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 人 連宗興受 判決 人即 被 告 劉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100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係指「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則係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再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同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連宗興自訴被告劉淑惠涉犯毀損、竊盜、發掘墳墓結合罪等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聲請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上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具有再審聲請權,合先敘明。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但書、第422 條第1 款及第420 條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事由僅限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4 種情形。而依本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意旨觀之,聲請人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理由聲請再審,自始至終並未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即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等事由中之何理由,為聲請本件再審之論據,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不論聲請人之本意係欲依據上開法定事由中之何事由聲請再審,然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及所附之證據資料,仍可知聲請人不但未指明原判決所憑之何項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該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因該案件證明犯職務上犯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