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裎鈞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裎鈞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關於「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住處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公司對緩刑宣告並無異議等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34號被 告 夏裎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裎鈞明和「a-lin(幸福了然後呢)」,係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亦明知「BitComet」軟體為一種P2P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愛貝克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透過不詳網站取得「種子檔案(BitTorrent,電磁紀錄索引目錄)」後,再利用前揭「BitComet」軟體,擅自以下載並同時上傳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錄音著作。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通知愛貝克思公司派員到場確認著作權遭侵害無誤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貝克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號│ │ │├─┼──────────┼─────────────┤│一│被告夏裎鈞於警詢時及│被告以上開非法重製及公開傳││ │偵查中之自白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產權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沈中玄於警│被告以上開非法重製及公開傳││ │詢時之指訴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產權之事實。 │├─┼──────────┼─────────────┤│四│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 │被告以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IP調閱查詢資料各1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份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