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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游銘宏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吳素媖

吳銘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9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游銘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本案再議駁回處分指稱:「被告吳素媖辯稱:母親游允生前與伊同住,生前即主動將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地贈與給伊,因該房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經代書建議,其中部分採贈與方式,部分則以買賣方式進行,這件事伊家人均知情,伊母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云云。惟本案證人吳素惠及游守桃之證詞雖雷同,然證人游守桃曾表示:至該房子處理的細節伊不清楚,不過最後應該是贈與給吳素媖。證人游守桃之上開證詞顯與被告吳素媖之陳述:這件事伊家人均知情乙節顯有不符,且聲請人游銘宏完全不知有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又被告吳銘重表示其母游允生於民國00年,從小不識字乙情,則游允如何於97年10月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簽名,又如何能於97年11月10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名,實不符常理?

㈡、又本案再議駁回處分固認定:「系爭新北市○○區○○街○○號2樓確於97年l1月10日以230 萬價格出售與被告吳素媖...被告吳素媖並於簽約當日提領現金89萬元,作為支付游允之買賣價價金,另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下後,於97年11月25日自前開帳戶提領30萬元,支付與游允。惟被告吳素媖雖陳稱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與游允之款項,合計共119 萬元。然游允開設於中和南勢角郵局及中和地區農會之帳戶,竟於97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2月9 日止,短短的15天內,被提領高達1l0 萬元之款項。而游允之上開帳戶又係完全由被告等處理提領及使用等事宜,依游允日常生活開銷支出之情況觀之,根本不可能於15日內即花費高達110 萬元之款項,可以推知上開被告所稱提領支付游允之119 萬元款項,於支付游允後又遭被告等提領取回。是故,系爭房地買賣根本沒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上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㈢、再本案縱如被告等所辯稱:游允生前行動不便,日常開支所需均交代與其共同居住之被告2 人處理,並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款,交由被告2 人管理,授權被告2 人提領和使用。

且再議駁回處分亦稱:「... 徒言被告等多次自游允帳戶提領款項情事,及被告所為『用於母親日常生活開銷』之辯解,違反常情,惟有關提款次數頻繁及金額異常情形之質疑,要屬遺產共同繼承人民事侵權行為之糾葛範疇」云云。惟渠母游允為祭祀公業游光顯游義柔所屬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95年1 月間支付440 萬元予游允,之後再於96年8 月間又支付133萬餘元予游允,上開兩筆款項合計共573萬餘元。然游允名下開設於中和地區農會及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帳戶,於97年1 月間帳戶內款項合計僅有59萬餘元,前開祭祀公業交付之款項與游允名下帳戶內款項之差額高達513 萬餘元(440+133-59=513)。

㈣、又游允之上開中和地區農會及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帳戶於97年至99年間,3 年期間,合計共遭提領合計457 萬元之款項。

以游允於95年至99年間並未請外籍看護,其平時樸素節儉亦無大筆開鎖,每月生活開支甚低,縱以每月2 萬元支出計算,每年花費亦僅24萬元,三年總支出亦僅72萬元。然其帳戶竟遭提領高達457 萬元之款項,扣除平常生活支出合計72萬元,兩者差額高達395 萬元(457 -72=395 )。是故,本案縱如被告2 人所述:游允生前行動不便,日常開支所需均交代與其共同居住之被告2 人處理,並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款,交由被告2 人管理,授權被告2 人提領和使用。惟被告等擅自提領游允名下帳戶高額款項,亦顯逾越游允授權之管理使用範圍應僅限於日常生活開銷部分,況被告等就何以需多次且提領大筆款項用於游允日常生活開銷乙節,又未能提出合理且必要之說明,其侵占游允款項之情,顯已甚明。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之理由顯然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自有未合。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吳素媖、吳銘重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吳素媖、吳銘重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四、㈠部分載明:「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內僅對被告等涉嫌侵占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於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自不合法,已另行簽結。」等語,以及同署於102年10月9 日以檢紀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6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議狀雖於同年9 月18日提出,惟對於被告等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未依上述規定敘述理由,亦未於7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補陳理由,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在卷,有上揭案號處分書、函文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2號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是就此部分,要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認無理由而遭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屬本院交付審判程序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本案聲請人以被告吳素媖、吳銘重涉嫌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9908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就侵占罪部分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10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10月11日各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林福地律師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林福地律師於102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案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102 年10月23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林福地律師於

102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供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訊據被告吳素媖、吳銘重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吳素媖辯稱:伊母游允生前與伊同住時,即主動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地贈與伊,又因該房地價值約200 餘萬元,為免遭課贈與稅,遂聽從代書建議,其中部分價金採贈與方式,部分則以買賣方式進行,這件事伊家人均知情,伊母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文件,又伊母日常生活之開支,均由伊或伊母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支應,且由伊或被告吳銘重拿取伊母擺放在房間抽屜內之印章與存摺臨櫃提領等語;被告吳銘重則以:伊母游允因不識字,又未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故其生前之日常生活開支係由伊持伊母抽屜內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但因伊在大陸工作,所以伊每次都會多領一點錢,部分放在伊母身邊,部分則放在伊姊吳素惠處,以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吳素媖為游允之四女,被告吳銘重為游允之三子,聲請人則為游允之次子;游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34 地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同段1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由,委託地政士鄭美蘭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媖,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 萬元,其中111 萬元係由游允贈與被告吳素媖,嗣游允於101年6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因心肺衰竭逝世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34 地號土地登地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

184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政士鄭美蘭開立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908 號偵查卷第

6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84頁至第90頁),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游允不識文字,應無法在申辦印鑑登記證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親自簽名,則被告吳素媖供稱游允同意將系爭房地售予伊,並親自在買賣契約簽名乙情,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1 份親自辦理;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等情,98年10月13日修正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我國國民辦理印鑑證明,實須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登記申請書,並由承辦人員查核其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資料無誤後,始能核發。查游允係於97年10月28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乙情,業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以102 年3 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13 頁)。又參以上揭函文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蔣天臣於97年10月28日經手核發,其上並有游允之簽名及印文等情,亦有前開申請書1 紙及其上日期戳印

1 枚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4 頁)。足見游允之印鑑登記,確係游允親自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由承辦人員蔣天臣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資料,核對認屬本人親自簽名申請而據以核發。準此,游允縱有聲請人所指稱不識字之情況,然不識文字卻能書寫自己姓名之人,所在多有,且游允既能於上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核無誤後,據以核發印鑑證明,則游允具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自堪以認定。聲請人前揭所指,委與事證相悖,已難採信。

㈢、再徵諸游允原有意贈與被告吳素媖系爭房地等情,業經被告吳素媖於偵查中供稱:「(忠孝街74號2 樓的不動產是登記在誰名下?)是我名下,是我媽媽給我的,我請代書來辦理的。」、「(既然沒有書面或遺囑,此部分對聲請人所提告未得游允同意,你有何資料證明?)我們家的人都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吳素惠於偵查中結證:「(74號2 樓的房子,後來怎麼處理?)後來我媽媽生前已經登記給小妹了,我媽媽想說都是我小妹跟他一起住,趁他意識還清楚的時候過戶給我小妹。」、「(你怎麼會知道你母親要過戶74號2 樓?)因為我天天都有到我母親那裡,我母親過戶給我小妹我本身沒有意見。」、「(房屋是你母親送給你小妹的?)是,我母親跟我說的,我母親怕我小妹以後沒有房子住。」等語,證人游守桃於偵查中結證:「(74號2 樓這1 間房子怎麼來?)我母親買的。」、「(你母親過世後,那1 間房子怎麼處理?)媽媽生前有告訴我說,... 要把房子留給2 個小弟跟小妹。我母親跟我說的時候已經很多年了,但是後來房子的細節怎麼處理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最後是給被告吳素媖。」、「(為何你母親要告訴你,她的財產要怎麼分配?)平常我母親跟我們聊天的時候說的,我母親有跟我說我小妹很孝順,我母親怕小妹以後沒有地方住,他還不只有講1 次。」等語,證人吳黃素雲於偵查中結證:「(忠孝街74號2 樓如何取得?)我母親買的。」、「(你母親已經過世,忠孝街74號2 樓的房子怎麼處理?)我母親過戶給我小妹,是我母親跟我說的,他跟我說的時候是我買房子的時候約97、98年間,我母親說房子要給我妹,是我母親跟我們閒聊的時候跟我們講的。」、「(你母親要將上開地點房子送給被告吳素媖?)我不知道,他就說要過戶給被告吳素媖」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矧證人吳素惠、游守桃、吳黃素雲就游允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吳素媖乙節,均前後證述一致相符,且與被告吳素媖上揭所辯吻合,苟非游允確有向被告吳素媖、證人吳素惠、游守桃、吳黃素雲提及上情,渠等焉能證述一致相符如前?足認被告吳素媖前開所述,核非子虛。佐以證人吳素惠、游守桃、吳黃素雲提及渠母游允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時,均係結證「(房屋是你母親『送』給你小妹的?)是,我母親跟我說的,我母親怕我小妹以後沒有房子住。」、「過戶『給』我小妹」等語如前,均未曾言及「買賣」一詞,是游允本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素媖之情,應可認定。基此,游允固以價金119 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吳素媖,被告吳素媖並各於於97年11月10日、同年月25日提領89萬元、30萬元交予游允,然游允既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素媖,則其事後再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數額相近之現金,以其他名義退還被告吳素媖,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是聲請人指稱游允之帳戶於97年11月25日至97年12月9 日間,遭被告2 人侵占110 萬元云云,委難採信。

㈣、聲請人雖以游允之金融機構內存款金額,與其自上開祭祀公業所領取之現金扣除日常生活花費後,金額並不吻合,據此指稱被告2 人多次侵占游允存款云云。然游允本身素有資力,其平日三餐本由證人吳素惠照料,且自100 年、101 年間另雇請外籍看護代為照顧,游允之日常開支所需,因其行動不便,遂交待被告吳素媖、吳銘重前去提領,甚於證人姚守桃之女結婚時,紅包禮金亦由被告吳素媖代游允提領、致贈等情,業據證人吳素惠、游守桃、黃吳素雲3 人結證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核與被告2 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足見允生前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由被告2 人管理,並授權被告2 人提領和使用。參以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母親游允的存摺、印章放在抽屜裡,我常常去哪裡,我母親會給我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2頁),苟被告2 人確有未經游允同意,率然侵占游允存款、自祭祀公業領取之現金乙情,聲請人焉有見諸游允上揭帳戶存摺之時,對存款短少置若罔聞,茫然不知向游允再三確認、並與被告2 人核對帳戶存款金額之理?況游允存款縱有大額之支出,非無可能為游允自行決定所使用。是聲請人單以前詞指稱被告2 人侵占游允存款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吳素媖、吳銘重涉有侵占犯行,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17