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綉憶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聲請人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 仟元(易刑從略),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聲請人於

102 年9 月12日收受原審確定判決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閱無誤,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證人施奇甫、闕吟竹均未目擊聲請人於10

1 年9 月24日在施奇甫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舞卡斯服飾店」店竊取商品之行為,卻共同商議指稱聲請人竊取該店商品,施奇甫並於警方到場前毆打聲請人,惟施奇甫、闕吟竹卻先後於警詢、審理證稱目擊聲請人竊取該店商品,闕吟竹更於審理時未到庭,是該2 證人證言顯屬虛偽,原確定判決竟均以採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又扣案之衣物,係聲請人於101 年9 月

23 日 在新北市○○區○○○路之「珍妮精品」購買,並有該店「集點兌換卡」為證明,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本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辯稱:證人施奇甫、闕吟竹證言虛偽,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除未提出證人施奇甫、闕吟竹就其等證言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外,證人闕吟竹證稱:101 年9 月24日下午其在「舞卡斯服飾店」看見聲請人一邊假裝試穿,一邊將店內販售之包包、衣物放進伊包包內,其即告訴老闆施奇甫,後來施奇甫要求聲請人把包包打開,但聲請人不願意,聲請人與施奇甫即發生拉扯即爭吵,其即打電話報警,不久警察就抵達現場(偵卷第

8 頁);證人施奇甫證稱: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約

4 、5 點時到其店內挑選商品,其不同意聲請人殺價後,聲請人留在店內繼續挑選商品,並將挑選商品置於店內後方地上,期間顧客闕吟竹告知看見聲請人將店內商品放入包包內,其交代店員注意聲請人後,即外出載貨,待返回店內時,看見聲請人將店內包包放入自己包包內,而店內後方地上放有一堆聲請人挑選好之衣服、包包商品,聲請人隨後來殺價,其不同意,聲請人即欲離去,其則攔下聲請人,請聲請人將包包打開,告知如返還店內商品,其即不追究,聲請人稱未拿店內商品,拒絕打開包包,其即報警處理,由警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當場發現包包內有其店內之女用長褲2 件、女用短裙1 件、女用上衣5 件及女用手提包6 個等語(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77-81 頁);證人即聲請人友人蔡惠修證稱:其101 年9 月24日傍晚接獲聲請人電話央請幫忙載運物品,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抵達「舞卡斯服飾店」店,看見聲請人將約20幾個包包、10幾件衣物堆在店後方,聲請人告知將購買該等包包衣物,請其將該等包包衣物載回去,聲請人即前往與老闆施奇甫議價,其則站在店門口等待,聽到施奇甫詢問地上為何有2 個衣架,店內1 名女子即稱東西被偷了,施奇甫指聲請人偷東西,要求聲請人將包包打開,聲請人拒絕打開包包,聲請人與施奇甫即發生爭執,聲請人稱包包內東西係伊在外面買的,不願意給施奇甫檢查,隨後警察抵達現場把聲請人帶回派出所,由警察在派出所取出包包內物品,施奇甫即稱該等物品為店內商品等語(原審卷第55反面-57 反面頁);證人即員警周德昌證稱:其據報到場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後,在聲請人包包內發現有扣押物照片所示之女用長褲2 件、女用短裙1 件、女用上衣5 件及女用手提包

6 個,施奇甫指認該等物品為店內商品,其有詢問聲請人該等商品來源,聲請人僅稱係前一天所購買,但未指出購買商店等語(原審卷第82正反面)。依上開證人闕吟竹、施奇甫、蔡惠修、周德昌證言,及卷內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12、15-19 頁),聲請人當日在「舞卡斯服飾店」挑選商品向施奇甫殺價不成欲離開店時,經施奇甫攔下請求交還店內商品,聲請人拒絕開啟隨身包包供施奇甫查看,嗣警據報前來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並在聲請人包包內查獲「舞卡斯服飾店」未結帳商品等情,堪能認定,足見聲請人有竊取該店商品行為。是證人施奇甫、闕吟竹證稱:其有目睹聲請人將店內商品置於包包內等語,並無虛偽不實情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言與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㈢所示),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辯稱:原審未審酌其提出之「集點兌換卡」云云,

惟該「集點兌換卡」已經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並為相同答辯(原審卷28頁),而原審參酌聲請人就員警在其包包內查獲之扣案商品,先於警詢辯稱:係於案發前日(23日)○○○區○○○路向「陳小姐」購買云云(偵卷第4-5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係於案發當日上、下午○○○區○○○路○路邊攤購買云云(原審卷第41頁),認聲請人就該等扣案商品之購買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有確實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商品之販售店家,認聲請人辯稱:扣案商品係其向其他商店購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自無就已提出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421 條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