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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楊采文律師被 告 呂岳峰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智易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以長二十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A14 社會新聞版下半頁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谷公司)乃係日商Phiten Co.,Ltd(以下簡稱Phiten公司)之獨家代理商,代理販售鈦項圈、手環等商品已行之有年,並經申請核准有包括「P」、「phiten」、「福田」及「RAKUWA」等多種商標權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員工在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網路賣家「tvbs79979nt」即被告訂購商品「日本福田PHITEN X30(草津足球紀念款)液化鈦項鍊」、「日本福田PHITEN X50基本款液化鈦項鍊」及「日本福田PHITENA-Rod洋基專屬液化鈦手環」各1 條,其產品及外包裝使用原告申請核准在案之前揭商標。原告於收受被告寄出之商品後,由原告代表人邱福泓於100年3月24日完成鑑定,經比對真品發現,「日本福田PHITENA-Rod洋基專屬液化鈦手環」產品本身所示之「Pphiten」字體較粗、手環上「P」商標版較寬厚,包裝盒印製顏色與真品有明顯落差;「日本福田PHITEN X50基本款液化鈦項鍊」本身所示商標「Pphiten」字體較大,項鍊上X50字體較大,包裝盒印製顏色與真品有差異外,包裝盒上商標圖樣字體形狀大小完全相同;「日本福田PHITEN X30(草津足球紀念款)液化鈦項鍊」本身所示商標「Pphiten」字體較真品細、項鍊縫線顏色不同、包裝盒印製顏色、字體及產品標示等均與真品不同,是以被告售出之產品實屬仿冒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至明。

(三)查被告乃係以經營液化鈦項鍊為主之專業網路賣家,並非一般消費者,其於「奇摩拍賣」網站(起訴書誤載為露天商場)販售之商品品項共計18項,其中福田相關產品即高達16項,且居多為限定版或紀念款,顯然對福田產品有相當認識。是以被告明知上開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圈、手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依101年7月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料,被告竟基於營利目的,利用其「奇摩拍賣」網站帳號「tvbs79979nt」,刊登販賣仿冒商品訊息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63條第1項第3款:「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乙事,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如下所述:

1、查原告自代理Phiten公司商品以來,即投入大量成本進行電視及報章雜誌等廣告,並長期贊助運動員及各式大型運動活動,於臺灣地區已成為知名品牌,更有一定之消費族群。然被告販賣之液化鈦手環、項鍊品質低劣,均係仿冒品,足使購買之消費者認為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欠缺產品對人體應有之功效,讓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對原告代理產品失去信心,而流失客群,此均足以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之嚴重損害,且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

2、按「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該商品零售單價又非僅有二種價格,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逕即指為同種類商品並任就二種零售單價平均值為基準,率予加計其倍數後算出其總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參。據此,就被告侵害商標權乙案,應以品名之種類為計算基準,並以侵害商標權商品每件零售單價個別加倍。查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共販售16種仿冒之Phiten產品,依其在網頁上標示之零售定價,依照前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以500 倍計算加總後之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

000 元(計算式:1230×500 +2150×500 +680 ×500+980 ×500 +1230×500 +680 ×500 +520 ×500 +

800 ×500 +2400×500 +1080×500 +1480×50 0+1180×500 =0000000 )等語。

(五)再按101 年7 月1 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查原告自代理Phiten公司商品以來,秉持信用誠實態度經營企業,以贏得消費者的喜愛,在台灣已有相當聲譽,被告販賣品質低劣的侵權商品,讓購買系爭商品之消費者對原告代理產品失去信心,而流失客群,將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登載新聞紙、公諸於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包括原因事實)、主文、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清單」,以長30公分、寬2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以回復原告商譽。

(六)另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4日就購入之產品完成鑑定,證實系爭商品偽仿冒品,始知悉「奇摩拍賣」網站帳號「tvbs79979nt 」之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直至提出刑事告訴後之偵查階段,才知該帳號所有者即被告為實際侵權行為人,是以時效應自該時起算,退步言之,縱使認原告於鑑定完成之時即知帳號「tvbs79979nt 」所有者為賠償義務人,時效亦應至102 年3 月23日始消滅,然原告已於

102 年3 月22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七)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包括原因事實)、主文、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清單」,以長30公分、寬2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3 日請求公證人將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tvbs79979nt 」販售日本福田商品之網頁作成公證書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涉有侵權之事實,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期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涉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P 設計圖」、「Pphiten」及圖、「phiten」及圖、「Rakuw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均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運動護具等多種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又明知其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X30 (草津足球紀念款)液化鈦項鍊、X50 基本款液化鈦項鍊及A-Rod洋基專屬液化鈦手環各1 只,係未經商標權人臺灣銀谷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分別自民國99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8分許)、同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6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及其向雅虎奇摩所申請之帳號「tvbs79978nt 」登入該網站之拍賣網頁後,張貼「出清力拼最低價經典日本福田PHITENX30 液化鈦項鍊(草津足球紀念款)」、「出清力拼最低價日本福田PHITEN液化鈦項鍊X50 50倍基本款多款樣式」及「出清力拼最低價日本福田PHITEN王建民前球隊A-Rod 洋基專屬液化鈦手環」等前開商品文字及圖片之販售訊息,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680 元、800 元及52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嗣因原告公司人員陳富源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察覺其銷售價格及其圖片上之物品與真品有異,乃於100年1 月7 日匯款2000元訂購,並於購入取得後經檢驗發覺確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15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

8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前已於99年11月3 日請求公證人將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tvbs79979nt 」販售多項日本福田商品之網頁作成公證書,此固有公證書正本之影本1 份在卷按(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第6頁至第9 頁),然審酌刑事卷內之相關事證可知,原告當時尚未實際知悉該網頁所販售之日本福田產品是否確為仿冒商品,直至100 年3 月24日原告將自行向被告購入之商品完成檢驗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之前,均不能謂原告已知悉其商標權受有損害之事實;況且,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提出刑事告訴之際,依其刑事告訴狀內容記載「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呂岳峰自新北市○○區○○路○○○ 號6 樓寄出」、「不知『tvbs79979nt 』與被告呂岳峰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觀之,顯見其尚未得知被告即為「奇摩拍賣」網站帳號「tvbs79979nt 」之實際使用人及侵權行為人,直至10

0 年5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到案後供承:係伊申請「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tvbs79979nt」使用等語,自此原告始得以知悉本件侵害其商標權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102 年

3 月25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甚為顯然。

(三)又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時間為99年10月、12月間起至100 年1 月7 日止,係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相關規定。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理論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旨在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此即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機能,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

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亦即,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準此,則被告販售系爭仿冒項鍊、手環,既係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該商品零售單價又非僅有二種價格,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逕即指為同種類商品並任就二種零售單價平均值為基準,率予加計其倍數後算出其總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被告於其拍賣網頁上所陳列各商品種類之價格計算其零售單價一節,其中就本案原告向被告所購入而查獲之3 項商品即仿冒日本福田「X30 液化鈦項鍊(草津足球紀念款)」、「X50 50倍基本款液化鈦項鍊」及「A-

Ro d洋基專屬液化鈦手環」各1 只之部分,於法尚屬有據,應依被告在網站上販售該仿冒商標項鍊、手環之零售單價分別為680 元、800 元及52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奇摩拍賣網販賣該仿冒運動項鍊、手環之列印資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作為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尚屬有據;惟原告所主張被告在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餘13項商品部分,因並未由原告實際購入取得後送請鑑定是否確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亦均屬於仿冒商標之商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要非有據。

(五)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原告代理日本Phiten公司產品投入相當成本進行廣告並贊助運動員及活動,有一定之消費族群,而被告販賣之系爭仿冒運動手環上「P 設計圖」、「Pphiten 」及圖、「phiten」及圖、「Rakuw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足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原告所產製,確可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之損害,然以被告僅個人販售商品,並非大規模販售,亦未實際生產仿冒商標商品,且其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時間自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7 日止,期間非長,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僅有運動項鍊2 只及手環1 只,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對原告所造成實際損害尚屬有限等情,認原告之損害額如以零售單價之500 倍計算,顯與原告之損害不相當,而應酌減以50倍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0,

000 元(計算方式:680 ×50+800 ×50+520 ×50=100,0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商標權人得請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設有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狀況、原告享有本件商標權商品之知名度、商譽回復之實際需求,並參酌實務上一般登載判決內容於報紙之作法,以及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A14 社會新聞版下半頁1 日,始為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A14 社會新聞版下半頁1 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一部內容登載報紙部分,則非命為財產上之給付判決,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