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賴碧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聲請人所興建之建物屋腳部分有越界占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情事,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惟:㈠依據民國96年3 月21日所公布之國土測繪法第18條,及同年11月30日訂定之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應用測量達一定規模或條件者(包括面積或範圍100 公頃以上者),由中央機關辦理為原則。本件土地面積達350 公頃又823 平方公尺,自應由行政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測量,而非由地政事務所辦理,且於96年之後,由林務局所申請之測量亦不合法,而鈞院發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土地,再依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圖(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誤,下同)作為判決之依據,然依前開規定,該地籍圖既不合法,則原判決係以不合法之地籍圖作為判決之聲請人有罪依據,在國土測繪局重新施測前,本件未有主管機關所施測之合法地籍圖作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以原判決所依據之現場實測圖影本作為附件,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經樹林地政事務所覆稱該現場實測圖並非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此有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為證,則原判決所依據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請予准許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次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再審理由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方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複丈成果圖(即聲請意旨所指之地籍圖,參本院97年度
訴字第5295號卷第47頁)係由林務局新竹林管區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鑑界測量所得,為公務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作成之公務文件,復經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審酌後予以採納,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難認本件複丈成果圖之作成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指摘本件複丈成果圖之作成,以及原判決採認本件複丈成果圖作為認定事實憑據之合法性,難謂有據;且縱認聲請人指摘本件複丈成果圖之作成,有違反國土測繪法第1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自無足採。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復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本件土地複丈圖係偽造或變造,依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有違,仍不足採。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現場實測圖,實為原判決之附圖(下稱本件
附圖),係出自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98年6 月12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卷第46頁),即新竹林管處依自身職權就聲請人開挖整地,造成本件土地水土流失情形進行調查並作成之文件,本非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資料,故聲請人片面函詢樹林地政事務所曾否核發本件附圖,進而得出本件附圖非該所核發之答覆,自屬事理之當然,然聲請人執此轉而指摘原判決引用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更有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之嫌,所為指摘已屬無據;且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再審理由,同未提出本件附圖有何經確定判決證明偽造或變造之事證,依前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相悖,猶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法條
之規定無一相合,應認本件實無再審之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