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熊彥棋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赤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鴻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06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有之著作或衍生著作,自附件所示之網站移除;被告等並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佈或持有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有之著作或衍生著作。三、被告應於被告赤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壁公司)之首頁網址:Z00000000000000000,以及臺灣蘋果日報、聯合報以及中國時報以半版廣告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見後述之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部分),係屬聲明之減縮,且於減縮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告亦對上開聲明之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鴻志為被告赤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係原告熊彥棋所創作,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原告熊彥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100 年1 月14日起擅自將上開文章以複製之方式重製於被告赤壁公司網站(網址:Z000000000000),任由不特定瀏覽,嚴重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且造成原告不特定之商業機會消失,財產上損害難精確估算。被告林鴻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名提起公訴,並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被告赤壁公司應科處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897號)。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 項、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06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將本件刑事案件所載23篇著作(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23篇著作)及衍生著作,自網址:Z00000000000000000移除;被告等並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佈或持有系爭23篇著作及衍生著作;(三)被告應於被告赤壁公司之網站(網址:Z00000000000000000),以及臺灣蘋果日報、聯合報以及中國時報以半版廣告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鴻志有擅自重製原告系爭23篇語文著作,致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林鴻志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鴻志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熊彥棋所著之系爭23 篇文章重製於被告赤壁公司網站(網址:Z000000000000),致侵害原告熊彥棋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熊彥棋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鴻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熊彥棋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以原告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物每一著作1 萬5 千元計算損害額,合計34萬5 千元(計算式:23×15,000=345,000)。
經查,被告林鴻志以故意抄襲原告所著文章,重製於自己經營之赤壁公司網頁等方式侵害原告熊彥棋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熊彥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鴻志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34萬5 千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共23篇文章,侵權期間約半年,重製於商業網站網頁供人瀏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猶提供不實資料,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45,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自行蒐集證據,或出庭指述被告之犯罪嫌疑行為,此係依告訴人提供證據或經檢察官通知出庭協助檢察官偵查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或經法院通知出庭作證而為,另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提出證據、訴狀繕本及相關影印費用支出,亦僅係得否認定為訴訟費用,而於裁判時由法院依法併同裁判何人負擔之問題,是原告因刑事訴訟部分提供證據所支出蒐證、影印費用、出庭交通費及因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為影印費用,均核與被告前述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直接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068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固有明文,惟審視本條立法之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得為回復名譽等之請求,以落實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然查,本案被告林鴻志乃侵害原告熊彥棋之著作財產權,尚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即被告林鴻志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熊彥棋之名譽,尚難謂有所損害,自亦無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原告熊彥棋以被告未經其同意重製系爭23篇著作,均未表示原告熊彥棋或OO公司之姓名,對原告熊彥棋個人及OO公司商譽之累積均有所減損侵害,且造成原告熊彥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於被告赤壁公司網站(網址:Z00000000000000000),以及臺灣蘋果日報、聯合報以及中國時報以半版廣告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屬無理由。
(二)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3篇著作及衍生著作,自網址:Z00000000000000
ex.php移除;被告並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佈或持有系爭23篇著作及衍生著作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鴻志原先重製於Z00000000000000000網址之系爭23篇著作,仍未移除而有繼續侵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難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條規定性質上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相同,應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類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意旨),法人因係虛擬之法人格,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言,需透過其他法律規定方得與其負責人或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直接爰引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作為請求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準此,本件原告僅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赤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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