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粘秀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周宜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秀源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粘秀源係長群鋼模有限公司(Chance Mold Steel Co.,Ltd.,下稱長群公司)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KTouch Co.,
Ltd.,下稱易廣公司)之代表人,長群公司約自民國85年間起,受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Contour Design, Inc.,下稱康杜爾公司)之委託,開模代工製造滑鼠等相關電腦輸入產品,詎粘秀源明知康杜爾公司研發設計之「Rollermouse pro」、「Rollermouse free」(起訴書誤載為「Rollermouse
open」)、「Rollermouse classic」三型滑鼠產品中所內置之韌體機器碼(machine code),均係康杜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康杜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粘秀源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康杜爾公司同意或授權,自99年 2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長群公司工廠內,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擅自將康杜爾公司上揭韌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重製,並將重製後之「Rollermouse pro」、「Rollermouse free」、「Rollermouseclassic」韌體,依序裝置在長群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之「Chance Professional」、「Chance Open」、「Chance Classic」 三型滑鼠產品中,旋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經由易廣公司之名義,先後將前揭內置有侵害康杜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韌體之滑鼠產品銷售予瑞典商 Ergoption公司而散布之,藉此侵害康杜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品名、出貨日期、數量等,各詳如附表所載)。迨於100年 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易廣公司所有待售之「Chance Classic」滑鼠15箱(每箱內有10只滑鼠)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杜爾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易廣公司已於 101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及解散登記,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該公司登記解散前之代表人為被告粘秀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易廣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易廣公司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先予陳明。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粘秀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已知其情,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準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侵權產品比對報告(均為比對照片,參告證11)、告訴人康杜爾公司購得之「Chance Professional」滑鼠照片(參告證20),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Chance Classic」滑鼠15箱則屬物證,亦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俱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粘秀源固坦承其經營之公司於99年間所販售予Ergoption 公司之滑鼠,部分產品內有重製告訴人之韌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曾請員工代詢瑞典及美國法律人士意見,卻誤解及被誤導錯認可以銷售,其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且所銷售之滑鼠產品係庫存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美國提起民事訴訟之標的並非Rollermouse產品,且Ergoption公司透過瑞典律師說明及擔保,美國律師亦未建議不可賣,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英文能力有限,致錯下判斷,認為該滑鼠係其與告訴人共同開發,而同意將Rollermouse庫存品售予Ergoption公司,其當時並無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尚不得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遽以入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粘秀源係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長群公司約自85年間起,受告訴人之委託,開模代工製造滑鼠等相關電腦輸入產品,而被告粘秀源明知告訴人研發設計之「Rollermouse pro」、「Rollermouse free」、「Rollermou
se classic」三型滑鼠產品中所內置之韌體機器碼(machin
e code),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其猶自99年 2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長群公司工廠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告訴人上揭韌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重製,並將重製後之「Rollermouse pro」、「Rollermouse free」、「Rollermouse classic」韌體,依序裝置在被告長群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之 「Chance Professional」、「Chance Open」、「Chance Classic」三型滑鼠產品中,旋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經由被告易廣公司之名義,先後將內置有前揭重製韌體之滑鼠產品銷售予瑞典商 Ergoption公司而散布之(品名、出貨日期、數量等,各詳如附表所載)。迨於100年 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易廣公司所有待售之「Chance Classic」滑鼠15箱(每箱內有10只滑鼠)等物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長群公司與告訴人於84年6月15日締結之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暨中譯文(參告證3)、「Rollermouse classic」滑鼠產品之韌體開發人Howard Eglowstein之聲明書暨中譯文(參告證6)、「Rollermouse pro」、「Rollermouse free」滑鼠產品之韌體開發人Marco Laurenzano之聲明書暨中譯文(參告證7)、被告101年 5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有關韌體之兩造書面合意」暨中譯文、長群公司員工Lynn於99年9月2日致Gunnar Drougge之電子郵件、侵權產品比對報告、告訴人購得之「Chance Professional」滑鼠照片、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稽,復有被告易廣公司之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 及包裝明細與提單、「Chance Classic」滑鼠15箱等物扣案可資佐憑,且為被告粘秀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長群公司約自85年間起,即受告訴人之委託,專為告訴人代工製造滑鼠等相關電腦輸入產品,告訴人嗣將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之韌體機器碼交予被告長群公司,以便其重製利用而製造滑鼠產品已如前述,復揆諸上開被告長群公司於84年
6 月15日與告訴人締結之保密協議所示,長群公司若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告訴人之產品,亦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告訴人之產品,而被告粘秀源長期擔任長群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授權、重製及銷售等自相當熟稔,尤其對該等著作之授權方式,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既明知長群公司所重製,而由易廣公司銷售予 Ergoption公司之滑鼠產品內之韌體,來源既係直接重複製作告訴人前開所提供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此滑鼠產品並非告訴人所委託代工製造,則其除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外,別無他途可合法重製該等電腦程式著作而銷售散布之,再參以被告斯時雖與告訴人於美國有民事訴訟紛爭,然告訴人於美國提起民事訴訟之標的並非 Rollermouse產品,此為被告所供承,則被告如欲重製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於滑鼠產品內,理當事先向告訴人徵詢,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將之重製利用於己所製造之滑鼠產品,而非逕向己所委任之美國律師或法律從業人員詢問,即可謂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況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有訴訟紛爭,衡情更應知謹慎行事,以確保產品製造之權利來源合法性,依其擔任之職務及相關業界之經歷,豈有可能徒賴買方所謂已取得授權之保證,而在未向告訴人徵詢、確認之情形下,如此輕率行事,矧依告訴人與 Ergoption公司和解契約影本暨節本中譯文所示(參告證31),雙方之和解範圍亦僅止於專利授權部分,而未及於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足徵被告乃圖此魚目混珠、自以為合法之方式,藉以掩飾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己所製造之滑鼠產品銷售之,是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昭然若揭,亦徵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及散布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之犯意,彰彰明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持之無主觀犯意乙節,洵屬無稽,要非可採。
(三)被告於101年5月22日陳報狀供稱:告訴人自98年底即未再下訂單等語,復於 101年12月27日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方面不庫存,其有半年沒訂單等語在卷,復依被告所自承,其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製造「Chance Professional」滑鼠產品數量有2,700只、「Chance Open」有1,300只、「Cha
nce Classic」則有1,760只(含扣案之150只),佐以電腦相關產品代工製造產業之實務,因電子產品於臺灣高溫潮溼之環境下較不易妥善保存,通常係客戶有訂購需求時,代工廠商始會進行生產製造,是被告前揭所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數量頗鉅,且告訴人已許久未下單訂製,則被告所辯其係將庫存之韌體予以組裝再出售乙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縱令此節所辯為真,然告訴人既未下單委託被告長群公司製造滑鼠,亦未同意或授權其重製利用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則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嗣用以組裝上揭滑鼠產品而銷售之,實難謂無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所主張之存貨乙詞,猶屬事後卸責之空言,不足憑採。
(四)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各詞,核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責之詞,亦非有效之抗辯,復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不採之判斷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粘秀源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意旨各項所執之見,亦與卷證所示之事實俱有未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Ernest J.Simmons Jr.,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告訴人間有關滑鼠產品設計、製造所生爭議及於美國法院之訴訟過程等節,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公訴人上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四、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粘秀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群公司、易廣公司所屬成年員工,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之一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係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故構成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粘秀源主觀上係為追求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之營利目的,而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粘秀源於附表編號2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Chance Professional」滑鼠450只、「Chance Open」滑鼠300只、於編號3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Chance Professional」滑鼠300只、「Chance Open」滑鼠500只、「Chan
ce Classic」滑鼠200只、於編號5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Chance Professional」滑鼠100只、「Chance Open」滑鼠250只、「Chance Classic」滑鼠300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扣案「Chance Classic」滑鼠150只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粘秀源執行前揭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各科以同法第91條第 2項之罰金刑。
(四)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粘秀源為圖私利,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期間非短,擅自重製之韌體數量甚鉅,其行為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已生相當危害,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又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仍設詞圖卸,顯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之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自不適用。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然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自無法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準此,扣案之「Chance Classic」滑鼠15箱,被告粘秀源於100年2月22日警詢時既已供稱扣案物係易廣公司所有等語在卷,且該扣案物乃係自易廣公司之營業場所扣得,堪認屬被告易廣公司所有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往來信件、進出口報單、出口單、EKtouch order、EKtouch Invoice、Invoice summar
y 、滑鼠(OPEN,黑色)30箱、滑鼠(OPEN,銀色)45箱、滑鼠(Professional,黑色)40箱、Fujieai 主機及電腦主機等物,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粘秀源於99年9月17日銷售「Chance Classic」滑鼠50只、99年10月8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200只、99年10月18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200只、99年11月2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100只、99年11月9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200只、「Chance Professional」滑鼠500只、99年12月14日銷售「Chance Open」滑鼠150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粘秀源對此部分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關於「RollerMous
e Professional」及「RollerMouse Open」兩款「RollerMouse」 產品,其在99年10月以後所銷售者,軔體皆為其自行委人開發,並未使用到告訴人之軔體,而99年 9月17日係易廣公司以每只滑鼠3美元之價格退款給Ergoption公司之支出,並非易廣公司之銷貨收入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光律師於本院103年5月13日審理時結證:從卷內進出口報單並無法直接判斷裡面所使用之韌體內容為何等語在卷,而告訴人101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㈨ 狀中亦已陳明扣案之「Chance Professional」、「Chance Open」滑鼠內並無告訴人之韌體機器碼,而係新款產品,非告訴人主張侵權之產品等語甚明,復觀諸卷附「CREDIT NOTE」(參調偵卷頁185),此非出口報單或發票,且每只滑鼠單價僅有3美元,與上開銷售之滑鼠每只售價約60美元,單價差異甚鉅,應非屬被告易廣公司之銷貨收入,顯見被告粘秀源此部分所辯,尚非虛妄。從而,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粘秀源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真實,則被告粘秀源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粘秀源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粘秀源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劉正偉附表:
┌──┬───────────────────┬──────┬───┐│編號│ 品 名 │出 貨 日 期 │數 量│├──┼───────────────────┼──────┼───┤│ 1 │Chance Professional(黑色) │99年2月26日 │ 300只│├──┼───────────────────┼──────┼───┤│ 2 │Chance Professional(黑色、銀色) │99年3月12日 │ 450只││ ├───────────────────┤ ├───┤│ │Chance Open(黑色、銀色) │ │ 300只││ ├───────────────────┤ ├───┤│ │Chance Classic(黑色、白色) │ │ 160只│├──┼───────────────────┼──────┼───┤│ 3 │Chance Professional(黑色、銀色) │99年3月18日 │1300只││ ├───────────────────┤ ├───┤│ │Chance Open(銀色) │ │ 500只││ ├───────────────────┤ ├───┤│ │Chance Classic(黑色、白色) │ │ 300只│├──┼───────────────────┼──────┼───┤│ 4 │Chance Open(黑色) │99年6月23日 │ 50只││ ├───────────────────┤ ├───┤│ │Chance Classic(黑色) │ │ 50只│├──┼───────────────────┼──────┼───┤│ 5 │Chance Professional(黑色、銀色、白色) │99年7月5日 │ 650只││ ├───────────────────┤ ├───┤│ │Chance Open(黑色、白色) │ │ 250只││ ├───────────────────┤ ├───┤│ │Chance Classic(黑色、白色) │ │ 300只│├──┼───────────────────┼──────┼───┤│ 6 │Chance Open(黑色) │99年9月14日 │ 200只││ ├───────────────────┤ ├───┤│ │Chance Classic(黑色) │ │ 50只│├──┼───────────────────┼──────┼───┤│ 7 │Chance Classic(黑色) │99年10月4日 │ 100只│├──┼───────────────────┼──────┼───┤│ 8 │Chance Classic(黑色、白色) │99年10月5日 │ 400只│├──┼───────────────────┼──────┼───┤│ 9 │Chance Classic(黑色) │99年10月15日│ 100只│├──┼───────────────────┼──────┼───┤│ 10 │Chance Classic(黑色) │99年12月14日│ 150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