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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釧銘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釧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其僅為牟私利,恣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損害,不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所獲利益,並念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239號被 告 鄭釧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釧銘原係潤泰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0段000 號3 樓之1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潤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玉枝則係潤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鄭釧銘於潤泰公司營運期間,與楊玉枝協議將潤泰公司「風爆機油」之相關部門交由楊玉枝全權經營,嗣楊玉枝將潤泰公司結束營業後另行成立風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並擔任負責人。鄭釧銘則另於民國97年12月間成立久潤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15樓,下稱久潤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鄭釧銘明知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之「FONBOW」「風爆」商標圖樣,係風爆有限公司(下稱風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機油精、汽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基礎油、汽缸油、變壓器油、汽車驅動油、變速箱油、變速箱用油等產品,非經風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仍販賣,竟仍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99年底100 年初至101 年8 月左右之時間,以久潤公司名義,使用與上開註冊商標圖案近似之「FONBOU」「風豹」及「BOUNG 」「風豹」商標圖樣於其所生產之機油後,再分別販賣與不知情之呈祥機車行(負責人:林俊呈,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 號)、新民機車行(負責人:

廖振明,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安全機車材料行(登記負責人:吳蔡金鷄;實際負責人:吳正中,址設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 ○0 號)、三本機車行(負責人:宋化峻,址設基隆市○○路0 ○0號)等,分別在上開經營之機車行店內,陳列販賣上開機油,以此方式使消費者誤認上開機油係風爆公司生產之商品而購買。嗣風爆公司派員於101 年6 月9 日,在呈祥機車行、新民機車行上址營業處所,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

5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近似商標機油1 瓶,復分別於101 年

6 月15日、101 年6 月29日,在安全機車材料行、三本機車行上址營業處所,以350 元、400 元購得近似上開商標機油

1 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風爆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釧銘固不否認有以久潤公司名義販售「BOUNG 」「風豹」商標圖樣之機油給呈祥機車行、新民機車行、安全機車材料行、三本機車之行為,然辯稱:在98年左右伊有申請「FONBOU」「風豹」商標,99年初智財局說伊所申請上開商標的圖樣與「JAGUAR」「FONBOW」商標相似,要伊申復,伊沒有申復就先撤案,之後馬上設計並申請「風豹」「BOU-NG」及「風豹HONBOU」2 個商標,這2 個商標都經申請註冊核准,之後伊就開始販售「風豹」「BOUNG 」機油,後來該「風豹」「BOUNG 」商標被異議而遭撤銷,伊有提出訴願,之後因為搬離原來住址而未收到經濟部的公文,伊不知道訴願的結果為何?伊認為還沒有確定,還可以使用這個商標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曾於98年9 月、10月間因使用「FONBO-

U 」「風豹」商標而違反商標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11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判決書1 紙在卷可考,被告應已知悉在機油之商品上用「FONBOU」「風豹」商標係近似於告訴人風爆公司之註冊商標「FONBOW」「風爆」而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又訊據證人吳正中、宋化峻、林俊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101 年)初進的風豹油品英文是「FONBO-

U 」,而非「BUONG 」等語,復有久潤公司之DM1 份、久潤公司對三本機車行之送貨單影本4 張、對呈祥機車行送貨單影本3 張、對安全機車材料行之送貨單影本1 張。足徵,被告仍有使用「FONBOU」「風豹」商標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另被告所使用「風爆」「BOUNG 」商標,業經智財局於101 年

2 月16日公告撤銷在案,並已通知被告知悉且告知救濟途徑,而商標之核准係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第118 條有所明定,被告知悉其所使用之上開「風爆」「BOUNG 」商標業經撤銷,卻仍繼續以該商標販售機油,在主觀上難以委為不知,另有被告販售「風豹」「BOUNG 」商標之油品照片3 張,風爆公司、被告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1 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

1 份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並於10

1 年3 月26日行政院令定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之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標法僅將上開條文移列至95條第3 款、及第97條(增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需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被告之行為橫跨新舊法時點,而被告之販賣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1 罪,故應以最後行為時之商標法即新法為論罪科刑依據。

三、是核被告鄭釧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嫌、第97條前段販賣侵權商品罪嫌,被告將上開商標近似註冊商標用於同一商品而販售,其販賣侵權商品罪嫌係為低度行為,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嫌1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