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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簡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英文名: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代 表 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電話;(00)0000-0000馬蕙蘭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被 告 廖國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7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之內容,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八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簡述:被告廖國禎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LV商標,業經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未經原告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仍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收購、與他人互易或友人贈送之方式,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袋及皮夾等商品後,自101 年

6 月間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攤位,以新台幣數百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並使用旁鄰之貨櫃堆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嗣警方於

102 年1 月27日10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90 號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手提包81件、皮夾5 件、零錢包1 件等物在案,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情形:原告已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中,其中手提包81件、皮夾5 件、零錢包1 件,其上均確實使用有「LV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關於商標受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其擺設之攤位內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故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本院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訂損害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被告銷售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予顧客之零售價格最高每件1,50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225 萬元(1,500*1, 500=2,250,000 )。

(四)、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形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一)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在市集擺攤並以堆置於貨櫃之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以實體店面在人潮眾多處為陳列、販售,自足認被告資力有限,再參酌被告本件販售期間,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係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侵害期間亦非過長,另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以1500件為分界點而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故本院審酌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情節,即本件查獲被告販賣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商品計有手提包81件、皮夾5 件、零錢包1 件,其侵害情節尚非輕微等情,認上開以被告販售而持有之仿冒商品零售單價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故以被告所承每件販售商品金額為1,500 元,以200 倍計算則為30萬元,綜上,本件本件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足以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查扣之仿冒商品共有手提包81件、皮夾5 件、零錢包1 件之多,依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刑事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之內容,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之內容,以長8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至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之內容,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之內容,以長8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