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
林政憲律師被 告 益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萬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曹益壽被 告 曹林碧珠
曹益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2 年智簡字第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益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曹益壽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之商標於航空運輸、海運運輸、快遞等相關服務。
被告益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曹益壽應將含有如附件所示文字或圖樣商標之廣告招牌及器具銷燬。
被告益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曹益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被告益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曹益壽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益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壽公司,原登記名稱為萬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海物流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以下以行為時之名稱稱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2 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益壽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惟查被告益壽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2月21日彰院恭民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3年2 月25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益壽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益壽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曹益壽,有上開被告益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曹益壽為代表被告益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曹益壽係被告萬海物流公司負責人;被告曹林碧珠係掌
管萬海物流公司「大章」,負責於該公司一切業務上往來文件蓋用公司大章之專責人員;被告曹益進則係統籌、全權辦理萬海物流公司業務、行銷、行政等一切所營事業所需從業人員招募之專責人員。被告曹益壽、曹林碧珠、曹益進均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文字及圖樣,均係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海運運輸、貨櫃運輸、航空運輸、空運業務之服務、船舶貨運承攬、航空貨運承攬、船舶運輸、商品快遞、包裹之投遞快遞、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貨物遞送、貨物運送、包裹遞送、快遞、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等服務分類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㈡詎被告曹益壽竟基於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服務之犯意,在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101 年2 月22日起設立萬海物流公司,於航空運輸、海運連輸、空運快遞、海運快遞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及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萬海& WAN HAI 」及「WAN
HAI 」等商標之圖樣文字,並作為萬海物流公司之中英文公司名稱(即「萬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WAN HAI LOGISTICS 」),且公然於該公司網站使用原告享譽國內外航運業界多年之「萬海」二字商標,及與原告所註冊「黑白相間旗幟及『
W 』文字」之聯合圖樣(下稱萬海W 旗幟圖)極為「近似」之「紫紅色相間旗幟及『W 』文字」聯合式圖樣,顯然有致海運、航舶運輸及快遞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曹益壽承上揭犯意,夥同有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於同一及類似之服務之犯意聯絡之被告曹林碧珠、曹益進等人,在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101 年2 月
22 日 起,分別由被告曹林碧珠實際掌管萬海物流公司之大章,居於對外表彰萬海物流公司營業主體之實質負責人,就此含有「萬海」二字商標之印章,公然蓋用於該公司之一切業務上往來文件,並由被告曹益進負責就航空運輸、海運運輸、空運快遞、海運快遞等所營事業,以「萬海」之商標及名義,於網際網路人力銀行網站大肆招募所需之業務、行政、司機、行銷推廣等從業人員,足認係被告曹益壽、曹林碧珠、曹益進等3 人共同經營上揭萬海物流公司之所營事業,共同導致海運、航舶運輸及快遞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萬海物流公司、曹益壽、曹林碧珠、曹益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商權法第71條第2 款規定,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查被告萬海物流公司係於
101 年2 月22日開始營運迄102 年9 月24日起訴之日止,侵害原告商標權已達19個月又2 日,而被告曹益壽自承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然參酌被告萬海物流公司至少僱有被告曹益壽、曹益進、曹林碧珠3 名員工等情事,約略加計被告萬海物流公司每個月須支出之房租、水電費用、人力費用、粗估被告侵權原告商標權之全部收入,每個月應有20萬元,是以,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3,813,333 元(聲明請求378 萬元,見本院卷第
203 頁背面),原告起訴後,被告應自102 年9 月2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0萬元予原告以資賠償。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事,以作為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處分。
㈣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商標於航空運輸、海運運輸等相關服務。
⒉被告應將含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商標之廣告招牌及文宣、器具銷燬。
⒊被告應將含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商標之網站內容下架。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8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
報、工商時報A版,不小於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示。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部分
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坦承其等先前以萬海物流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係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事實,但被告曹益壽已於102 年10月2 日將萬海物流公司辦理更名登記為益壽公司,且被告益壽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已無繼續侵權之問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曹益進部分
被告曹益進坦承其於101 年8 月底起至101 年12月底止,約
4 個月時間曾受僱於萬海物流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單、拜訪客戶之工作等事實,但被告曹益進就被告曹益壽、萬海物流公司之經營情況並不了解,且非設立者或股東,並無決定公司名稱、經營方向之權限,是就被告曹益進個人而言,並無與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共同侵權之情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曹林碧珠部分
被告曹林碧珠否認其有於被告益壽公司內任職,且就被告曹益壽、萬海物流公司如何經營均不了解,原告所寄來之信件,係寄至住家,郵差叫被告曹林碧珠代收,所以被告曹林碧珠才請公司的會計把公司大章留下,幫忙簽收,而非被告曹林碧珠是掌管公司大章之人或為實際負責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益壽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萬海」、「WAN HAI 」、「萬海&WAN HAI」、「W 及旗幟」等商標圖樣,均係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海運運輸、汽車運輸、貨櫃運輸、航空運輸、空運業務之服務、船舶貨運承攬、航空貨運承攬;貨物或貨櫃之裝卸、貨物或貨櫃之倉儲、船舶倉儲保管、貨物起重、貨物運輸前之包裝綑紮、船舶出租、貨櫃出租、貨物堆高機出租、倉庫用棧板出租、吊貨車出租;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遊覽車客運、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郵輪運輸、渡船運輸、駁船運輸、船舶運輸、商品快遞、包裹之投遞快遞、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貨物遞送、貨物運送、包裹遞送、快遞、郵購貨物遞送、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等商品或服務,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萬海航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住處,設立萬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海物流公司,嗣經遷移處所至新北市○○區○○路○○○ 號12樓),經營全球運輸、空運、海運、快遞、小三通、報關等服務,並於網路上建構萬海物流公司之網頁(http://www.wanhai-logistics.com/index.aspx),其上關於「萬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WAN HAI LOGISTIC S」及旗幟(內有W )所使用之「萬海」、「WAN HAI 」及「萬海&WAN HAI」、「W 及旗幟」等文字圖樣與萬海航運公司業已取得商標權之上開商標文字圖樣均極為近似,僅其中字體、顏色及旗幟顏色、反白部分稍有不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萬海航運公司得知後,於101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告萬海物流公司停止使用上開商標未獲回應,因而提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被告曹益壽、被告益壽公司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曹林碧珠係以保管萬海物流公司之大章,並以之代收萬海物流公司之信件,及被告曹益進曾任萬海物流公司之業務,而認其等與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共同實施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情。被告曹林碧珠、曹益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曹益壽於101 年2 月22日成立萬海物流公司,並於
其所管理宣傳萬海物流公司之網頁上使用近似於附件所示經原告註冊之商標圖樣,致使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曹林碧珠、曹益進有與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共同實施
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曹林碧珠、曹益進所否認。查被告曹林碧珠僅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並未於萬海物流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因萬海物流公司原本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被告曹林碧珠與曹益壽共同之住所,故被告曹林碧珠有時會代收公司信件等情,業據曹益壽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曹林碧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萬海物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股東同意書2 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曹林碧珠所辯相符。又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其寄送予萬海物流公司郵件之收件回執觀之,所寄送之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確實與被告曹林碧珠之住所相同,是被告曹林碧珠既居住於該處,該萬海物流公司之負責人又為其子曹益壽,則其固非萬海物流公司之員工而為萬海物流公司代收信件,亦與常情相符,要難僅憑被告曹林碧珠曾為萬海物流公司代收信件,遽認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縱被告曹林碧珠確實曾持有萬海物流公司之公司章,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曹林碧珠有為公司命名、對外使用「萬海」名義或公司實際管理、決策、經營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曹林碧珠與曹益壽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再被告曹益進自承其於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有於萬海物流公司任職,負責接單、拜訪客戶之事實,然其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經營及執行,核與曹益壽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依被告曹益進僅在萬海物流公司任職共約4 月,萬海物流公司在其到任時,被告曹益壽已以「萬海」之名義對外營業物流業務半年有餘,被告曹益進又為受薪員工,衡情其顯然無權決定被告曹益壽所設立之物流公司之名稱,或在如何之網頁、宣傳品上使用近似與原告經註冊之文字及圖樣商標,是以,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曹益進有何與被告曹益壽共同侵權之事實。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曹林碧珠、曹益進有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671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本院刑事判決亦無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曹林碧珠、曹益進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積極舉證證明之,尚難遽信為真實。
五、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現行商標法將之移置於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並修正為:「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暨回復名譽等請求權,本院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商標權具有排他性之性質,故商標權人於商標權受侵害時
,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此禁止請求權係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又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一為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另一為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於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並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故原告自可行使禁止請求權而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之商標於航空運輸、海運運輸、快遞服務等相關服務,並應將含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商標之廣告招牌及器具銷燬,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將含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商標之網站內容下架,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黃頁之網路列印資料等證據觀之,萬海物流公司之名稱固出現於中華黃頁等網站上,然衡酌該等網頁均為廣告性質,且依一般使用經驗以關鍵字搜尋時,相關關鍵字或名稱相近之公司行號均會出現於中華黃頁、工商黃頁網路電話簿等廣告頁面中外側之小方格,或有可能係網路行銷公司以「關鍵字搜尋」所建立之相關資料庫之連結,而非該等公司實際上在各該網站上或廣告網頁上為管理、使用或刊登之行為,此為吾人所周知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曹益壽、萬海物流公司確有此部分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明被告曹益壽或被告益壽公司係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者,且原告上開聲明之內容亦不特定於何網站或網頁,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
⒉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現行商標法將之移置於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查本件被告曹益壽、益壽公司使用近似於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商標之事實,即係認定無訛,是本件原告依前揭商標權法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萬海物流公司係於101 年2 月22日開始營運迄102 年9 月24日起訴之日止,侵害原告商標權已達19個月又2 日,而被告曹益壽自承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多元,然參酌被告萬海物流公司至少僱有被告曹益壽、曹益進、曹林碧珠3 名員工等情事,約略加計被告萬海物流公司每個月須支出之房租、水電費用、人力費用、粗估被被告侵權原告商標權之全部收入,每個月應有20萬元,是請求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悉數停止侵權原告商標權行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但查,原告固以被告曹益壽經營萬海物流公司所需支出之房租、水電費用、人事費用推算被告萬海物流公司之收入應有20萬元,然被告萬海物流公司原係設址於其與其母曹林碧珠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於101 年10月19日始遷移至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此據被告曹益壽、曹林碧珠陳述明確在卷,復有萬海物流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2 紙在卷可憑,顯見於被告萬海物流公司設址於被告曹益壽、曹林碧珠之住處時,不必然有房租、水電費用之支出,是故原告以此種粗估成本以計算營業額之方式,顯非正確。況且,縱有上開房租、水電費用、人事費用之支出,亦不必然有高於必要支出之營業額,被告萬海物流公司亦有可能有虧損或損益兩平之情事,準此,原告以成本來推估被告有至少等同於成本之營業額,顯非適當,且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被告萬海物流公司之收入有20萬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被告曹益壽業於
102 年10月2 日就萬海物流公司之名稱及設立地址辦理變更登記,復經經濟部以102 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萬海物流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後所對外公示之名稱即已更改為益壽公司,顯然不致發生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萬海物流公司固然有刊登廣告於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網頁列印頁可證,然查,該網頁列印頁上之電話、地址均與被告萬海物流公司、益壽公司歷來設立之登記地址不同,且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說明該黃頁廣告係為被告曹益壽或萬海物流公司或更名後益壽公司所管理或付費刊登之事實,是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曹益壽、萬海物流公司仍有繼續使用近似於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之商標。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曹益壽自認經營萬海物流公司之月收入為3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9號刑事案件102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及上開情事,認本件侵權行為期間應自萬海物流公司於101 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02 年10月2 日辦理更名登記止,共19月又10日,以每月3 萬元之收入為計算,被告曹益壽、萬海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58萬元之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曹益壽為102 年10月2 日、被告益壽公司為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是請求登報刊登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名譽權受侵害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曹益壽固使用與原告近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樣商標,然原告並未積極舉證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如何之商譽受損,甚或業績因此受影響之情事。再者,原告更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曹益壽、萬海物流公司所提供消費者之服務品質低劣致消費者降低對於原告業務信譽之評價,或其他足以減損原告信譽之情事,核原告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受有減損,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