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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邱千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千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變造者,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㈠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之證據以積極證據為限。然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經變造之光碟與證人之模糊記憶,無積極證據就推定案發時間為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至3 時,不但與告訴人聲明書及告訴時間101 年2 月7 日14時40分不合,且二位警察於101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之後前來案發現場處理有關毀損電話之錄音錄影,遭告訴人刪除,與告訴人親自撰寫並具名的聲明書聲明保證陳述真實、且願負擔因聲明不實所發生一切責任及賠償,事件均全程錄影供參,望請管委會能進行處理以保障世紀館服務之權益及安全等語不合。此可請檢察官調閱110 報案紀錄與柑園派出所警察執勤案件紀錄表。㈡102 年7 月17日當庭播放本案所採之證物即告訴人之勘驗光碟錄音錄影譯文與上開告訴人之聲明書內容不合。上開光碟開端有聲請人於社區公共設施裸湯涉及妨害秘密,還有告訴人以「瘋子」公然侮辱聲請人,並涉及其他如偽造文書、毀損、妨害自由等公訴罪,可以證明告訴人經變造之光碟與其聲明書不合,且有妨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名譽之犯行。再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㈢有關聯性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從建構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法律並無種類之設限,舉凡與待證過去事件存在、不存在或如何存在具有事實關聯性之人、事、物,其足以影響待證事實存否之認定,均非不得作為推論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要旨參照)。㈣自動拍攝之錄影帶的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要旨,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間101 年2 月7 日14時40分不在場,姑不論顯現影像如何,原審就社區會館中心之錄音及監視畫面之錄影機械設置於何處?如何設置、維護?何人保管?如何取得等事項,拒絕調查,就證據之同一性並未確認,率爾採認所顯現之影響,自有違證據法則。㈤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有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更有告訴人侵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本案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是公共關係,且案發原由係因公共事務而起,檢察官與法官俱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聲請人之言論係針對社區公共利益,就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原則上不成立誹謗罪。㈥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合併,以具體事實指摘傳述復結合抽象之謾罵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㈦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所謂判決不可分,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具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如本件同一案號二種不同之裁判,即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㈧聲請人與告訴人案發時是公共關係,晚娘面孔並非侮辱言詞,聲請人非單純抽象謾罵。本件檢察官於聲請人提診斷書請假後,不經聲請人答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法官亦知此情仍逕為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案發時所受之刺激及動機、目的,單方面認定聲請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關於犯後態度則係法官當庭拒絕受理提和解情事,且法官對本案光碟中有多起公訴罪犯行,視而不見,並稱聲請人如提起公然侮辱訴訟,會構成誣告,檢察官並以錄音錄影遭覆蓋為由,當庭拒絕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法官稱告訴人會到場,卻無到場接受調查,又未告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自費影印筆錄之權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述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

以101 年度簡字第72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內容與

告訴人聲明書及告訴內容不合、警察於當日下午3 時後到場後之錄音錄影部分遭刪除、原審拒未調查錄影機械設置、維護、保管、錄音錄影取得等情事為由,而認該錄音錄影光碟係遭變造而聲請再審云云,惟該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經變造之情事並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經我國司法程序認定之確定判決以為憑證,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於我國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要件未合。且觀聲請人所主張乃爭執警察到場後之錄音錄影遭刪除,並陳稱其對告訴人所辱罵言語係就公共事務所為陳述等情,足稽其對於該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為員警到場前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過程並不爭執,則見聲請人對該錄音錄影檔案同一性即屬事發經過乙節未有異議,縱原審對該錄音錄影機械設置、維護、保管、錄音錄影取得等情事,未予調查,非可徵該錄音錄影光碟即遭變造,況證據調查程序適法性乃涉及判決違背法令與否,與本件聲請人提起證據遭變造屬不同層次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所爭執之錄音錄影遭刪除部分,乃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員警嗣後到場處理部分,屬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之情事,該錄音錄影光碟未擷取警員到場部分內容,得否謂之變造,不無可議。再該錄音錄影光碟並無紀錄事發時間,則無論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事發時間為101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告訴人聲明書內容指稱事發時間為同日下午約3 時許,或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之某時許,均不影響該錄音錄影檔案乃藉機械運作原理錄製而成之特性,聲請人得否以告訴人前後指稱案發時間不一,即遽指該錄音錄影光碟為變造而成,實值商榷。另若聲請人認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尚有其他犯罪事實,則屬聲請人是否另行提告主張之問題,非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所憑證據有變造之瑕疵而聲請再審。至聲請人所提其他事項,諸如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原審缺乏積極事證認定犯罪時間、違反證據法則等云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法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審酌之餘地,爰不多加贅述,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度偵字第21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聲請人刑事上訴狀含所檢附之文書、麗寶世紀館文件資料閱覽申請書、麗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1 月8 日函影本,未能證明該錄音錄影光碟有經變造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屬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聲請人曾於103 年2 月21日、3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交付卷內筆錄等情,惟該條所指乃限於審判中始得提出請求,然再審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於未經裁定開始再審前,無審判程序可資進行,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法未合,再其所主張之錄音錄影光碟遭變造之再審事由,亦與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並無關連,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依法非可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