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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麗月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陳佳齡

林正熙吳德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1.依被告吳德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3 月

8 日偵查時曾表示:「屋主有叫我們鎖鐵門,告訴我們怕鄰居上來吵吵鬧鬧,叫我們把鐵門關上,避免他們來吵鬧」、「是被告林正熙打電話叫我把鐵門關起來」等語及被告陳佳齡另稱:「我沒有要被告吳德胤鎖鐵門,但是他的鑰匙是我給他的沒錯,我是給他一串大門的、一樓、四樓、五樓間鐵門的鑰匙,可能是因為施工中造成鄰居不快,而怕鄰居跑上來,所以才會將鐵門鎖上」等語,可知被告陳佳齡及林正熙均有指示工人將4樓及5樓間之鐵門關閉,不讓其他住戶上樓,縱然告訴人陳麗月不知哪一位工人關門,但被告吳德胤已供述是被告陳佳齡及林正熙指示工人關鐵門,況被告吳德胤與被告陳佳齡及林正熙均無嫌隙,若非渠等指示,被告吳德胤豈會如此供述。

2.又證人即3 樓住戶王寶鳳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3 月8 日偵查時證稱:「(4 樓及5 樓間之鐵門?)第一個屋主設置,都沒有關閉,被告等在施工時,我們發現1 樓到4 樓的樓梯都有裂縫,發現工人皆有將原料搬上樓…這次沒有鎖,告訴他們施工要小心,有發現林正熙,後來持續施工,我們再上去要他們不要如此施工,我們有叫,但他們都不開門,隔天我們去報案,警察有過來,警察有警告他們不能關,後來對方就把門打開,後來就沒有再將鐵門關閉,此事實9 月底到10月間」等語,是證人王寶鳳在5 樓施工施工期間,前往查看時,看到被告林正熙在場,故被告林正熙是在場監工,並依被告吳德胤所述,是被告陳佳齡及林正熙指示關鐵門,倘因其他原因關閉,何以樓下住戶叫開鐵門時,工人均置之不理,待住戶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工人始開啟鐵門,嗣後鐵門未再關閉,係因員警當場警告工人不可關閉,聲請人亦告知再關鐵門就報警,並非是被告主動不關鐵門。

㈡1.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觀之,被告對於將通往屋頂避難平台,在4 樓及5 樓間之鐵門上鎖,對於遇災害事變之際住戶生命、身體及健康所生危險無法清楚認識,被告於認識到將鐵門上鎖,恐致住戶逃生不及之情形下,仍將上鎖關閉,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使公共危險之結果發生,然被告顯對於該公共危險之發生採取容任之態度。

2.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將鐵門上鎖關閉時,是否具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故意或認識為斷,住戶為了安全始報警,警察來現場處理,叫工人開門,工人才開門。嗣後鐵門未再關閉,是警察當場警告工人不可以關鐵門,聲請人亦告知再關鐵門,就報警,並非是被告主動不關鐵門,故被告經舉發後,才未關鐵門,並未影響其有前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所提出疑義,未詳加

勾稽,即予駁回,該署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令人難以甘服,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麗月以被告陳佳齡、林正熙、吳德胤、張志有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提出告訴,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命令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為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等人行為與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2號、99年度偵字第20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命令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為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其罪證不足,於10

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命令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再為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等人行為與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

2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命令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為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其罪證不足,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9號命令就被告陳佳齡、吳德胤涉犯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至於被告林正熙、張志有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被告陳佳齡、林正熙、吳德胤、張志有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第18

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1 年12月22日將前開一部駁回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後,就被告陳佳齡、林正熙、吳德胤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於102 年

1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茲聲請人堅指被告陳佳齡、林正熙、吳德胤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

構成要件內容,尚須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之程度,而採具體危險制,除客觀上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達發生具體危險之程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阻塞故意為必要。查系爭大樓4 樓與5 樓樓梯間之鐵門經證人王寶鳳與聲請人發現遭關閉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隔日已由5樓施工人員開啟,嗣後該處鐵門未再被關閉,此由聲請人及證人王寶鳳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依聲請人及證人王寶鳳於偵查中所述,僅足以證明該處鐵門於關閉後之處理過程,尚無從確知鐵門當時係如何關閉,顯見聲請人及證人王寶鳳均未目擊鐵門係遭何人關閉,故自難以此證明確係被告3人所為。況縱依被告吳德胤於偵查時曾表示:「屋主有叫我們鎖鐵門,告訴我們怕鄰居上來吵吵鬧鬧,叫我們把鐵門關上,避免他們來吵鬧」、「是被告林正熙打電話叫我把鐵門關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下稱偵㈣卷第

47、48頁)及被告陳佳齡另稱:「我沒有要被告吳德胤鎖鐵門,但是他的鑰匙是我給他的沒錯,我是給他一串大門的、一樓、四樓、五樓間鐵門的鑰匙,可能是因為施工中造成鄰居不快,而怕鄰居跑上來,所以才會將鐵門鎖上」等語(見偵㈣卷第48頁)然衡以該鐵門關閉時間僅持暫片刻,爾後即已開啟,核與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

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一案偵查程序中,針對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189 條之2 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已就證人王寶鳳於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情節,互為稽核,詳予調查、審酌,因認4 樓與5 樓樓梯間鐵門於被告3 人施工期間雖曾一度關閉,然依聲請人及證人王寶鳳所述,其均未目擊鐵門係遭何人關閉或係如何關閉,尚難證明確係被告3人所為,而認被告3 人所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仍屬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以及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其處分自屬有據且適當。

㈢準此,原檢察官所為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審核,均

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暨認事用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況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事由,與聲請再議之意旨相同(參照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此於原偵查機關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9號處分書再議駁回之理由中,各已敘明本件被告3 人所涉關閉該處鐵門之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且縱屬為真,亦無足構成具體危險程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處分不當,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陳佳齡、林正熙、吳德胤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