給付診療費用而看診之利益等情,即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楊朝棋之健保卡予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任憑該犯罪集團持之看診以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作為向勞委會申辦外籍監護工之用,足認其對於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人頭病患持楊朝棋之健保卡看診而使醫院不知情之醫師及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於公文書,並使該人頭病患獲得健保局給付診療費用之利益乙節,亦應有所預見。
3.參以,被告係以35,000元之仲介服務費用之代價委由賴彥鈞取得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核准等情,業如前述,然衡諸一般情形,若被告帶同受看護人楊朝棋親自赴醫院就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則包含掛號費、檢查費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費用,加諸其他代辦手續費、規費,申請合法家庭外籍監護工代辦費用僅約10,000元左右等情,業據證人賴彥鈞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由被告無法自行辦理申請,卻在其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際,反以此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代價委託他人辦理申請手續觀之,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賴彥鈞所屬集團之申請程序非屬合法確實有所預見至明。
4.綜上以觀,被告既已知悉受監護人楊朝棋經診斷未能符合資格,復交付楊朝棋之健保卡並支付顯不相當之價格予賴彥鈞,而在受看護人楊朝棋未實際到院就診之情形下,賴彥鈞等人即可取得足以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合格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其對於賴彥鈞及所屬犯罪集團係以人頭病患偽冒楊朝棋就診,使醫院及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於公文書,使該人頭病患獲得健保給付看診之不法利益,並藉此取得不實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等情,自得以預見,足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實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局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而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乙節,業據證人即健保局專員羅國樑於偵查中結證翔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4-5 頁)。是以阮綜合醫院醫師將人頭病患佯裝楊朝棋就診之紀錄上傳後,健保局承辦人員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局電腦直接登載於健保局資料庫公文書內,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屬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不知情之阮綜合醫院醫師上傳楊朝棋不實就診紀錄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2.再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組承辦人員於接獲桃園縣長照中心寄送之傳遞單後,僅形式審查傳遞單上記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及「媒合未果」等2 項紀錄,即將楊朝棋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招募許可函及審核系統之電腦記錄公文書等情,亦據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組承辦人員周伊羚、林慧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9 頁),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亦屬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可預見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係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不實診斷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楊朝棋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資料予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被告與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林麗勤等人,就上開兩罪,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為遂行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目的,而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為各該行為而犯上開等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申請外籍看護工,夥同上開集團以紊亂健康保險補助秩序,及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公平性,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惟坦承其有交付證件並付款委託賴彥鈞代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行為,且念及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親自照護因腎臟極重度器障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楊朝棋而為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犯罪動機,與上開集團成員牟取不法暴利顯有不同,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年逾60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親自照顧生病胞弟,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因其自認係受害者而否認具主觀犯意,然確已坦承部分行為,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屬違法,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七)末查,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病歷紀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其上並無被告或同集團成員偽造之署押,而係由相關權責機關、單位分別填載、開立,且已於被告申請時送交勞委會留存,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素英委託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不實病歷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進而使被告順利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提供勞務,而獲致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委託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不實病歷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詐得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為其論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核勞委會許可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性質,屬授益行政處分,並非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獲得勞委會許可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提供勞務,仍須支付相當之薪資作為該名家庭外籍監護工勞務之對價,是該提供勞務之財產上利益,非因被告委託賴彥鈞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向勞委會申請核發許可所直接詐得,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